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王維君
兼 輔助 人 楊明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乙涵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王維君經原法院104年度輔宣 字第3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其母即上訴人楊明 琛(戶籍謄本見原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128號卷〈下稱北司調 卷〉第61頁)。楊明琛表示同意王維君為本件訴訟行為(見本 院卷第201頁),合於上開規定。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第 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亦以斷定其提出抗辯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為限,始有同條項之適用。原判決第 1項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慧敏連帶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無理由(詳後述),即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上訴人效力不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王慧敏,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宏仁(即王維君之父、楊明琛之配偶 、伊之胞兄)自民國104年3月間陸續向伊借貸,於106年9月3 日與伊結算確認斯時積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萬5000元 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另簽發17紙支票予伊逐月分期 償還。詎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王 宏仁遂央求伊將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10紙支票自託收銀行取
回,另由王慧敏於107年7月24日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由王慧敏以約定併存債務承擔及負連帶債務人責 任之方式承擔如附表一所示11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330 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三方並協議系爭債務應於108 年7月31日前清償完畢。王宏仁於107年7月25日死亡,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08年7月31日,應自108 年8月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繼承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宏 仁遺產之範圍內給付33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及王宏仁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縱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王宏仁另有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06萬500 0元,足認王宏仁業已清償完畢。伊就所繼承之遺產為限定繼 承,並於王宏仁107年7月25日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王宏仁之債權人於107年10月3日公 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10個月内(即108年8月3日前)向伊 報明其債權,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月1日、同年3月15日、同 年4月4日、同年5月14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商討系爭債務之 還款事宜,然此非合法之報明債權程序,是被上訴人並未於前 開期間申報債權,則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債權;又王宏仁所 遺之負債大於資產,並無剩餘遺產可供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伊 依法並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王宏仁自104年3月24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6年9月3日 與被上訴人結算積欠金額為497萬5000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另 簽發17紙支票(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11紙)(其中16紙 面額各為30萬元、1紙面額為1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做為擔 保。王宏仁於107年7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王慧敏 於107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與王宏仁併 負同一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於108年7月31日前清償完畢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宏仁遺產範圍內與王慧敏連帶 給付33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㈠被上訴人對王宏仁有330萬元之借款債權。1.王宏仁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6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結算積欠金額為497萬5000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另簽發支票17紙,已如上述,並有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東門分行撤回託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3頁至第39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借據上王宏仁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78頁)。