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翔
陸彥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審訴字第1334號、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10 年
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279 、4297、1778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3413 號、109 年度偵字第90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乙○○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羅健城(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 字第269 號判處罪刑)加入由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少年成員參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丙○○、乙○○及羅健城擔 任車手,而與集團內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以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0月16日9 時2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先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要協助報案;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佯以甲○○ 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要求甲○○提供其所有的銀行帳號 (含密碼)以供調查,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誤載3 萬元),連同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帳戶)之金融卡、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及親筆簽名 之紙張放進牛皮紙袋,並將該紙袋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由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知情之UBER司機胡清山(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搭載不詳成員伺機取走,並交由在旁監視之 丙○○、乙○○及不知情之余文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收受,復由丙○○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受 ,藉此層層轉交方式移轉該特定犯罪所得以圖隱匿其來源。㈡、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指派如附 表二所示車手(含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以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 銀行,未經甲○○授權即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 機設備或網路銀行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 車手(含乙○○)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或金融帳戶之人,接 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提領或轉帳之車 手、日期、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詳見附表二所載), 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二編號1 至8 、 13至15所示)、非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附表二編號9 至12、16至20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1、19、20所示轉帳 至羅健城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特定犯罪所得,則由丙○○指示羅健 城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交給丙○○,復由丙○○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受,藉此提領及層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各該筆非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所得財物 之來源及去向。至於附表二編號13至15部分,由乙○○將其 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丙○○,再由丙○○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內某成員收受;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則由不詳車手 成員將提領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受。嗣經甲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
二、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內某成員先於108 年10月17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冒用檢
警名義撥打電話予戚華梅,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可能 遭盜用證件,應提供帳戶資料作為無罪證明云云,要求戚華 梅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調查,致戚華梅陷於錯誤,遂前 往銀行提領現金9 萬1,000 元,並依照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 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及上開現金放入紙袋內,置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左側紅色告示牌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復依照集團指示,於同日14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於上開 地點將上開財物取走,除將上開詐得現金交予集團上手成員 收受,藉此移轉該特定犯罪所得以圖隱匿其來源外,並在不 詳時、地將戚華梅所交付之丙帳戶金融卡交予乙○○。乙○ ○遂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戚華梅授權即輸入提領密碼之不正 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乙○○ 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得手 ,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受。嗣經戚華梅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三、案經甲○○、戚華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鹽埕 分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戚 華梅、證人即共犯羅健城、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關於被告2 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 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除上述一外,業經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99號卷第170 至171 頁、本院100 號卷第120 至12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七卷第171 至176 頁 ;偵八卷第217 至221 、251 至256 頁;審訴卷第103 、12 9 、139 頁;審金訴卷第43、69、79頁;本院99號卷第277 、306 至309 頁;本院100 號卷第217 、246 至249 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181273號函暨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簿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 份(見警三卷第41至61頁、60頁;他字卷第75至77、 111 、113 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提款監視器畫面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 各1 份(見警一卷第57至77頁;他字卷第17至21、23至29頁 )、元大銀行前鎮分行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明細(見警四卷第
7 、13、15頁)、告訴人戚華梅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 監視錄影畫面(見警五卷 第23、26至28頁;偵六卷第73頁)、高雄銀行、小港郵局AT M 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239 至251 頁 ;偵八卷第209 至21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㈡、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不正方 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除有上開 被告2 人之自白及證據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戚華 梅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9至69頁;警五卷第8 至10頁 )、證人即共犯羅健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聲字卷第23 至29頁;警一卷第3 至7 頁;警二卷第5 至10、15至19頁; 偵一卷第34至37、53至55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證人余 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3至47頁;偵七卷 第129 至131 頁)、證人胡清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 六卷第106 至109 ;偵七卷第124 、128 至129 頁)、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知情之張相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六卷第92至95;偵七卷第127 至128 頁)均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信為 真。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 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 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 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或持提款卡自特定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 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 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告 訴人甲○○、戚華梅,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 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將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 等財物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 含被告乙○○)將款項自該等帳戶提領出來、轉帳至其他帳 戶內、或由其他車手(含羅健城)再自轉入帳戶提領,並將 領得之現金交由被告丙○○或不詳成員層層轉交予集團上手 成員,堪認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被告2 人雖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未親自撥打 電話對告訴人甲○○、戚華梅實施詐術,且其對於負責提領 、轉帳告訴人甲○○帳戶內其他筆款項之不詳車手、負責層 轉交付甲○○、戚華梅財物之不詳成員,亦未必認識或有所 聯繫;然被告2 人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 人詐得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 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對甲○○所為 全部犯行、被告乙○○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戚華梅所為全部犯 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上開條例再於107 年 1 月3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本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 