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芷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
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同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瑛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MY CARD點數卡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瑛芷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7 分許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陸續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聯絡後, 預見如依自稱「陳佩琪(陳婧華)」等詐欺成員指示,提供 所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轉帳或匯款於內,再持該金融 機關存簿或提款卡提該領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提領該詐 欺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其提領後將該款項轉交該詐欺 成員,亦有可能造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與自稱「陳佩 琪(陳婧華)」、「奕儒day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意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供予前開詐欺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 ,再轉交予其他詐欺成員之工作,且約定以提領金額之4%作 為報酬。之後,該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朱淑華等3 人,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朱淑華等3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瑛芷所申設之帳戶內。嗣陳瑛芷依「奕儒 day 」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款款項,於109 年1 月6 日1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臨櫃提款時,因銀行行員發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陳瑛芷於警方僅有相當 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並 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下
,主動向警方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亦有款項轉 帳入內,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處理。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款項,並未提領轉交其他詐欺成員 ,而洗錢未遂。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轉帳款項,陳瑛 芷配合警方佯裝提領新台幣(下同)14萬元後,先佯依詐欺 成員指示,以該款項中之1 萬元購買MY CARD 點數卡2 張( 各5,000 點),以取信該詐欺成員,再佯依該詐欺成員之指 示,將裝有假鈔之包裹寄至苗栗縣○○鄉○○村000 號統聯 客運苗栗統聯站,而經警查獲前往領取包裹之人,致洗錢未 遂。警方並扣得現金13萬元(原審已裁定發還被害人徐鑫梅 )、前開MY CARD 點數卡2 張、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陳瑛芷所使用之REDMI NOTE 7手機1 支(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在臉書看 到招募手工的訊息,才會和「陳佩琪(即陳婧華)」聯絡。
「陳佩琪」跟我說手工的工作沒了,剩下MAX 幣的工作,因 為沒有接觸過這個領域,故詢問她是否合法,她說是合法的 ,且已經做了1 年多。她有要求我拍帳戶資訊及身分證件給 她,說是怕我把錢領走要有保障,也有提到節稅相關問題, 因為我對這些不了解,就沒有多問,但她有說是因為流動太 大,才會招募我們;「奕儒day 」是「陳佩琪」所謂的專員 ,「奕儒day 」也有跟我說過這是合法的,不知道他們是詐 欺集團,並無詐欺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7 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 體,陸續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聯絡後,同意將 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陳佩琪(陳婧華)」 等人使用,並擔任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成員 之工作,且約定以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之後,詐欺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朱淑華等3 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朱淑華等3 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嗣被告依「奕儒day 」之指示,至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提款款項,於109 年1 月6 日13時許,臨櫃提款時,因銀 行行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被告配合警方 處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款項,並未提領 轉交詐騙成員所指定之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轉帳 款項,被告配合警方佯裝提領14萬元後,先佯依詐欺成員指 示,以該款項中之1 萬元購買MY CARD 點數2 張(各5,000 點),以取信該詐欺成員,再佯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將裝 有假鈔之包裹寄至苗栗縣○○鄉○○村000 號統聯客運苗栗 統聯站,而為警查獲前往領取包裹之人。警方並扣得現金13 萬元(原審已裁定發還告訴人徐鑫梅)、前開MY CARD 點數 卡2 張、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所使用之RE DMI NOTE 7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 警卷第5 頁以下、第12頁以下;原審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陳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宇舜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20頁以下、第31頁以下;本案 偵卷第50頁以下;併偵二卷第21頁以下)。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裹運送 單、陳報單、中華郵政公司110 年4 月16日儲字第11000948 21號函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4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9262 號函及 所附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含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下不再註明出處)在 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第23頁、第24頁以下、第29頁、第 35頁以下、第43頁以下、第77頁;偵卷第48頁、第60頁以下 、第66頁以下;原審訴字卷第133 頁、第137 頁、第141 頁 以下、第149 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本院 審酌:
