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17號
TCHM,110,上更一,117,202111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加慧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甲○○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初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其使 用帳號為Cipher Guo、NancyGuo)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 團內,以團購集資方式販售嬰幼兒尿布、奶粉等物,經營方 式為買家向其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後,再向其上游廠商訂 購商品後出貨。甲○○於104年6、7月間,遭上游廠商莊蟬合 詐騙而倒帳(莊蟬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造成其財務狀況受到影 響,竟仿效莊蟬合之詐騙模式,明知以其資金及經營規模, 事實上已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取得大量且低價的奶粉、尿布等 商品,而無能力就買家所訂商品全數出貨,且其當時向其他 賣家取得商品之成本,高於自己刊登販售訊息時所訂之售價 ,為維持信用之假象,以利將其向後面買家所收貨款,用以 挪作清償其對先前買家所負債務之用,乃先、後5次各別起 意,各次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指以下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或單一犯意【指下列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至(五)部分】,於刻意隱瞞其已嚴重達於無法正常營運



、且本無意全數出貨之狀況,猶以網際網路透過上開臉書之 「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對公眾散布佯以與市價較低之售 價販賣奶粉、尿布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藉以吸引不特定之買 家訂購付款而施用詐術,使已成年之丙○○、丁○○、庚○○、戊 ○○、甲○○等人,因上網瀏覽其所張貼之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 ,而紛紛誤為訂貨並交付所訂購商品之價金,其即藉此詐得 其中未出貨商品部分之金額。茲分別詳述如下:(一)甲○○在上開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佯為張貼可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等訊息,經已成年 之丙○○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看見 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4月3日向其訂購滿意寶 寶紙尿褲M號2箱、L號3箱、桂格4號奶粉2罐、雪印強子3號 奶粉34罐、能恩一般奶粉3號12罐,並於同年4月7日,將訂 購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2170元匯入甲○○申設之臺中水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湳郵局帳戶)內, 且於丙○○在同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請求將前開訂購之能恩一 般奶粉3號12罐改為雪印強子3號奶粉12罐之際,即接續向丙 ○○施用詐術而佯稱需補差額360元,丙○○乃復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12月7日將差額360元匯入上開水湳郵局帳戶內,而本無 意全數出貨之甲○○其後僅就其中滿意寶寶紙尿褲M號2箱、L 號3箱、桂格4號奶粉2罐部分出貨,而向丙○○詐得其未出貨 之雪印強子3號奶粉12罐之金額合計6360元,事後經丙○○要 求退款均未獲置理,丙○○始知受騙。
(二)甲○○在前開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佯為張貼可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等訊息,經已成年 之丁○○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上網看 見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0月4日訂購奶粉74罐 ,並於同日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將訂購金額3萬8410元轉入 前揭水湳郵局帳戶內,又接續於105年10月10日訂購奶粉28 罐,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將訂購金 額1萬4980元轉入上開水湳郵局帳戶內(起訴書誤認上開2次 均係於105年10月4日匯款,應予更正),而本無意全數出貨 之甲○○僅就其中6罐奶粉出貨,而向丁○○詐得其未出貨之奶 粉96罐之金額共計4萬6690元,事後屢經丁○○要求出貨均未 獲回應,丁○○始知受騙。
(三)甲○○在上開「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佯為張 貼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等訊息,經已 成年之庚○○在其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家中(地址詳卷)上網 看見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7日訂購嬰兒尿 布12箱,並於同年10月18日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



