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78號
TPHV,108,上更一,78,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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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琬平律師
白佩鈺律師
張婷喻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16萬8,000元,伊於當日委託訴外 人翁家鋐連同前欠被上訴人借款310萬元,共526萬8,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新竹東門分行帳戶。詎被上訴人就該借款 迄未清償。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該款,無 法律上原因,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消費 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6 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 決,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兩造合夥開設古念堂(未辦理登 記之商號名稱),出售訴外人王艷大寄售古董傢俱字畫等所 得,伊已提領現金400萬元交付上訴人,以支付王艷大寄售 字畫價款200萬元及應付佣金等73萬2,000元,並由兩造各分 受利潤126萬8,000元。又倘認伊有欠借款,上訴人自94年8 月3日起至98年12月2日向伊借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 稱新竹三信)六家分社甲存帳號第000000000號(下稱新竹



三信甲存帳戶)支票,並簽發以新竹三信六家分社為付款人 ,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38紙(下稱系爭38紙支票),除附 表二編號9之9萬元票款為上訴人存入現金與編號22、23之票 款12萬元其中2萬元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友楊秀芬前次現金 存入之結餘款外,其餘票款共計554萬6,000元,均為伊以自 己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存入伊自己 新竹三信六家分社乙存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 三信乙存帳戶)後,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新竹三信甲存帳 戶,而為代墊支付前述票款,伊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以是項債權與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在新竹市○○路000號經營古念堂字畫店,以買 賣古董家具、字畫為業。94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以新竹市○○ 路0段000號,申請辦理古念堂有限公司(下稱古念堂公司) 之名稱、所營事業、地址變更登記,95年1月22日兩造均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406號1樓、404號2樓-1、2樓-2出席 開幕酒會。
㈡被上訴人為古念堂公司之董事。翁家鈜為上訴人之友,為古 念堂字畫店從事字畫拍賣並收取報酬。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 其與古念堂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 訴,古念堂公司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06號民事 判決駁回古念堂公司之上訴,古念堂公司不服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古念堂 公司之上訴確定。
㈢古念堂公司於99年10月4日與訴外人李世定簽立合作投資協議 書,並由上訴人擔任古念堂公司之保證人。李世定於99年10 月5日匯入6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21 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數日後為上訴人贖回100萬元支 票乙紙。
㈣翁家鈜於100年1月7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黃埔區中國農業銀行 湖北路支行之帳戶,分別收到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824,3 77元匯款。翁家鈜再於100年1月10日以地下通匯系統他人名 義匯款526萬8,000元至被上訴人在第一商銀新竹東門分行帳 戶,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現金400萬元。
㈤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新竹市○○路0段000號、406號1樓 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 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續行審理,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㈥兩造互為告訴侵占罪嫌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54號、第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復經10 2年偵續字第75號、103年偵字第5088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104年上聲議字第3406號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0日向其借款216萬8,000元 ,其於當日委託翁家鋐連同前欠被上訴人借款310萬元,將 系爭款項輾轉匯入被上訴人第一商銀新竹東門分行帳戶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夥經營古念堂公司,上訴人因無力給 付依前述合作投資協議書應分擔返還李世定之330萬元,而 以「向日葵公雞」「鍾馗」二幅畫(下稱系爭二幅畫)抵付 之,系爭款項為古念堂公司出售古董傢俱字畫之所得,其已 提領現金400萬元交付上訴人,其餘126萬8,000元為其分售 之利潤等語。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到系爭款項,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由上訴人就借貸合意乙節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舉下列事證為憑: 
