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48號
KSDM,110,審訴,548,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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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24291、25135號、110年度偵字第168、418、624、2468、
3690、6593、6990、12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智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傳智吳傳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 109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陳威德陳威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綽號「阿富」、「阿呆」、「小 新」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羅列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乃將【附表 一】所列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㈡、吳傳智接獲詐欺集團內,綽號「小新」等人之指示後,遂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得手後,復依詐欺集團內成員之指示,至指定之時間、地 點,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胖」、「阿富」 或不詳年籍之人,以達隱匿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每提領新 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分得1千元;15萬至25萬則分得2 千元;25萬以上可分得3千元之報酬以牟利。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劉招娣等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鹽 埕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傳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傳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建國一路與正義路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16張(見偵10卷第73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傳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其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該集團詐欺 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 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 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二、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不知名之人或轉匯至他人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及所在,事實上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觸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第25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第183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吳傳智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十二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接連匯款之詐 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 」,而使該同一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詐騙「同一被害人」部分,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如前所述,被告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應負共犯之責 任,是以共同詐欺劉招娣、吳艷、陳昊群林政諺廖詩芸 、蕭奕奇、高意晴、王威傑、郭彩綾、李勛王啟鳴、歐靖 筠共十二位被害人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以【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先與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 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 告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風險較在詐騙機房內,施以詐 術之話務手為高;又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前,並無刑案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兼衡以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有異,應予不同評價;再 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需對被告為有利之 量刑;另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十二罪,雖被害人不同,損害個別 ,但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甚短等刑罰累加因素,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領金額10萬至15萬元分得1千元;15萬至25萬元分 得2千元,25萬元以上分得報酬3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偵1卷第49頁)。
二、是以被告係依提領總金額,向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報酬,而依 各日,被告提領總額即如【附表三】之「合計」欄所示,並 依每提領金額10萬至15萬元分得1千元;15萬至25萬元分得2 千元,25萬元以上分得報酬3千元之方式計算,本案被告不 法所得合計為1萬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吳傳智擔任提款車手所涉之犯行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備 註 │
├──┼────┼────┼────┼────┼────┼────┼────┼────┼────┤
│ 一 │ 劉招娣 │詐欺集團│郵局700-│109年9月│99,989元│109年9月│高雄市林│10萬元(│①即起訴│
│(10│(告訴)│成員向劉│00000000│3日16時7│(中國信│3日16時 │園區東林│2萬元5筆│書附表一│
│9年 │ │招娣假裝│57951號 │分 │託商業銀│12分至16│西路154 │) │編號1 │
│度偵│ │為台新銀│帳戶(許│ │行822-23│時14分許│號提款機│ │②起訴與│
│字第│ │行資訊部│家銘申辦│ │00000000│ │ │ │陳威德共│
│2403│ │人員,謊│) │ │12號) │ │ │ │犯。 │
│1、2│ │稱:有分│ ├────┼────┼────┼────┼────┼────┤
│4291│ │期扣款設│ │109年9月│49,989元│109年9月│高雄市林│5萬元( │①即起訴│
│號)│ │定,需照│ │3日16時 │(郵局70│3日16時 │園區東林│2萬元2筆│書附表一│
│ │ │其指示操│ │21分許 │0-000000│31分至16│西路197 │、1萬元1│編號2 │
│ │ │作提款卡│ │ │0000000 │時32分許│號提款機│筆) │②起訴與│
│ │ │藉以解除│ │ │號) │ │ │ │陳威德共│
│ │ │設定云云│ │ │ │ │ │ │犯。 │
│ │ │。 │ ├────┼────┼────┼────┼────┼────┤
│ │ │ │ │109年9月│49,123元│109年9月│高雄市林│3萬元( │①即起訴│
│ │ │ │ │3日16時 │(上海商│3日18時 │園區東林│以匯款方│書附表一│
│ │ │ │ │25分許 │業儲蓄銀│45分許;│西路1段 │式匯出)│編號3 │
│ │ │ │ │ │行011-12│ │176號 │ │②起訴與│




│ │ │ │ │ │00000000├────┼────┼────┤陳威德共│
│ │ │ │ │ │3090號)│109年9月│苗栗縣苗│1萬9千元│犯。 │
│ │ │ │ │ │ │4日0時13│栗市民族│ │ │
│ │ │ │ │ │ │分許; │路99號提│ │ │
│ │ │ │ │ │ │ │款機 │ │ │
│ │ │ ├────┼────┼────┼────┼────┼────┼────┤
│ │ │ │玉山銀行│109年9月│49,989元│109年9月│高雄市林│4萬9千元│①即起訴│
│ │ │ │000-0000│3日16時 │(郵局70│3日16時3│園區東林│(2萬元2│書附表一│
│ │ │ │00000000│32分 │0-000000│5分至16 │西路136 │筆、9千 │編號4 │
│ │ │ │2號(徐 │ │00000000│時36分許│、138號 │元1筆) │②起訴與│
│ │ │ │崇恩申辦│ │號) │ │提款機 │ │陳威德共│
│ │ │ │) │ │ │ │ │ │犯。 │
│ │ │ │ ├────┼────┼────┼────┼────┼────┤
│ │ │ │ │109年9月│20,030元│109年9月│高雄市林│2萬元 │①即起訴│
│ │ │ │ │3日17時9│(同上帳│3日17時 │園區鳳林│ │書附表一│
│ │ │ │ │分 │號) │15分許 │路1段2號│ │編號5 │
│ │ │ │ │ │ │ │提款機 │ │②起訴與│
│ │ │ │ │ │ │ │ │ │陳威德共│
│ │ │ │ │ │ │ │ │ │犯。 │
│ │ │ ├────┼────┼────┼────┼────┼────┼────┤
│ │ │ │彰化銀行│109年9月│29,985元│109年9月│高雄市林│8萬4千元│①即起訴│
