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28號
KSHM,110,上訴,628,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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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緝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399 、2291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棨耀(由原審以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罪刑)於 民國109 年8 月10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賢」 之成年男子(下稱「賢賢」)之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電話機房犯罪組 織,而自109 年8 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賢賢」之指示,持「賢賢」提供之一、二線電話詐欺 人員機房建置資金,先承租高雄市○○區○○○巷00號7 樓 之3 (下稱楠梓西巷房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下稱加宏路房屋)房屋,並設置相關網路設備後, 再分別以楠梓西巷房屋、加宏路房屋作為二線及一線之電話 詐欺人員詐騙機房。另楊振豪(一線機房成員,代號99106 ,於109 年8 月10日加入)、林祐祥(二線機房成員,代號 不明,於109 年9 月1 日加入)、陳錦晟(一線機房成員, 代號99101 ,於109 年8 月10日加入)、曾智旻(一線機房 成員,代號99109 ,於109 年8 月14日加入)(上開4 人均 由原審於110 年2 月2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 罪刑)、李秉賢(一線機房成員,代號99103 ,於109 年9 月7 日加入)等人,均由洪棨耀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洪棨耀、犯罪組織內之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 振豪、陳錦晟曾智旻李秉賢擔任一線機房電話手,林祐 祥擔任二線機房電話手,洪棨耀擔任二線及三線機房電話手 ,持洪棨耀提供、內含BRIA網路電話程式及詐欺劇本之工作 手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楊振 豪另擔任為一線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一線機房人員及



協助購買生活日用品。該電話話務機房之詐騙手法為:每日 上工時先由機房話務手(即綽號「Aape科技」、「宇舶科技 」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以不明方式發送多通網路電話 予在英國澳洲、新加坡境內之華僑及中國境內之民眾,由 假冒客服人員之一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謊稱:因DHL 快遞包裹 內夾帶護照、銀行卡等物品而出現異常情形,或名下手機發 放大量異常簡訊,恐個資外洩,將協助聯繫中國公安局云云 ,即將電話轉接二線電話手;假冒為中國公安局公安人員之 二線電話手則向被害人誆稱:因被害人個資外洩,可能涉嫌 洗錢案件,公安局已經立案調查,要求受話民眾配合製作筆 錄云云,並依據被害人所敘述之個人背景以不詳方式製作「 公安局報案(立案)接報回執單」,再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被 害人,並將電話轉接三線電話手;假冒為中國檢察官之三線 電話手復向被害人誆稱:因涉及非法吸金、洗錢案件,名下 帳戶已遭凍結,需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云云,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位於英國澳洲、新加坡及中國大陸之中 國籍被害人金錢。待成功詐得款項後,由不明人士將詐得款 項匯回臺灣進行分贓,並約定一線車手可分得詐得金額之8% 、二線車手可分得詐得金額之10% 、三線車手可分得詐得金 額之9%作為報酬。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17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揭機房,當場查獲洪棨耀楊振豪 及工作中之林祐祥陳錦晟曾智旻李秉賢,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秉賢(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互核共犯即同案被告洪棨耀、楊振 豪、陳錦晟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見同案被告洪棨耀係於109 年8 月10日成立詐欺電話機房並開始實施詐欺被害人之犯行 ,惟被告係於109 年9 月7 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應僅就 其加入期間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負責,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該人頭帳戶內之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2 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惟倘詐欺集團尚未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或檢察官 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將詐得款項自人頭帳戶內提領之事實時 ,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則無論係詐欺集團成員本身或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均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 參與實施本件附表一所示6 次詐騙犯行,因檢察官未能進一 步查證被害人受騙款項係匯入何人頭帳戶暨有無遭提領成功 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 此部分所為,尚難逕認確有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併予 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同案被告洪棨耀招募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振豪陳錦晟、曾智 旻、林祐祥等人擔任詐欺集團電話機房人員,分別擔任假冒 客服人員之一線電話手、假冒中國公安人員之二線電話手、 假冒中國檢察官之三線電話手,藉此組織分工結構持續實施 詐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話機 房之人員,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同年9 月7 日加入詐欺 集團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此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名。㈣、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共犯洪棨耀楊振豪、陳 錦晟曾智旻林祐祥等人以及綽號「賢賢」等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該2 罪名之保護 法益不同,屬於數罪關係首堪認定。