⑴證人翁家鈜於系爭刑案新竹地檢署偵查時具結證稱:「彭金 勝(即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叫我匯款給吳溪淞(即被上訴 人),彭金勝跟我說吳溪淞要用錢…彭金勝有一筆人民幣( 下同)在我這裡,這筆錢的來源是他在大陸投資。彭金勝先 匯款給我,再由我匯款給吳溪淞彭金勝於1月8日匯款185萬 元給我…是彭金勝的大陸朋友匯款給我的,我不認識那名朋 友…大陸有金錢管制,匯款金額不能超過上限,這些帳戶應 該是人頭帳戶,不過我也不確定,我是透過臺商王三德幫我 匯款…匯款的款項不是賣畫所得,是彭金勝先匯款給我,我 再匯款給吳溪淞」等語,有102年度偵字第855號訊問筆錄影



本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84號卷,下稱前審卷,卷一 第183、184頁)。翁家鈜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原告( 即上訴人)在大陸的執行總監,處理一些書畫拍賣的事情… 我受原告委託,他告訴我原來要匯款100萬元(人民幣,下 同)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我自己問被告的帳號,被告 跟我說錢不夠用,我說沒有辦法,錢不是我的,我要被告去 問原告,後來原告打電話要我多匯款20萬元,所以我總共匯 了120萬元…被告只說要過年了,要用很多錢…當時原告說匯 款100萬元給被告,部分是要還他的,部分是要借他的,後 來原告叫我多匯款20萬元部分,原告沒有說」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翁家鈜再於前審具結證稱 :「我的認知我是為上訴人做事,我不是在為公司做事,我 沒有勞健保、也沒有薪資。上訴人經營的古董、字畫,我幫 他賣字畫,價金扣除我的報酬後,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曾 經在100年1月時指示我匯款給被上訴人,我記得在大陸是分 三次匯給被上訴人。我記得上訴人要我匯100萬元(人民幣 ,下同)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告訴我匯款原因為何。 被上訴人說要過年了,100萬元不夠用,要跟我借,我說我 沒有錢,要跟上訴人借。後來上訴人又打電話給我要多匯20 萬元,且罵我多嘴,意思是說為何要告訴被上訴人去向上訴 人借錢…我的帳戶匯入182萬4,377元,是上訴人通知我說, 他有錢要匯入我的帳戶,要我幫他管理這筆錢。他沒有告訴 我這筆錢的用途。我匯了120萬元給被上訴人,然後上訴人 說要給我5萬元(嗣更正為1萬7,000多元),因為我幫他做 了一些事情,知道我也很辛苦…其餘20餘萬元,我陸續匯回 臺灣給上訴人指定的帳戶…(被證12)該電子郵件確實由我 寄發,我向上訴人報告180餘萬人民幣的處理方式……我處理 的每筆地下匯兌,事後我都會用電話確認受款人有無確實收 到款項」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互核前 後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翁家鈜經具結在偽證罪擔保下所為 證述,足堪採信,從而,堪認證人翁家鈜依上訴人指示而匯 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投資所得,非賣畫所得 ,且系爭款項一部分係還款、一部分係借款等情。 ⑵依翁家鈜於100年1月10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被證12電子郵件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9頁),翁家鈜的帳戶獲得匯款人民幣 182萬4,377元,翁家鈜再分別匯款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被 上訴人人民幣120萬元、訴外人胡秋玉人民幣50萬元、上訴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人民幣8萬5,000元、「小劉」人民 幣2萬2,000元,扣除匯費人民幣150元後,尚餘人民幣1萬7, 227元。且依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1月10日交易



明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4頁),上訴人之帳戶於當日 收受匯款新臺幣37萬3,150元,以匯率1:4.39計算為人民幣 8萬5,000元。又證人翁家鈜於前審證稱:「100年1月10日我 依上訴人指示匯款給胡秋玉、小劉、中國信託,我不知道原 因,但是就小劉部分,我的認知是上訴人要給他用,因為要 過年了,小劉也是幫上訴人做事,跟我一樣也是買賣東西, 小劉對骨董、家俱雜項比較知悉」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8頁 反面)。及證人胡秋玉於前審具結證稱:「於100年1月左右 有收到50萬元的匯款,是上訴人的太太即訴外人楊秀芳匯給 我,因為我向楊秀芳借錢,約兩年多後我全部還清」等語( 見前審卷二第60頁反面、第61頁),並有胡秋玉所有聯邦銀 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明細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81至82頁)。以及證人劉賜嵩(即「小劉」)於前審具結 證稱:「我於100年1月左右,在大陸地區有收到2萬2,000元 的匯款,翁家鋐匯給我的,因為我跟翁家鋐都是在幫上訴人 處理事情,翁家鋐是在上海、我是在廈門幫上訴人的店做生 意,就是介紹傢俱買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2頁)。是證 人翁家鈜、胡秋玉劉賜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堪認證人翁家鈜依上訴人指示所為之前揭匯款, 均係上訴人與前述證人間之私人財務往來,與被上訴人所謂 合夥經營古念堂公司或合夥傢具古董畫作買賣之分配款無關 ,益證翁家鈜一起辦理之系爭款項之匯款,亦與前述分配款 無關,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貸往來乙情 ,更足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轉帳21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數日後為上訴人贖回100萬元支票乙紙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以上合計310萬元,因此,上訴人 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10萬元乙節(被上訴人辯稱此310 萬元是分配李世定之投資款部分,詳後所述),亦屬有據。 ⑷據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10日委託翁家鋐匯款予 被上訴人以清償前述310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復表示需資 金周轉而向上訴人借款,因此指示翁家鈜匯系爭款項至被上 訴人帳戶,其中310萬元是清償前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 債務,216萬8,000元則貸與被上訴人乙情,即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辯稱:古念堂公司於99年10月4日與訴外人李世定簽 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為期1年,上訴人則擔任古念堂公司之 保證人,伊遂簽發支票二張、金額各為600萬元及60萬元, 交由李世定持有,李世定於99年10月5日匯款600萬元予伊, 伊於當日即轉帳21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合夥利潤,再以現金1 00萬元代上訴人贖回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乙紙