│ │ │ │000-0000│3日17時 │(中國信│3日17時 │園區東林│(2萬元4│書附表一│
│ │ │ │00000000│36分許 │託商業銀│42分許 │西路5號 │筆、4千 │編號6至8│
│ │ │ │00號(徐│ │行822-23│ │提款機 │元1筆) │②起訴與│
│ │ │ │崇恩申辦│ │00000000│ │ │ │陳威德共│
│ │ │ │) │ │12號) │ │ │ │犯。 │
│ │ │ │ ├────┼────┤ │ │ │(原起訴│
│ │ │ │ │109年9月│29,983元│ │ │ │書附表一│
│ │ │ │ │3日17時 │(板信商│ │ │ │無編號9 │
│ │ │ │ │38分許 │業銀行11│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109年9月│23,123元│ │ │ │ │
│ │ │ │ │3日17時 │(上海商│ │ │ │ │
│ │ │ │ │41分許 │業儲蓄銀│ │ │ │ │
│ │ │ │ │ │行011-12│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3090號)│ │ │ │ │




├──┼────┼────┼────┼────┼────┼────┼────┼────┼────┤
│ 二 │ 吳艷 │詐欺集團│郵局700 │109年9月│29,989元│109年9月│苗栗縣苗│9萬元( │即起訴書│
│(10│(告訴)│成員向吳│-0000000│4日0時16│(臺灣銀│4日0時21│栗市民族│2萬元4筆│附表一編│
│9年 │ │艷假裝為│0000000 │分 │行004-05│分至0時 │路132號 │、1萬元1│號10至12│
│度偵│ │澎湖船票│號(許家│ │00000000│34分許 │提款機 │筆) │ │
│字第│ │公司,謊│銘申辦)│ │34號) │ │ │ │ │
│2403│ │稱:電腦│ ├────┼────┤ │ │ │ │
│1、2│ │更新後,│ │109年9月│29,989元│ │ │ │ │
│4291│ │增加20個│ │4日0時21│(郵局70│ │ │ │ │
│號)│ │船票名額│ │分許 │0-000000│ │ │ │ │
│ │ │,需依照│ │ │00000000│ │ │ │ │
│ │ │指示取消│ │ │號) │ │ │ │ │
│ │ │銀行付款│ ├────┼────┤ │ │ │ │
│ │ │云云,嗣│ │109年9月│29,989元│ │ │ │ │
│ │ │後有佯裝│ │4日0時28│(提款機│ │ │ │ │
│ │ │為銀行人│ │分許 │存款功能│ │ │ │ │
│ │ │員來電,│ │ │) │ │ │ │ │
│ │ │向吳艷指│ │ │ │ │ │ │ │
│ │ │示按其指│ │ │ │ │ │ │ │
│ │ │示操作提│ │ │ │ │ │ │ │
│ │ │款機。 │ │ │ │ │ │ │ │
├──┼────┼────┼────┼────┼────┼────┼────┼────┼────┤
│ 三 │ 陳昊群 │詐欺集團│郵局700 │109年10 │99,999元│109年10 │高雄順昌│9萬9千元│①即起訴│
│(11│(告訴)│成員向陳│-0000000│月4日18 │(玉山銀│月4日18 │郵局(高│(6萬元 │書附表二│
│0年 │ │昊群假裝│337701號│時37分許│行808-00│時42分、│雄市新興│及3萬9千│編號1 │
│度偵│ │為網路賣│(邱獻偵│ │00000000│44分 │區七賢一│元) │②起訴與│
│字第│ │家:謊稱│申辦) │ │4274號)│ │路104、1│ │陳威德共│
│168 │ │:訂單錯│ │ │ │ │06號) │ │犯。 │
│、12│ │誤,可能│ ├────┼────┼────┼────┼────┼────┤
│910 │ │會從銀行│ │109年10 │23,985元│109年10 │全家便利│2萬4千元│①即起訴│
│號之│ │帳戶扣款│ │月4日19 │(郵局70│月4日19 │超商高雄│(2萬元 │書附表二│
│編號│ │云云,後│ │時11分 │0-000000│時22分、│文信店(│及4千元 │編號2 │
│1.2 │ │再佯稱為│ │ │00000000│23分 │高雄市鼓│) │②起訴與│
│部分│ │玉山銀行│ │ │號) │ │山區文信│ │陳威德共│
│;11│ │專員來電│ │ │ │ │路193號 │ │犯。 │
│0年 │ │,謊稱:│ │ │ │ │) │ │ │
│度偵│ │需照其指├────┼────┼────┼────┼────┼────┼────┤
│字第│ │示操作提│兆豐國際│109年10 │99,999元│109年10 │高雄順昌│9萬9千元│①即起訴│
│3690│ │款機藉以│商業銀行│月4日18 │(玉山銀│月4日18 │郵局(高│(2萬元4│書附表二│
│號之│ │解除帳戶│000-0000│時37分 │行808-02│時49分至│雄市新興│筆、1萬9│編號3 │




│編號│ │匯款設定│0000000 │ │00000000│52分許 │區七賢一│千1筆) │②起訴與│
│3部 │ │。 │號(黃金│ │274號) │ │路104、1│ │陳威德共│
│分)│ │ │澄申辦)│ │ │ │06號) │ │犯。 │
├──┼────┼────┼────┼────┼────┼────┼────┼────┼────┤
│ 四 │ 林政諺 │詐欺集團│郵局700-│109年7月│99,999元│109年7月│高雄市鹽│15萬元(│即起訴書│
│(11│(告訴)│成員向林│00000000│9日21時 │(渣打銀│9日21時 │埕區大勇│分別提款│附表三編│
│0年 │ │政諺假裝│196211號│41分許 │行13020-│46分至52│路97號合│2萬元7筆│號1、2 │
│度偵│ │為為小三│(陳思吟│ │00000000│分 │作金庫銀│、1萬元 │ │
