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6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間起,加入李家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俊」(綽稱「老俊」)、「小俊」等成年男子所屬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小俊」交付用以與 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乙○○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其可分得提 領金額之1%為報酬。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李家凱 、「阿俊」、「小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庚○○、丁○○○、己○○、丙○○、辛○○、謝 盈蓁、甲○○等7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甲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甲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乙○○ 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阿俊」所交付 之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並依指示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交予「阿俊」轉交上手繳回該
詐欺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庚○○等人發 覺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 畫面,通知乙○○於107年5月15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扣得 如附表乙編號1、3、5、6、9、13、14、16、17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 丁○○○、己○○、丙○○、辛○○、謝盈蓁、甲○○、證人林承緯於 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凱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 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 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應排除李家凱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並有涉取款車手詐欺案一覽表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1張(1310警卷第11至1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9816警卷第33至43頁)、扣案如附表乙編 號17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816 警卷第66至79頁)在卷可稽,及下列所示證據可佐: ㈠附表甲編號1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林承緯於警詢之證述(1310警卷第 20至25頁,應排除上開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2.人頭帳戶李珮綺之基隆百福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10警卷第16至 18、19、26至28、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
崙派出所陳報單、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0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9816警卷第132、139至141、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6月7日儲字第1070115940號函暨檢附李珮綺基隆 百福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367偵 卷一第85至87頁)。
㈡附表甲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310警卷第35至37頁, 應排除丁○○○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陳述)。
2.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7年6月11日嘉南營密字第10700016171 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李國賢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107年6月8日一員林字第00119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林柏成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10警卷第30至33、34、38至 39、62至69、103頁、9816警卷第79至81頁)、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9816警卷第123至125頁)、臺灣銀行營業 處107年6月13日營存密字第10750128851號函暨檢附李國賢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367偵 卷一第74至76頁)。
㈢附表甲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310警卷第45至46頁,應 排除己○○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陳述)。
2.人頭帳戶李國賢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口區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6月 8日一員林字第00119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林柏成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10警卷第41至44、47至49、62至69、 103至105頁、9816警卷第79至81頁)。 ㈣附表甲編號4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310警卷第56至58頁,應 排除丙○○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陳述)。
2.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7年6月11日彰苑字第1070122號函 暨檢附人頭帳戶葉榮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1310警卷第51至54、55、59至60、104頁)。 ㈤附表甲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310警卷第71至73頁,應 排除辛○○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陳述)。
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6月8日一員林字第00119號函暨 檢附人頭帳戶林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10警卷第62至69、70、74至75 、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816警 卷第97、101至102頁)。
㈥附表甲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盈蓁於警詢之證述(1310警卷第84至86頁, 應排除謝盈蓁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陳述)。
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6月12日一林園字第00030號函暨 檢附人頭帳戶曾智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二林鎮農 會匯款回條、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 10警卷第77至82、83、87至89、106頁)。 ㈦附表甲編號7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310警卷第98至99頁,應 排除甲○○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陳述)。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7年6月20日彰南重 字第1070000025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劉秋霙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原始開戶影像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10警卷第91至96、97、100 至102、107至108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7年6月27 日大社存字第1075001738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范淑琍之臺灣 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2367偵卷一第68至72頁)。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李家凱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李家凱、「阿俊」(或稱「老 俊」)、「小俊」及向附表甲所示庚○○等7人施行詐術之不 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庚○○ 等7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 指示提領後交予「阿俊」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阿俊」繳回該詐欺 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字第2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2、5洗錢部分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惟被告本案此部分所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乃係本案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尚無 論以特殊洗錢罪之餘地,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罪名論述容有 誤會。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 李家凱、「阿俊」(綽稱「老俊」)、「小俊」等成年男子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因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1日向本案以外之其他被 害人柯榮秋詐騙,由被告持「阿俊」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搭乘不知情之李家凱駕駛之車輛前往提領該被害人所匯款 項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74號確定判決認被告共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下 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審訴緝卷第142-5至142-9頁、本院卷第59頁) ,前案確定判決雖認李家凱就上開犯罪並不知情,該案僅被 告與「阿俊」2人共犯,惟李家凱就其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罪刑(3035偵卷第73至74、247至248頁 、原審訴緝卷第142-13至142-18頁)。而綜觀卷內事證,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同、組織成 員重複、被告犯罪角色均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顯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 。
