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燿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燿對外宣稱其係從事代辦臺灣地區 人民至大陸杭州地區考取高級美容師證及教師資格證等事務 ,遂透由管道而結識臺灣地區之美容師即告訴人李帛芳及王 誼綸,希冀藉由告訴人2人之人脈,得引薦有意報考者前來 報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9月中旬之某日及103年2下旬之日,在大陸 地區之不詳地點及臺中市西屯區之告訴人李帛芳住處及工作 室,分別向告訴人王誼綸及李帛芳訛稱:只要交付相關費用 後,可以找大陸地區槍手代考,並保證考取教師資格證,而 考取該證照後,不僅得在臺擔任大陸地區交換生之科目導師 外,亦得前往大陸地區杭州大學任教云云,致告訴人李帛芳 及王誼綸陷於錯誤,相繼邀集學員或友人報名參加及向有意 報名者收取報名費後,依被告之指示,告訴人李帛芳以現金 及匯款方式,合計將新臺幣(下同)147,500元交付予被告 ;告訴人王誼綸則以匯款方式,將報名費用合計679,650元 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受前開報名費用後,竟未依約代辦教 師資格證,告訴人2人詢問被告後亦未獲得回應,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就被告被訴㈠詐取告訴人李帛芳1 47,500元,㈡詐取告訴人王誼綸679,650元之犯行,俱為無罪 之諭知,經檢察官上訴前來,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易字第8 09號)就上開㈠部分改判其中125,000元有罪(即附表一編號 1至5);㈡部分改判其中33萬元有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12、 15至18),就㈠部分其餘2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6至8)、㈡
部分其餘349,650元,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改 判有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 檢察官上訴。上開㈠㈡有罪部分,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本院更審,回復二審程序,是本案審判範圍僅上開㈠㈡有罪 部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誼綸及李帛芳之證述、證人施靜君之證述、告 訴人王誼綸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誼綸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李 帛芳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簡訊截圖、告訴人李帛芳 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70011752 號函及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4月30日臺中營密字第1070002642 1號函及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7年5月15日一中港字第00061號 函及林金枝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5月31日合金和美字第1070 001980號函及林金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林輝燿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因杭州市美容美髮聯合工會化妝老師陳秀釵說 其與浙江華川專修學院(下稱華川學院)於101年10月21日 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書(下稱本件聯合辦學協議書),聘請我 擔任協議項目負責人,協助陳秀釵介紹臺灣的大學與華川學 院簽訂兩岸大學學術合作交流協議書,以便安排陸生入台短 期進修,華川學院旋即與明道大學、亞太創意學院簽訂學術 合作交流協議書,華川學院還組團來台參訪前述二間學校; 我並未叫李帛芳、王誼綸引薦他人來報考證照,而是李帛芳 自己邀約附表一所示之人、王誼綸則找附表二所示之人要來 報考教師資格證或高級證,我沒有提到會找人代考或保證考 取,這件事都是李帛芳、王誼綸與陳秀釵談的;我只負責幫 忙辦理考評員證,沒有資格代辦高級證及教師資格證,所以 我向李帛芳、王誼綸2人收取款項後,全部交給陳秀釵去辦 ,但陳秀釵收錢之後卻沒有找人去代考,以致於本案李帛芳 、王誼綸委託辦理教師資格證的部分都沒有辦下來;且附表 一編號6及8所示之人所申請之高級證已經拿到,只是證照上 的名字寫錯,而大陸浙江的考證單位要求要本人帶證件過去 才能辦理變更,我無法代為申請變更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2人保證考取教師資格證,亦
無保證取得該證照後必然可在臺灣或前往杭州任教,且委由 被告辦理證照者,多同時報考多項證照,被告確有進行報名 考證及費用繳納等程序,因此,多數報考者均能順利取得證 照,然本件由告訴人2人所述繳納報名費之情形,則各該報 考者有無繳足教師資格證之費用,實有疑問,且告訴人2人 均能直接與陳秀釵聯絡,若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費用後未 如數轉交予陳秀釵,則告訴人2人本得向陳秀釵求證後,即 對被告提出告訴為是,然告訴人2人並沒有這麼做,則其等 是否已繳足費用,亦有疑義;再者,華川學院也確實與臺灣 的大學簽訂交流協議書,被告該辦理的程序均確實辦理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李帛芳確有委由被告替附表一編號1至5「報名之人」 欄所示之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件種類」欄所示之證 照;告訴人王誼綸則委由被告替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8 「報名之人」欄所示之人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8 「證件種類」欄所示之證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帛芳、王 