參系爭借據以「借據」為名,內容使用「借款」、「借款款項」、「償還借款」等文字,並記載:本人王宏仁於104年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現金280萬元,另大立光股票交易217萬5000元,共計497萬5000元等語(見北司調卷第35頁),而王宏仁生前職業為牙醫師,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當無可能會在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合意之情形下,貿然簽署系爭借據,自陷於不利境地,足認被上訴人與王宏仁間,確有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與王慧敏於107年7月24日所簽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王宏仁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雙方並於106年9月3日簽立總額497萬5000元之借據,因王宏仁迄今仍有330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經王宏仁同意,由王慧敏加入系爭債務法律關係為債務承擔人,與王宏仁併負同一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王慧敏同意以其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14樓之3暨其基地同小段314-6及31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等語(見原審北司調卷第41頁)。系爭房地確於107年7月31日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第一順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751萬元)(謄本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與系爭協議書所述借款金額、擔保方式之內容相符。王慧敏在原審陳述:王宏仁生病住院,伊是王宏仁的員工,會定期跟王宏仁回報公司的事,107年7月24日伊因回報公司的事去找王宏仁,問後續要找誰接手王宏仁的診所,王宏仁說要再想想,伊去的時候被上訴人已在場請王仁宏還錢,王宏仁因有用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而叫伊將之出售,還錢給被上訴人,指示伊跟被上訴人簽系爭協議書,伊是在王宏仁要求下簽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是先問過王宏仁,王宏仁也跟伊確認伊知道要簽的內容及要準備的資料,之後伊與被上訴人於當日約到王宏仁的診所簽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有將11張支票(包含原證8退票那張)還給伊,後來伊也有要賣系爭房地,但一直賣不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104至105頁)。足認王宏仁就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陸續還款後,於107年7月24日尚積欠330萬元未清償,王慧敏依王宏仁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經被上訴人、王宏仁及王慧敏3人協議,3人均應受拘束。系爭協議書約定王慧敏與原債務人王宏仁「併負同一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為併存的承擔,王宏仁未脫離系爭債務關係。3.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在王宏仁過世前一天所簽,當時王
宏仁已意識不清云云,並提出王宏仁病歷為證。然該病歷為王 宏仁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07年7月25日因胰管惡性腫瘤就醫住 院之病情及檢驗等(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263頁),並無107 年7月24日之精神及意識狀況。參以王慧敏在原審之陳述(如 上2.所載),可知王宏仁於107年7月24日確有與被上訴人討論 積欠債務金額及還款方式,並與王慧敏談論診所後續運作,及 要求王慧敏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債務,且要求王慧敏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被上訴人、王宏仁及王慧敏3 人協議,足認王宏仁當時仍可處理事務,並無意識不清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4.上訴人又抗辯:王宏仁另有清償如附表二所示306萬5000元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辯王宏仁另有清償之日期 為如附表二之A欄所示自104年3月4日至104年7月21日,均在10 6年9月3日系爭借據及107年7月24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衡 情王宏仁倘若有清償債務,當會於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 確認積欠債務金額時列入計算。又附表二編號1為王慧敏於104 年3月4日匯款存入150萬元(見北司調卷第23頁),既非王宏 仁所為,尚難認為係王宏仁之清償;附表二編號2、3之34萬元 、61萬元,被上訴人已將之計入王宏仁清償金額(見本院卷第 115頁附表5編號1、2);附表二編號4之61萬元5000元匯款, 其中40萬元被上訴人已計入王宏仁清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15 頁附表5編號9),餘21萬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大立光股票款 項,否認為王宏仁清償借款。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王宏 仁確另有清償,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系爭房地經原法院 108年司執水字第21558號拍賣後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僅於108 年10月29日受償執行費2萬6400元(見北司調卷第41頁下方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註記),可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房地執 行事件受清償。
5.綜上,王宏仁於106年9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尚積欠被上訴 人497萬5000元,並簽立面額合計497萬5000元之支票17紙(含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因支票有退票情形,被上訴人於107 年7月24日與王宏仁討論後,王宏仁指示王慧敏與被上訴人簽 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宏仁尚欠330萬元,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由王慧敏取回面額合計330萬元之 系爭支票。足見王仁宏於107年7月24日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3 0萬元,即被上訴人對王宏仁有330萬元之借款債權。㈡被上訴人雖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但因系爭債務為繼承人楊明 琛所明知,上訴人應於繼承王宏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
