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銘
王婕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8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德銘、王婕婷部分撤銷。
何德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德銘(原名何得銘)與王婕婷(原名王尹君)為夫妻,與 陳至揚(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李仁傑(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則為朋友,其等4 人明知 陳柏孝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更明知陳柏孝 並未積欠其等4 人或他人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接續犯意,由何德銘於106 年1 月6 日,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法,向陳柏孝之母親龔秀卿詐得3 萬元;繼由何德 銘、王婕婷於106 年3 月1 日17時許,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方法,向陳柏孝之母親龔秀卿詐得5 萬元花用;再於107 年3 月31日,由王婕婷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法,向陳柏 孝之父親陳昆生詐得5 萬元,得款由王婕婷、李仁傑平分使 用。再於107 年間由陳至揚、李仁傑共同加入,在高雄市三 民區大裕路上之某全家便利超商,由何德銘、王婕婷、陳至 揚、李仁傑利用陳柏孝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態,要求陳柏孝簽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再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由何德銘、陳至揚、李仁傑、王婕婷
以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2所示之方法,以陳柏孝積欠其等4 人或地下錢莊債務未償還為由,向陳柏孝之父母親陳昆生、 龔秀卿2 人詐取金錢,致陳昆生、龔秀卿2 人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陳柏孝確實有在外積欠債務,因而於附表二編號4 至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 何德銘、王婕婷、陳至揚、李仁傑等4 人,一共交付85萬8 千元。嗣因龔秀卿發現陳柏孝並未積欠其等債務,始得知上 情。
二、案經陳昆生告訴及陳柏孝、龔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認被告何德銘、王婕婷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203 頁),並經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德銘、王婕婷於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原審法院卷第199 、23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志揚、李仁傑、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孝、龔秀卿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慧玉、證人即告訴人陳昆生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22 、30-35 、40-45 頁,偵一 卷第45-47 、183-192 頁,偵二卷第85-93 、171-177 、18 5-191 、211-216 、221-225 、231-237 頁);而告訴人陳 柏孝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復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70419210號診斷證明書 (偵二卷第179 頁)、高雄市三民區役男體格檢查表(偵二 卷第3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柏孝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5 紙、證人即共犯李仁傑簽立之收據、證人陳至揚簽立之 收據、證人李仁傑簽立之保證書、被告王婕婷簽立之收據各 1 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譯文2 份、臺灣土地 銀行三民分行109 年6 月12日三民字第1090001909號函暨龔 秀卿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龔秀卿之 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 1 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 年7 月1 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1402號函暨龔秀卿之活儲及甲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明細各1 份、告訴人龔秀卿、陳柏孝與共犯李仁傑之 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0-64 頁,偵一卷第63-173頁 ,偵二卷第5-27、37-79 、107 、143-165 、179 、195-20 5 、243-25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德銘、王婕婷所為,其等利用陳柏孝有心智缺陷而 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共同向陳柏孝詐欺取財,同時向陳 柏孝父母龔秀卿、陳昆生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陳至揚、李仁 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 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詐使告訴人龔秀卿、陳昆生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被告2 人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乘機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何德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4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所犯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 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且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 核諸此等情節,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於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 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德銘及王婕婷2 人原係否認犯罪 ,後來又拒絕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係為了獲得緩刑判決才 勉強認罪,於獲得緩刑判決後卻又遲不依約履行賠償,於本 院審理中又經傳喚未到庭,足證被告何德銘及王婕婷2 人惡
