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呂鴻隆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上訴人 潘詩嫣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5月31日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供父呂水同、母潘玉蘭居住,被上訴人為伊 兄潘鴻章之女,自幼雙親離異而與呂水同及潘玉蘭同住。伊 於91年間與配偶不合,恐日後仳離就系爭房地生有爭議,乃 於同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被上訴人自102年後 始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另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91年 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91年度地價稅及92年度房 屋稅繳款書、95年3月至108年10月之瓦斯費、水電費及電話 費均自伊郵局帳戶扣繳、97年至108年火災險及地震險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伊、保費亦由伊繳納,伊以系爭房地前 後設定3次抵押權,最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540萬元予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 19日因法人分割變更為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貸款迄未清償完畢,足認由伊管理、使用及處 分系爭房地,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541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係呂
水同於72年間購買,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伊成年後,呂 水同及潘玉蘭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伊,遂命上訴人於91年間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343至345頁): ㈠系爭房地於72年5月31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游姓人士購, 並於72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原審 調字卷21頁)。
㈡系爭房地曾設定下列抵押權或借款:
⒈上訴人於81年2月14日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人,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訴外人臺灣省 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嗣於82年1月12日塗 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審調字卷15、17頁)。 ⒉上訴人於81年4月8日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人,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額18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蔡姓人士 ,並於81年6月1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見原審調字卷1 5、17頁)。
⒊上訴人於82年1月8日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人,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予花旗銀行 ,上開抵押權迄今仍存在(見原審調字卷17頁、原審卷81及 85頁)。
㈢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調字卷79、81及85頁)。 ㈣系爭房地於91年1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263至264頁)、土地增值稅、契稅、91年度地價稅 及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56頁、117頁及119頁)及該 房地所有權狀(原審調字卷79及81頁),均由上訴人持有中 。
㈤系爭房地自95年3月至108年10月之瓦斯費、電費、水費均由 上訴人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扣繳(原審調字卷29至 31頁及33至71頁、原審卷111至115頁)。 ㈥系爭房地投保97年至108年度之火災險及地震險之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均為上訴人(原審調字卷109至113頁、原審卷151至1 73頁)。
㈦系爭房地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於91年6月19日由上訴人申裝 ,該電話費自91年申裝時起迄今,均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 卷121至149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 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 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 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 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 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已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具有公示效力,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 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無法證明,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
㈡上訴人就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就系爭房地達成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72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游姓人士 購買等語(原審卷490頁),然該出賣者姓游係自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原審調字卷21頁)即可查知,至於出賣人姓名? 價金若干?給付價金之金流為何?均無確切內容且未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已屬可疑。又上訴人係49年4月間出生,有其 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50頁),於系爭房地72年間購入時年僅 23歲,應係甫自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未久,亦難認其有資力 購買系爭房地,是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供父呂水同、 母潘玉蘭居住使用一節,應非事實。
㈢系爭房地於72年5月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除於81年2月14 日、同年4月8日及82年1月8日,以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及 設定人,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蔡姓人士及花旗銀行 外,別無其他抵押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調字卷15、17頁),而 依該3筆抵押權設定貸款之時間,距系爭房地購入時間相隔
