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085號
KSEV,110,雄簡,1085,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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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楊喻如 
訴訟代理人 許世岳 
被   告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9 年4 月17日 。於109 年2 月春節前,原告透過訴訟代理人許世岳轉交借 款40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至109 年6 月,被告僅清償6 萬元 ,尚積欠34萬元。嗣於109 年9 月間,原告取得訴外人建信 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簽發,票據號碼 GN000000 0、發票日109 年4 月17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34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借款,然原告於 109 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478 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40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 僅清償6 萬元,則就剩餘之34萬元,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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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