至被告犯數罪究應以「 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關係論處,則應審究被告實施 犯罪之「行為數」而定。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立之唯一目的乃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等人亦 基於此特定犯罪目的加入組織,並非先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後,嗣再經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需求,另下達命令指 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 意犯罪(亦即並非類如一般加入幫派後始受指派另行起意為 持槍、圍事、恐嚇、經營地下錢莊、賭場、色情行業等不同 惡行)。是依被告自始加入之動機與目的暨本案犯罪組織之 性質,可認其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 其於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同時為詐欺犯行, 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為附表 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斷。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本案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犯詐欺取財罪,因實施 時間、被害人均不同,有明顯區隔,被告李秉賢所犯附表一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 肇事逃逸、偽證、過失傷害、偽造署押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5 月、3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有期徒刑2 年10月 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 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因被告暨其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已 著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僅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交付財物而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李秉賢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罪,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各該 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 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就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之量刑(含定刑)、強制工作與否及沒收部分予以 說明如下:
1、量刑(含定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 能力,竟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受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電 話機房犯罪組織,聽從指揮命令,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行騙被害人,更以偽造之準私文書傳送予附表一編 號2 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或交出犯罪所得,亦有可議之處。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減輕;兼衡被告 自述本案發生後即從事物流搬貨人員以及做工、未婚、與女 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係以參與



電話詐欺機房之方式為集體詐騙,於本案機房內實施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其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時間相 近、罪質相同、兼衡被告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 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 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2、毋庸宣告強制工作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 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爰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皆為擔任詐欺集團之電話 機房成員,屬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層層分工之其中一環,非屬 核心人物,暨本案詐欺機房成立之期間非長、被告無其他詐 欺案件之前科素行,且被告供述本案發生後均有正當工作及 收入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1頁),此已如前所述,難認為 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認被告藉由本案刑罰 之諭知,應可達犯罪預防及刑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 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 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3、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被 告李秉賢之自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三其餘物品由原審另在共犯即同案被告洪棨耀楊振豪林祐祥陳錦晟曾智旻之判決中依法宣告沒收



)。
⑵被告供稱每周都有拿到生活費3,000 元,生活費從加入之10 9 年9 月7 日起算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0頁),而依據同 案共犯洪棨耀楊振豪均供稱生活費係先發等語(見原審10 9 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第253 頁),則被告自109 年9 月7 日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並領取生活費,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 時止,應已領取共2 次之生活費,共計6,000 元(計算式: 109 年9 月7 日領1 次、同年月14日領1 次,共計2 次)。 以上金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斟酌量刑 (含定刑)、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及相關沒收之說明等情均 屬妥適。