⒈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稱「陳佩琪 (陳婧華)」之人係以虛擬貨幣市場反響熱烈,MAX 幣托交 易所平台在線服務團隊(公司)為擴大經營範圍,需收集帳 戶註冊綁定交易所,即公司是以現金換虛擬幣,公司投資獲 利後需再換回現金,因存取金額較大,存取帳戶不夠使用, 故需尋求配合提供帳戶供公司兌換為由,向被告招攬提供帳 戶,並約定如提供帳戶,公司兌換之款項會匯入被告提供之 帳戶內,被告須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扣除提領款項4%作為報 酬後,將餘款面交負責之專員。一般而言,我國金融機關眾 多,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 簡便,限制亦少,個人或公司可在同一金融機構不同分行或 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之不同分行或 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透過上開申辦手續,個人或公司合 法取得多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且各帳戶可存款之總 額通常並無上限。因此,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以 高額報酬招攬被告提供帳戶之理由,通常會使人認為如自稱 「陳佩琪(陳婧華)」之人所屬公司,確實從事MAX 幣托交 易,在各金融帳戶存款總額原則上並無上限之下,本可將各 交易所得款項均存入該公司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縱因擴 大經營規模,致存取金額龐大,存取帳戶不敷使用,大可由 該公司再向各金融金購申請帳戶使用,並透過轉帳或匯款之 方式,使該資金或交易所得在各帳戶內流通,實無需多支出
款項,以支付提領款項4%之高額報酬作為誘因,向被告招攬 提供帳戶使用,並要求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付。 ⒉被告自108 年12月31日下午12時7 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12分 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 之對話過程中,一再表示:「這合發(法)安全嗎」、「真 的不會被查出問題嗎」、「為了什麼要這麼麻煩呀」、「那 可以用轉的給專員嗎,提出來不是很麻煩危險」、「想問一 下這個工作你做很久了嗎」、「穩定安全嗎」等語。之後, 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13分起至109 日1 月2 日凌 晨1 時4 分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奕儒day 」之 人之對話過程中,亦表示「只是安全嗎」等語,並應「奕儒 day 」之要求,上網查詢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之資訊。嗣被 告查看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之資訊後,自109 年1 月2 日上 午8 時22分起至同日上午8 時27分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之對話過程中,仍表示: 「問一下,像我們這樣算是和(合)法嗎」、「想說一比( 筆)錢放近(進)帳戶,然後又提領出去,會不會有問題」 等語。自109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49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8 分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奕儒day 」之人之對話 過程中,再表示:「可以放心呀,只是我們這樣一比(筆) 錢近(進)我們的戶頭在(再)領出來不會怎樣嗎」、「算 合法嗎」、「怕不OK」等語之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在對話過 程中,對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之說明,一直有所 質疑。雖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表明從事此工作已 1 年多,但被告之後與自稱「奕儒day 」之人對話時,亦再 質疑安全性。且被告查看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之資訊後,與 自稱「陳佩琪(陳婧華)」「奕儒day 」等人對話時,仍質 疑合法性。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於警察在場時,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對話時,曾表示:「 說怕是」、「人頭洗錢」、「這就是我怕的地方」等語之事 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顯見被 告於提供帳戶之前,確曾懷疑其提供帳戶可能遭人頭洗錢非 法使用。
⒊被告自109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18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自稱「奕儒day 」之人對話後,「奕儒day 」之人表示 :「目前都有長期再(在)做,我本人也是從新人做起」等 語後,被告即表示:「OK」、「了解」、「那就可以放心了 」等語之事實,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參。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宇舜亦於偵查中證陳:被告應該 沒有社會經驗,笨笨的,都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她問對方 這工作安全嗎?有違法嗎?她還是認為她的工作沒有問題, 如果她是共犯之一,應該不會配合我們,她就是搞不清楚狀 況等語(詳併偵二卷第23頁)。惟被告在與自稱「奕儒day 」之人對話之前,曾在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之 對話過程中,詢問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想問 一下這個工作你做很久了嗎」等語,之後再與自稱「陳佩琪 (陳婧華)」、「奕儒day 」等人對話時,仍質疑其合法性 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奕儒day 」之人嗣表示:「目前都 有長期再(在)做,我本人也是從新人做起」等語後,是否 真能解除被告之懷疑,尚有可疑。再者,證人鄭宇舜員警復 於偵查中證陳:本件我們以詐欺移送報告等語(詳併偵二卷 第24頁)。若證人鄭宇舜認為被告搞不清楚狀況,如被告係 共犯之一,應該不會配合,則應該認為被告並非共犯,不至 於再移送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證人鄭宇舜所述不無矛盾。因 此,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太確 定是安全的;決定去做這件這件事情,是在無法確定之狀況 下等語(詳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堪認被告於提供 帳戶供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所屬詐欺成員使用, 並同意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時,尚未解消其合法性之懷疑。 ⒋被告欲從事兼職以獲取較佳之生活品質,故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自稱「陳佩琪(陳婧華)」等人聯絡。雖自稱「陳佩 琪(陳婧華)」之人欲成功招攬被告提供帳戶,必有相當之 話術,以取信被告。但被告仍應以通常一般人之判斷標準, 判斷該招攬理由或話術,是否合理,是否在不多所勞費之下 ,就可輕易獲取高於平日所得薪資之報酬,以決定是否應允 。本件被告雖非明知違法,但因被告自承每月薪資最低2 萬 元,最高4 萬元(詳本院卷第131 頁),本次如提領款項成 功,被告可獲得報酬28,000元,與其每月薪資所得不成比例 。且被告始終在懷疑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洗錢非法使用之情 形下,仍提供帳戶供自稱「陳佩琪(陳婧華)」之人所屬詐 欺成員使用。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為 詐欺成員使用,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且未達確信其不 發生之情況,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指示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