訂購金額1萬5410元轉入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內 ,而本無意全數出貨之甲○○僅就其中之嬰兒尿布6箱出貨, 而向庚○○詐得其未出貨之嬰兒尿布6箱之金額合計7705元, 事後經庚○○要求出貨均未獲理會,庚○○方知受騙。(四)甲○○在前開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佯為張貼可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等訊息,經已成年 之戊○○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看見上 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8日訂購嬰兒尿布16箱 ,並於同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訂購金額2萬1280 元轉入前開甲○○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內,而本無意全數 出貨之甲○○僅就其中嬰兒尿布8箱部分出貨,而向戊○○詐得 其未出貨之嬰兒尿布8箱之金額共計1萬480元,事後經戊○○ 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均未獲回應,戊○○始知受騙。(五)甲○○在上開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佯為張貼可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等訊息,經已成年 之甲○○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看見 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4日訂購滿意寶寶紙 尿布6箱,並於同年10月25日透過ATM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 訂購金額6900元轉入前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內,而本無 意全數出貨之甲○○僅就其中紙尿布3箱部分出貨,而向甲○○ 詐得其未出貨之紙尿布3箱之金額共計3450元,嗣因甲○○遲 未出貨、亦未退款,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調查(見本審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本審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之本院卷第443至4 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在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張貼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尿布、奶粉等商品之訊息,又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丙○○、丁○○、庚○○、戊 ○○、甲○○等人均有向伊訂購前開商品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五)所示金額,且伊均僅部分出貨等客觀事實(見 本審之本院卷第449至4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甲○○於104年6、7月間遭其主 要之上游來源莊蟬合詐欺而惡意倒帳後,不僅面臨大量斷貨 之風險,更使甲○○預付之貨款血本無歸,於調度失靈之際, 為求依約給付商品及維持營運,僅能另尋貨源,又礙於時間 急迫、且需大量出貨之壓力,不得不轉而訂購成本較高之尿 布及奶粉,導致其不堪負苛,而相較於一次性全面倒閉,更 佳之選擇應係維持營運以謀反轉獲利,自不得以其不諳經營 而反推其有詐欺之故意,甲○○主觀上認需維持、甚至開拓客 源,即可大量進貨銷售並一舉轉虧為盈,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難認其於經營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甲○○向被害人 丙○○等人收取之貨款均全數用於購貨,甚且不惜以高價向上 游購買商品已確保其供貨無虞,此有甲○○所整理之匯款明細 、水湳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PCHOME訂單明細可稽,可知甲○○ 於被害人丙○○等人訂貨後,有匯款予上游家黃○花等人,甲○ ○所辯,尚非虛構而堪採信。2、又有關「團購」之交易型態 ,消費者應深悉涉及多方及上、下游間之調度及供貨,具有 相當之風險,被害人丙○○等人出於投資性質逢低買進並轉賣 獲利,甲○○在如此複雜之交易型態更難以評估成本,但不影 響其初次經營商業活動,未能詳細計算成本支出、掌握存貨 周轉特性,而不顧成本滿足買家需求之事實。丙○○等人雖因 甲○○遲未出貨而認其具有詐欺之意,惟甲○○均有部分出貨, 甚有出貨比例較高之情形,與一般詐欺情節有別,且經甲○○ 出面說明並展現協商之誠意後,已據庚○○、戊○○、甲○○簽立 其上載有甲○○「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而係調度失靈致無法 交付商品」等語之和解契約書,由此亦可認甲○○僅屬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至甲○○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 850號案件所涉詐欺部分,因該另案之被害人等多以經營藥



局為業,因此產生之交易額度甚大,甲○○已盡力協商,縱部 分被害人因對和解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難以和解,仍不影響 甲○○所涉純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3、再甲○○於104年6 、7月間遭莊蟬合詐騙後,仍積極向其他廠商訂貨,才會有 其與臉書使用代號「陳婷婷」之人於104年12月8日、同年12 月31日、105年1月2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2日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與臉書使用代號「水魅」於104年10月13日、 同年10月2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與臉書使用代號「 郭惠萍」於104年9月16日、105年1月7日、同年1月8日、同 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且甲○○與 