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予以從輕量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 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 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 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 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 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 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含定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說明係審酌前揭量刑原則,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生危害 、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陳工作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附表二編號2 )、各8 月(附表二編號1 、3 至6 ), 依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處斷刑(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為7 月以上有期徒 刑觀之,已屬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處輕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1 年2 月,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純 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同案被告楊振豪陳錦晟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627 號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洪棨耀林祐祥曾智旻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犯罪事實 │ 證據資料 │
│號│ │ │ │
├─┼───┼──────────┼────────────┤
│1 │洪棨耀│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⒈109 年9 月7 日Skype 群│
│(│楊振豪│,利用BRIA網路電話程│ 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
│原│林祐祥│式,以DHL 快遞客服中│ 偵一卷第251 至257 頁、│
│起│陳錦晟│心人員之名義,向英國│ 警一卷第325 至329 頁)│
│訴│曾智旻│不詳華裔人士謊稱: │⒉手機備忘錄擷圖(見警一│
│書│李秉賢│DHL 快遞包裹內夾帶護│ 卷第20頁至第29頁、偵一│
│附│ │照、銀行卡,疑似身分│ 卷第51頁至第55頁) │
│表│ │遭盜用,須配合回傳報│⒊被告楊振豪手機內BRIA網│
│編│ │案證明單云云,惟無證│ 路電話程式紀錄擷圖(見│
│號│ │據證明被害人受騙而匯│ 警一卷第30頁至第45頁)│
│6 │ │出詐騙款項而未遂。 │⒋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192│
│)│ │ │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各2 份(見警一卷第267 │
│ │ │ │ 頁至第281 頁) │
│ │ │ │⒌共犯洪棨耀楊振豪、林│
│ │ │ │ 祐祥、陳錦晟曾智旻之│
│ │ │ │ 證述以及被告李秉賢之自│
│ │ │ │ 白(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
│ │ │ │ 56頁、第72頁至第75頁、│
│ │ │ │ 第83頁至第95頁、第129 │
│ │ │ │ 頁至第134 頁、第168 頁│
│ │ │ │ 至第179 頁;偵一卷第45│
│ │ │ │ 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
│ │ │ │ 81頁、第95頁至第99頁、│
│ │ │ │ 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
│ │ │ │ 183 頁至第187 頁、第21│
│ │ │ │ 3 頁至第219 頁、第227 │
│ │ │ │ 頁至第231 頁、第335 頁│
│ │ │ │ 至第339 頁、第343 頁至│
│ │ │ │ 第347 頁;原審109 年度│
│ │ │ │ 訴字第780 號卷第151 頁│
│ │ │ │ 、第163 頁、第251 頁至│
│ │ │ │ 第255 頁;原審訴緝卷第│
│ │ │ │ 90頁) │
│ │ │ │⒍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
├─┼───┼──────────┼────────────┤
│2 │洪棨耀│於109 年9 月8 日,利│⒈109 年9 月8 日Skype 群│
│(│楊振豪│用BRIA網路電話程式,│ 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
│原│林祐祥│以DHL 快遞客服中心人│ 一卷第257 至267 頁、警│
│起│陳錦晟│員之名義,向英國華裔│ 一卷第322 至325 頁) │
│訴│曾智旻│人士瞿可謊稱:DHL 快│⒉報案回執單擷取照片(見│
│書│李秉賢│遞包裹內夾帶護照、銀│ 偵一卷第327 頁、第329 │
│附│ │行卡,疑似身分遭盜用│ 頁) │
│表│ │,須配合回傳報案證明│⒊手機備忘錄擷圖(見警一│
│編│ │單,並以通訊軟體方式│ 卷第20頁至第29頁、偵一│
│號│ │傳送偽造之「上海市公│ 卷第51頁至第55頁) │
│7 │ │安局報案(立案)接報│⒋被告楊振豪手機內BRIA網│
│)│ │回執單」之圖檔準私文│ 路電話程式紀錄擷圖(見│
│ │ │書予瞿可而行使之,惟│ 警一卷第30頁至第45頁)│
│ │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受騙│⒌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1192│
│ │ │而匯出詐騙款項而未遂│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各2 份(見警一卷第267 │
│ │ │ │ 頁至第281 頁) │
│ │ │ │⒍共犯洪棨耀楊振豪、林│
│ │ │ │ 祐祥、陳錦晟曾智旻之│
│ │ │ │ 證述以及被告李秉賢之自│
│ │ │ │ 白(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
│ │ │ │ 56頁、第72頁至第75頁、│
│ │ │ │ 第83頁至第95頁、第129 │
│ │ │ │ 頁至第134 頁、第168 頁│
│ │ │ │ 至第179 頁;偵一卷第45│
│ │ │ │ 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
│ │ │ │ 81頁、第95頁至第99頁、│
│ │ │ │ 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
│ │ │ │ 183 頁至第187 頁、第21│
│ │ │ │ 3 頁至第219 頁、第227 │
│ │ │ │ 頁至第231 頁、第335 頁│
│ │ │ │ 至第339 頁、第343 頁至│
│ │ │ │ 第347 頁;原審109 年度│
│ │ │ │ 訴字第780 號卷第15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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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