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冠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刑事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冠程(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事實為緣於民國95年5月間,再審聲請人之友人常○○轉述 謝○○稱其丈夫在大陸工作,長期由她負擔家計,經濟十分拮 据,打算向地下錢莊借錢(常○○已在一審作證此事),再審 聲請人以地下錢莊利息通常以年息360%起跳,萬不可為。謝 ○○再說明其擁有娘家長輩給的房產4分之1所有權,是否能借 些錢應用,需求大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提是不能讓 其他共有人知情,再審聲請人告知共有的不動產,銀行一定 不可能貸放,如不通知其他共有人,只能找熟識的朋友商借 ,由於再審聲請人當時經營○○顧問有限公司,亦有資金需求 ,雙方商議由再審聲請人擔任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共 同借來的錢依實際使用的人負擔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利息 方面承諾謝○○使用的部分,以每萬元1個月240元計算(即年 息28.8%),協議完成後,謝○○交給再審聲請人一枚篆書章 ,並表示係印鑑章,再審聲請人要求謝○○另給一枚便章,萬 一遺失較不礙事,不久再見面時,謝○○就給一枚楷書章。當 時適黃○○因變賣祖產土地,大約擁有2千萬元現金,有意出 借賺取利息,商討後,黃○○同意出借100萬元,利息以年息3 6%計算,即每月3萬元。經電話告知謝○○,並於99年6月14日 持謝○○交付之私章與黃○○簽立借款契約書並以○○顧問有限公 司擔任保證人,再以謝○○名義簽發、○○顧問有限公司背書之 票據號碼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本票交付與黃○○,黃○○則 交付現金50萬元及同年月26日到期之面額50萬元支票,支票 到期兌現後再簽發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付黃○○ 。並於同年月30日,在○○公司與謝○○見面,常○○也到場,雙
方簽立契約書確認借貸條件,並在第十四條「其他特約事項 」手寫「債務人(即謝○○)同意因轉貸須要,債權人(即再 審聲請人)得使用本人之私章,開具本票、借據予他方,圖 章式樣如等『(其上蓋篆書章)』二式,並應以債權人為保證 人方為有效」向謝○○說明文意後,由其親自簽名確認(聲證 一),謝○○授權同意再審聲請人得使用其印章開具本票、借 據,乃千真萬確之事。謝○○慮及利息負擔,所以不一次取款 而分別於99年6月30日、99年8月2日、99年9月29日分別取得 10萬元、10萬元、18萬元,共38萬元,並分別開立CH782528 、00000000、CH350906號本票各1件(聲證二),表明至此 已可解決其資金需求。當時再審聲請人即言明若不夠可隨時 再給,之後謝○○每月支付9120元利息,借貸已經完成,乃要 求謝○○依約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謝○○遲至7月底或8月 初才提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拿去找黃○○預備 做抵押權設定登記,黃○○認其與再審聲請人情誼深厚,不需 要設定抵押權,更表明完全由再審聲請人對其負責就好,何 況他也不認識謝○○,後來伊就按月給付3萬元利息給黃○○。 ㈡再審聲請人長期向柳○○之丈夫王○○借款,通常利息不低(年 息60%),欠他十幾萬元,利息十分沉重,在一次閒聊中, 提及柳○○有筆退休金可出借,利息可少算些,再審聲請人思 考既然黃○○明確表示他的錢是借給伊,與謝○○沒有關係,也 不須抵押權設定,伊與謝○○共同借100萬元,也告知謝○○, 因王○○利息較低(年息28.8%)即每月2萬4000元,也符合謝 ○○分攤利息的利率,一樣借100萬元,回覆王○○確認後,於9 9年9月27日持謝○○交付的私章與柳○○簽立借款契約書,由再 審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並以再審聲請人名義簽發面額100萬 元本票1件,交付柳○○為擔保(柳○○庭訊時亦證實此事), 再於同年月29日約謝○○見面,詳細告知黃○○不須提供抵押權 設定,但柳○○就需要,同時確認謝○○需要使用多少錢,當時 預計是50萬元,而謝○○表示不需這麼多,仔細估算後認為38 萬元即足,於是就由謝○○簽發CH350906號面額18萬元本票, 並取得現金18萬元,確認與先前2次交付現金總計為38萬元 ,並在借款契約書下方寫下「9120元/月」字樣,由於當天 已是月底,就言明自翌月起每月分攤利息9120元,申辦抵押 權設定時,由於房地所有人是謝○○,乃以謝○○名義簽發面額 50萬元之本票2件,票號分別為CH350907、WG0000000號交付 柳○○,柳○○則分2次匯款50萬元,共100萬元。 ㈢於99年10月2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後數日,再審聲請人即通知 謝○○見面,並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交還謝○○,也說明因王○○要求,抵押權設定金
額要高於借款金額20%,嗣後再審聲請人則按月付利息給黃○ ○和柳○○,付了1年餘,後因被友人胡○○騙走2百多萬元,就 無力按期支付利息,後又罹患重病更沒能力支付利息。於10 1年11月初,王○○提議謝○○所借部分利息直接匯給他們,同 年月21日就約王○○、柳○○夫婦及謝○○三方商議,王○○事前用 電腦製作二份收據,一為謝○○所借35萬元部分,一為再審聲 請人之65萬元部分,當時伊表明謝○○部分為38萬元,王○○說 因利息付那麼久了,就算35萬元就好,伊的65萬元部分有簽 一張面額65萬元之本票(CH350909)及借據交由王○○夫婦收 執(聲證三),此後伊仍陸續給付利息至隔年6月底,因尚 無法清償本金,就取回上述本票,另簽發面額65萬元本票( CH350917)及借據交王○○夫婦收執,目前本票及借據仍在王 ○○夫婦手上(聲證四)。