誼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第72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64頁、 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約辦理取得教師資格證乙節,然: ⒈觀之本件聯合辦學協議書所示,陳秀釵於101年10月21日與華 川學院簽訂協議,由陳秀釵與華川學院共同安排臺灣學生前 往大陸地區進行學術交流、國家職業資格證書考證及專業實 踐,陳秀釵且負責推薦美容、美髮、形象設計公司或營業店 與華川學院簽訂校外實習合約,並安排及管理學生之實習, 至於被告則擔任項目負責人等情,有本件聯合辦學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且華川學院 嗣於同年12月5日與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 大學)簽訂學術合作交流協議書,雙方協議進行學生交換、 教師交流、聯合研究及活動,同年12月17日,華川學院之徐 榮波董事長一行師長亦前來明道大學交流訪問等事實,業經 原審函詢明道大學確認屬實,有明道大學108年12月19日明 道國字第1083400380號函及函附之「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 大學與浙江華川專修學院學術合作交流協議書」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明道大學參 訪行程規劃及參訪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83頁、第385頁 ),堪認被告所辯其僅協助陳秀釵介紹臺灣的大學與華川學 院簽訂兩岸大學學術合作交流協議書,及協助報考等程序等 語,並非無憑,應堪採信。
⒉證人李帛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與陳秀釵聯
絡時,陳秀釵提到被告把錢及資料交給她之後,陳秀釵就拿 去辦高級證,陳秀釵與被告當時都是這樣說,陳秀釵還跟我 核對資料有無漏掉或少了什麼人;陳秀釵沒有協助我等考試 事項,但有接待我等,陳秀釵是後來才與我有相關聯繫,當 時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打陳秀釵,所以陳秀釵不幫忙辦證 照了,但我等當時考評員證及教師資格證的錢都已經付了, 所以我就趕快飛過去大陸安撫陳秀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 頁、第63頁),則被告既曾向證人李帛芳提及陳秀釵拒絕幫 忙辦理證照事宜,證人李帛芳遂親自前往杭州安撫陳秀釵, 足徵被告所辯關於教師資格證及高級證之資料及報名費係交 由陳秀釵辦理,其本身並無資格申辦,是陳秀釵收了錢之後 沒有依約辦理證照,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2、1 5至18所示之人才無法取得教師資格證等語,應屬可信。參 以證人王誼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們去大陸考試 時,有在大陸遇到陳秀釵,就我所知,陳秀釵是聽被告的指 示來辦理申請證照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堪認 陳秀釵確有負責辦理教師資格證等證照、協助考照等事宜, 且告訴人2人均得以直接與陳秀釵聯絡,則倘若被告確有欺 瞞告訴人2人之情形,其理應使告訴人2人無法聯繫他人或無 從洽詢考證事宜為是,然告訴人2人既得以直接與負責辦理 教師資格證等證照、協助考照等事宜之陳秀釵接洽,且陳秀 釵確有負責華川學院與臺灣之學術交流事宜,則公訴人指稱 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即非無疑。
⒊被告雖未能將教師資格證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至12、15至18所示報考教師資格證之人,惟證人李帛芳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都是沒有 拿到教師資格證,但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都有拿到高級 證及考評員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有拿到高級證,至 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人都是要申請高級證,其中附表一 編號6、8之人有拿到高級證,但分別因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打 錯,所以將高級證寄回;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則未收到高 級證;如附表一所示這些人及其他申請考證者之付款時間都 是在103年間,有些人有拿到所欲申請的證照,例如考評員 證就全部都有取得證照,有拿到證照的部分,伊就沒有提告 ,這些都是同一段時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 62頁);證人王誼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結證稱略以: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都先請被告辦高級證及考評員證,且這 兩種證照都順利取得,但他們都沒有拿到教師資格證;至於 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人則是申請高級證,第一次付錢之 後也有拿到證照,只是證照的內容與其等申請的內容不符,
才又進行第二次申辦及繳款,之後並未取得證照;申辦各種 證照的時間都是102、103年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 74頁)。是以,被告於102、103年間,受託辦理高級證、教 師資格證、考評員證等諸多證照,且多數證照均已辦妥交予 各該申請人,部分高級證則因核發之證照內容有誤而寄回處 理,足見被告收取報名費後,確有進行申辦之必要流程,縱 被告有將部分收取之款項轉匯其母林金枝之帳戶,且持以購 買其他商品,然被告並非向告訴人等取得報名費後即將之挪 為他用而全然置之不理,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再者 ,被告曾向告訴人李帛芳提及陳秀釵遭其毆打而拒絕協助辦 理證照等情,業據證人李帛芳證述於前,從而,被告辯稱: 是因陳秀釵未依約辦理證照,以致告訴人李帛芳、王誼綸委 託辦理之教師資格證都無法取得等語,應堪憑採。故本件亦 無從單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8所示 之人未能取得教師資格證乙節,逕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行。