│字第│ │美日網路│申辦) │ │6號) │ │行 │,含廖詩│ │
│418 │ │商店客服│ │ │ │ │ │芸匯款17│ │
│號)│ │,謊稱:│ ├────┼────┤ │ │,985元)│ │
│ │ │訂單出現│ │109年7月│32,105元│ │ │ │ │
│ │ │錯誤云云│ │9日21時 │(華南銀│ │ │ │ │
│ │ │,後佯稱│ │43分許 │行423200│ │ │ │ │
│ │ │為渣打銀│ │ │537561號│ │ │ │ │
│ │ │行客服來│ │ │) │ │ │ │ │
│ │ │電,謊稱│ │ │ │ │ │ │ │
│ │ │需照其指│ │ │ │ │ │ │ │
│ │ │示操作網│ │ │ │ │ │ │ │
│ │ │路銀行,│ │ │ │ │ │ │ │
│ │ │藉以取消│ │ │ │ │ │ │ │
│ │ │訂單。 │ │ │ │ │ │ │ │
├──┼────┼────┤ ├────┼────┤ │ │ ├────┤
│ 五 │ 廖詩芸 │詐欺集團│ │109年7月│17,985元│ │ │ │即起訴書│
│( │(告訴)│成員向廖│ │9日21時 │(提款機│ │ │ │附表三編│
│110 │ │詩芸假裝│ │48分許 │現金存款│ │ │ │號3 │
│年度│ │為小三美│ │ │ │ │ │ │ │
│偵字│ │日網路商├────┼────┼────┼────┼────┼────┼────┤
│第 │ │店客服,│台新銀行│109年7月│29,985元│109年7月│高雄市鹽│6萬元( │即起訴書│
│418 │ │謊稱:網│000-0000│9日22時7│(提款機│9日22時 │埕區大公│2萬元3筆│附表三編│
│號)│ │站遭駭客│0000000 │分許 │現金存款│20分至 │路2號統 │) │號4、5 │
│ │ │入侵,會│號帳戶(│ │) │22分 │一便利超│ │ │
│ │ │多做扣款│蕭亞喬申│ │ │ │商 │ │ │
│ │ │云云,後│辦) ├────┼────┤ │ │ │ │
│ │ │佯稱為聯│ │109年7月│30,000元│ │ │ │ │
│ │ │邦銀行客│ │9日22時 │(提款機│ │ │ │ │
│ │ │服來電,│ │16分許 │現金存款│ │ │ │ │
│ │ │謊稱需照│ │ │) │ │ │ │ │
│ │ │其指示下│ │ │ │ │ │ │ │
│ │ │載銀行AP│ │ │ │ │ │ │ │




│ │ │P並操作 │ │ │ │ │ │ │ │
│ │ │網路銀行│ │ │ │ │ │ │ │
│ │ │,藉以取│ │ │ │ │ │ │ │
│ │ │消扣款。│ │ │ │ │ │ │ │
├──┼────┼────┼────┼────┼────┼────┼────┼────┼────┤
│ 六 │ 蕭奕奇 │詐欺集團│第一銀行│109年10 │28,985元│109年10 │高雄市三│2萬8千元│即起訴書│
│(11│(告訴)│成員向蕭│000-0000│月4日18 │(玉山銀│月4日18 │民區建國│(2萬元 │附表四編│
│0年 │ │奕奇假裝│0000000 │時10分許│行808-10│時20、21│一路417 │及8千元 │號1 │
│度偵│ │為網路商│號(廖志│ │00000000│分 │號統一便│) │ │
│字第│ │店HITO本│豪申辦)│ │172號) │ │利超商 │ │ │
│624 │ │舖人員,│ │ │ │ │ │ │ │
│號)│ │謊稱:因│ │ │ │ │ │ │ │
│ │ │作業疏失│ │ │ │ │ │ │ │
│ │ │導致會收│ │ │ │ │ │ │ │
│ │ │到多筆貨│ │ │ │ │ │ │ │
│ │ │物,需按│ │ │ │ │ │ │ │
│ │ │照其指示│ │ │ │ │ │ │ │
│ │ │操作提款│ │ │ │ │ │ │ │
│ │ │機,方可│ │ │ │ │ │ │ │
│ │ │避免陸續│ │ │ │ │ │ │ │
│ │ │扣款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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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高意晴 │詐欺集團│第一銀行│109年10 │21,034元│109年10 │高雄市三│2萬1千元│即起訴書│
│(11│(告訴)│成員向高│000-0000│月4日18 │(國泰世│月4日18 │民區建國│(2萬元 │附表四編│
│0年 │ │意晴假裝│0000000 │時26分許│華商業銀│時30、31│一路458 │及1千元 │號2 │
│度偵│ │為國泰世│號(廖志│ │行013-22│分 │號土地銀│) │ │
│字第│ │華銀行客│豪申辦)│ │00000000│ │行建國分│ │ │
│624 │ │服,謊稱│ │ │76號) │ │行 │ │ │
│號)│ │:要幫忙│ │ │ │ │ │ │ │
│ │ │取消重複│ │ │ │ │ │ │ │
│ │ │扣款設定│ │ │ │ │ │ │ │
│ │ │,需照其│ │ │ │ │ │ │ │
│ │ │指示操作│ │ │ │ │ │ │ │
│ │ │提款機云│ │ │ │ │ │ │ │
│ │ │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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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王威傑 │詐欺集團│中華郵政│109年9月│99,989元│109年9月│高雄市大│10萬元(│即起訴書│
│(11│(告訴)│成員向王│000-0000│10日17時│(中國信│10日17時│寮區成功│2萬元5筆│附表五編│