「郭惠萍」於105年1月7日、同年月14、同年月15日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再三聯繫確認出貨事宜,與「陳婷婷」於10 5年2月1日、同年月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亦催促未 出貨之退款事宜,可見甲○○對於「陳婷婷」、「水魅」、「 郭惠萍」等人訂購商品何時能出貨,甚為重視,只要上游廠 商出貨或錢拿回來,甲○○仍有能力繼續履約,並無詐欺之意 ,沒想到「陳婷婷」、「郭惠萍」最後竟會違約、也不退款 ,且甲○○向「水魅」訂購之商品至104年10月27日也未到貨 ,甲○○在財務狀況吃緊之情況下,為履行購買者之訂單,於 104年11、12月間向賴哲宏借款因應,有甲○○與賴哲宏於104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7日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不能以甲○ ○有出貨遲延或不足,據以認定有詐欺之犯行等語。惟查:(一)被告坦認伊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使用帳號Cipher Guo、Nancy Guo,自104年初起在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內,以 團購集資的方式販售嬰幼兒尿布及奶粉,經營方式是買家向 其訂購尿布、奶粉等商品後,再向其上游廠商訂購商品後出 貨,伊於104年6、7月間遭上游廠商莊蟬合詐騙而倒帳,造 成其財務狀況受到影響,仍自104年9月間起以公開透過網際 網路張貼訊息向不特定買家表示可以用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 奶粉、尿布等商品,而以集資購買低價奶粉、尿布等商品之 方式,使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向伊訂 購商品並支付款項,伊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 所示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交付之款項 ,且僅部分出貨等情不諱。又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見10 7年度偵字第3269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 害人丁○○、庚○○、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 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1 3至416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付款紀錄翻拍照片、超峰快遞託運單、匯款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臉書頁面截圖;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翻拍照片、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託 運單影本翻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 坪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儲字第1070179862號函附 之被告水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107年8月28日國世西屯字第1070000095號函附之 被告國泰世華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 料、「媽媽寶寶大作戰」社團Nancy Guo之臉書貼文(見偵 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 69至7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至103頁、第105至107頁 、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 30頁、
  第131至137頁、第139頁、第141至295頁、第297頁、第301 至391頁、第395頁)在卷可憑,且參諸以下本判決據以認定 被告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及論述,足認證人即被 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上揭指證,均為可 信。
(二)被告因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案件,於1 04年6、7月間遭其上游廠商莊蟬合詐騙而倒帳後,在本案之 案發期間前、後,以與本案相同或相近之詐欺手法,另詐騙 被害人許○婷等13人,總計詐得未出貨之金額高達460萬餘元 等情,已據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8 19、1850號案件判處罪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 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25、4227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25、4227號刑事判決(見本審 之本院卷第43至90頁、第91至94頁)在卷可參。而倘僅單純 片面以與本案被害人丙○○、丁○○、庚○○、戊○○、甲○○5人有



