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長齡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
775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2 罪,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之重利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1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5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開3 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就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加重重 利之等犯行,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並未證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有何種「急迫」之 不得已之情形:告訴人於原審固證述:「(你為何會缺錢? )因為我開店周轉不靈」、「(你跟被告借錢是因為你的生 意周轉不過去還有被人家倒錢,是否如此?)是、(你當時 經濟狀況很急迫嗎?)是、(你當時有無辦法向銀行或其他 管道借錢?)沒有,二十幾年前我的信用卡借人家刷爆,之 後我就沒有繳錢,所以我沒辦法跟銀行借錢。(你當時已經 走投無路了嗎?)是。」雖告訴人自稱當時係有急迫情形, 然所稱之急迫情形乃係生意周轉上及自身遭他人欠錢之原因 ,要無提及任何一句生活所需之原因。告訴人所稱之經濟急 迫至多僅係有關於其個人生意經營、個人生活水平維持上之 事項,而非係因面臨最低生活需求之短缺。而社會生活上, 生意之經營乃係基於個人工作類型之抉擇,若經營之生意不 善,經營者至多收攤另謀出路,並不會因為無法經營生意而 影響生命、身體或健康,並無所謂急迫之情事。經營生意者 本於自身之判斷,認為取得短期周轉金,待貨物銷售或貨款
收取後,即可度過經營危機並償還借款,亦係出自於本身之 經營決策。在此類情況,經營者透過正常管道如銀行等金融 機構,欲取得借款可能緩不濟急,故常見向民間借貸,且知 悉此類民間借貸利息成數較高,仍本於自身經營策略及判斷 ,認為有能力在短期內清償,乃係本於自身之自由意志,更 非該當所謂之急迫或輕率。故本案告訴人係為生意周轉之故 而向被告借款,非所謂急迫之情形。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 因係為了生意周轉之故,縱告訴人無法向金融機構或其他親 友取得借款,亦難謂告訴人已陷於「急迫」之情狀。 ㈡告訴人稱於108 年5 月30日21、22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向 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扣除1,000 元利息及2,00 0 元手續費,實際借得金額為17,000元,並以其中5,000 元 償還108 年5 月2 日之借款。然該次之借款乃係成立於石誠 龍與告訴人間,被告僅係代石誠龍將款項匯予告訴人,並經 石誠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可知該日之借款確實係石誠龍借與 告訴人,與被告無涉。
㈢被告並無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告訴人所稱之利息,被告否 認之,則除告訴人之單方面陳述外,並無任何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所述每2 周一期5,000 元之利息,實則係兩造約定之 還款期數,並非係利息之期數。而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金額 為5 萬元,並預收利息5,000 元,告訴人實際收取42,500元 ,並約定每2 周即14日為一期償還本金,共計應償還9 期即 126 日,換算之年息約為34% (計算式:5,000 ÷42,500 ÷ 126 ×365 ×100%) 。參酌一般民間借貸年息約2-3 分,被 告所收取之利息尚非過高,本案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 ,個人信用不佳,債權人亦承擔相當無法受償之風險,難謂 該年息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㈣被告並無因催討還款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本案被告固有傳 送LINE訊息給告訴人,然訊息之內容,主要係要告訴人盡快 還款。內容所稱之「不要讓我找到你,我不會放過你」乃係 因告訴人借款後拒不接聽電話,被告一時氣憤,並無具體之 加害內容。告訴人雖稱被告有傳送「不要讓我找到你女兒」 、「我不會放過你這個爛女人」等訊息,然此部分未見告訴 人提出證明,而告訴人與被告乃係利害關係相反,自有誇大 、偏頗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述即認此部分事實存 在。再者,縱然告訴人所述為真,該部分之訊息亦無具體之 加害內容,難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 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 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 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 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 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 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 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 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所謂「急迫」 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 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 ;「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 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 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取 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曾已多期給付重利,或嗣後另有和解 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 影響。