,嗣1年期限屆至,上訴人無法返還310萬元給李世定,遂以 系爭二幅畫抵付之,並無上訴人向伊借款310萬元乙事等語 ,雖提出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被上訴人之存摺與支票影本 為憑(見10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下稱審訴卷,第29、33、 34頁)。惟查,證人李世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 這份合作投資契約書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找我簽的,內容 我都有看過,當時彭金勝(即上訴人)已經簽名,但彭金勝 沒有來,被告沒有跟我說彭金勝是古念堂的股東,被告說畫 有利潤,一方面我要投資,一方面我相信被告,我是投資2 幅畫及被告,被告也沒說600萬元是要去買其他骨董或畫, 當時我不知道彭金勝是誰……我有提到不論是投資或借貸,我 660萬元已經拿到了,這件事就結束了」等語(見新竹地檢 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影卷一第63至64頁),是據前開被 上訴人所提文書及證人李世定之證述,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 交付310萬元給上訴人,及古念堂公司與李世定訂立合作投 資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保證人,但尚不足以逕 認被上訴人交付此310萬元之原因即為兩造因合作投資協議 書所為之分配,且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將其借給之 系爭二幅畫賤價出售之損害300萬元本息,經新竹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11號判決上訴人 勝訴,並認定上訴人並無作價抵債而將系爭二幅畫作所有權 移轉被上訴人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11號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91、592頁),而該判決業已確定,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益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 此310萬元之原因與前述合作投資協議書無關。況前述合作 投資契約書之合作期間至100年10月4日止(見審訴卷第29、 32頁),故於100年10月4日以後才須返還「投資款」,是上 訴人指示翁家鋐於100年1月10日所匯之系爭款項,顯然與前 述合作投資契約書無關。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 據。
 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夥開設古念堂公司,上訴人於100年初 時,告知有一美國華僑至古念堂公司購買王豔大所寄售之數 件古董傢俱,並支付美金數10萬元至王豔大所有之美國銀行 帳戶後,匯款至翁家鋐所有之大陸地區帳戶,再由翁家鋐經 由民間匯兌業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故翁家鈜 於100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伊匯報人民幣182萬4,337元之 支付情形,並分次匯系爭款項予伊,伊同日提領現金400萬 元交付上訴人,是系爭款項為古念堂公司營業所得,應給付 伊分配款126萬8,000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裝修相關合約、設計圖及



估/報價單(見前審卷一第60至73頁)、股份轉讓之股東同 意書(見審訴卷第63頁)、邀請函郵資、照片影本(見原審 卷一第115、116頁)等,以證明其自94年4月7日起至101年 間,長期交付蓋妥印章之整本空白支票簿予上訴人使用,復 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供古念堂公司營業用,並負責房屋裝修 事宜,復於94年12月5日將對古念堂公司之部分出資額30萬 元及原股東即訴外人林淑萍之出資額10萬元讓與上訴人,又 於95年1月22日舉辦古念堂公司開幕酒會等情,然上訴人另 案請求確認其與古念堂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新竹地 院以102年訴字第5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古念堂公司上訴後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古念堂公司之上訴, 古念堂公司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古念堂公司之上訴確定乙情,有前開判 決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前審卷二第33至37頁, 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則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上 訴人並非古念堂公司股東乙節,即具有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既 判力,且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所 辯前述古念堂公司出資額讓與上訴人乙情不足採信,及前開 古念堂公司開幕酒會照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古念堂公 司董事長身分主持開幕酒會等(見前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 36頁反面),益證兩造並無合夥開設古念堂公司。另上訴人 曾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㈤),嗣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該確定判決理由雖提及被上訴人出面 購買系爭不動產,係擬供其與上訴人經營古董、字畫買賣使 用,兩造均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價金或貸款,並共同使用系 爭不動產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然該事件主要 爭點係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故自應以 前述具既判力之上訴人並非古念堂公司股東乙節為據。至於 被上訴人長期交付空白授權支票予上訴人使用,原因多端, 尚不足逕認兩造間有合夥經營關係。因此,綜上以觀,尚難 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有合夥經營古念堂公司等情為真正。   
