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28號
KSHM,110,上訴,528,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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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芳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9、3953、4310、
4319、7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秀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秀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與林聖諭(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於民國99年2 月間,因警方 對林秀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 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 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訴689卷一第213-215頁)。又同案被告林聖諭因附表二所示 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上更( 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刑 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42、343-347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 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云云。惟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其最大 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 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 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 、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 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 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 、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 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 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是林聖諭叫我拿海 洛因1 小包新臺幣(下同)2,000 元給「舅舅」,應該是在 賣海洛因,我沒有幫忙拿錢,我只有交貨;附表二編號2 部 分,林聖諭要賣1 個500 元的海洛因,叫我先交給「阿弟」 ,只有交貨,沒有收錢等語(見警二卷第289-290 頁,偵71 20卷第208 、212-213 頁)。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予如附表二 所示交易對象之物品,為海洛因,且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 對象係向同案被告林聖諭購買海洛因,竟分擔交付該等毒品 之行為,使同案被告林聖諭得以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 表二所示交易對象之犯行。從而,被告在客觀上所參與之行 為已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主觀上 亦知悉同案被告林聖諭係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揆諸上揭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聖諭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起訴書此部 分認定容有未洽,且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 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 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 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



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聖諭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林聖諭係 為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而指示被告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竟仍分 擔交付毒品之行為,其等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 之構成要件,對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聖諭而言應極具風險性, 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聖諭,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間復均 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均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聖諭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可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聖諭均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屬販賣行為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規定:「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提高罰金刑上限,較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屬有誤,併予更正。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聖諭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及時間為肯定供述,業如前述,則就其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本案於99年4月9日拘捕被告到案前,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獲知 被告與「綽號志明」之男子共同涉犯販賣毒品等事證,惟「 綽號志明」之男子真實身分不詳,警方一度研判為另一嫌犯 何建興,嗣經被告指證「綽號志明」之男子真實身分係嫌犯 林聖諭,因而查獲共犯林聖諭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10年8月30日潮警偵字第11031595300號函附職務報 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69頁)。被告業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因此,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僅2 次,且交易金額均非鉅額,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被告 犯罪情節雖非重大,但被告之犯行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已無刑罰過重,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前述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四、被告如附表二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案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林聖 諭,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 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 ,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竟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 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態度尚佳 ,參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毒品數量、販賣毒品 之售價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假 釋出來後尚未找到工作,離婚、有1 名成年及1 名未成年兒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儆。另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同案被告林聖諭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使用;而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則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使用(均 見如附表二編號1 交易方式),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原審訴緝19卷第282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取得價金,則被告 並未因本案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一、三所示之罪部分,被告撤回上訴 ,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主文欄 │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號│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1 │真實姓名│99年2 月4 日│海洛因,金額2,000 │①林秀芳於警詢、偵│林秀芳共同販賣第一│即起│
│ │年籍均不│23時18分許不│元。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
│ │詳,綽號│久後之同日某│ │ 自白(警一卷第69│柒年。 │附表│
│ │「舅舅」│時許(起訴書│ │ 頁,偵7120卷第21│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六編│
│ │之成年男│記載為23時許│ │ 3 頁,原審訴689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2 │
│ │子。 │,應予更正)│ │ 卷二第4 頁,原審│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訴緝19卷第168 、│壹枚)、不詳廠牌行│ │
│ │ ├──────┼─────────┤ 200、232 、282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屏東縣東港鎮│林聖諭於左列時間前│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某處。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②通訊監察譯文表(│壹枚),均沒收;於│ │
│ │ │ │不詳,綽號「舅舅」│ 偵3809卷第42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成年男子聯繫毒品│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交易情事後,以不詳│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枚),與林│ │ │ │
│ │ │ │秀芳所持不詳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1 枚)聯繫,由林秀│ │ │ │
│ │ │ │芳持林聖諭所有上列│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於左│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 │ │ │
│ │ │ │籍均不詳,綽號「舅│ │ │ │
│ │ │ │舅」之成年男子,惟│ │ │ │
│ │ │ │未收取價金2,000 元│ │ │ │
│ │ │ │。 │ │ │ │
├─┼────┼──────┼─────────┼─────────┼─────────┼──┤
│2 │真實姓名│99年2 月5 日│海洛因,金額500 元│①林秀芳於警詢、偵│林秀芳共同販賣第一│即起│




│ │年籍均不│17時56分許不│。 │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訴書│
│ │詳,綽號│久前某時許(│ │ 自白(警一卷第69│陸年拾月。 │附表│
│ │「阿弟」│起訴書記載為│ │ 頁,偵7120卷第21│ │六編│
│ │之成年男│18時許,應予│ │ 3 頁,原審訴689 │ │號3 │
│ │子(起訴│更正)。 │ │ 卷二第4 頁,原審│ │。 │
│ │書記載為├──────┼─────────┤ 訴緝19卷第168 、│ │ │
│ │「阿卑」│屏東縣東港鎮│林聖諭於左列時間前│ 200 、232 、282 │ │ │
│ │,業經公│某處(起訴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頁)。 │ │ │
│ │訴檢察官│記載為不詳地│不詳,綽號「阿弟」│②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以補充理│點,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聯繫毒品│ 偵3809卷第43頁)│ │ │
│ │由書更正│)。 │交易情事後,由林秀│ 。 │ │ │
│ │)。 │ │芳持林聖諭所有上列│ │ │ │
│ │ │ │金額之海洛因,於左│ │ │ │
│ │ │ │列時間,販賣予真實│ │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 │ │
│ │ │ │號「阿弟」之成年男│ │ │ │
│ │ │ │子,惟未收取價金50│ │ │ │
│ │ │ │0 元。 │ │ │ │
└─┴────┴──────┴─────────┴─────────┴─────────┴──┘
 
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附表四(扣案物品):(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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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