1.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2項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 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王宏仁於107年7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依上開規定,應承受王宏仁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並 以繼承王宏仁遺產之範圍,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2.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王宏仁死亡後,上訴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即107年10月3日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10個 月內(即108年8月3日前)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原法院107年 度司繼字第1764號裁定公告登報見北司調卷第77頁),被上訴 人並未於前開期間(即107年10月3日至108年8月3日)申報債 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王慧敏 名下系爭房地,係王宏仁生前以王慧敏名義所買受,王慧敏於 107年7月31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以擔保系爭債務,業如上㈠2、3所述。系爭房地於108年2 月25日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狀見本院卷第129頁),觀諸楊明琛與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起至108年5月14日即附表三之對話內容,楊明琛表示:「將捷 真愛(即系爭房地)國泰世華估價出來了不知是真是假才4900 」、「3月8日將捷查封應該1月後法拍1拍定價5500萬」、「我 想二拍一定會成交不會等到3拍」、「這樣妳才可以拿到那300 萬」、「我知道我一直希望將捷真愛賣了可還妳的錢」(附表 三編號4、6、10、11、22,見原審卷第77、79頁),楊明琛並 在拍賣程序進行中時表示:「現有一牙醫師願意買建北(即系 爭房地)但價錢扣掉國泰世華您的二胎只剩200萬您能接受嗎 ?」、「如果不願意我就回絕了,我怕法拍時折價太多」、「 買方出的價還完國泰世華只剩200萬所以120萬沒有尾款」(附 表三編號23、24、28,見原審卷第81頁),楊明琛另於系爭房 地拍定後之109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之子黃雲豪表示:「這件 事我當初在拍賣將捷時我就預想到媽媽(即被上訴人)分不到 剩餘款所以我一直勸要自己賣330萬不是小數目」(附表四編號 2,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因王宏仁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 務,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故楊明琛自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執行前 ,即高度關切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並預想到被上訴人分不到 剩餘款而欲自己賣系爭房地,又因買方出價不足以清償系爭債
務全部,而詢問被上訴人之意見,並表示該買方出價可清償被 上訴人200萬元其餘120萬元不予清償,顯然系爭債務為楊明琛 所知悉。楊明琛雖辯稱系爭債務是王慧敏所借云云,然楊明琛 已陳明:伊與王慧敏沒有任何關係,王慧敏是幫王宏仁記帳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楊明琛與王慧敏非親非故, 果非楊明琛明知真正債務人係王宏仁,楊明琛應無可能高度關 注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得以受清 償,楊明琛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雖未遵期報 明債權,但因楊明琛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已知悉王宏仁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故上訴人應於繼承王宏仁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就王宏仁賸餘遺產行 使權利云云,要非可取。
3.至上訴人抗辯:王宏仁所遺之負債大於資產,並無剩餘遺產可 供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伊依法並無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係請 求上訴人於繼承王宏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縱王宏仁所遺之負 債大於資產,乃日後執行時被上訴人能否受償之問題,無礙於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王慧敏係依王 宏仁之指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被上訴人 、王宏仁及王慧敏3人協議,業如上㈠2.所述,王宏仁及其繼承 人應受拘束。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宏仁、王慧敏應於108年7月31 日前清償系爭債務,若有違反,應連帶負給付遲延利息(見北 司調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8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8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宏仁遺產之 範圍內給付33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系爭支票11紙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新臺幣) 說明 1 王宏仁 107年4月28日 CY0000000 30萬元 王宏仁依系爭借據約定簽發17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司北調卷第35頁)。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提示附表一編號1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證8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司北調卷第37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與王慧敏簽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支票11紙返還予王慧敏(見原審卷第106頁)。 2 同上 107年7月28日 CY0000000 同上 王宏仁依系爭借據約定簽發17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司北調卷第35頁)。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存入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委託代收,於107年7月24日向玉山銀行撤回10紙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至11)委託(見司北調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與王慧敏簽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支票11紙返還予王慧敏(見司北調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6頁)。 