⑵又證人王艷大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原告(即上訴人)間 古董家具交易在93、94年間就已經全部結清…93年、94年是 結清家具部分,之後的交易往來就是畫,沒有家具…結清的 意思就是我把家具交給他,他也把錢給我,我就是把家具賣 給他…我有在載明『徐悲鴻的鍾魁小鬼壹件,2004年4月11日 、新台幣80萬元正』、『徐悲鴻的向日葵雞1件、250萬元』收



據上分別簽『5月5日已結清』、『2003年11月6日已付清』並簽 名表示已結清,也有在承諾書、古董家具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雖然96年1月5日合約書中有徐悲鴻鍾魁小鬼向日葵雞這 兩幅畫,但這兩幅畫我早就已經賣給原告了,家具早就已經 結清,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 並有收據、承諾書、古董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05至112頁),足證證人王艷大於於93、94年以後並 未出賣家具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所謂投資盈餘可言,縱認 證人王艷大於96年間再與上訴人訂立畫作買賣契約,亦與被 上訴人所辯100年間美國華僑購買古董家具之事宜無涉。 ⑶證人溫勝裕於前審具結證稱:「我退休之後因我姊夫在美國 作古董生意,我想開始學習作古董生意,所以我就有介紹我 姊夫賈台生跟上訴人認識,他們有合作投資,我沒有…賈台 生曾於99或100年間因為在大陸籌備設立拍賣公司,但因為 法令限制無法設立,所以要把錢匯回美國,遇到困難,問我 是否可以處理,我就去問上訴人,上訴人就提供一個在大陸 的帳戶給我,說可以把錢轉到臺灣來,我就把該帳戶提供給 賈台生,至於該帳戶是否翁家鋐的,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 了。我完全不認識翁家鋐…我記得上訴人說那就以800萬元跟 賈台生結算,至於實際匯款多少,我不清楚。該800萬元是 匯到臺灣,這筆錢是賈台生在大陸籌設的公司結餘款項」等 語(見前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據此堪認證人翁家鈜 的帳戶獲得匯款人民幣182萬4,377元(約新臺幣8百萬餘元 ),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賈台生於大陸地區投資不成之結餘款 ,並非兩造合夥開設古念堂公司出賣古董家具之獲利。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房客黃振維固於原審具結證稱:「100 年1月10日下午我陪被告(即被上訴人)去第一銀行領錢…他 說領錢的時候怕車子被偷,要幫他看車…被告沒有告訴我要 領多少…他領了一袋錢之後,我看好像領了新臺幣(下同)4 00萬元左右…他說要拿去○○路給原告(即上訴人)…後來開車 到○○路…是古念堂古董店…他說200萬元給原告,另外200萬元 給台北的王艷大…他們之前向王艷大拿畫,但是還沒有付錢 ,所以才要付錢給王艷大…當天下午大約一點多車子開到古 念堂門口…被告就過去,我在車上看到被告從那一袋拿錢出 來給原告,我在車上聽不到他們的對話,但是因為是落地玻 璃窗所以看得到他們…後來被告就拿空袋子出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惟黃振維既未與被上 訴人一同進入銀行領款,被上訴人復未告知黃振維領款金額 ,則黃振維即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所領得款項之確實金額,



黃振維之證言,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辯稱:直接把現金給上訴人,沒有用年皮紙袋裝,當時店裡 還有張伯胤云云,有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5號訊問 筆錄影本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96頁),然證人即上訴人之 受僱人張伯胤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沒有在店裡看過被 告(即被上訴人)拿錢給彭金勝(即上訴人),我有看過彭 金勝拿錢給被告,但沒看過被告拿錢給彭金勝。」「(問: 被告說在100年1月10日在古念堂他拿400萬元給彭金勝?) 沒有。400萬元數字很大,且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彭 金勝」等語,亦有同上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前審 卷一第199頁),則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交付400萬元現金 予上訴人。
⑸上訴人另向新竹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雖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於理由中認定兩造在古念堂公司內部 應有相當程度之合作或往來關係等語,有102年度偵續字第7 5號、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前審卷一 第47頁反面)。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駁回,並於理由中認定上訴人若未同意擔任古念堂 公司股東,職稱為經理,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衡情被 上訴人顯無在上訴人面前公然以該店老闆自居之可能,是上 訴人指稱係與被上訴人涉訟始知其設立古念堂公司,係被上 訴人偽造其簽名於股東同意書等情,尚無可信等語,固有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3406號處分書影本可按(見前審卷二第44 頁)。惟查上開處分書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涉嫌詐欺等犯行加 以認定,並非就兩造是否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訂立合 夥契約加以論斷,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據此尚不足以認 定兩造合夥開設古念堂公司。
 ⑹上訴人主張古念堂公司於99年、100年所核定之營業額均為零 元,故自始未營業、不曾繳稅等情,業據提出古念堂公司99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書、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變動明細表核定書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為證(見審訴卷第20至22頁),堪信為真正,則古念 堂公司於99年、100年既無營業所得,益證系爭款項非屬古 念堂公司出售古董傢俱或畫作之獲利。