關之案發情節以觀,實難全盤窥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之詐 欺手法,然於併為參酌上揭業經本院以另案即108年度上訴 字第1819、1850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予以綜觀,則確足認被 告之詐騙模式,係於其遭莊蟬合倒帳後,造成其財務狀況受 到影響,明知以自己的資金及經營規模,事實上已無法透過 其他管道取得大量、且低價的奶粉、尿布等商品,亦無能力 就買家所訂商品全數出貨,仍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尿布及 商品後,再以稍高之價格轉售給各該被害人(但此一價格仍 低於市價),而賺取差價作為利潤。因此,如果被告要維持 正常而穩定的經營,必須存在一個價格遠低於市價的大量貨 品固定來源(起碼要使被告及其買家均有利可圖)。然而, 依被告於上開另案106年4月1日警詢時辯稱:我不是故意要 詐騙被害人,當時是因為廠商沒有出貨給我,才會拖到出貨 時間云云(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 卷第186頁);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因為莊蟬合欠我貨款, 我在等她退款給我,就可以去買便宜的尿布、奶粉等商品, 我都是跟臺北的「大家好藥局」訂購商品,由藥局直接將商 品寄給買家或寄給我,再由我寄給買家,我訂購的單價比被 害人跟我訂購的價格要高,我當時的想法是便宜的貨源還要 等,至少要等3、4個月才會給我,我並沒有跟便宜的貨物來 源訂購,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我的未出貨單子就越滾越多等 語(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19 2頁)。是依照被告自承之經營規模及資金能力,被告主要 的便宜貨源就是莊蟬合,於莊蟬合倒帳後,已無其他可供其 大量、低價取得貨品之來源,且依證人莊蟬合於前揭另案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甲○○跟我訂購的商品中,我已經出貨的貨 品價值大約有80幾萬元,我積欠她的貨款目前還有80幾萬元 沒有清償等語(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 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則被告於104年6、7月間陸續匯款 給莊蟬合,但莊蟬合既未依約出貨,且被告於104年7月13日 曾向買家洪○華洪○華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為莊蟬合遲未出貨,所以還無法將 高達159萬元之貨品出貨予洪○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2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審之本院卷第38 3至385頁)在卷可稽,而依被告先後向莊蟬合訂購的商品, 扣除80多萬元已經出貨的部分外,僅剩下被告從104年6月3 日至同年7月3日陸續匯款共計89萬8520元的部分並未出貨【 此據證人莊蟬合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 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 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據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見本審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光是洪○華從104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日陸續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尚未出貨之 金額已高達約159萬元,則莊蟬合積欠被告的商品數量尚不 足以全數交付予洪○華,由此實已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其上游 廠商莊蟬合已未能依約準時出貨,且縱莊蟬合依約出貨、亦 未有足夠供貨得以出貨,而被告在已未有其他伊向被害人詐 稱有低價貨源之情況下,卻仍持續在臉書之「媽媽寶寶大作 戰」佯為張貼可以低價出售奶粉、尿布等商品之不實訊息, 而在本無意全數出貨之心態下,詐得未出貨部分之款項,並 於收取款項後,又以高於進貨成本的價格向其所稱之上游廠 商購買商品後(數量遠不足以交付買家訂購的商品),長期 繼續以此種入不敷出而持續虧本經營之有違常理之方式而為 運作,被告所維持者僅為表面之信用假象,其目的係在於藉 此繼續向被害人詐騙。況被告自104年6、7月起在別無其他 固定、且大量之低價貨源之情形下,以高價買入、低價售出 之方式運轉相當時日後,應已知伊不僅無法以此等方式挽回 頹勢以正常經營,甚且已造成更大之財務漏洞而難以填補, 此由上開另案之證人即被害人張琇媚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其訂貨之部分,是從105年7月就出貨不正常(已由本院自前 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242頁),並稱:甲○ ○從其所稱105年10月間所謂的周年慶起完全沒出貨等語(已 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236頁) ,另案之證人即被害人陳○忻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1 05年8月就沒有收到甲○○的貨品等語(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 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204、210頁)可知,詎被告 竟猶於本案犯罪期間,持續在上開臉書社團以低價對外招攬 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訂貨,甚且於10 5年10月間假以周年慶為名而有意大肆佯騙,被告本案各次 行為主觀上確均存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故意可明。被告忽略 其自身確有刻意隱瞞其上開已嚴重無法正常經營之足以影響 買者訂購意願之重要資訊,而徒以伊係於104年6、7月間遭 莊蟬合詐騙後,為維持營運以謀反轉獲利,且認需維持、甚 至開拓客源,即可大量進貨銷售並一舉轉虧為盈,而無詐欺 取財之意圖及犯行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雖復辯稱略以:「團購」之交易型態,消費者應深悉涉 及多方及上、下游間之調度及供貨,具有相當之風險,被害 人丙○○等人出於投資性質逢低買進並轉賣獲利,伊在如此複 雜之交易型態更難以評估成本,但不影響其初次經營商業活 動,未能詳細計算成本支出及掌握存貨周轉特性,而不顧成



