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李典勇
訴訟代理人 李銘仁
被 告 楊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被告就其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 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固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惟 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 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被 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 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㈠ ,追加被告因侵權造成原告財產及名譽精神損失,應賠償2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9 頁),惟原告於本院110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言詞辯論前即先撤回追加之訴,故被 告於原告撤回追加之訴後固稱不同意原告撤回追加之訴等語 (本院卷第328 至329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追加 之訴無須徵得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故原告追加之訴 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外人楊OO,與被告、訴外人楊蔡OO、楊甲甲
前因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3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 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定而確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 字第92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系爭事件訴訟費用 額為26,938元,而命原告及楊OO應賠償楊甲甲、楊蔡O O、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938元,及自系爭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26,938元,債務人為原告及楊OO 共2 人,債權人為被告、楊蔡OO、楊甲甲共3 人,原告 僅需對被告負擔4,490 元(計算式:26,938÷2 ÷3 =4, 4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已於109 年 6 月19日以楊蔡OO為收件人、被告高雄市○○區○○路 00號住所為收件地址,分別寄送郵局現金袋2 袋,其中1 袋置有現金5,000 元、另1 袋置有現金9,000 元,合計14 ,000元,而被告與楊蔡OO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 號,被告應知悉楊蔡OO已收受原告以上開現金袋寄送之 14,000元,故原告已清償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4,490 元。詎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41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北院執行 事件),扣押原告在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敦南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1,623 元,被告 已受償458 元。被告又於109 年11月4 日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訴外人OOO OOO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8328 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橋院執行事件),被告已受償9,051 元。是被 告共計不當得利10,674元(計算式:1,623 +9,051 =10 ,674)。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債權額為8,98 0 元、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11月11日止之法定利息 457 元及執行費用72元,合計9,509 元(計算式:8,980 + 457 +72=9,509 ),而被告在北院執行事件已受償458 元 ,橋院執行事件已受償9,051 元,合計9,509 元(計算式: 458 +9,051 =9,509 ),是被告前開受償金額與原告積欠 被告之訴訟費用債權額相符,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至原告主 張109 年6 月19日寄送現金袋合計14,000元乙節,被告並不
知情且未收到原告以現金袋寄送之現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楊OO與被告、楊蔡OO、楊甲甲前因系爭事件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原告及楊OO敗訴並 應負擔訴訟費用,嗣原告及楊OO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 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及楊O O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 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開裁判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 9 至323 頁)。被告、楊蔡OO、楊甲甲嗣向本院聲請確 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本院以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6,938元,並命原告及楊OO應賠償被告、楊蔡OO、 楊甲甲26,938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楊OO不服聲明異議,本院 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下稱事聲裁定)異議駁回 ,楊OO不服提起抗告,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94 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開裁 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至15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926 號、108 年度事聲字第68 號、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94號等案卷核閱無誤,首 堪認定。又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臚列債務人楊OO、原告 ,請求給付26,938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原告在台新銀行 之存款,經以北院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執行處以109 年8 月19日北院忠109 司執公字第74173 號通知命被告陳 報對於原告之執行債權額為何,該通知並記載逾期未陳報 ,即以4,490 元暨利息及執行費36元作為被告對原告聲請 執行之金額,並退還溢繳之執行費等語(計算式:26,938 元÷2 債務人÷3 債權人=4,490 。執行費216 元÷2 債 務人÷3 債權人=36元),被告復追加楊蔡OO、楊甲甲 為執行債權人,且表明被告、楊蔡OO、楊甲甲合意由被 告單獨受領執行款項之意,原告在台新銀行之存款1,623 元遭扣押,被告已受償458 元,被告就未足額清償部分獲 發債權憑證一情,有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 109 年10月26日北院忠109 司執公字第74173 號執行命令 、債權憑證、台新銀行109 年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 378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外放北院執行事件卷),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北院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應足認定。再者, 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臚列債務人楊OO、原告,請求給付8,980 元 及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執行標的為原告在OOO公司之薪資債權,經以 橋院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自行向橋頭地院繳納9,051 元後 ,被告受償9,051 元而清償完畢一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橋頭地院民事強制案款收據、橋頭地院發還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外放橋院執行事件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院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0,67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就系爭事件對原告之訴訟 費用債權額若干?⒉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受償金額若干?⒊被告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額,原告 是否已於109 年6 月19日以寄送現金袋方式清償完畢?⒋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事件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額若干? ⑴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 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條 文規定係「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因此,訴訟費用由數共 同訴訟人負擔時,無庸記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 。又如共同訴訟,如命共同訴訟人比例或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時,應於判決主文記載明白;從而於命共同訴訟人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時,主文未載「共同」或「平均」字樣,均 不生混淆之情形,為求主文之簡潔,無庸記載「共同」兩 字(司法院83年9 月2 日(83)廳民四字第14065 號函釋 參照)。