性非輕,自應從重量刑並不予緩刑。㈡被告王婕婷實際取得 之所得為6 萬元(2.5 +2.5 +1 =6/萬元),原審亦認為 被告王婕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卻漏未於主文欄內為沒收之 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以及 不宜對被告王婕婷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何德銘、王婕婷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 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以及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3 人調 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共6 份附卷可佐(原審法院卷 第77-81 、169-174 頁),二人主導角色、參與程度情節, 以及竟事後均不履行其調解條件,本院傳喚亦均未到庭,態 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告訴人陳柏孝受詐欺而簽立之本票5 紙,雖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該本票5 紙均已扣案,並為警卷證據資料之一部分 (見警卷第60-61 頁),為本案證據,不具流通性,若不宣 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何德銘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25萬95 00元(3 +2.5 +1.2 +1.25+6 +11+1 =25.95/萬元) 、王婕婷實際取得6 萬元(2.5 +2.5 +1 =6/萬元),何 德銘、王婕婷雖與告訴人3 人調解成立,願連帶給付告訴人 3 人各10萬元,共30萬元(原審法院卷第169-174 頁),然 均未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何德銘、王婕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同案被告陳至揚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柏孝簽立之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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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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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59788 │107年3月29日 │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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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60357 │107年6月15日 │15萬元 │
├──┼─────┼─────────┼───────────┤
│3 │660356 │107年7月30日 │15萬元 │
├──┼─────┼─────────┼───────────┤
│4 │660355 │107年8月25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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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60354 │107年9月20日 │7萬8000元 │
├──┼─────┼─────────┼───────────┤
│合計│ │ │55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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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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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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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德銘│106年1月│高雄市三│以陳柏孝在外積欠債│3萬元 │
│ │ │6日 │民區建興│務未還為由,向龔秀│(由何德│
│ │ │ │路391之1│卿要錢,致龔秀卿陷│銘取得)│
│ │ │ │號高雄市│於錯誤,於左列時地│ │
│ │ │ │第三信用│交付3萬元予何德銘 │ │
│ │ │ │合作社灣│。 │ │
│ │ │ │子分社對│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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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德銘│106年3月│高雄市三│以陳柏孝借5萬元未 │5萬元 │
│ │王婕婷│1日17時 │民區大順│還為由,向龔秀卿要│(由何德│
│ │ │許 │二路849 │錢,致龔秀卿陷於錯│銘、王婕│
│ │ │ │號(鼎山 │誤,在左列時地交付│婷分得5 │
│ │ │ │家樂福樓│5萬元予何德銘、王 │萬元) │
│ │ │ │下之麥當│婕婷2人。 │ │
│ │ │ │勞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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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婕婷│107年3月│不詳 │以陳柏孝借5萬元未 │5萬元 │
│ │ │31日 │ │還為由,向陳昆生要│(由王婕│
│ │ │ │ │錢,致陳昆生陷於錯│婷分得2 │
│ │ │ │ │誤,在左列時地交付│萬5000元│
│ │ │ │ │龔秀卿之三信合作社│,其餘由│
│ │ │ │ │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李仁傑分│
│ │ │ │ │予王婕婷。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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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德銘│107年6月│高雄市三│以陳柏孝欠地下錢莊│4萬8000 │
│ │陳至揚│間某日18│民區灣中│債務為由,由陳至揚│元 │
│ │李仁傑│時許 │街巷口 │與李仁傑2人共同前 │(由何德│
│ │ │ │ │往,並由李仁傑向陳│銘、陳至│
│ │ │ │ │昆生要錢,致陳昆生│揚各得1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萬2000元│
│ │ │ │ │地交付4萬8000元予 │,李仁傑│
│ │ │ │ │李仁傑。李仁傑取得│得2萬 │
│ │ │ │ │該款項後,即與陳至│4000元)│
│ │ │ │ │揚前往三民區新民路│ │
│ │ │ │ │之統一超商轉交給何│ │
│ │ │ │ │德銘,李仁傑分得2 │ │
│ │ │ │ │萬4000元、何德銘分│ │
│ │ │ │ │得1萬2000元、陳至 │ │
│ │ │ │ │揚分得1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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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德銘│107年7月│高雄市三│以陳柏孝積欠債務未│4萬5000 │
│ │陳至揚│間某日18│民區灣中│還為由,由陳至揚與│元 │
│ │李仁傑│時許 │街巷口 │李仁傑2人共同前往 │(李仁傑│
│ │ │ │ │,並由李仁傑向陳昆│分得2萬 │
│ │ │ │ │生要錢,致陳昆生陷│元、何德│
│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地│銘、陳至│
│ │ │ │ │交付4萬5000元予李 │揚各分得│
│ │ │ │ │仁傑。李仁傑取得該│1萬2500 │