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 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 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 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 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指定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另當別論)。
㈡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第 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 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 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 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 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 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 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 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㈣本件被告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
嗣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致各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詐欺成員指示,先後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再預定由被告提領 後,交付予其他詐欺成員,惟之後因警方介入而未提領款項 ,或依警方指示佯裝提領款項以取信詐欺成員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因被告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已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屬達成詐欺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且被告已懷疑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非法洗錢使用,主觀上 已具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仍同意提供帳戶,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應已著手一般洗錢行為,惟因警方介 入而未提領款項,或依警方指示佯裝提領,致未能製造金流 之斷點,應屬一般洗錢之未遂行為。因此: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告訴人朱淑 華、馬金耀、徐鑫梅各已將被騙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均已既遂,檢察官認被告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既遂、 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下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洗錢部分已達既遂,同有 未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佩琪(陳婧華 )」、「奕儒day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⒉自首部分:
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時,因銀行行 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被告主動向警方表 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亦有款項轉帳入內,並配合 警方處理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第5 頁)。由 於警方接受銀行行員報案到場前,告訴人馬金耀已於109 年 1 月6 日上午11時34分,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 案,並提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資料之事實,有該 專線紀錄表可參(詳警卷第17頁)。且警方係因銀行行員發 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有異常情事,而到場處理。顯見 警方到場時,僅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涉及犯罪(此部分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犯行)。但並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帳戶,亦涉及犯罪。故被告在此情形下,主動向警方表 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亦有款項轉帳入內,並配合
警方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 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 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 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 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 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 照)。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 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且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受詐騙款項,已由告訴人朱淑華、馬金耀全部領回之 事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3050 號函及所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331 頁以下)。 考量上開情事,並參以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處理,經由本 案偵、審程序,已知國法森嚴,不容踰越,應已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功能。綜合被告觸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 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觀之, 本院認為依其情狀,如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尚嫌過重,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酌減其刑。