已約9年,顯然系爭房地非以上開抵押貸款購入。又該3筆抵 押權雖以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及設定人,縱使該3筆抵押權 均係上訴人為自身借款而設定,甚至各該借款本息亦為上訴 人所清償,均係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之前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不能據此推論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仍由上訴人管 理、使用及處分,而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再 主張其於82年間持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借款設定540萬元抵 押權,期間反覆借、還款,迄109年12月31日仍未全部償還 ,足認係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475頁),惟如前所述 ,縱認上開情節為真,亦係因系爭房地於82年間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得以自己為債務人及設定人,向銀行為抵押 借款所致,實不能以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花旗銀行借款未還, 即推論上訴人迄今仍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甚而其積 欠高額借款未還一節,僅能證明上訴人欠債之事實,自難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另系爭房地投保火災及地震險,係因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 予花旗銀行,花旗銀行為保障其債權而要求投保產險,此觀 上訴人提出之富邦產險保單,載有「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抵押權附加條款」、「貸款號碼:00000000000000」、「 抵押權人0213A116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等文字(見原審卷151 至173頁)自明,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人既為 上訴人,因抵押權設定而投保火災及地震險之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當然亦為上訴人,尚不能因上訴人為該保險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即推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該火災 及地震險自97年投保時起至108年間之保險費,均係由花旗 銀行先行代墊款項繳納,上訴人僅就其中97年及98年代墊款 返還,其餘99年起至108間代墊款均由花旗銀行以抵充方式 列入借款金額內,業經花旗銀行以109年3月25日(109)政查 字第000075721R號函覆原審無訛 (原審卷409頁),是該花旗 銀行之抵押貸款,如係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而 借款,衡情為避免其所有房地遭拍賣,應對其貸款本息及保 險善加管理,豈會任由銀行代墊而增加其借款,並自99年起 不再繳納代墊款,均非情理之常。此外,上訴人稱其為避免 離婚時夫妻為此一財產產生爭執,故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若果屬實,依上訴人戶籍謄本(原 審卷50頁)所載,其於91年1月1日再度與訴外人洪于婷結婚 ,迄95年10月30日與洪于婷離婚,斯時即無再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豈會未要求返還,遲至13年 後之108年6月始提起本訴主張返還系爭房地,殊與常理未合
。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1年間由其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當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契稅、91年度地價稅及92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及該房地所有權狀,現均由上訴人持有中,可知 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惟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於91年12月23日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為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方,持有移轉當時之房 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移 轉後首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書,本為事理之常,並無 任何奇異之處,僅得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及移轉當時之相關稅賦均已繳納完畢,不 能因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當然推認各該文件所載款項均為 上訴人所繳納。再者,房地移轉登記時之稅賦由何人繳納與 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本無必然連動關係,是縱認上開文件 所載款項均為上訴人所繳納,但不能排除系爭房地係因買賣 、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移轉登記,尚不足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之原因係借名登記。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原因 本有多端,縱然上訴人持有,亦非得謂上訴人為該房地真正 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㈥又系爭房地自102年起迄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 以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款方式 繳納,有該銀行以108年12月30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8000006 8號函及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 (原審卷351頁及362至369頁) 可稽。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稅捐,係為營造其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假象而為(原審卷443頁),然上訴人 係於108年始提起本訴,兩造於102年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 屬並無爭訟,被上訴人何需營造假象,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 ,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僅持有系爭房地之91年度地價稅 及9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117、119頁),至於92年至 101年之地價稅及93年至101年之房屋稅,未據上訴人提出其 繳納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僅憑91年度地價稅及92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均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95年3月起至108年10月之水、電、瓦 斯費及該房地室內電話為其於91年6月19日申裝且電話費迄 今均由其繳納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訴人 之父呂水同、母潘玉蘭分別於100年1月18日、109年1月23日 死亡(原審卷511頁),兩人生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則上 訴人身為人子,基於倫理孝道為供養父母而負擔該房地之水 、電、瓦斯及電話費等日常生活開銷,於一般常情並無 不