㈣同時期黃○○因遭同居人李○○騙錢致一貧如洗,遂找伊催討, 伊也傾盡全力返還30萬元予黃○○,於102年5月上旬,黃○○拿 兩張本票去向謝○○催討,事後謝○○立刻找伊,再審聲請人於 102年5月16日邀黃○○、謝○○及常○○見面,四人當面說明這筆 款項係再審聲請人單獨使用,由再審聲請人負責給付利息及 償還本金,與謝○○無涉,前已償還30萬元,尚欠70萬元,並 簽立切結書交黃○○和謝○○收執(聲證五),黃○○、謝○○對此 均無異議(謝○○復持該切結書作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996號案件之答辯證據),謝○○並要求取回99 年6月30日簽立之契約書及三紙本票(即聲證一、二),由 於公司歷經搬遷,其等又突然來找,倉促間沒有找到這些文 件,於是在謝○○所持契約書空白處寫下切結,明確表示再審 聲請人所持契約書已經遺失,重申與謝○○無關,保證人常○○ 之保證責任亦當然免除。三件本票也確實遺失而不存在,若 有人提出票據權利主張,概由伊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 聲證六)。嗣後再審聲請人又分次償還黃○○本金10萬元、9 萬元、2萬元,合計21萬元,由於這錢有部分是向地下錢莊 借高利貸而來,伊一方面要償還高利貸,身體健康又不佳, 一時間實在沒能力再還錢,不意黃○○不理會前揭協議,向法 院聲請對謝○○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6249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謝○○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後因黃○○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遭同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21號裁定駁回確定。詎料後來黃○○受同居人等慫恿 ,四處放話要找人殺害再審聲請人,更多次找黑道流氓打電 話恐嚇再審聲請人,同時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 5年度訴字第2996號起訴謝○○返還借款,當時法院傳訊再審 聲請人到庭作證,再審聲請人因沒有收到傳票而未到庭,後
來此案黃○○敗訴確定。又謝○○欠柳○○之35萬元部分,於101 年11月21日後就由謝○○直接向柳○○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並 於106年8月18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謝○○心想再 審聲請人手上沒有任何可資證明有口頭及書面授權再審聲請 人「得使用本人之私章,開具本票、借據予他方,圖章式樣 如『 』等二式,並應以債權人為保證人方為有效」,並分攤 借款38萬元,也無法證明當時是彼此合意共同借款等事實, 黃○○返還借款之訴又勝訴並確定,竟勾連律師張格明訛稱其 係至101年11月21日始有自再審聲請人處取得所謂「柳○○」 借款35萬元,其他當時合意共同向金主借錢、授權使用其印 章簽立本票借據等一概否認,對再審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 奈承辦檢察官聽信謝○○虛偽不實之供述,予以起訴,一審審 理期間,再審聲請人身體狀況十分不佳,加上事隔10年之久 ,手上復無任何證據資料,實難以為正常辯駁,法扶指派律 師詰問證人又迭遭審判長干擾,更令人訝異不解,訊後即率 爾結案科處重刑。上訴二審時,由於再審聲請人甫出獄即密 集就醫,住所位處偏遠山區,郵件未能妥善送達,故未收受 準備程序傳票而未到庭,致生冤抑。由於本案誣告、偽證事 證明確,乃檢呈證據,提起誣告告訴、偽證告發,現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㈤為證明謝○○與再審聲請人間為各有資金需求,謀議共同向出 借人借取現金,授權同意使用交付之私章開立本票、借據予 出借人,發現直接或間接之新事實、新證據,足堪證明謝○○ 完全明白所為,依序為:
1.黃○○部分:99年5月間共同謀議向黃○○借取現金時,就言明 須用謝○○名義簽發本票、借據予出借人,但再審聲請人必須 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不會由謝○○單獨去借。99年 6月中旬與黃○○商議,及至同意、簽約付款,均以電話和謝○ ○詳盡說明,因她工作關係才遲至6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兼作收據),為求避免他日爭端,特別於契約第十四條手寫 其他特約事項,經謝○○親自簽名確認。又經102年5月16日三 方協商後,謝○○當然明白該二件本票之由來及存在,接受再 審聲請人書立之切結書,彼等雙方均無異議,並於嗣後以之 作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證據,此部分在原審並未發現,也 足以證明謝○○知悉該本票存在。
2.柳○○部分:99年8月間就與謝○○說明黃○○不用設定抵押,因 為柳○○的利息比較低,會再向柳○○借100萬元,而謝○○只要 負擔其所借部分,99年9月29日見面確認時,更明確說明向 柳○○借款及簽發本票,並依約由再審聲請人擔任保證人。99 年10月28日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數日,交還印章、房屋、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10月25日簽發本票債務,因債權人要 求必須加計20%,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均詳加說明, 謝○○完全知悉並同意此事(聲證七)。於101年11月21日渠 等4人三分協商100萬元債務分攤時,王○○製作謝○○親簽之借 據上明確記載該35萬元係100萬元本票債務之一部,故未在 開立本票,106年8月18日柳○○接受謝○○清償35萬元借款,在 本票背後填寫已清償35萬元(該本票扣案中),更見謝○○自 始至終均明白她曾授權再審聲請人使用她印章並以其名義簽 發本票。
㈥綜上所陳,再審聲請人無端受誣,灼然可見,苟再審聲請人 若有不法,謝○○豈會至七年後才提出告訴?黃○○、柳○○又何 以均同意在返還本金不計任何利息的條件下和解?再審聲請 人又在兩件借貸行為中均依約擔任保證人?在在證明確實當 時兩造係謀議共同向出借人借款。再審聲請人因服刑且罹患 重病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因本案係謝○○誣告及虛偽證 言所肇,又發現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可認再審聲請人並 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 決,爰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至3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有罪判決之人主張其被誣告者,而作為再審 事由,均須經證明至「有罪判決確定」,始得為之;另所謂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 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