查民國103 年06月18日上開條文構成要件原為「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 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 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又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 期徒刑,惟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 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 解決,若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未考量行為人惡性 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原 條文第一項最重法定刑修正為三年,以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 判更具量刑彈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酌予修正提 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等旨。可知立法者所欲矯正之社會 不公平現象,而其中「急迫」、「難以求助」之情況均涉經 濟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所謂「急迫」應如何定義 ?上訴意旨指稱須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云云,然此係出 於最高法院判決所為判決意旨:「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 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 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 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
即得認為『急迫』。」(參見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然其中所舉之「若急需給付的原 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等旨,既曰 「若」,則已明示係為舉例而言,並非可狹隘解釋所舉之例 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或唯一適當之情形之謂。此由修法後將「 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列入即可知,否則當時修法加入之 「難以求助之處境」,必也要符合所謂之「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無修正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經濟多元化,工 作、生活互相牽連影響,因生意周轉不靈致影響生計者所在 多見,實難認必須係為「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借貸才 可謂之急迫!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認定告訴人基於急迫而向被 告借貸之理由綦詳,且告訴人確因重利影響有自殺送醫之事 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以告訴人自稱之當時急迫情形乃係生意周轉上及自身 遭他人欠錢之原因,未提及生活所需之原因,不符合法定急 迫要件,並以經營生意不善,至多收攤另謀出路,並不會因 為無法經營生意而影響生命、身體或健康,並無所謂急迫之 情事云云,核與事證不符,難認有理。
㈡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告訴人與石誠龍間之借貸,與 其無關,證人石誠龍亦附和被告所辯為證言。然查原判決就 此已說明:此已據告訴人陳明係向被告借貸,與被告偵查坦 供各節相符;且查該筆借款係被告將告訴人要付的第一筆借 款中應給付給被告的5,000 元扣除及第二筆借款利息加手續 費共3,000 元扣除後,由被告將告訴人所借的新台幣12,000 元匯予告訴人,已據被告坦供在卷(本院卷第96、98頁), 雖被告辯稱該筆借款人係石誠龍,因石誠龍說他不方便,由 伊先匯給告訴人,石誠龍再還伊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 此非惟與告訴人指證及被告先前所供不符,且按告訴人於10 8 年6 月13日有將該筆借款還本金10,000元及第1 筆借款之 利息5,000 元,共15,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帳戶內 確實有該筆款項之存入(偵查卷第59頁),此筆借款已難謂 與被告無關。又據石誠龍於原審證稱:「最後決定只能借她 (指告訴人)17,000元。…(問:你請甲○○幫你匯款,你 後來有無補錢給甲○○?)我領錢後有拿現金給她,給她17 ,000元。…(問:那天甲○○有無跟你提到要直接扣5,000 元還是怎樣?)實際情形我不記得,我只記得要借乙○○17 ,000元…(那天跟乙○○在電話中有無約定利息及怎麼還? )沒有,她說過幾天就還我…(問:後來乙○○有無還錢? )甲○○有拿現金15,000元給我。」(原審卷第207-209 頁 ),若此筆借款係告訴人向石誠龍借,何以石誠龍竟對利息
、還款均不知詳情,反而被告卻知係借款20,000元,利息2, 000 元,手續費1,000 元?顯然此筆借貸之貸與人為被告而 非石誠龍。且借款20,000元得先扣利息2,000 元及手續費1, 000 元,此係貸與人之利得,石誠龍若身為貸與人竟不知情 ,而只知貸出17,000元?且石誠龍既證稱:伊有將現金17,0 00元還給被告甲○○,且被告有拿現金15,000元給伊,因被 告說乙○○只匯15,000元而已,等於乙○○尚欠伊2,000 元 等語,然被告卻稱:「乙○○有還石誠龍15,000元。(問: 什麼時候還的?)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9頁),2 人 對該15,000元之還款,互供矛盾,已難予採信。且若被告所 供為實,其既已知告訴人已還了15,000元給石誠龍,其又何 須將告訴人匯入的15,000元交給石誠龍?又若石誠龍所稱15 ,000元係被告拿現金給伊為實,則被告於告訴人5 月30日借 第2 筆款項時,尚且要求自他人借予之款項中先扣要付予被 告之有關第1 筆借款之5,000 元(估不論係被告辯稱之本金 或告訴人所稱之利息),嗣竟在告訴人主動匯還之款項中不 主張第1 筆借款已屆期應付之5,000 元,而將之全數交予石 誠龍作為清償予石誠龍之借款?簡言之,如被告及證人石誠 龍所證述各情,則被告借予石誠龍17,000元,石誠龍轉借予 告訴人亦為17,000元,告訴人亦僅須償還17,000元,此次借 款豈非毫無利息存在,顯與常理及被告出借款項賺取利息之 模式有違,被告辯稱此第2 筆借款與伊無關,係石誠龍貸出 云云,顯非可採。