合,且上開費用之繳納與何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本 無必然因果關係,是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為該房地真正所有 權人,進而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㈧證人呂淑華(即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之姑母)證稱:系爭 房地是父親呂水同出資,僅名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呂水 同當時做菊花外銷,有欠其他人一些錢,呂水同將房子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所有孫子輩我父親最在乎被上訴人,因她是 單親家庭,週歲時父母親離婚,由我母親潘玉蘭帶大,和我 父母親同住,後來就讀吉林國小、達人女中,還有交換學生 到日本,之後休學一年,考上銘傳大學,之後到紐約去讀書 。因我父親已買給上訴人名下3間房子,這間房子我父親希 望留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於91年過戶給被上訴人時,上訴 人並未反對,也不敢反對。房地登記好後,我回家時父母親 有告知我過戶經過等語在卷(本院卷320、321、323頁), 該名證人已詳述系爭房地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之事實經過。再參諸證人呂鴻棋(即上訴人之兄)證稱 :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字,我父親以前做外銷菊花生意, 房子是我父親買的,用上訴人名字登記。被上訴人至美國唸 書的費用都是呂水同夫婦供應,因被上訴人之父有精神疾病 ,無法工作。我們想說被上訴人從美國回來會照顧我母親, 結果沒有,當時是我母親問我們說這棟房子登記給被上訴人 好不好,我們說沒關係,但是她要照顧我母親,沒想到房子 登記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在美國讀書結婚工作都不回臺 灣,連我母親過世也沒有回來。當時是因為我們希望她從美 國回來會照顧阿嬤(潘玉蘭),但是她不回來,所以我弟弟 才要把房子要回來等語(本院卷443至444頁),亦已敘明上 訴人欲取回系爭房地之原由。是由該二名證人之證言可知, 系爭房地係呂水同出資購入,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週歲時父母離異,由呂水同及潘玉蘭扶養長大, 被上訴人之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待被上訴人成年後, 呂水同及潘玉蘭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主張自己購入系爭房地及係真正所有權人一節,核與事 實不符,殊難採信。另證人呂淑華證稱呂水同買給上訴人3 間房屋;證人呂鴻棋則證稱除系爭房地外,另有2間房屋係 呂水同買給上訴人,該2名證人對上訴人自呂水同處究竟取 得2間或3間房屋之數字略有不同,然堪信上訴人至少自呂水 同處獲得2間房屋,則呂水同及潘玉蘭衡量上訴人已取得2間 房屋,及憐惜孫女即被上訴人自幼未曾享有正常雙親照顧之 溫暖,父親罹病無法工作,在91年間呂、潘二人身體狀況尚 能處理事務之際,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此符合
一般社會常情。再則,被上訴人之父潘鴻章無法工作,目前 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其平常生活費用係由證人呂淑華照顧, 亦據證人呂鴻棋證述在卷(本院卷444頁),適足佐證呂水 同及潘玉蘭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俾使長子潘鴻章能 有棲身處所之用心。
㈨上訴人主張其與證人呂淑華有紛爭,證人呂淑華所證內容不 實等語,惟證人呂淑華雖曾積欠上訴人50萬元債務,雙方發 生過爭吵,然該筆債務已清償完畢,業據證人呂淑華證述在 卷(本院卷322頁),難認證人呂淑華會因該筆已結清之區 區50萬元債務即蓄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又證人呂淑華 證稱系爭房地係呂水同經營菊花生意獲利購得,證人呂鴻棋 則證稱係呂水同及伊共同經營菊花生意獲利購入;證人呂淑 華證稱因父親對外有欠債,故將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證人呂鴻棋則稱父親對外欠債已還清,尚結餘800萬元始 購入系爭房地等語,二名證人就上述證言略有不同,然此係 因時間已久遠,證人之記憶略有模糊所致,本院認為並不影 響該二名證人證述系爭房地非上訴人購買及呂、潘二人欲將 系爭房地登記給被上訴人等重要內容一致而堪採信,併予敘 明。
㈩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於71、72年間有意購屋, 與父親呂水同商量後,呂水同以經營菊花生意所賺得800萬 元,出資協助上訴人購屋等語(本院卷474頁),並舉證人 呂鴻棋證述:這房子是我父親買的,用我弟弟的名字登記, 有說這個房子要給我弟弟等語為證(本院卷442頁),然經 本院再詢問:「你父親是否買給呂鴻隆3間房子?」,證人 呂鴻棋則證述:應該不是3間,是2間,除系爭房屋外,還有 2間」(本院卷445頁),故證人呂鴻棋陳述呂水同為上訴人 購置房產係2間,應不包含系爭房地在內;況證人呂鴻棋亦 證稱其母親潘玉蘭有說系爭房地要登記給被上訴人,如系爭 房屋係呂水同贈與予上訴人,則母親潘玉蘭自無可能表示系 爭房地要登記給被上訴人。是綜合證人呂鴻棋之前後證述內 容,本院認由其證述內容並不能證明呂水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係欲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信。 證人周在莒(即上訴人之配偶) 雖證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怕與前妻離婚時,會有財產分配問題,始借名 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伊曾在紐約與被上訴人碰面,告訴被上 訴人說叔叔(指上訴人)請她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32 4至325頁),惟證人周在莒係於95年與上訴人結婚(本院卷 324頁),對於91年間系爭房地過戶未曾親見親聞,其所知 訊息均由上訴人告知,是該名證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兩造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間尚無法提出系爭房地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如借名登記予二等親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 規定會被課徵鉅額贈與稅,始借名登記予非二等親之被上訴 人名義等語(本院卷452頁)。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 款固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 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 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即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須提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 始免被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然所謂基於節稅考量,始選 擇以被上訴人名義而非以子女名義為借名登記一節,純係上 訴人片面之說詞,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非可信。
從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 有權,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 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上訴人2年內之所得清 單及財產清冊一節(本院卷425頁),經核上訴人2年內之所 得資料及財產狀況均本件訴訟之待證事實無涉,故此部分證 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土地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 1/8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號705,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136.52(含第6層116.26、陽台20.2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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