⑵經查,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 項載明:「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有此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9 至308 頁),揆諸前開說明,係指命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及楊O O「平均分擔」訴訟費用,雖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文第4 項亦未載「共同」或「平均 」負擔字樣,仍不生混淆之結果,是系爭裁定既已確定系 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26,938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即為13,469元(計算式:26,938÷2 債務人=13,469) ,且此債務之債權人應屬該判決之全體原告即本件被告、 楊蔡OO、楊甲甲3 人,性質上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 1 條規定,各債權人應平均分受之。是以,原告對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債務為4,490 元(計算式:13,469÷3 =4,490 )。而系爭裁定於108 年11月5 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7 頁),足認被告就 系爭事件對於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額為4,490 元,及自10 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金額若干? 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臺北地院以 北院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在台新銀行之存款1,623 元遭扣 押,被告已受償458 元;被告嗣於109 年11月4 日持前揭 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OOO公司之薪 資債權,橋頭地院以橋院執行事件受理,經原告自行繳納 9,051 元後,被告已受償9,051 元,業已認定如前述,是 以,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金額 合計9,509 元(計算式:458 +9,051 =9,509 )。 ⒊被告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額,原告是否已於109 年6 月 19日以寄送現金袋方式清償完畢?
⑴原告主張109 年6 月19日以楊蔡OO為收件人、被告高雄 市○○區○○路00號住所為收件地址,分別寄送郵局現金 袋2 袋,其中1 袋置有現金5,000 元、另1 袋置有現金9, 000 元,合計14,000元乙節,提出現金袋照片、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 17頁、第251 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到上開現金袋,並辯 稱:縱令楊蔡OO有收受上開現金袋,亦與被告無涉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現金袋2 袋照片顯示分別以手寫方式 記載楊蔡OO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號,報值金額為法定紙幣5,000 元、9,000 元,並於信 封背面記載系爭裁定案號。又原告確有於109 年6 月19日
分別寄送內含現金5,000 元、9,000 元之現金袋2 袋至高 雄市○○區○○路00號,並由楊蔡OO於109 年6 月20日 受領上開現金袋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調取前開郵件執據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查詢本局郵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 至27 3 頁),自堪認定。
⑵按向第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須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 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26,938元,債 務人為原告及楊OO2 人,債權人為被告、楊蔡OO、楊 甲甲3 人,原告對於被告、楊蔡OO、楊甲甲各需賠償之 訴訟費用額為4,490 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然系爭事 件之訴訟費用額26,938元為可分之債,原告雖於109 年6 月19日以現金袋方式寄送14,000元予楊蔡OO,對於被告 而言,原告係向第三人即楊蔡OO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 第1 款規定,除經被告承認外,對於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被告既否認原告向楊蔡OO寄送現金袋係向其清償訴訟 費用額4,490 元,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承認其清償之事證, 足認原告於109 年6 月19日寄送現金袋方式予楊蔡OO, 對被告不生清償效力。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件對 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額為4,490 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於北院執行 事件,台新銀行於109 年10月30日將被告、楊蔡OO、楊 甲甲3 人合計受償金額1,343 元匯入被告帳戶【計算式: ( 被告受償金額)458 +(楊蔡OO受償金額)458 +( 楊甲甲受償金額)457 -30(台新銀行匯款手續費)=1, 343 】,被告受償458 元,有債權憑證、台新銀行109 年 10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785號函附卷可稽(外放北院 執行事件卷),而被告對原告債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 109 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221 元(計算式:4,490 ×5 %×360/365 =221 ),是被告 受償之458 元先抵充利息221 元後,尚餘237 元(計算式 :458 -221 =237 ),再充原本,故原告尚積欠被告本 金4,253 元(計算式:4,490 -237 =4,253 )。再者, 原告在橋院執行事件中於109 年11月11日自行繳納9,051
元,被告已受償9,051 元,有橋頭地院民事強制案款收據 、橋頭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存卷可稽(外 放橋院執行事件卷),抵充4,253 元自109 月10月31日起 至109 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7 元 (計算式:4,253 ×5 %×12/365=7 ),再抵充本金4, 253 元,即已清償完畢,被告並超額執行4,791 元。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債 權人實體權利之內容,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 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亦即以足敷 清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如 超額執行,則債權人就超額執行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不當得利。查被告於橋頭執行事件超額執行4,791 元,業 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超額執行部分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791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 109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35 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791 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
│合計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