㈢就被告所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利息計算,原 判決已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計算之方式,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以被告所收受之5,000 元係本金而非利息為辯,且自行 計算利率認非屬重利云云,自非可採。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庭表示:惟手續費是法定重利罪應算入之費用,雖屬有據, 惟利率係以利息與本金為計算,而非將其他費用計入利息來 計算其利率,因其他費用係一次性之付出,而非如利息係按 時給付,本案第1 次除5,000 元為按14日給付,另2,500 元 則係第1 次由借貸金額中扣除後,即未再按時給付或扣除, 第2 次之1,000 元手續費亦同,此部分手續費固應計入重利 的一部分,然原審將利息與手續費分列,而同計於重利所得 之範圍,亦無違誤。另被告於本院改稱2,500 元係利息,按 時給付之5,000 元是清償之本金云云,顯非可採,已在原審 及本院判決中敘明。檢察官以原審未將手續費列入利息計算 應有違誤云云,尚有誤會。
㈣又按刑法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 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
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 已構成;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 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 與告訴人間有LINE訊息,卷附之LINE訊息顯示有10通為被告 來電之告訴人未接之紀錄,其中夾雜一通文字訊息謂「你不 想處理,我會找到妳家去。欠錢不還就可以不要還嗎?不要 讓我找到妳,我不會放過妳的」等(偵查卷第29-31 頁), 又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沒錯,他錢還我我就不會 找他麻煩,我當然不會放過他,他沒有還我錢,我不會放過 他。」(見偵卷第201 頁)、「(問:剛才乙○○證述從10 8 年6 月13日至7 月2 日之間妳還有傳4 、5 通的簡訊或LI NE的訊息給乙○○,提到她女兒的部分,妳有無傳?)我要 找她女兒是我要問她女兒是否知道乙○○的消息,我打電話 給她她都不接。我忘記了,因為我很氣,她欠我錢,她應該 要接電話。(問:妳有無傳「不要讓我找到你女兒」、「我 不會放過你這個爛女人」?)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235-236 頁),是被告坦承其為索討債務而有打電話及傳 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雖其對是否有傳送「不要讓我找到你 女兒」、「我不會放過你這個爛女人」,回稱忘記了云云, 惟亦不否認有要問告訴人女兒是否知道告訴人的消息。原審 因認上開證據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互為補強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皆堪信為真實,縱使被告發送 之部分訊息未經留存,然依前揭被告所陳內容已足見被告對 於告訴人未依約繳付款項又不接電話之態度甚為氣憤,衡情 足認被告自告訴人於108 年6 月13日最後一次還款日後,至 同年7 月16日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而提出如偵卷第31頁所示 之LINE訊息時,期間有多次發送上開對告訴人及其女兒不利 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等旨,亦無違證據法 則。
㈤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告訴
人之指證各節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石龍誠之證述、卷附之 客觀證據等,於理由中敘述得心證之根據,並就被告否認犯 罪之部分為詳細之說明論證,核無違誤之處。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顯然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一 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16時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住處內,趁乙○○急迫借款之際,貸與乙 ○○新臺幣(下同)50000 元,預扣利息5000元及手續費25 00元,實際只交付乙○○42500 元,並約定每2 週即14日為 1 期、利息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307%(以實際
交付之金額作為本金計算,計算式:利息5000元÷實際借得 金額42500 元÷14日×365 日×100 %≒306.722%,小數點 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後乙○○分別於108 年5 月15日、同年月30日、同年6 月 13日,各繳付5000元之重利利息,併同借款當日預扣之利息 5000元及手續費2500元,甲○○總計收取22500 元之重利利 息(下稱「第一次重利借貸」)。
㈡於108 年5 月30日21、22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乙○○因亟 欲借款,撥打4 、5 通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借款事宜後,甲○○復另行起意,趁乙○○ 急迫借款之際,於同日22時56分許,以匯款方式,貸與乙○ ○20000 元,經預扣手續費1000元及利息2000元,再扣除上 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利息5000元後,實際僅匯款12 000 元與乙○○,並約定應於2 週即14日後(起訴書附表編 號2 記載為「『10日內』償還本金」,應予更正)償還本金 20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460%(以實際交付之金 額作為本金計算,然其中5000元應屬乙○○收受本次借貸後 再用以繳付第一次重利借貸之利息,而應屬本次實際收受借 貸之金額,故計算式:預扣金額3000元÷實際借得金額1700 0 元÷14日×365 日×100 %=460.008%),藉此牟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前後共獲利利息即上開利息及手 續費共3000元(下稱「第二次重利借貸」)。二、嗣因乙○○未如期償還如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借 款利息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本金,甲○○乃基於以 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單一 犯意,於108 年6 月13日後至同年7 月16日間,以其所有之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簡訊或LINE軟體,接 續傳送「不要讓我找到你女兒」、「我不會放過你這爛女人 」、「你不想處理,我會找到妳家去。欠錢不還就可以不要 還嗎?不要讓我找到妳,我不會放過妳的」等要求乙○○還 錢,否則將對乙○○及其女兒不利之內容與乙○○,著手以 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乙○○心生 畏懼。