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60號
TCHM,110,上訴,1660,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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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欽雄



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欽雄李友香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109年10月間 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梁欽雄因懷 疑李友香另有交往對象而欲與其分手,2人發生爭執、不歡 而散,梁欽雄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0年1月1日13時許, 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日新(所涉共同殺人罪嫌,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前往向李友香道歉,央請陳日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欽雄前往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之「新佳麗KTV」尋找李友香,嗣陳日新駕車搭 載梁欽雄於同日13時27分許抵達「新佳麗KTV」前,梁欽雄李友香自「新佳麗KTV」內走出,梁欽雄遂自副駕駛座下 車與李友香發生拉扯,並持預先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檳 榔刀1支朝李友香左胸、左頸等身體重要部位猛刺,李友香 遇襲乃沿路逃跑,梁欽雄仍持刀追擊刺殺,因而致李友香受 有左側頸部撕裂傷3.5×1.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3×1公分及2. 5公分、左上胸壁撕裂傷3×2公分及3×1.5公分、左手第二指 撕裂傷1公分及第三指1公分及第四指0.8公分及第五指1公分 、右上臂瘀腫等傷害,梁欽雄李友香因失血倒下而逃離現 場,在旁目擊之民眾隨即報警處理,並由救護車於同日13時 53分許將李友香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救,惟李 友香因受有上開左胸刀器刺傷並傷及左鎖骨下動脈,導致出 血性休克,仍於同日14時26分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布死亡。嗣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附近扣得附表編號1、2、5所示等物,進而循線查獲梁



欽雄並自其身上再扣得如附表編號3、4 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友香父母李根茂周玉英李友香之女李○(92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劉茵茵李友香之女劉○霏(101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法定代理人劉嘉信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欽雄(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12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 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卷第1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代理人劉嘉信劉茵茵;證人陳日新陳忠義莊英國蔡明冠林燈雄蘇燕華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 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相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0頁 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1 頁至第144頁,偵卷第49頁至5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78頁至第181 頁、第185頁至第18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法醫參考資料、酒測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居留證影本、員警職務 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報告、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月5日 刑生字第1100006487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警000000000 0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32頁至第97頁、第108頁,警0000 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相卷第9頁、第70頁至第77 頁、第79頁、第84頁、第96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125 頁、第130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29頁至第137頁 、第167頁至第170頁),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殺人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二)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檳 榔刀數次揮砍被害人李友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 害同一被害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 依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照顧 扶持,彼此間縱有觀念及言語上不和,亦應思考如何良性 溝通,然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欲與其分手,竟憤而持兇刀 刺擊被害人身體要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以及 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惟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 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8月。以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檳榔刀1支,屬被告所有並用以為上開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 被告及被害人所有,然僅係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時所穿衣 物,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 被害人之關係而言,被告與被害人原本係友人,雙方並無 深仇大恨,但被告卻僅因本身懷疑被害人另有交往對象欲 提分手等細故,即持檳榔刀殺害被害人。而就被告犯罪之 手段方式而言,被告預藏刀具於身上,顯係預謀為本件殺 人犯行,而被告持刀多次猛刺被害人頸部、胸部等重要部 位,由被害人遺體之解剖報告可見致命傷左胸部分深達12 公分,傷及心臟心包膜、左鎖骨下動脈等,且左頸部傷及 左頸動脈,被告用力之猛致無法握緊刀柄而致手掌滑動被 刀刃割傷,而被害人逃跑時,被告尚且追殺被害人,均可 見被告殺意甚堅,惡性重大。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 言,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重大損害,也造成被



害人家屬極深悲痛,且被告公然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行兇 ,對社會大眾也造成甚大恐懼。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言 ,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也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再者,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請求法院 為死刑之諭知,而檢察官亦表示:請法院就一切情狀為妥 適之判決,亦請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語 。而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就何以未判處死刑之理 由未予論述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綜合以上事 項,原審判決量刑尚屬過輕,難謂妥適,且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因與被害人為交往中男女朋友 ,雙方因感情糾紛有誤會,飲酒後不便騎乘機車,乃委託 友人陳日新開車載同其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新佳麗KTV 」欲向被害人致歉,被告並欲以該次見面機會,找被害人 將心中疑惑談清楚,不希望彼此之間仍有疙瘩,而自案發 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一下車係走向被害人交談, 嗣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欲找被害人與其一同上車談 惟 被害人不願,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拉扯,被告乃一時 情緒失控,持刀觸犯殺人犯行,可知被告並非預謀犯罪, 此有證人陳日新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及錄影監視畫面節錄內 容可證。此外,被告之所以追逐被害人,實因仍未與被害 人將事情談清楚,然依被告記憶所及,當日被害人逃離現 場時,一度跑向車道,被告因擔心被害人遭往來車輛不慎 撞擊,乃自車道中將被害人拉回車道外空間,見被害人視 線逐漸模糊,被告甚至於路旁抱起被害人,此亦有證人A 、B之證述在卷可佐,是被告當日雖未先放下檳榔刀再追 逐被害人,絕非欲追殺被害人;至被告未於事發後立即自 首,純出於人性對未知之恐懼、徬徨,然以被告到案應訊 後,詳實交代案情、配合偵辦,並願接受裁判等行為觀之 ,被告之犯後態度仍屬良好,並非完全泯滅人性。被告於 偵查迄今,均有極高度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一事, 並因身陷囹圄,多次委請友人四處奔走、借款,期能以最 實際之財產補償,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因被害人家 屬提出之賠償總額過鉅,遠超出被告籌措之資金範圍,被 告乃遲遲無法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出雙方均有共識之賠償金 額;經辯護人告知被告,除了物質上的補償外,被害人家 屬因為被告行為而失去情感的依靠,對於意外發生之困惑 、不安及哀悼等未被滿足之需要,同樣需要被告竭力傾聽 並理解,此為被告在現階段能力所及範圍内,能夠去承檐 的義務跟責任,故被告極有意願,邀請被害人家屬一同透



