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田百玉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雅瑜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傅建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澤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79,203元,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並以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代墊罰鍰3萬元、健保費5,634元及 社區管理費5,420元,並與上訴人收取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之 月費26,120元抵銷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934元本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 國108年10月14日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 訴人3萬元部分廢棄」,理由則為行政法院已撤銷該3萬元之 罰鍰(見本院卷一75、89頁),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
額扣除3萬元罰鍰後,再與26,120元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庸 給付上訴人金錢,故被上訴人真意係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14 ,93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撤 回3萬元罰鍰之起訴(詳後述),被上訴人誤以為可無庸給 付上訴人14,934元本息,遂表示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 451頁),後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表明其真意乃不願給付 上訴人14,934元本息,而於109年10月22日再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二235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捨棄附帶上訴權 之意。況附帶上訴之功能,乃對上訴之一種制衡,解釋上應 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法第459條第3項規定,即於撤回附帶上訴 後,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為附帶上訴。從而,被上訴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權因撤回附帶上訴而喪失,不得再行提起 附帶上訴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行政罰鍰 3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於 於108年12月5日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000-00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5,909元本息(見 本院卷一453頁),嗣將金額變更為312,029元本息(見本院 卷二259頁),係擴張上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托 嬰中心(詳後述)場地不符合法律規定,伊已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托嬰中心之讓渡合約,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此部分讓 渡價金150萬元之債權,並與上訴人起訴之請求為抵銷抗辯 云云(見本院卷一87-89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惟倘不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造成不公 平情事,故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述抵銷抗辯,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 園)與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之負 責人,於105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幼兒園與托嬰中 心之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然被上訴人下列行 為致伊受有損害:⑴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伊於105年12月1日以
前同意托育之2名嬰兒,致伊必須返還所收受之1萬元托育定 金予家長;⑵伊於105年12月、106年1月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 系爭托嬰中心主任、幼兒園園長,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報酬 各82,000元、88,310元,亦未給付伊法定提撥退休金10,219 元;⑶被上訴人領走應由伊收取之105年11月份加托費用3,82 0元;⑷伊為被上訴人代墊105年12月至106年7月之系爭托嬰 中心健保費用20,348元,及系爭幼兒園之勞健保費用、勞工 退休金129,086元;⑸伊為被上訴人墊繳105年12月生活藝境 社區管理費5,420元。上開金額合計349,203元,經與伊收取 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月費26,120元抵銷後,尚餘323,083元 。爰依系爭讓渡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 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3,083元,及其中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6, 442元自107年6月21日民事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6,641元自108年3月7日民事準備㈦暨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贄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收取之托育定金1萬元,屬105年12月 之費用,本應歸屬伊所有,僅由上訴人先行預收。伊未委任 上訴人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及系爭托嬰中心主任,上訴人係 依系爭讓渡合約辦理相關交接事項,伊無庸給付報酬。又伊 未曾收取105年11月份加托費用3,820 元,且上訴人積欠系 爭托嬰中心104年度健保相關費用,此本應由上訴人繳納, 非為伊代墊,伊亦否認上訴人有為伊墊付系爭幼兒園相關費 用之情。況上訴人收取105月12月13日之月費26,120元,應 歸屬伊所有,上訴人應返還之,且系爭托嬰中心場地不符合 法律規定,伊已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托嬰中心之讓渡合約, 而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此部分讓渡價金150萬元之債權,故 以此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934元,及自107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2,029 元,及其中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2,029元 自107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托育定金1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1日前收受2名嬰兒之托育定金共1萬 元,惟被上訴人以年齡太小、額滿為由拒絕託收,上訴人 因而返還托育定金1萬元予家長等情,有被上訴人拒絕託 收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退費收據可參(見原審卷一19、20 、188、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55頁反 面)。上訴人雖主張:托育定金非註冊費亦非月費,是為 彌補等待家長生產而保留名額時,系爭托嬰中心所受之托 費用的損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拒絕託收之對話紀錄中, 有傳送登記託育家長之資料照片,其上記載「預繳5,000 ,約6月至8月期間」(見原審卷一19頁),足見上訴人所 收取的是托育費用預繳金額,並非托育家長造成系爭托嬰 中心空額之損害賠償,堪認為定金無訛。