惟乙○○仍因無力支付利息,甲○○即未能再取得所 謀之重利而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86、17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固坦承有貸與告訴 人乙○○50000 元,經扣除手續費、車馬費等費用後實際交 付現金42500 元與告訴人,且事後有收取告訴人所還部分款 項之事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固坦承有匯款12 000 元至告訴人帳戶內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加 重重利、恐嚇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我和告訴人約定每2 週應付5000元,是指本金攤還,總共 只要付10次就還完了,並不是利息,至今告訴人還有35000 元未還,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我前夫石誠龍叫 我匯款17000 元給告訴人,之前我有跟石誠龍講過,若是他 自己要借錢給告訴人,要先扣5000元還給我,至於17000 元 的部分後續要怎麼還,我不知道,這要看石誠龍跟告訴人之 間怎麼談的;此次借款20000 元的部分,事後要幾日內償還 多少數額、有無利息這些部分我都不知道,都是石誠龍跟告 訴人講的;借款20000 元的部分已經還了15000 元,這個15 000 元是告訴人還給石誠龍的,告訴人匯款到我中信的帳戶 ,也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 備註欄⑵④,後來我有轉交給石 誠龍,我是提領出來付現金給石誠龍;至於加重重利部分, 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都沒有接,我7 月間 有傳Line給告訴人,沒有什麼意思,我只是要錢,108 年6 月13日至7 月2 日之間我有無傳「不要讓我找到你女兒」、 「我不會放過你這個爛女人」的簡訊或LINE的訊息給告訴人 ,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 、82-83 、235-236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有關重利罪之前提構成要件是乘借用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部分唯一證據是來自於告訴人之 警偵供述,證明力顯然不足,卷內證據只有告訴人的指述並 沒有其他客觀證據,第一筆借款部分,告訴人按月給付的50 00元約定為本金或利息也缺乏證據,各說各話,告訴人指述 是按半月還5000元利息,但供稱本金部分沒有約定還款方式 ,顯然有違常情,反而更加證明是被告說每半個月還5000元
本金,分10期攤還還清較為可信,再者,有關偵查卷被告傳 訊給告訴人的訊息部分,客觀上來解讀被告是基於債權人的 地位請求債務人趕快償還債款,被告表明不會輕易放棄債權 、不會放棄索討,這本來就是債務人在社會交往中要承受的 經濟壓力,不能解釋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意 旨及鈞院變更法條的部分認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加重重 利罪,應均不構成云云(見本院卷第91-98 、240-241 頁) 。經查:
㈠關於是否為重利借貸、契約主體為何人部分: 1.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 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又「 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 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另按消費借貸關係,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 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 人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 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 自己名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 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⑴被告有於108 年5 月2 日16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住處內,貸與告訴人50000 元,然因扣 除手續費2500元、名目不詳之5000元等合計7500元之費用後 ,實際只交付現金42500 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發金額3 0000元、20000 元之本票各1 張與被告收執作為擔保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0 -181、194-196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6-23 7 頁),並有本票2 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於此次借貸過程,係由被告、證人石誠龍、告訴人共同在 場,就如何還款、利息、手續費等借款細節,是由證人石誠 龍幫被告與告訴人商談,被告則係向告訴人說明轉帳問題、
交付所貸與之42500 元現金、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前揭2 張本 票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187 、191-192 、194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237 頁),揆諸前揭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主體之說明,本次 債權債務之主體,即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合先敘明。
⑵關於此次借貸有約定定期償還利息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第十六筆5 月2 日下午16時,借5 萬元實拿4250 0 元,每兩星期償還5000元「利息」,已交4 次2 萬元後面 金額無力償還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109 年6 月24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關於借款有無約定還款日期,第一次 借款沒有約定何時要還,只有繳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69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利息10分,5 萬元就是5000元的 利息,兩個禮拜匯一次;我們沒有提到本金怎麼還,他說能 整筆還就整筆,還沒有說能借多久;只要錢沒還清,就是兩 個禮拜付一次5000元的利息,直到有多餘的錢付清本金,匯 超過5000元部分就是還本金;所以我本金跟利息並不會搞錯 ,因為我根本沒有多餘的錢去付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89 、195 頁),可見告訴人能清楚分辨利息與本金還款 方式之區別,並無誤會之虞。