過修復式司法之程序,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雙方均能在安 全、保密、中立環境下進行對話,並讓被害人家屬充分陳 述、傾吐心中的痛,也讓彼此有機會理解、澄清各自在意 未被滿足的需要,讓這個死亡案件的結局,不會只停在「 犯錯」跟「刑罰」,不會只留下「悲劇」和「憎恨」,而 係經過修復程序引導,從傷害中看到前進的方向,長出些 不一樣的東西跟力量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四)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被 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之理由, 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2.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社文 公約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政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又公政公約第6 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 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 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 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 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版有多種,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 之中文版),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 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 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項)。」明示充 分保障人人生存權,於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雖例外得科處 死刑,然應嚴格限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 死刑。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惟自兩公約內國法化 後,已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 」之內涵為何,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未有明文,雖給予締 約國司法解釋空間,但仍須優先參照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 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一般性意 見(General Comments),此乃公政公約條文之有權解釋 ,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 解釋。」亦明揭法院適用兩公約規定,不僅須遵循條約之 文義,亦須合併參照立法理由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24屆會議通過第36號一 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為解釋,依其第1段所 載,本一般性意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其第5段前段:「《公約》第6 條第2、第4、第5與第6項 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 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 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 ;第33段後段:「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 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6條)第2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 解釋」;第35段前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 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 tional killing)。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 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 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 in death),如謀殺未遂 、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 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 處死刑的理由。」等旨,已將「情節最重大之罪」作嚴格 解釋,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就未廢除 死刑之我國而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二種,間接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有可 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 果,而以故意論。與直接故意係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 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乃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 者,尚有所區別,參酌第36號一般性意見既謂對「情節最 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且狹義解讀,祇有在最特殊的 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之意旨,則關於「涉 及故意殺人的嚴重罪行」之解釋,於我國應限縮於刑法第 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方符合上開一般性意見。第36號 一般性意見第37段:「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 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 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 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 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 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 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已明白指出死 刑案件量刑應審酌事項為: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



情狀。而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於死刑案件之審酌, 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的具 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 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 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 審查「犯罪情狀」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為適 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 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 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 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 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 。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雖係選擇死刑之「必要條 件」,然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 即科處死刑;若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難以行 為人之一般情狀具惡劣性,即科處死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 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 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 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為相對死刑之罪,則其罪刑之量 定,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不能謂凡犯殺人罪者,均應處以死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3.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 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 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 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 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 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 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 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 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 動。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現行法規定,如同本案,在無加重 或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法院得判處之殺人罪刑度有三,分 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



年以下」,本案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以行為人的 罪責為基礎,而我國刑法第57條第1、2、3、7、8、9款所 規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犯罪情狀,即是用以評價責任之輕重,同法條第4、5、6 、10款所規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之一般情狀,是用以評價預防之必要性,故量刑應以行 為人之行為為過去之回顧(即犯罪情狀)為基礎,作為設 定刑罰初步範圍,再以一般情狀(即未來展望)從預防角 度進行微調決定具體量刑,此即所謂量刑之幅的理論(Sp ielraumtheorie),為德、日實務多數說所採用。本案亦 以此理論為本案量刑決定: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殺人之動機 及目的,係因被害人於109年12月31日18時許當面邀約另 一男子出遊,被告心生不滿,醋勁大發,2人又於110年1 月1日凌晨2時許發生激烈爭吵及拉扯,被告即於酒後自家 中攜帶檳榔刀犯下此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8頁 、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51頁),被害人與被告間無何 重大利益糾紛,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 理感情,僅因為吃醋、自認感情受騙,即特地自家中攜帶 檳榔刀(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下手行兇,恣 意奪取對方生命,難認非有預謀,亦難認有何受外來重大 之刺激。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下車後因被害人不願與被告談,被告即 公然在大馬路旁先徒手毆打被害人,再持檳榔刀猛力刺向 被害人左胸、左頸等身體重要部位,造成被害人左頸部銳 器傷3.5×1.5公分(編號1),刀背向外深入3公分,劃傷左 頸動脈併出血;左乳區兩處銳傷,一處3.0×2.0公分(編 號2),刀背向外,未傷及肌肉,另一處3.0×1.5公分(編 號3),刀背向外,由左第4、5肋間(傷口長2.5公分)進 入,路徑由左下往右上刺入12公分,劃傷左鎖骨下動脈, 刺破左上心包膜(傷口長2.5公分);左上臂外側銳器傷3. 0×1.0公分併拖尾割傷2.5公分(編號4);左第二、三、四 指淺割傷(編號5)。其中,編號4、5為防禦傷,編號1傷 及左頸動脈,編號3(致命傷)傷及左鎖骨下動脈及心包 膜,左胸出血(先)大於左頸部(後),故編號3先於編號1 發生,左鎖骨下動脈與左頸脈同源,左鎖骨下動脈出血在 先,導致左頸動脈出血較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