(三)起訴書另稱:被告向告訴人等人詐稱保證考取教師資格證等 語,然此部分僅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 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2人均親自參與證照之 考試、申辦等程序,此業據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 實(見原審卷二第53頁、第54頁、第64頁),則其等對證照 之申辦流程並非毫無所悉,再如前所述,告訴人2人亦得直 接向陳秀釵聯繫及求證,倘若被告確有以不實話術訛詐告訴 人等人,其等自得速予查悉並提出告訴為是,其等卻遲至10 7年4月間始向警方報案,有告訴人2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9頁、第133頁),則被告所辯其並未向告訴人 等人保證考取證照等語,實值採認。
(四)被告於105年9月10日間與告訴人李帛芳之對話紀錄顯示,告 訴人李帛芳向被告追蹤林沛瑜的高級證,被告回應:「林沛 瑜4月早就好了,就是我的『新助理』把她名字報錯了,寫成 朱沛瑜,到現在省鑑定中心還沒幫我改好」等語,有該對話 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頁),然該對話中所謂新助 理為何人、是否取代陳金釵均屬不明,且陳金釵係本案負責 辦理教師資格證等證照、協助考照等事宜之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尚無從僅憑此段對話,即遽認陳金釵僅係單純聽命 予被告者,要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 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均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 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3年間便積極向從事美容教 學之告訴人邀約合作,表示代表杭州浙江科技學院,與建國 科技大學大陸生班合作美容課程班,希望招募該大陸生美容 班的教師,惟需先取得大陸地區的教師資格證,方能從事該 項教職;同時,佯以保證幫忙考取教師資格證,如取得該證 後,保證可進入該班或赴大陸地區杭州淅江科技學院任教等 情事。惟原判決所認係101年間,明道大學與華川學院簽訂 協議書乙事,此顯與上開建國科技大學大陸生美容班不同, 原判決貿然採信被告模糊焦點卸責之詞,實為被告所誤導, 同時也對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03年間,佯以代表杭州浙江 科技學院,與建國科技大學大陸生班合作美容課程班等情, 有所誤認,是以原判決所認,容有誤會。㈡案外人僅係聽命 於被告林輝燿辦理申請證照的角色,並非主導整個事件,即 邀約、收取費用等情,全然由被告所主導。參諸105年9月10 日間,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向被告追蹤林 沛瑜的高級證,被告回應:「林沛瑜4月早就好了,就是我 的『新助理』把她名字報錯了,寫成朱沛瑜,到現在省鑑定中 心還沒幫我改好」等語,此可證明被告係負責取得證照之主 導者,底下助理全聽命於被告所指示辦理,而何以言及『新 助理』,實係舊助理(即陳秀釵)已離職之故,是以原判決 受致於被告的辯解,以致誤認助理才是本件犯罪主導者,其 認事用法,容有誤會。㈢被告母親林金枝於已偵查中供稱: 「因為林輝燿有卡債,他跟我借用帳戶使用。」等語。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為什麼根據指揮事務官進行金流分析後 發現你當時收到他們所匯的辦理證照費用之後,你就立即利 用網路轉帳的方式分別轉入你的台銀帳戶?)因為有些大陸 考證的人員會希望我幫他們買台灣的東西過去,他們有來台 灣交流過要買一些產品,到時候會再過去算。」「(你轉進 你台灣銀行帳戶後的錢,你提領出來是買他們需要的消費產 品過去?)是。」「(你前次不是稱你這些向李帛芳等人所 收的考證費都是交給陳秀釵?)是,因為他在台灣有加入直 銷,他買一些直銷的產品去大陸賣,我幫他帶過去。」等語 。足見被告已債信不良,且自告訴人等所收取報名費用等, 亦匯入自己帳戶供己使用,可見被告自始確存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然告訴人向被告聯繫何時可獲得其所 言之證照,被告一再藉口拖延,因此告訴人才至107年4月提 告,此非告訴人故意拖延,實是被告一再訛詐所致。本件從 被告之母所述可知被告已債信不佳,而原判決忽視被告已將 詐得款項供己私用,全無依約履行,逕認係由案外人陳秀釵 所為,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實有 不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 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 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惟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 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報名之人 證件種類 1 李帛芳 李帛芳 教師證 2 鐘師晶 高級證 教師證 考評員證 3 謝沛霖 高級證 教師證 考評員證 4 潘美樺 高級證 教師證 5 曾柔鈞 高級證 教師證 6 許德發 高級證(美容師或化妝師) 7 林沛瑜 高級證(美容師或化妝師) 8 張鷹鉞 高級證(美甲師)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報名之人 證件種類 1 王誼綸 王誼綸 教師證 2 曾郁茹(婕翎) 教師證 3 雲千芳 教師證 4 張凱萍 教師證 5 曾于芮(宥榛) 教師證 6 林玉鏡 教師證 7 陳科仰 教師證 8 陳慈玉 教師證 9 賴培錡 教師證 10 黃源楓 教師證 11 林緁紘 教師證 12 林心語 教師證 13 相振棕 教師證 14 陳琬蓁(誤繕為臻) 教師證 15 梁經平 高級證(美容師) 16 謝惟甯 高級證(美容師) 17 朱佩文 高級證(美容師) 18 陳青瑜 高級證(美容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