⑶再就告訴人至今所還款項之金額及性質,證人即告訴人結稱 :已經繳了4 次5000元的利息,共計20000 元;①108 年5 月2 日(借款當日)借50000 元有扣掉利息5000元;②108 年5 月15日轉帳一筆5000元到被告的帳戶,這一筆5000元是 利息;③108 年5 月30日我借20000 元(即第二次重利借貸 ),有被扣掉前面那一筆50000 元的利息5000元;④108 年 6 月13日我有匯款15000 元給被告,這個金額有含本金,我 身上剩多少就轉給她,裡面有5000元是利息,剩下的10000 元是本金;我對這筆15000 元特別有印象,是因為平常都是 5000元、5000元匯利息,10000 元是本金,本來是要還2000 0 元的,我身上錢不夠就先把我的錢10000 元轉給她;108 年5 月2 日、5 月15日、5 月30日、6 月13日,各還了4 次 5000元總共20000 元的利息;我剛一直講要還20000 元的本 金,是指108 年5 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5 頁), 並有被告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 細、告訴人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影本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8、59、171 、173 、181 頁)。 ⑷由上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內容邏輯清楚並無矛盾不合理 之處,而被告自陳其係於本案第一次重利借貸前約一個禮拜
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借貸前並不認識,應無素怨仇恨, 故就其與告訴人之間之借貸是否有收取利息,衡情告訴人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分析本案遭檢 警發動偵查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當 時有提告很多人,我當時會報案的原因是我在家裡自殺後被 送去醫院,然後醫院的護理人員就跟我母親說先備個案,如 果人家來找我至少有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 告訴人確於108 年6 月20日因重鬱症有自殺意圖、糖尿病併 低血糖送醫急診後入加護病房乙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 頁),可 見告訴人結稱其報警備案之動機非虛;復觀諸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 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我要檢 舉有人經營地下錢莊,所以到長治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我要檢舉18個人(真實姓名不知道),因為我是被害人;第 十六筆5 月2 日下午16時,借50000 元實拿42500 元,每兩 星期償還5000元利息;我要對經營地下錢莊借錢給我,高利 息(重利)之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7、22、24頁), 是告訴人報警時乃就全部18人之高利貸之行為提告,並非僅 針對被告1 人,足見告訴人並無刻意虛捏構陷被告之必要; 況假設被告所辯為真,亦即被告要求每兩週應償還5000元乃 本金攤還,只需還10次即可全數清償,並未約定利息云云, 則被告既已持有上開擔保此次借款5 萬元之同額本票作為擔 保,其僅需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可取償,縱使本票上 記載到期日為109 年5 月2 日,距離發票日即借款日108 年 5 月2 日間隔非短,然此既係被告於借款時所容許而同意收 受之本票,自係經被告評估後而願意承受之決定,綜上足認 告訴人前揭所證,堪信為真實。
⑸關於利息計算是否達重利標準乙節,本次被告貸與告訴人5 0000元,約定利息每2 週5000元,並預先扣除首期利息5000 元及手續費2500元,依前揭刑法第344 條第2 項規定,預扣 之利息合計為7500元,僅實際交付42500 元與告訴人,又因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本次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換 算週年利率相當於年息307%(以實際交付之金額作為本金計 算,計算式:利息5000元÷實際借得金額42500 元÷14日× 365 日×100 %≒306.722%,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 ,此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抑或同 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
,亦遠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至明。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甚明,且被告迄今所收取之利息(含手續費)合計 為22500 元。至於被告辯稱:約定係本金攤還,其固有受領 上開⑶①至④所示金額匯款之事實,然辯稱①至③部分乃第 一次重利借貸之本金攤還,④則乃告訴人償還證人石誠龍第 二次重利借貸之款項云云,依前揭所述,自不足採。 3.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⑴被告有於108 年5 月30日22時56分許,自其所申設之第一銀 行屏東分行帳戶,匯款1 萬2 千元至告訴人所申設之屏東林 森路郵局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頁),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屏 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1、181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此次借貸契約之主體及約定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於109 年6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第2 次於5 月30日向 被告借2 萬元,約定2 個星期要還清;關於我向被告前後2 次借款時之還款日期,第一次沒有約定何時要還,只有繳利 息,第二次借款就是上開講的借款後2 星期後還清等語(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