│ │ │ │ │款項後,即與陳至揚│元) │
│ │ │ │ │前往三民區新民路之│ │
│ │ │ │ │統一超商轉交給何德│ │
│ │ │ │ │銘,李仁傑分得2萬 │ │
│ │ │ │ │元,其餘之款項2萬 │ │
│ │ │ │ │5000元由何德銘、陳│ │
│ │ │ │ │至揚各分得1萬25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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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何德銘│107年7月│高雄市三│何德銘將陳柏孝簽立│15萬元 │
│ │陳至揚│9日 │民區莊敬│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李仁傑│
│ │李仁傑│ │路289號 │5紙(票面金額共55萬│得6萬元 │
│ │ │ │統一超商│3000元)交予李仁傑 │、何德銘│
│ │ │ │安冠門市│,唆使李仁傑與陳至│分得6萬 │
│ │ │ │ │揚持陳柏孝簽立之上│、陳至揚│
│ │ │ │ │開本票,以陳柏孝在│分得3萬 │
│ │ │ │ │外積欠債務未還為由│元) │
│ │ │ │ │,向龔秀卿要錢,李│ │
│ │ │ │ │仁傑與陳至揚2人即 │ │
│ │ │ │ │持附表一編號2之本 │ │
│ │ │ │ │票(票面金額15萬元 │ │
│ │ │ │ │、發票日為107年6月│ │
│ │ │ │ │15日、票號000000)0│ │
│ │ │ │ │紙,並以陳柏孝積欠│ │
│ │ │ │ │債務未還為由,向龔│ │
│ │ │ │ │秀卿要錢,致龔秀卿│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15萬元予李仁│ │
│ │ │ │ │傑。李仁傑取得該款│ │
│ │ │ │ │項後,即與陳至揚前│ │
│ │ │ │ │往三民區新民路之統│ │
│ │ │ │ │一超商轉交給何德銘│ │
│ │ │ │ │,李仁傑分得6萬元 │ │
│ │ │ │ │、何德銘分得6萬元 │ │
│ │ │ │ │、陳至揚分得3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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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至揚│107年8月│高雄市三│以陳柏孝積欠地下錢│4萬5000 │
│ │ │間某日 │民區灣中│莊債務未還為由,向│元 │
│ │ │ │街巷口 │陳昆生要錢,致陳昆│(由陳至│
│ │ │ │ │生陷於錯誤,於隔日│揚取得)│
│ │ │ │ │即在左列時地交付4 │ │
│ │ │ │ │萬5000元予陳至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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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至揚│107年8月│高雄市三│以陳柏孝去做鐵工之│2萬元 │
│ │ │間某日18│民區灣中│第一天即向工頭借2 │(由陳至│
│ │ │時許 │街巷口或│萬元未還為由,向陳│揚取得)│
│ │ │ │高雄市三│昆生要錢,致陳昆生│ │
│ │ │ │民區灣中│陷於錯誤,於隔日即│ │
│ │ │ │街164巷7│在左列時地交付2萬 │ │
│ │ │ │號住處之│元予陳至揚。 │ │
│ │ │ │騎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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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何德銘│107年10 │高雄市三│何德銘將陳柏孝簽立│37萬元 │
│ │陳至揚│月15日中│民區莊敬│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李仁傑│
│ │李仁傑│午 │路289號 │5紙(票面金額共55萬│分得16萬│
│ │ │ │統一超商│3000元)交予李仁傑 │元、陳至│
│ │ │ │(安冠門 │,並要求李仁傑與陳│揚得10萬│
│ │ │ │市)或高 │至揚2人持陳柏孝簽 │元,何德│
│ │ │ │雄市三民│立之上開本票,以陳│銘得11萬│
│ │ │ │區愛國路│柏孝在外積欠債務未│元) │
│ │ │ │之灣仔內│還為由,向龔秀卿要│ │
│ │ │ │公園 │錢,李仁傑與陳至揚│ │
│ │ │ │ │2人持其中之本票3紙│ │
│ │ │ │ │(票面金額為15萬元 │ │
│ │ │ │ │、15萬元、7萬8000 │ │
│ │ │ │ │元,共37萬8000元) │ │
│ │ │ │ │向龔秀卿要錢,協商│ │
│ │ │ │ │中陳至揚打電話詢問│ │
│ │ │ │ │何德銘,經何德銘同│ │
│ │ │ │ │意龔秀卿以37萬償還│ │
│ │ │ │ │上開債務,致龔秀卿│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左│ │
│ │ │ │ │列時地交付37萬元予│ │
│ │ │ │ │李仁傑,李仁傑取得│ │
│ │ │ │ │上開款項後即與陳至│ │
│ │ │ │ │揚前往三民區新民路│ │
│ │ │ │ │之統一超商,將37萬│ │
│ │ │ │ │元交予何德銘分配贓│ │
│ │ │ │ │款,李仁傑分得16萬│ │
│ │ │ │ │元、陳至揚分得10萬│ │
│ │ │ │ │元,何德銘則分得其│ │
│ │ │ │ │餘1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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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何德銘│107年11 │高雄市三│何德銘唆使李仁傑與│1萬元 │
│ │陳至揚│月間某日│民區灣中│陳至揚2人,以陳柏 │(由何德│
│ │李仁傑│ │街164巷 │孝在外積欠債務未還│銘取得)│
│ │ │ │口 │為由,向龔秀卿要錢│ │
│ │ │ │ │,致龔秀卿陷於錯誤│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1 │ │
│ │ │ │ │萬元予李仁傑,李仁│ │
│ │ │ │ │傑收取上開款項後,│ │
│ │ │ │ │隨即前往何德銘指定│ │
│ │ │ │ │之處所即三民區新民│ │
│ │ │ │ │路之統一超商,將上│ │
│ │ │ │ │開1萬元轉交予何德 │ │
│ │ │ │ │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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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至揚│107年11 │高雄市三│陳至揚以陳柏孝借3 │3萬元 │
│ │ │月2日 │民區建德│萬元未還為由,向龔│(由陳至│
│ │ │ │路15號( │秀卿要錢,致龔秀卿│揚取得)│
│ │ │ │辣匠辣鍋│陷於錯誤,在左列時│ │
│ │ │ │燙建工店│地交付3萬元予陳至 │ │
│ │ │ │)前 │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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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婕婷│107年11 │高雄市三│王婕婷以陳柏孝向其│1萬元 │
│ │ │月13日 │民區莊敬│借2萬元,已還1萬元│(由王婕│
│ │ │ │路289號 │尚欠1萬元未還為由 │婷取得)│
│ │ │ │統一超商│,向龔秀卿要錢,致│ │
│ │ │ │安冠門市│龔秀卿陷於錯誤,在│ │
│ │ │ │ │左列時地交付1萬元 │ │
│ │ │ │ │予王婕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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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85萬8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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