⒉民法第249條第1、3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系爭讓渡合約第7條 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以105年12月1日做為權益區隔期, 該日以前所應收註冊費、月費等收入歸屬乙(即上訴人) 所有;該日以後所應收註冊費、月費等應歸屬甲(即被上 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6頁),兩造雖未約定105年12 月1日前由上訴人收取之托育定金應歸屬何人所有,惟依 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定金既可用於充作給付之一部,則 該託育定金1萬元應歸屬於105年12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托 嬰中心之被上訴人所有,以符法律規定,是上訴人負有交 付托育定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以年齡太小、 額滿為由拒絕托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退 還所收托育定金予家長,惟該托育定金由上訴人收取,且 上訴人未將托育定金移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直接將托育定金返還予家長,對被上訴人而言,係由 第三人(上訴人)清償對家長之返還定金債務,對上訴人 而言,係向第三人(家長)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交付托育定 金之義務,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或有為被上訴人處理委 任事務支付必要費用之情事。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拒收已預訂之二名嬰兒,其提供 之給付與系爭讓渡合約債之本旨有違,而為不完全給付云 云。然依系爭讓渡合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讓渡合約 之給付義務僅為支付讓渡金300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 既將系爭托嬰中心經營權讓渡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基
於安全及托收人數上限等考量,決定是否與家長簽立托育 契約,此乃被上訴人之經營決斷,上訴人無從干涉,被上 訴人並無必與交付托育定金1萬元之家長簽立托育定金之 義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云云,即無可 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6條第1項、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托育定金1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托嬰中心主任、幼兒園園長報酬各82,000元、88,310元 ,及法定提撥退休金10,219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受被上訴人委 託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主任、系爭幼兒園園長職務,被上訴 人應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托嬰中 心主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報酬各82,000 元、88,310元云 云,並提出其執行職務證據表、委託辯理園務工作一覽表 、交辦園務及實體證據一覽表、相關公文及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303頁、309-346頁,本院卷○000-000頁、41 6-426頁)。由上開證據可知,上訴人確有依被上訴人指 示為前揭表格所示之事務,兩造間就各事務即分別有委任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交接事項云云,然所謂交接 事項應指上訴人交付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設備或資料,並 不包含替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且系爭讓渡合約約定105年1 2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即105年12月1日以後之 事務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處理 105年12月1日以後之事務,難認屬交接事項。又上訴人所 為均為瑣碎之行政事務,未見其有統合、決定系爭幼兒園 或托嬰中心發展方向之權,或須對營運成敗、幼兒安全負 完全之責,難認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6 年1月間,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系爭托嬰中心主任之意 ,是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幼兒園園長、系爭托嬰中心主任薪 資給付報酬云云,即非可採。另兩造雖未事先約定報酬, 惟觀諸上開委任事務係辦理系爭幼兒園、托嬰中心之申辦 或更正資料、計算薪資、檢送文件等庶務,多屬有償之性 質,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 酬。又上訴人執行該等事務報酬行情不一,兩造又未事先 約定報酬,上訴人就證明報酬數額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所為事項之內 容及難易,酌定上訴人所為前揭表格事務之全部報酬為4 萬元。
⒉被上訴人既係個別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兩造間即無僱傭
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每月薪資6%之退休 金10,219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105年11月份加托費用3,82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105年11月份加托費用係用於支付老師延長工 作時數,照顧加托嬰幼兒之加班費,由於必須於當月過完 方能計算加托之時數、金額之特性,故在12月收取11月之 加托費用,且於12月支付老師、保母們11月之薪資與加班 費等語等語,並提出11月加托金額統計表、11月加托收費 袋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000-000頁、334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105年12月1日讓渡經營系爭幼兒 園及托嬰中心,11月份加托費用本即於次月份(即12月份 )時發生收取權利,為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一325頁) 。
⒉觀諸收費袋上記載學員姓名及各月各項金額(見原審卷○00 0-000頁),顯非臨訟所能製作,堪認上開收費袋所載學 員之105年11月份加托費用合計3,820元乙節為真。另依LI 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傳送收費袋照片(見原 審卷一334頁),足見被上訴人持有學員收費袋,而收費 袋既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依常情應係被上訴人向家長收取 105年11月份加托費用3,820元。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11月 份加托費於12月份才向家長收取,然加托費既係用於支付 老師或保姆於11月份超時照顧加托嬰幼兒之費用,當屬老 師或保姆之11月份加班費,而系爭讓渡合約第6條約定: 「甲、乙雙方約定以民國105年12月1日做為權義區隔期, 該日以前之水、電、費、稅、薪資、勞健保等由乙方負擔 ,該日以後所有上述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一 6頁),則105年11月份之薪資應由上訴人支付,加班費屬 薪資之一種,故105年11月份加托費用3,820元應由上訴人 收取後支付予老師或保姆做為加班費。被上訴人收取105 年11月份加托費用3,820元雖無法律上原因,然已用於支 付老師或保姆之11月份加班費,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作不符,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0元,並無理由。 ㈣系爭托嬰中心健保費用20,348元部分: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7年9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74034165號函可知,系 爭托嬰中心健保費用20,348元雖列為106年8月補充保險費20 ,072元及106年6月滯納金276元(見原審卷一347頁),惟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欠費明細表可知,此係104年之欠費所衍生 (見原審卷二27-29頁),故屬105年12月1日前發生之健保 費用,依系爭讓渡合約6條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托嬰中心健保費用20,348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系爭幼兒園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129,086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系爭幼兒園105年12月健保費5,634 元, 業據提出其帳戶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237 頁),是上訴人 此筆請求,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墊106年2月至7月之系爭幼兒 園員工勞工退休金43,180元,及106年3月至7月之系爭幼 兒園員工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滯納金31,655元等語 。