3.前案係107年9月2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法院109 年10月19日中院麟刑偉107易2974字第1090086402號函副卷 可參(原審訴緝卷147頁),固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本案係107年11月8日 繫屬原審法院),惟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既未認定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未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此部分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顯未經審判,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 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則依現存卷內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 前案外,僅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本案如附表甲編號 2對丁○○○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應以本案附表甲編號2對丁○○○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甲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甲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李家凱(附表甲編號4部 分)、「阿俊」、「小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庚○○實施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1、3至7所犯一般洗錢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 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 謂允當。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載洗錢犯行,雖均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卷第121、13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 銷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1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4月、1年2月、7月、5月,其中有徒刑1年2月 部分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乙案,亦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附表甲各編號所 示庚○○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 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
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甲編號1、2、5部分)為 同一犯罪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甲編號 4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至7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被告 此部分所犯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三之㈨,見原判決第10 頁第23行至第11頁第5行),及說明相關宣告沒收犯罪工具 、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之理由(原判
決理由三之㈩,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行至第12頁第27行), 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罪行為整體之 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相當,自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對被告難以產生嚇阻及預防 效果,仍會產生僥倖心理云云,而就原審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免訴諭知暨想像競合所犯如其附 表一編號2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74號確定判決之詐欺 犯行(於107年9月2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詳如前述) ,犯罪模式類同、組織成員多有重複,且被告犯演角色相似 ,顯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 從事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107年11月8日 繫屬原審法院,非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 為免訴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諭知,固 非無見。惟查:前案確定判決係判處被告共同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向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詐騙, 該案犯罪事實完全未提及被告參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原審訴緝卷第142-5頁),則前案既未認定被告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罪而予論罪科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未經審判,本案自無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而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重複評價之問題 ,原判決疏未詳查細究,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 則無可採(關於被告是否宣告強制工作,理由詳後述)。且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 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附表甲編號2 丁○○○受騙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與丁○○○成立調解或和解,及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安裝玻璃之技工工作,經濟勉持 ,父母分居,父親腳不方便,需照顧父親之教育程度與家庭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 ㈢被告如附表甲所示7次犯行,均係於107年5月14日同一日所為 ,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 接,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 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 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1.被告雖坦承其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詐欺贓款其中1%之金額為 報酬,然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原審訴緝卷第 208頁、1310警卷第4至9頁、9816警卷第11、13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約定比例之報酬,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附表甲 所示庚○○等7人遭詐騙後匯款之金額,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 予「阿俊」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5、6、9、13、14、16所示之金融 卡,係「阿俊」交付被告供其提領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詐欺 贓款所使用(詳附表甲、附表乙之記載),且係警方在被告 身上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1310警 卷第4至9頁、4465偵卷第93頁、9816警卷第8至9頁、2367偵 卷一第14至15頁),並有前揭相關庚○○等7人之轉帳、匯款 資料可資相佐。是被告就上開金融卡均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 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小俊」交付供其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犯附表甲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44 65偵卷第93頁、9816警卷第11頁、原審訴緝卷第19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4、7、8、10至12、15所 示之金融卡、附表丙所示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3.另警員查扣被告所有鞋子1雙、長褲及短袖上衣各1件(9816 警卷第45至49頁),雖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時穿著使用, 然上開物品僅係供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 量權。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且係於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 始分擔領取款項工作,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 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固因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詐欺犯行時間已相距約6年,尚 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詐欺犯罪之習慣 ,亦難認其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常業性犯罪。被告雖 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行為 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 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 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 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 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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