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張灝明
被 告 黃文芳(年籍資料不詳)
巫文秀(年籍資料不詳)
張華勝(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民國黨客家人控管員 」,然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或年籍資料,致本 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 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 被告身分之資料。
三、嗣原告提出陳報狀記載被告共三人,分別為黃文芳,行業為 警察,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 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 號;巫文秀,行業為警察 ,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A00000 000 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 號;張華勝,行業為警察,住 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H00000000 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住址 、電話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所 使用,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惟中壢分局並無姓名為黃文芳、 巫文秀及張華勝之員警,有中壢分局中警分人字第11000784 02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15頁)。是原告所述之人是否存在,已有可議。四、且原告主張為黃文芳身分證字號之「Z000000000」,其第2 碼為3 ,與我國身分證字號第2 碼僅限1 、2 之規定不符; 而原告主張為巫文秀、張華勝身分證字號之「A00000000 」 、「H00000000 」均僅有9 碼,與我國身分證字號共10碼之 規定不符,難認原告補正資料為真實。足認原告補正之資料
均不足以特定被告之身分,等同未為補正,是依上揭規定駁 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