本滿足買家需求之事實,且伊不乏有出貨比例較高之情形, 不能因其遲未出貨,即認其具有詐欺之意,倘伊果有意詐騙 ,大可隨時停止出貨云云。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 :為何大家都有部分的商品都沒有辦法拿到貨?)之前我有 跟一個廠商買貨,該廠商沒有出貨給我,也沒有還錢給我, 所以我為了要出貨給我的客戶,我就自己先去買貴的商品出 貨給我的客戶,到後來因為真的沒錢,我就沒有辦法繼續出 貨給我的客戶。」、「(問:你的商品來源成本比你的售價 高?)在我的被廠商卡住後,所出的貨品是這樣沒錯。」、 「(問:你賺什麼?)都沒有賺。」、「(問:你都沒有賺 ,為何繼續銷售?)因為之前的廠商說會還錢給我,所以我 就相信他,我想要等廠商還我錢之後,再買網路上別家的比 較便宜的商品來出貨。」、「(問:那你為何不直接從網路 上購買成本比較便宜的商品,出貨給你的客戶?)因為出貨 日期快要到了,而網路上比較便宜的商品要再等比較久的時 間,所以我只要先去買比較貴來出貨。」等語(見偵卷第42 8至42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目前包含積欠 所有的債務人或銀行,總欠款金額為何?)我有列表但積欠 債務多少我沒有算,目前我也沒有資產。」、「(問:當時 你有在臉書社團表示跟妳訂購的話會有贈品,該贈品來源管 道為何?)我跟上游訂貨就會送玩具給我,有的是我自己去 買的。」、「(問:你還要自費購買贈品,另你跟上手購買 的貨品成本沒有比較低,你要如何獲利?)因為我已經有答 應客戶東西,所以我一定要去找貨出來。」、「(問:為何 不向買家表明缺貨或調不到貨、退款解決?)因為我想要維 持信用,且我還有一直再找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至155頁),可知被告係以相對較高之價格,向他人購買尿 布、奶粉或自費購買贈品後,部分出貨予告訴人丙○○、丁○○ 、庚○○、甲○○、戊○○等人,被告明知其沒有低價的貨源,卻 仍對外向各該被害人表示可以用低價銷售奶粉或尿布,此已 超出一般正常交易型態,而使買家相信被告確有低價的貨源 ,才會願意向被告訂購商品,又被告於其已遭莊蟬合倒帳而 收支未能平衡之情況下,卻猶以較其售價為高之價格買入商 品或自費購入贈品,衡諸常理,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且曾在○○上班(見原審卷第156頁),應知賠錢的 生意沒人做,更何況其自身財務狀況已陷於無資力支應之窘 境,倘被告非本於詐欺之意圖而為之,自無執意堅持而為此 等賠本生意之可能,
  由此可知,被告確無對被害人丙○○、丁○○、庚○○、戊○○、甲 ○○等人全然出貨之真意或可能,又依其無法完全出貨、亦未



就未出貨部分即時而為退款,亦可認其就未出貨部分,應係 於一開始即本於不願出貨之心態,並將其向該等被害人收取 而未出貨部分所取得之金額,用以挪作償還自己對先前買家 所負之債務(即尚未出貨之訂單或返還已收未出貨之價金) 等其他用途,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確實是在詐騙各該被害 人,被告亦曾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之 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是為了維持自身的信用(註:實僅為 信用之假象),才會向成本較高的來源購買貨品再出貨給買 家等語(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 第297頁),而姑且不論前揭所述關於洪○華之部分,被告早 在104年7月就已經出現未能按時、按約定數量出貨的情形, 本案被告的詐騙模式,就是拿較晚訂貨的買家所支付的現金 購買商品後,再將商品交給先訂貨的買家,並藉以填補其虧 損。被告雖有部分出貨予各該被害人,但這也只是被告用以 拖延、搪塞被害人之詐騙手法之一環,只要一直有買家付款 向被告訂貨,被告就仍然可以維持繼續正常出貨的假象,也 是因為越來越多被害人質疑被告、而不再向其訂貨並要求被 告退錢,被告最終才會在106年2月間完全無法出貨(此據被 告於前開另案之偵訊時供明,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 並附於本審之本院卷第192頁),自然不能單憑被告曾有為 延遲其詐欺行為曝光及藉以續為佯騙詐得款項之部分出貨行 為,即認為被告上述手法並非出於詐欺之犯意。而被告上開 已出貨之部分,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應自其詐欺所得中予以扣除,然尚不能據此反推被告全然 均無詐欺之故意,不能以其在本案及上開另案長期大量之詐 騙期間,有部分之出貨情形及其比例,即遽予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復辯稱略以:伊向被害人丙○○等人收取 之貨款係全數用於購貨,甚且不惜以高價向上游購買商品已 確保其供貨無虞,此有其所提出自己整理之匯款明細、水湳 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PCHOME訂單明細在卷可稽,可知其於被 害人丙○○等人訂貨後,有匯款予上游商家黃○花等人;又伊 曾另覓其他低價之上游廠商,更已付款並約定交貨日期,足 證其主觀上有依約交貨之計畫而無詐欺之故意,此由伊所提 出與臉書使用代號「郭惠萍」、「水魅」、「陳婷婷」等人 (於原審另稱有「尿布小姐」)之臉書對話,及被告自行整 理向其上游廠商購貨之匯款金額可知,此外,被告為求能順 利將貨物交給買家,不惜自己向賴哲宏借款15萬元,增加自 己財務重擔以維持供貨,不能單純以嗣後產生糾紛,即謂伊 於經營之初有詐欺云云。又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有罪,



由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 撤銷發回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 是因遭上游廠商訛詐,以致貨源出現缺口,無法如期出貨予 被害人丙○○等人,其為維持商譽,乃將向被害人丙○○等人收 取之貨款全數用於購貨,而無詐騙之意圖等情,並提出其整 理各廠商之匯款明細表,及有其水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及PCHOME訂單明細在卷,而依其所整理匯款予黃○花等 人,其中匯款時間有多筆係在被害人丙○○等人指訴於105年4 月或同年10月匯入前開被告之水湳郵局或國泰世華西屯分行 帳戶之後,以上倘若非虛,似與被告所辯係以被害人丙○○等 人之匯款向其他廠商購貨相符,非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等語。