 ⑺綜上,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洵堪認定。  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6萬8,000元?  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並有 交付金錢216萬8,000元乙情,足認為真正。又上訴人自承兩 造未約定清償期(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 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 訴人,即發生催告之同一效力,因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16萬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1個月後即102年8月17日(於102年7月17日送達被 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上訴人得否以554萬6,000元債權主張抵銷?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時未將抵銷列為爭點 ,係於原審法院闡明失權效後始提出,顯為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各款事由,故被上訴 人提出抵銷抗辯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云云。經查,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係有關未於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則上不 得於二審提出之規範,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30日、1 03年12月9日已提出抵銷抗辯,有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 七)狀」、「民事答辯(八)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26頁),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並無證據顯示 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延滯一審即原審訴訟之終結。因此, 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⑵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 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向其借用系爭38紙支票,其對上訴人有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 ,得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借用上 訴人票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68頁),惟主張將票款以現 金方式交付上訴人或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新竹三信甲存帳 戶,已全數清償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420、1454 號101年7月3日之偵查庭已明確表示「華南銀行及三信支票 無需追究」,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為上訴人代墊票款一事 云云,惟查,系爭刑案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未使用之其所 有華南銀行與新竹三信之空白支票,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刑事 告訴乙節,有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新竹地檢署101年度 他字第1420、1454號101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479至490頁),故不包含系爭38紙支票在內,是已難 認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刑案中提及系爭38紙支票事宜。又上訴 人所提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420、1454號10年11月30 日、101年7月3日、101年8月7日、101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提及不對



上訴人追究系爭38紙支票乙事,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 前開101年8月7日偵查錄音光碟,結果為「14:50:00以後 ,檢察官請吳溪淞在筆錄上關於收到彭金勝當庭交付華南銀 行支票的位置簽名(更上證3第2頁第1行),並且告知在場 當事人及律師『看看筆錄內容是否是剛剛講的意思』,當事人 及律師都沒有回答即自行離去,錄音就結束。」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0頁);及勘驗前開101年7月3日偵查錄音光碟, 結果為「檢察官說:…你的告訴狀寫的是說華南大眾分行有1 6張支票,另外你說,三信六家分社的支票是,所以這部分 你毋須追究…。」「吳溪淞說:對,但是他要保證那些票不 能流出。」「檢察官:所以你目前就是只有告這個部分,是 不是。」「吳溪淞說: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510 頁),是被上訴人已表明不追究部分是尚未流通在外部分, 與系爭38紙支票早已簽發並兌現,明顯不同。