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 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 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5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 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 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謝○○ (下僅稱其姓名)、證人常○○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 柳○○(下僅稱其姓名)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王○○( 下均僅稱其姓名)於原審時之證述,以及99年6月30日借款 契約書(兼作收據)(下稱本案借款契約)及本票3紙影本 、99年6月14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2紙影本、99年9月27日借 款契約書及本票2紙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年5月16日切結書、另案民事判 決影本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說明如何依本案借款契約第1 條、第2條之約款、再審聲請人於契約上所為之註記,暨謝○ ○簽發予再審聲請人本票之面額,認定謝○○向再審聲請人所 借款項為38萬元,且其提供之房地,僅同意為該債務設定抵 押權擔保;又如謝○○授權再審聲請人使用或代刻前述私章, 衡情應將授權事項詳載於本案借款契約內,惟該契約卻無相 關記載,且所載授權再審聲請人使用之印文式樣亦僅有其篆 書章之印鑑章印文;復查謝○○固同意再審聲請人因轉貸,得 使用其印鑑章開立本票及借據,惟揆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 ,其當僅在借款範圍內授權,自無同意不限金額,任由再審 聲請人以其名義訂立借款契約、簽發票據暨設定抵押擔保之 理;再佐以謝○○於99年6月30日始與再審聲請人簽定本案借 款契約,惟再審聲請人卻於同年月14日、26日即以謝○○名義 與黃○○締約及簽發本票;以及再審聲請人於切結書自承:其 以謝○○名義簽發本票向黃○○借款100萬元,乃其本人所借, 與謝○○無關之旨等情,認定謝○○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 ;復就王○○證稱再審聲請人曾告知係共同借款等語,如何不 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 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本案係因謝○○誣告及偽證所肇,事證明確,業 已對謝○○提起誣告告訴、偽證告發,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爰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3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係以 偽證、誣告事實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必要,該告訴或告發案件 既尚在偵查階段,而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單依再審聲請人片 面之主張,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事。準此,聲請人 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固再提出前揭聲證一至七即99年6月30日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謝○○親簽本票3紙、101年11月21日交付柳○○ 65萬元借據及本票、102年6月29日交付柳○○65萬元借據及本 票、102年5月16日切結書、加註正本及本票遺失字樣之99年 6月30日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件為新證據,欲證明謝○○就其向黃○○、柳○○及王○○之
全部借款過程均全然知悉,且有交付並完全授權使用私章及 簽發本票等情,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按關 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 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 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 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惟再審聲請人 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前揭聲 證一至七等文件影本於本院前審判決前均已提出存卷,而不 具新規性,依前開說明,即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 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 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 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 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 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 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 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四、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 ,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