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年10月26日 保費理字第10760257470號函,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開費 用(見原審卷二45-49頁),且上開欠費發生在105年12月 1日之後,依系爭讓渡合約第6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又上開欠費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 中執行分署)扣押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錢後銷帳等情 ,有勞保局109年6月10日保費欠字第10960130680號函、 臺中執行分署108年9月6日中執和106年勞費執字第000178 08號函、臺中執行分署108年4月25日中執和106年健執字 第0047459號函、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投保單 位繳費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665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5 37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三信銀 法遵字第1100091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000-000頁、428 、430、436頁)。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自 其前開帳戶支付清償上開欠費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 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 ,835元(計算式:43,180+31,655=74,835),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伊在經營系爭幼兒園期間,溢繳勞工保險費 (下稱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計48,680元 ,經勞保局以系爭幼兒園106年1月份之勞保費及勞退金沖 還,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付106年1月份之勞保費及勞退金 之利益,應返還之等語。查勞保局於:⑴105年9月11日至1 05年12月31日溢計系爭幼兒園員工蔡○○勞保費6,692元、 勞退金4,400元;⑵105年5月20日至105年12月31日溢計系 爭幼兒園員工林○○勞保費13,444元、勞退金8,840元;⑶10 5年10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溢計系爭幼兒園員工張○○勞 保費4,381元、勞退金2,880元,並均於系爭幼兒園之106
年1月份勞保費、勞退金沖還等情,有勞保局108年12月3 日保費團字第108103793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475、47 6頁),惟上開溢付款由上訴人支付部分,依系爭讓渡合 約第6條,應止於105年11月30日,故上訴人溢付蔡○○勞保 費4,840元〔計算式:6,692元81天(105年11月30日以前 之天數)/112天(總天數)=4,839.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勞退金3,182元(4,400元81天/112天≒3,182.1 4元);林○○勞保費11,600元(13,444元195天/226天≒11 ,599.91元)、勞退金7,627元(8,840元195天/226天≒7, 627.43元);張○○勞保費2,546元(4,381元43天/74天≒2 ,545.72元)、勞退金1,674元(2,880元43天/74天≒1,67 3.51元),合計31,469元(4,840元+3,182元+11,600元+7 ,627元+2,546元+1,674元=31,469元)。勞保局本應將上 開31,469元溢付款返還予上訴人,惟其將上開31,469元溢 付款與系爭幼兒園106年1月份之勞保費、勞退金抵充,而 系爭幼兒園106年1月份之勞保費、勞退金依系爭讓渡合約 第6條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減免應付之勞保費、勞退金31,469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勞保局雖於105年1 2月6日至106年4月30日溢計系爭幼兒園員工吳○○勞保費4, 821元、勞退金3,219元,有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47 6頁),惟上開溢計款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以後,係被上 訴人所溢付,則勞保局將此與系爭幼兒園106年5月份勞保 費與勞退金沖還,即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吳○○之溢付款8,040元, 即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幼兒園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111,938元(5,634 元+74,835元+31,469元=111,9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105年12月份生活藝境社區管理費部分:系爭幼兒園、托嬰中 心所在生活藝境社區之105年12月份管理費係由上訴人墊繳 ,此有支付生活藝境社區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管理 費之收據、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支票簿封面可稽(見原審 卷二130、2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讓渡合約 第6條約定,105年12月1日以後之相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管理費,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免於支付管理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支付管理 費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份之管理
費5,42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 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 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 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收取105年12月13日月費26,120元, 屬不當得利,伊對上訴人即有26,12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爰與伊應給付金額抵銷之等語。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並 同意抵銷(見原審卷二29,278元),而此部分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屬金錢給付債權,且屆清償期,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02年間以系爭幼兒園兼辦系爭 托嬰中心,其明知系爭托嬰中心因與系爭幼兒園有共用空 間,不合於法規,為避免問題陸續遭揭露而陷於給付不能 ,因此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托嬰中心負貴人變更之相關行政 程序,伊已以太平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函解除讓渡 系爭托嬰中心經營權契約,請求返還此部分頂讓金150萬 元,伊對上訴人有150萬元債權可資抵銷云云。然太平郵 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 於民國106年3月8日已函請台端(即上訴人)盡速履行雙 方在民國105年12月5日簽訂○○○托嬰中心頂讓契約。惟至 今日,台端仍不為其給付義務,或許負責人變更手續繁瑣 而擱延,本人願酌為延長時間。再函請台端應於半年內完 成負責人變更,否則需返還新臺幣150萬元之頂讓金」( 見本院卷一169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僅表示 就變更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登記之期限,同意延期半年而 已,未見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見本院卷二237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於107年5月9日系 爭托嬰中心廢止登記前,發函解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 之證明,自難認系爭托嬰中心之讓渡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150萬元債權可資抵銷云云 ,並無可採。
㈧綜上,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7,358元(委任報酬4萬元+系爭幼兒園之勞健保費用 、勞工退休金111,938元+管理費5,420元=157,358元),與 前揭26,120元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1,238元(157,358元-26,120元=131,238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31,238元,及自民準備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見原審卷一176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 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304元 本息(計算式:131,238元-14,934元=116,304元)。前述應 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14,934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