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規模,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 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立絕 不可能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2 人,該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 ,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上開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的先後不同,導致起訴後分由不同的法官 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並非事實上的首次犯行,也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含,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以免過度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 6 年間有加入過詐騙集團,但我在108 年8 月間出獄後就沒 有再加入詐騙集團了,後來是我朋友丙○○介紹我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明確(見警五卷第5 頁、警四卷第5 頁、偵八 卷第252 頁),此節與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其於106 年間涉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及於108 年 8 月13日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相符,堪認被告乙○○於本院改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是其於10 6 年間所加入之「傑尼丹」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99號卷第 306 頁),應非實在,不足採信。何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我於108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就沒有 再加入詐欺集團,直到本案發生前幾日,「傑尼丹」又再打 電話給我叫我加入等語(見本院99號卷第308 頁),可知縱 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屬「傑尼丹」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因被告乙○○供稱其於另 案入監執行時已脫離該犯罪組織,嗣於本案發生即甲○○於 108 年10月16日遭騙前幾日才再次加入「傑尼丹」所屬詐騙 集團,亦堪認定被告乙○○本件係另行起意參與犯罪組織, 而與其於106 年間加入「傑尼丹」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仍 應另行審究其此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再查,本案詐欺集團於108 年10月16日9 時20分許,著手對 甲○○施用詐術,並經甲○○於同日中午將現金30萬元及甲 、乙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等財物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 點而由該集團取得,並由被告乙○○、丙○○在旁監視,後 由被告乙○○於108 年10月17日於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時 間持甲○○所有甲、乙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此為被告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堪予認定。 ⒊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 )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 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 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 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 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 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 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
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 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 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 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 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 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 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 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 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 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 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 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 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 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 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 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 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 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再者,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 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 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 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 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 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 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及刑法第339 條之3 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罪 ,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 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戚華梅詐得現 金、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財物後,由集團成員(含被告丙○○ )將上開加重詐欺所得財物層層轉交予集團上手成員收受, 藉此移轉該特定犯罪所得以圖隱匿其來源;另就附表二編號 11、19、20所示非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詐欺而將告訴人甲○ ○甲、乙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羅健城所有國泰世華帳戶之特定 犯罪所得,則由被告丙○○指示羅健城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持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後交給丙○○,復由丙○○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收受,藉此提領及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 該筆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依前揭說明,被告乙○○ 、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部分所為,即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被告乙○○持甲○○、戚華梅之金融卡輸入密碼而以不正方 法提領款項得手並層轉予集團上手成員乙節,因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非洗錢防 制法第3 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乙○○、丙○○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併予 指明。
⒋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以不正方法 使用電腦相關設備詐欺罪,所謂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 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 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 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被告乙○○、丙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得甲○○、戚華 梅所有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未經甲○○、戚 華梅授權而分別持上開3 帳戶金融卡及輸入各該帳戶之密碼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3 帳戶之款項而取得甲○○、戚華 梅之財物,或將上開甲、乙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 作財產移轉之變更紀錄而取得甲○○之財物,自分別該當於 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 第339 條之3 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罪。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3 之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 關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羅健城、詐 騙機房成員、其他提款及洗錢成員間;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二所示犯行,與詐騙機房成員、其他洗錢成員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詳載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及所犯法條,亦未記載附表三編號2 ⑵、3 ⑵所示羅健 城提領自甲○○甲、乙帳戶內轉入款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然 被告2 人所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見本院99號卷第276 頁、本院100 號卷第216 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起訴、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關於被 告乙○○、丙○○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甲○○、戚華梅部 分)、刑法第339 條之3 之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 財罪(甲○○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部分),惟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乙○○、丙○○或其集團內成 員有持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四所 示款項之犯行,且有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丙○○ )層轉向甲○○、戚華梅詐得之財物之情,故此部分事實業
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 審判。
㈤、罪數
⒈本件被告乙○○、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盜領或 盜匯告訴人甲○○所交付甲帳戶、乙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且 有多次層轉加重詐欺取得告訴人甲○○、戚華梅財物予集團 上手成員之行為,且就附表二編號11、19、20部分亦有多次 提領非法使用電腦相關設備所得財物並轉層集團上手成員之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各論以一罪即可。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