│0年 │ │威傑佯稱│00000000│23分許 │託商業銀│28分至17│路43號統│) │號1 │




│度偵│ │:於網站│31號(高│ │行822-75│時30分許│一便利超│ │ │
│字第│ │訂房時,│文城申辦│ │00000000│ │商 │ │ │
│6593│ │因系統出│) │ │04號) │ │ │ │ │
│號)│ │現錯誤導│ ├────┼────┼────┼────┼────┤ │
│ │ │致有20筆│ │109年9月│29,985元│109年9月│高雄市大│3萬元 │ │
│ │ │訂單,需│ │10日17時│(現金存│10日18時│寮區鳳屏│ │ │
│ │ │依指示操│ │58分許(│款) │25分許 │一路370 │ │ │
│ │ │作提款機│ │起訴書誤│ │ │號中庄郵│ │ │
│ │ │及手機AP│ │載為為44│ │ │局 │ │ │
│ │ │P藉以解 │ │分) │ │ │ │ │ │
│ │ │除設定云│ │ │ │ │ │ │ │
│ │ │云。 │ │ │ │ │ │ │ │
├──┼────┼────┼────┼────┼────┼────┼────┼────┼────┤
│ 九 │ 郭彩綾 │詐欺集團│中華郵政│109年9月│49,987元│109年9月│高雄市大│9萬9千元│即起訴書│
│(11│(告訴)│成員向郭│000-0000│10日17時│(台灣企│10日17時│寮區鳳屏│(2萬元4│附表五編│
│0年 │ │彩綾佯稱│00000000│36分許 │銀541-62│48分至54│一路476 │筆、1萬9│號2 │
│度偵│ │:於網站│23(黃郁│ │-362065 │分許 │號玉山銀│千元1筆 │ │
│字第│ │購物時,│庭申辦)│ │號) │ │行後庄分│) │ │
│6593│ │因系統出│ ├────┼────┤ │行 │ │ │
│號)│ │現錯誤導│ │109年9月│49,988元│ │ │ │ │
│ │ │致有10筆│ │10日17時│(同上帳│ │ │ │ │
│ │ │訂單,需│ │40分許 │戶) │ │ │ │ │
│ │ │依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 │109年9月│28,985元│109年9月│高雄市大│29,000元│ │
│ │ │藉以解除│ │10日18時│(同上帳│10日19時│寮區八德│(20,000│ │
│ │ │設定云云│ │25分許 │戶) │0分至2分│路32號全│元及 │ │
│ │ │。 │ │ │ │許 │家便利超│9,000元 │ │
│ │ │ │ │ │ │ │商大發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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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李 勛 │詐欺集團│第一商業│109年9月│29,985元│109年9月│高雄市大│9萬元( │即起訴書│
│(11│(告訴)│成員向李│銀行007-│10日18時│(憑卡存│10日18時│寮區八德│2萬元4筆│附表五編│
│0年 │ │勛佯稱:│00000000│20分 │款,已更│48分至51│路69號統│、1萬元1│號3、4 │
│度偵│ │於網站購│735號( │ │正) │分許 │一便利超│筆)。 │ │
│字第│ │物時,因│林鵬喬申├────┼────┤ │商德庄店│ │ │
│6593│ │業務人員│辦) │109年9月│30,000元│ │ │ │ │
│號)│ │疏失,將│ │10日18時│(無卡 │ │ │ │ │
│ │ │導致錯誤│ │22分 │存款) │ │ │ │ │
│ │ │扣款,需│ │ │ │ │ │ │ │
│ │ │依指示操│ │ │ │ │ │ │ │
│ │ │作提款機│ │ │ │ │ │ │ │




│ │ │藉以解除│ │ │ │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 王啟鳴 │詐欺集團│ │109年9月│29,970元│ │ │ │ │
│(11│(告訴)│成員向王│ │10日18時│(玉山銀│ │ │ │ │
│0年 │ │啟鳴佯稱│ │30分 │行808-01│ │ │ │ │
│度偵│ │:於網站│ │ │00000000│ │ │ │ │
│字第│ │購物時,│ │ │959號) │ │ │ │ │
│6593│ │因業務人│ │ │ │ │ │ │ │
│號)│ │員疏失,│ │ │ │ │ │ │ │
│ │ │將導致錯│ │ │ │ │ │ │ │
│ │ │誤扣款,│ │ │ │ │ │ │ │
│ │ │需依指示│ │ │ │ │ │ │ │
│ │ │,將系統│ │ │ │ │ │ │ │
│ │ │以中華郵│ │ │ │ │ │ │ │
│ │ │政700-68│ │ │ │ │ │ │ │
│ │ │802377號│ │ │ │ │ │ │ │
│ │ │帳戶,於│ │ │ │ │ │ │ │
│ │ │109年9月│ │ │ │ │ │ │ │
│ │ │10日18時│ │ │ │ │ │ │ │
│ │ │26分許,│ │ │ │ │ │ │ │
│ │ │匯入之款│ │ │ │ │ │ │ │
│ │ │項2萬998│ │ │ │ │ │ │ │
│ │ │5元,再 │ │ │ │ │ │ │ │
│ │ │行操作提│ │ │ │ │ │ │ │
│ │ │款機匯款│ │ │ │ │ │ │ │
│ │ │至右述指│ │ │ │ │ │ │ │
│ │ │定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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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歐靖筠 │詐欺集團│中華郵政│109年9月│150,123 │109年9月│高雄市小│15萬元(│即起訴書│
