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717號
TPHM,110,抗,1717,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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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17號
抗 告 人
即受戒治人 馬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及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戒治人馬益民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以民國110年5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000號評估 標準紀錄表(下稱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9 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10年7月1日收受裁 定正本,是該裁定於110年7月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有各該裁定、原審刑事書記官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 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㈠、關於聲請重新審理部分:
  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 定其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 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送檢察 官執行。是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應向確定裁定之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 為不合法。
㈡、關於聲明異議部分:抗告人強制戒治裁定既已確定,且亦未 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法據以執行抗告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並無違法 。抗告人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所為之異



議係指對強制戒治評估報告之認定錯誤而爭執,自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中所載駁回理由尚有爭議 ,故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理由如下:㈠、關於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項目「多重毒品濫用」部分,抗告人有施用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毒品,並非多重毒品濫用,何以遭評 計有「多重毒品濫用」?參照理則學論述進行邏輯思考辯證 ,以中文字義解釋,「多」係指三(含)以上之數、2種毒 品濫用當不等同多重毒品濫用。㈡、檢察官對於評估表所列 評估項目應進行舉證後,始將評估分數送地方法院裁定,且 評估項目既為「多重毒品濫用」,檢察官則必須負責舉證抗 告人有施用3種(含)以上,故檢察官未盡職責,係為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不當。㈢、本案確定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均未檢附評估標準紀錄表,且裁定書規定限於收到後5日內 需提抗告,致抗告人未能針對評分錯誤於期限內向原審法院 提出抗告,係屬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之疏漏,爰請求撤銷原裁 定云云。
三、按:
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 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已有明定;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 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 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 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1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原審法院已於110年9月22 日訊問時確認抗告人真意為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審理(見11 0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聲明為一部抗告,依 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 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本案評估標準紀 錄表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 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 110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院觀執緝字第4號指揮執行,有 各該裁定、原審刑事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 第73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
㈢、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就本聲請重新審理,應向確定裁定之 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其 聲請為不合法。況抗告人就同一原因曾於110年7月6日向監 所長官提出聲請書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以同



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是抗告人於同日復具狀另向原審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亦有未合。  
㈣、至抗告人雖爭執心理醫師誤解「多種毒品反應」之字面意義 ,致抗告人誤遭評估為多重毒品反應之10分,及心理醫師卻 未將家庭支持度之因素納入評估標準內,亦未曾實施家庭訪 問或電話訪問,僅依不到2分鐘之問答即認定抗告人為「中 度」之4分。心理醫師以其錯誤之認知及解釋,導致有不公 平之計分,並將此錯誤訊息提供給檢察官,致抗告人遭裁定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云云。惟依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 關於抗告人之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 :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 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 」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股市投資」計0分,家人藥 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 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 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0 15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憑 ,因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該綜 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 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係 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 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抗



告意旨雖指摘因心理醫師錯誤認知及解釋、不公平之評分標 準及不公正之認定方式,致產生錯誤的評估分數云云,然觀 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其中 臨床評估項目「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僅 有「有」(計10分)、「無」(計0分)兩選項,並非以單 、雙或三種等毒品施用項目為區分;而社會穩定度項目「2. 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2-3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已將家庭支持度納入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考量。是聲請人依憑己意所為之解釋與臆測, 並無可採。
㈤、另抗告意旨稱承辦檢察官未善盡舉證之責,致評估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及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均有誤,並 指摘本案確定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檢附本案評估標準 紀錄表,致其無法知悉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而據以提 起抗告云云,然此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指摘有何違法或不 當,且該裁定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未檢附該項證據,亦無 違法或不當。
㈥、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前開110年6月1日之109年度訴字第2 39號裁定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本案評估標準紀 錄表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多重毒品濫用」之評估 項目提出質疑,並未敘明本院上開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 「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抗告人所指摘者係本案確定裁定「確定前」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及該確定裁定有誤,僅係對檢察官據以 執行之確定裁判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 項。依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 法或不當,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從而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重新審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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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