因此,上訴人 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854號、102年度偵字第855號偵查時,檢察官曾當庭訊問被 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曾經所借用之支票是否全數皆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亦當庭承認票款皆無問題,從而,檢察官給予上 訴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亦未再議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前述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僅提及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稱其餘票據遺失一節無意見(見前審卷一第157 頁),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係針對上訴人尚未簽發之空白 支票為刑事告訴,與系爭38紙支票係數二回事,因此,上訴 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⑸上訴人又主張其因不擅處理銀行事務,故為省事而常請被上 訴人協助處理其之帳務,包含匯款等銀行事務,被上訴人因 此製作原證22的帳目,依原證22可知,長期以來皆是其以現 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支付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支票,並無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票款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原 證22係記載其自己之帳務,非上訴人之帳目等語。經查,上 訴人雖主張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證 22為上訴人之帳目等語,並提出該判決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67、16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該事件之本院107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認定原證22為上 訴人之帳目或系爭38紙支票之票款為上訴人所清償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216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證22記載之日期與金額,與附表一相同者為:編號一「94 /10/30票號0000000小計300,000元」、編號二「94/11/20計 200,000元」、編號三「95年1月22計500,000元」、編號四



「95/1/25計500,000元」、編號五「95/3/30計20,000元」 ;編號六「95/4/10計27,000元」;編號七「95/4/15計150, 000元」;編號八「95/4/20計300,000元」,以及與附表二 相同者為:編號十二「95年4月25日票款82,000元」;編號 十三「95年4月28日票款100,000元」,以上總計金額為217 萬9,000元等情,有原證22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4頁), 縱認原證22可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前開票款217萬9,000元(僅 係假設,並非矛盾),然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系爭38紙支票仍 有347萬7,000元未清償(5,656,000-2,179,000=3,477,000 ),仍足以被上訴人抵銷本件借款債權216萬8,000元,併此 敘明。
 ⑹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8紙支票,除附表二編號9之9萬元票款 為上訴人存入現金與編號22、23之票款12萬元其中2萬元為 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友楊秀芬前次現金存入之結餘款外,其餘 票款共計554萬6,000元,均為其以自己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存入自己新竹三信乙存帳戶後,再 以語音轉帳方式匯入新竹三信甲存帳戶,而為代墊支付前述 票款等情,業據提出新竹三信甲存帳戶對帳單、華南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竹三信乙存帳戶之存款條、系爭 38紙支票之票根、新竹三信乙存帳戶之存摺封面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93至431、437至441頁,原審卷一第240頁),經 核對除附表一編號6之2萬7,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之2萬元票 款,非由被上訴人之新竹三信乙存帳戶00-0000000轉入清償 ;與附表一編號13之20萬元票款,未見清償來源,然上訴人 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足堪採信;以及扣 除附表二編號9之9萬元與編號22、23之票款12萬元其中2萬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為自承,從而,益證上訴人並未清償該 等部分之票款554萬6,000元。
 ⑺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系爭38紙支票票款以現金 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或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新竹三信甲存帳 戶等情,是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38紙支票之票款 其中共529萬9,000元,而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用新竹三 信甲存帳戶等之空白支票,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未能將票款 存入新竹三信甲存帳戶時,代墊該等票款,足以推認兩造間 有上訴人需兌現票款而未能存入票款時,向被上訴人借貸該 等款項,而由被上訴人存入該等票款以代交付之合意存在, 因此,堪認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是項債權與 本件借款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 216萬8,000元借款債務即歸消滅。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㈡備位主張部分
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16萬8,000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已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而消滅,因此,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16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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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古念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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