然參以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有關 之事證及說明,不論被告於向被害人丙○○、丁○○、庚○○、戊 ○○、甲○○等人收取貨款後,有無全數用於訂貨之用,因被告 於交易之初本即不具有全數出貨之意,已足認被告就其未交 貨部分,確具有加重詐欺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是 被告上開所提出據以辯稱伊有向其他廠商購貨之資料,實均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其以臉書與「郭 惠萍」、「水魅」、「陳婷婷」、「尿布小姐」等人之臉書 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75至231頁),不惟有部分難以據以 判斷被告與對方商談後,有無確實出資匯款購買商品及釐清 實際購入之數量,且依被告自述及前開對話訊息所示時間, 此均發生在本院認定被告詐欺被害人丙○○、丁○○、庚○○、戊 ○○、甲○○等人犯罪期間之前,自無可認定係與被告於本件被 害人丙○○等人訂貨後之被告購貨事宜有關,均難認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又被告所辯伊自行整理之向上游廠商購貨之匯款 金額,及其曾為求順利交貨予買家,不惜借款以購貨云云部 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自行整理各廠商之匯款明細表、水湳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PCHOME訂單明細(見本院上訴 審之本院卷一第79至373頁),實尚無法單以此等內容,即 據以判斷其帳戶款項之出入及訂貨之物品是否與本案有關, 且經被告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中表明:因伊留存之資料多已佚失,並無法提出 相關資料供以比對並證明上開出入明細等資料,為何筆之購 貨、出貨紀錄等語(已由本院自前開另案卷證影印並附於本 審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被告於上開第308頁明確肯認此 部分之內容),是被告既並未能就伊上揭所指匯款及訂單等 明細,併為提出確與本案購貨有關之事證供以調查,被告前 揭此部分之辯解,因非有據,難以憑信。再被告辯稱:伊為 求能順利將貨物交給買家,不惜向賴哲宏借款15萬元等語部



分,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賴哲宏於104年11月13日、12月7 日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其借款 時間同在本案犯罪期間之前,自亦非可佐認被告係於本案被 害人丙○○等人訂貨「後」,為設法籌款購貨以出貨,方向他 人借款之辯解為真。另參以倘被告果已於被害人丙○○等人訂 貨後,向他人借款及依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交易、訂貨明細 ,就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訂購之貨物 ,均全數向上游廠商購入,且未有故為不願交貨之詐欺故意 ,則被告理應無僅部分交貨之理;復酌以被告對於被害人丙 ○○、丁○○、庚○○、戊○○、甲○○等人實際上確均僅得以部分交 貨,被害人丙○○、丁○○、庚○○、戊○○、甲○○等人,均係於被 告僅部分出貨而與被告聯繫多時後,因未獲回應或置之未理 ,始於107年7至9月間報警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據證人即 被害人丙○○、丁○○、庚○○、戊○○、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1頁 、第43至45頁),被告就其未交貨部分,係遲至距離案發期 間已超逾2年以上之久之108年8月起至109年5月間,始因本 案刑事案件之進行,而與被害人庚○○、戊○○、甲○○在第一審 和解而全數賠償,並在原審賠付被害人丙○○全部損失及被害 人丁○○之部分損害,再於第一審判決後陸續給付被害人丁○○ 其餘之損失金額而全數賠償【有和解契約書影本3份(見原 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見原審卷第2 3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及網路轉帳紀錄1份( 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上訴審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 在卷可參】,被告未於其部分未出貨時,即時與被害人丙○○ 、丁○○、庚○○、戊○○、甲○○等人聯繫處理,由此確可彰顯被 告於交易之初,即具有不願全部出貨之詐欺心態,被告提出 之前開帳戶交易及訂貨等明細,均尚未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五)另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庚○○、戊○○、甲○○於原審在事先以打字 方式擬妥包含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而係調度失靈致 無法交付商品」等語之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印或捺指印( 見原審卷第93、95、97頁),依本判決前揭所示各項事證及 說明,已可知應純為前開被害人與被告和解息訟之詞,尚不 影響於本院依前開積極事證對被告成罪之認定,被告以上開 其與被害人庚○○、戊○○、甲○○3人,及自述伊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與部分被害人未能和解之原因, 辯稱伊本案純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未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可採。
(六)基上所述,被告執前詞而為辯解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為



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對被害人丙○○、丁○○多次實行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基於 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各自 向其等詐騙款項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客觀上雖各存有複數 舉止,但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 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