│(11│(告訴)│成員向歐│000-0000│30日20時│元(玉山│30日20時│港區紅平│2萬元7筆│附表六編│
│0年 │ │靖筠佯稱│00000000│40分許 │銀行808-│51分至56│路526號 │、1萬元1│號1 │
│度偵│ │:為武松│81號(范│ │00000000│分許 │合作金庫│筆) │ │
│字第│ │殿店家客│姜官玉申│ │90495號 │ │銀行 │ │ │
│6990│ │服人員,│辦) │ │) │ │ │ │ │
│號)│ │謊稱:訂├────┼────┼────┼────┼────┼────┤ │
│ │ │單因銷售│永豐銀行│109年9月│33,123元│109年9月│高雄市小│3萬3千元│ │
│ │ │商出錯導│000-0000│30日20時│(同上帳│30日21時│港區宏平│(2萬元 │ │
│ │ │致多了10│00000000│44分許 │戶) │10分至11│路501號 │、1萬3千│ │




│ │ │筆訂單,│97號(范│ │ │分許 │統一便利│元) │ │
│ │ │需依銀行│姜官玉申│ │ │ │超商 │ │ │
│ │ │人員指示│辦) ├────┼────┼────┼────┼────┤ │
│ │ │做網路銀│ │109年9月│54,997元│109年9月│高雄市小│5萬5千元│ │
│ │ │行藉以取│ │30日21時│(國泰世│30日21時│港區宏平│(2萬元2│ │
│ │ │消云云,│ │10分許 │華銀行01│21分至23│路615號 │筆及1萬5│ │
│ │ │故歐靖筠│ │ │0-000000│分許 │陽信銀行│千元1筆 │ │
│ │ │依假冒為│ │ │092151號│ │ │) │ │
│ │ │銀行人員│ │ │) │ │ │ │ │
│ │ │來電指示│ │ │ │ │ │ │ │
│ │ │操作,匯│ │ │ │ │ │ │ │
│ │ │款至右述│ │ │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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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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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相 關 證 據 │ 主 文 │
├──┼─────┼──────────────────┼────────────────┤
│ 一 │【附表一】│①告訴人劉招娣於警詢之指訴。 │吳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一所示│②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之犯行 │ 家銘帳號之交易紀錄。 │ │
│ │ │③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徐崇恩│ │
│ │ │ 帳號之交易紀錄。 │ │
│ │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徐崇恩 │ │
│ │ │ 帳號之交易紀錄。 │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 │ │
│ │ │ 字第1100122959號函文暨檢附許家銘前│ │
│ │ │ 述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 │
│ │ │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0日玉山│ │
│ │ │ 個集字第1100033899號暨徐崇恩前述帳│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⑨提領監視器影像暨查獲照片20張。 │ │
├──┼─────┼──────────────────┼────────────────┤
│ 二 │【附表一】│①告訴人吳艷於警詢之指訴。 │吳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二所示│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之犯行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③告訴人吳艷提出台銀銀行、國泰世華銀│ │
│ │ │ 行、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儲 │ │
│ │ │ 字第1100122959號函文暨檢附許家銘前│ │
│ │ │ 述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 │
│ │ │ (其餘證據與前揭編號⑨相同) │ │
├──┼─────┼──────────────────┼────────────────┤
│ 三 │【附表一】│①告訴人陳昊群於警詢之指訴。 │吳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編號三所示│②告訴人陳昊群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之犯行 │ 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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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