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之各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一般洗錢未遂、自首減刑部分,作為量刑之斟 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 均未經起訴,惟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核與起訴之 事實相同,本案亦應均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部分: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 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同意擔任 提供帳戶、領取款項工作,欲牟取不法利益,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權益受損,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預定獲取 之報酬及參與之程度;前開告訴人受騙金額;及告訴人朱淑 華、馬金耀已領回全部受騙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徐鑫梅 除已領回受騙款項31萬元外,扣案13萬元亦由原審裁定發還 告訴人徐鑫梅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詳本院卷 第111 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按摩工 作已10幾年,月收入不穩定,最低2 萬餘元,最高4 萬餘元 ,目前自住,有時需給付父母親一些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 131 頁、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被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積極配合警方處理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已領回全部或可領回大部分之款項 ,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雖使用扣案REDMI NOTE 7(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欲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存簿、提款卡提款。惟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物品中,附 隨地以該物品聯絡、提款,而該物品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 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均不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現金130,000 元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發還予告訴人徐鑫 梅,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MY CARD 點數卡2 張部分,係告 訴人徐鑫梅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後,被告配 合警方佯裝提領14萬元後,再佯依詐欺成員指示,以該款項 中之1 萬元購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告訴人徐鑫梅於本案執行後,可否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該點數卡,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屬證明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主 文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朱淑華│109 年1 月6 │詐欺成員於│109 年1 月6 │桃園市大溪區齋明│15萬元 │陳瑛芷所申設中華│陳瑛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日上午9 時53│左列時間,│日上午10時14│街1 號「大溪員樹│ │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分許 │撥打LINE語│分許 │林郵局」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音電話予朱│ │ │ │號帳戶 │ │
│ │ │ │淑華,假冒│ │ │ │ │ │
│ │ │ │為朱淑華姪│ │ │ │ │ │
│ │ │ │女,佯稱急│ │ │ │ │ │
│ │ │ │需用錢欲借│ │ │ │ │ │
│ │ │ │款等語,致│ │ │ │ │ │
│ │ │ │使朱淑華陷│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指示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匯款│ │ │ │ │ │
│ │ │ │右列金額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2 │馬金耀│109 年1 月6 │詐欺成員於│109 年1 月6 │鄉畫線花壇鄉花壇│102,000 │同上 │陳瑛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日上午10時許│左列時間起│日上午11時許│街273 號「花壇鄉│元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陸續撥打│ │農會」 │ │ │ │
│ │ │ │LINE語音電│ │ │ │ │ │
│ │ │ │話予馬金耀│ │ │ │ │ │
│ │ │ │,假冒為馬│ │ │ │ │ │
│ │ │ │金耀之親戚│ │ │ │ │ │
│ │ │ │「阿真」,│ │ │ │ │ │
│ │ │ │佯稱缺錢欲│ │ │ │ │ │
│ │ │ │借款等語,│ │ │ │ │ │
│ │ │ │致使馬金耀│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於右│ │ │ │ │ │
│ │ │ │列時間,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 │ │ │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3 │徐鑫梅│109 年1 月3 │詐欺成員於│109 年1 月6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45萬元 │陳瑛芷所申設中華│陳瑛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日20時31分許│左列時間,│日上午11時20│正路538 巷5 號內│ │郵政內埔郵局帳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 │ │ │撥打LINE語│分許 │透過網路轉帳 │ │000-000000000000│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 │ │ │音電話予徐│ │ │ │52號帳戶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鑫梅,假冒│ │ │ │ │算壹日。 │
│ │ │ │為徐鑫梅鄰│ │ │ │ │ │
│ │ │ │居,佯稱因│ │ │ │ │ │
│ │ │ │投資法拍屋│ │ │ │ │ │
│ │ │ │,急需借款│ │ │ │ │ │
│ │ │ │等語,致使│ │ │ │ │ │
│ │ │ │徐鑫梅陷於│ │ │ │ │ │
│ │ │ │錯誤,依指│ │ │ │ │ │
│ │ │ │示於右列時│ │ │ │ │ │
│ │ │ │間,轉帳右│ │ │ │ │ │
│ │ │ │列金額至右│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附表二:(被告與「陳佩琪(陳婧華)」、「奕儒day 」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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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話人│發話內容 │
├───┼───────────────────────┤
│被告 │請問是在臉書說有手工可以做的嗎 │
│ │(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7分) │
├───┼───────────────────────┤
│陳佩琪│請問現在幾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