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0年度,1號
KSDM,110,審原金訴,1,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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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麗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 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珠」、「張智傑」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麗雯提供以其未成年子女名義申設,由許 麗雯實際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另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附表二】羅列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李雅君李芫萱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 】所列之金額至各帳戶;再由「張智傑」指示許麗雯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許麗雯依指示提領後 ,乃於109年5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大樓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張智傑」所指定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許 麗雯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因李雅君、李 芫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雅君李芫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麗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麗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雅君李芫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高雄市小港區統一宏平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中光街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1張、【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李雅君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通話紀 錄截圖、李芫萱之匯款交易明細單、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與「美珠」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可資參照。④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可參。二、①被告自109年5月27日參與詐欺集團,且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則 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陸續有參與提款之行為,顯見被告 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 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②被告自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 ,本件係被告擔任車手之最先繫屬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於本案首次提領詐欺 款項之時間,係【附表二】編號二之109年5月31日18時許, 較早於【附表二】編號一之同日18時3分,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其應僅對【附表二】編號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三、核被告許麗雯對於①【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二】編號一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被告與綽號「美珠」、「張智傑」及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 人成員間,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害人於受騙所匯款項,旋在



相同地點各提領2次以上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 ,在密接時、地,加以侵害,獨立性薄弱,應評價論以接續 犯,較為合理。
六、被告①於【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②於【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對【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是以【附表二】編號一、 二之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 犯行,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良好;又被告已與李芫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見審原金訴卷第149頁、第150頁);參以被告係擔任 車手之工作,其風險較在詐騙機房內,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 高;再者,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予從輕量



刑;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被害人不同,損害個別, 但侵害法益相同,特別是犯罪時間之間隔約1小時等刑罰累 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三、如前所述,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積極欲與李雅君李芫萱調解 ,其中與李芫萱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而李雅 君亦具狀表示:該所發生事件對於相對人採取不以求償,用 寄以文字說明等語,有陳報狀1份存卷可查;復斟酌被告育 有四名子女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考( 見審金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若被告入監服刑,對於未成 年子女而言,將頓失一方依靠,本院再三衡量,認上開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 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李芫萱之權益 ,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 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伍、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然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擔任上位階決 策者之角色,非居於詐騙集團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參與 程度較低。又被告約35歲之人;且由其前科資料可知,被告 非有犯罪習性;又需撫育四名子女,基於前揭最高法院之裁 定意旨,應認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陸、①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報酬等語(見審原金訴 卷第141頁),雖未扣案,縱使被告與李芫萱達成調解,然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 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惟檢察 官日後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時,自應扣除被告已依【 附表三】實際清償李芫萱之金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柒、至辯護人主張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李芫萱達成調解,僅 獲利1千元,倘處以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乙節。然考量需具備情輕 法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惟被告擔任車手 領取贓款,為當今社會認為應予非難之行為,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憾,況且辯護人認為應予酌減之理由,俱為本院量刑時 ,予以斟酌,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 號 │
├──┼────────┼────────────┤
│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戶名 │




│ │公司 │為許麗雯未成年之女汪00,│
│ │ │下稱帳戶1) │
├──┼────────┼────────────┤
│ 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 │
│ │公司 │戶名為許麗雯未成年之子汪│
│ │ │00,下稱帳戶2)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地、方式 │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一 │李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5月31日│7089元 │帳戶1 │109年5月│高雄市小│7千元 │
│ │(告訴人)│年5月31日17時3分,│17時40分 │ │ │31日18時│港區宏平│ │
│ │ │佯為墊腳石書店及合│ │ │ │3分 │路390號 │ │
│ │ │作金庫客服人員,撥│ │ │ │ │ │ │
│ │ │打電話向李雅君佯稱│ │ │ │ │ │ │
│ │ │:先前購物因作業人│ │ │ │ │ │ │
│ │ │員疏失將其設定為經│ │ │ │ │ │ │
│ │ │銷商購買20本書,須│ │ │ │ │ │ │
│ │ │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二 │李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5月31日│2萬9961 │帳戶2 │109年5月│高雄市小│2萬元、 │
│ │(告訴人)│年5月31日14時15分 │17時47分 │元 │ │31日18時│港區宏平│1萬元 │
│ │ │,佯為生活工場員工│ │ │ │0分、18 │路390號 │ │
│ │ │,撥打電話向李芫萱│ │ │ │時1分 │ │ │
│ │ │佯稱:因作業人員疏├──────┼────┼────┼────┼────┼────┤
│ │ │失為其訂購1萬多元 │109年5月31日│3萬元 │帳戶2 │109年5月│高雄市小│2萬元、 │
│ │ │蠟燭,須依指示取消│18時50分 │ │ │31日19時│港區宏平│1萬元 │
│ │ │云云。 │ │ │ │34分、19│路390號 │ │
│ │ │ │ │ │ │時36分 │ │ │
└──┴────┴─────────┴──────┴────┴────┴────┴────┴────┘
【附表三】被告與李芫萱達成調解之內容(見審原金訴卷第109 頁),若記載有誤,以調解筆錄為準。
┌───────────────────────────┐
│ 調 解 內 容 │
├───────────────────────────┤
│被告願給付李芫萱新臺幣6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芫 │
│萱指定帳戶,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
│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3千元, │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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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