體解剖報告書附卷可參(相卷第121頁、第124頁)。可知 被告下手係朝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所施之力氣,使刀刃 刺入12公分,且期間經證人陳日新挺身力阻及被害人逃離 現場,非唯未稍戢其兇性,猶持檳榔刀追上被害人,接續 殺害被害人,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警 0000000000號卷第8頁、偵卷第58頁),非如上訴狀所載 其係「因擔心被害人遭往來車輛不慎撞擊,乃自車道中將 被害人拉回車道外空間」,是被告手段殘忍,惡性非輕。 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自109年7、8月間在新 天地KTV認識,於同年10月間成為男女朋友,2人無任何重 大仇恨或金錢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及證人陳日新證述在卷 (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第21頁、偵卷第51頁、第56 頁),嗣於109年12月31日被害人抱怨被告借不到車子帶 被害人及小孩出遊,遂約另1名男子出遊,被告因懷疑被 害人另有交往對象而欲與其分手,兩人因而發生爭吵,被 告竟於翌日在被害人毫無預防之心理準備下,將被害人殺 害。
④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 殺人之規範,主觀上是以殺人之直接故意為之,並非間接 故意,更非傷害致死之行為態樣。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被告殺害被害人,其違反法 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非輕,且手段激烈,已如前所述, 其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 人之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所生損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佐以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5頁至第211頁),足認 被告本案之犯行,致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 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 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 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其為國小畢 業,擔任司機,家中有母親,家庭經濟不佳(本院卷第18 9頁),被告之智識程度雖非高,家庭經濟狀況亦不佳, 然卻因情感因素,恣意將被害人殺害,難認被告有何明顯 可歸因於家庭、學校而直接導致其行兇殺人之事由。 ⑦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詐欺、恐嚇、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 頁),素行不佳。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行兇後雖逃離現場,然隨即於同日22



時許,主動向警方投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且 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可見被告犯後立即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己 所犯下之過錯,而非一味飾詞狡辯,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 可;然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時對被害人家屬 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 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 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係因其自身無資 力、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支持所致,然迄今確未有何彌補被 害人家屬之做法,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積極彌 補其所犯下之過錯。至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進行修復 式司法之程序,然被害人之家屬大多在大陸地區,在臺灣 地區之家屬仍年幼,且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並無意願進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本案從主客觀方面 來看,均不適宜進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此亦應為被告所 早已知悉,故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以生命權法益作為刑法第271條規範保護中心,應 就侵害生命權之客觀行為嚴加檢視,然因生命權受侵害, 與其他如財產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等法益受侵害 時並不相同,其他類型法益之侵害,形式上或得以屬法益 本質如財產價值、身體受傷程度輕重等作為可能量化之標 準,而生命權之侵害則係全有或全無之概念,一旦遭受侵 害生命權即喪失,因此在衡酌對於生命權侵害程度高低而 作為判斷行為人罪責程度之方法時,僅得以殺人犯行之客 觀狀況如犯罪情節、手段、方法等與構成要件緊密相關之 要素作為判斷標準。除前開所稱最嚴重程度而得將死刑作 為主刑選科之考量外,殺人行為本身轉化至量刑結果之評 價,僅剩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0年至15年)二類刑種供 法院擇定。是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後,認 本案尚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 罪」;而被告雖素行不良,且以檳榔刀殺害被害人,恣意 剝奪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亦致被害人家屬承 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本不可輕縱,惟審 酌被告之犯罪原因,主動投案,歷經偵、審程序均坦認犯 行,十分懊悔,可見尚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 若透過較長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輔以適切教化,使其能深 入反省,矯正衝動式思考,學習適時控制自身情緒功能, 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其惡性尚 未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因此認原審所為有期徒刑 14年8月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檳榔刀 │1支 │梁欽雄
├──┼───────────┼────┼──────┤
│2 │皮質拖鞋 │1雙 │梁欽雄
├──┼───────────┼────┼──────┤
│3 │咖啡色外套 │1件 │梁欽雄
├──┼───────────┼────┼──────┤
│4 │黑色長褲 │1件 │梁欽雄
├──┼───────────┼────┼──────┤
│5 │藍色拖鞋 │1雙 │李友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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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