3 同上 107年8月28日 CY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07年9月28日 CY0000000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07年10月28日 CY0000000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07年11月28日 CY0000000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7年12月28日 CY0000000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8年1月28日 CY0000000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08年2月28日 CY0000000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108年3月28日 CY0000000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108年4月28日 CY0000000 同上 同上 合計 330萬元
附表二上訴人抗辯王宏仁另有清償306萬5000元之明細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存取款人資料 交易明細之卷證頁次 說明 1 104年3月4日 150萬元 匯款存入 王慧敏 原證1見司北調卷第23頁 匯款人為王慧敏,難認為王宏仁清償債務。 2 104年3月31日 34萬元 交換票 無 原證3見司北調卷第27頁,被上證3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上訴人已將之計入王宏仁清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附表5編號1 3 104年4月2日 61萬元 代收本交 無 原證3見司北調卷第27頁,被上證3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上訴人已將之計入王宏仁清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附表5編號2 4 104年7月21日 61萬5000元 匯款存入 王宏仁 原證4見司北調卷第29頁,被上證6見本院卷第123頁 其中40萬元被上訴人已計入王宏仁清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附表5編號9。餘21萬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大立光股票款項。 合計 306萬5000元
附表三楊明琛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楊明琛 被上訴人 頁次 1 108年1月1日16時20分 沒看成房子1月25日國泰世華尋價據說是5600萬到5800萬中間國泰世華借5500萬應該二拍會賣掉永慶把過去看房子的人都去聯絡二拍時您有想拍下來再賣嗎? 原審卷第75頁 2 108年1月1日16時22分 用你和lio二人銀行應該會貸的到二拍才4千多萬是很好賣的5300都很好賣 原審卷第75頁 3 108年1月9日7時57分 昨天收到國泰世華文 原審卷第75頁 4 108年2月19日19時09分 將捷真愛(即系爭房地)國泰世華估價出來了不知是真是假才4900 原審卷第77頁 5 108年3月15日19時28分 大嫂,不好意思 下午上課中不便使用手機 原審卷第77頁 6 108年3月15日19時54分 3月8日將捷查封應該1月後法拍1拍定價5500萬王要搬家了她透過國泰世華林小姐問要不要她家裡的傢俱 原審卷第77頁 7 108年3月15日22時45分 如果4500還是4600標到都算便宜 原審卷第77頁 8 108年3月15日22時47分 現在已經沒有室內這麼高的物件了將捷隔壁那棟40年的房子45坪就要賣2700萬還沒車位 原審卷第77頁 9 108年3月15日22時51分 妳如果想標真的和Leo一半才2300左右真的很值得那是一棟好房子法拍還很少這種物件 原審卷第77頁 10 108年3月15日22時52分 我想二拍一定會成交不會等到3拍 原審卷第77頁 11 108年3月15日22時54分 這樣妳才可以拿到那300萬 原審卷第77頁 12 108年4月4日16時40分 將捷中租繳了列呆帳只剩第一順位國泰世華第二順位你的300萬定價5500元不點交 原審卷第79頁 13 108年4月4日16時52分 謝謝您的通知 清明節有去拜拜 原審卷第79頁 14 108年4月4日18時36分 不客氣可能會拖到8、9月 我今天有去 原審卷第79頁 15 108年4月4日19時50分 佛光山台北道場,4/5-7清明超薦三時繫念,明天去拜拜唸經 原審卷第79頁 16 108年4月4日20時32分 佛光山在萬里 原審卷第79頁 17 108年4月4日20時35分 3月還了聯邦信用卡款年前還了林子正5萬元 原審卷第79頁 18 108年4月4日19時59分 謝謝您的幫忙,為哥哥減少了罪業,相信哥哥默默的支持保佑您持續經營康士美 佛光山台北道場,在松山車站 原審卷第79頁 19 108年4月4日21時11分 我今天有去靈鷲山明天我妹妹回來我不能抽身康士美很辛苦曾緝恭一直在打探康士美的消息不知是何居心 原審卷第79頁 20 108年4月4日21時12分 這個月在和中國信託談看卡債分幾期還 原審卷第79頁 21 108年4月4日21時27分 辛苦您了,要好好照顧自己的身體 原審卷第79頁 22 108年4月4日21時30分 我知道我一直希望將捷真愛賣了可還妳的錢 原審卷第79頁 23 108年5月14日10時03分 現有一牙醫師願意買建北(即系爭房地)但價錢扣掉國泰世華您的二胎只剩200萬您能接受嗎? 原審卷第81頁 24 108年5月14日14時05分 如果不願意我就回絕了 我怕法拍時折價太多 原審卷第81頁 25 108年5月14日17時50分 不好意思,上課不能接電話 律師再問剩下的120萬如何處理? 原審卷第81頁 26 108年5月14日18時08分 剩下200萬先付 塗銷才可貸款 原審卷第81頁 27 108年5月14日18時48分 因為當初不動產設定都是授權給律師全權處理,所以如果先還款200,尾款120萬部分再另外償還,可能也需要讓律師那裡知道全部處理方式! 原審卷第81頁 28 108年5月14日19時49分 我也不是很清楚我記得借款300萬現在買方出的價還完國泰世華只剩200萬所以120萬沒有尾款 原審卷第81頁 29 108年5月14日20時25分 因為哥當時總借款金額是320萬,所以妳如果要我接受200還款,對剩餘120不計實在有失公允。畢竟這也是我養老的錢。 原審卷第81頁 30 108年5月14日20時25分 當初哥哥也都有立借據給我。所以並非我單方說的金錢。也請妳多多幫忙! 原審卷第81頁
附表四楊明琛與被上訴人之子黃雲豪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時間 楊明琛 被上訴人子黃雲豪 頁次 1 109年1月13日11時06分 舅媽 您好... 我們有收到律師通知關於王慧敏的房屋經法院拍賣後,預定在今年的1/7進行分配,但賣得的價金扣除稅務等必要費用之後,還不夠清償抵押權第一順位國泰世華銀行的全部債務,因此,原本舅舅預定償還給我母親的新台幣330萬也就落空了。 因為舅舅這筆欠款,當初有親簽借據,也有錄音檔陳述願意償還我母親該筆欠款,相關資料在舅舅過去前,我們都已將所有資料全部交付律師,全權委由律師協助處理此欠款事宜,由於舅舅身後實際繼承人為您,我母親和我也了解您為舅舅也付出很多心力在處理他身後事,加上舅舅過世後,王家實際有聯繫往來的也剩您和我母親,舅祖母也希望這事您和我母親能有圓滿的結果,因此我媽媽希望在律師進行下一步法律訴訟程序前,想先私下請問舅媽您對此欠款是否有任何和解想法及還款計畫,我也好跟我媽媽委託律師討論如何配合您,我衷心希望能讓這事有比訴諸法律外,有更圓滿的解決方式! 原審卷第83頁 2 109年1月13日下午4時03分 這件事我當初在拍賣將捷時我就預想到媽媽分不到剩餘款所以我一直勸要自己賣330萬不是小數目我先想辦法問一下王惠敏 原審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