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30號
TPHM,110,原上訴,130,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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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饒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祥慶」之成年人(下稱 「徐祥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 「微信」(下稱「微信」)帳號暱稱「企鵝」之成年人(下 稱「企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負責 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其等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 工作,並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俟「徐祥 慶」、「企鵝」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 109年6月16日1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甲○○, 向甲○○佯稱:甲○○於109年3月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之中華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未辦理自 動扣款,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1,783元,如果門號 有問題,其將直接幫甲○○轉接165等語後,旋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另1名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假冒「165詐騙專線警員 張君毅」名義(下稱「165詐騙專線警員張君毅」),以電 話向甲○○佯詢問稱:甲○○有無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並將該電話轉接,之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另2名成年成員, 在不詳地點,分別假冒「刑事警察局隊長王天明」、「陳永 發主任檢察官」名義(以下分別稱「刑事警察局隊長王天明 」、「陳永發主任檢察官」),接續以電話向甲○○佯稱:最



近中永和地區有很多詐騙行為需要甲○○協助辦案並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查核,甲○○須依指示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37萬元;又經查詢結果發現甲○○向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 立之帳戶遭人用來洗錢,甲○○涉犯數罪名,因甲○○未於該案 件法院開庭時到庭,將要對甲○○發布通緝,甲○○要依指示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開提領之款項37萬元等 物放置在甲○○住家樓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等語,致使 甲○○陷於錯誤,依「刑事警察局隊長王天明」之指示,先於 同日某時許,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世貿 分行,自其上海商銀世貿分行帳戶內提領37萬元;復於同日 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28分許),將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上海商銀世 貿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現 金37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內後,將之放置在停放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路住○○○○○○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並返家等 候通知,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同日14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36分許)取走,惟甲○○於同日16時 30分許,因察覺有異並電詢165詐騙專線,始發現遭騙而報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處理。 嗣乙○與陳羿綸(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徐祥慶」、「 企鵝」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刑事警察局隊長王天明」於109年6月17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甲○○還需交付 70萬元予其指示之人等語,惟因甲○○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乃佯裝依「刑事警察局隊長王天明」之指示,先於同日 13時許,前往上海商銀世貿分行提領款項70萬元,復於同日 15時27分許,將永和分局員警提供之假鈔放入紙袋內,並將 之放置在停放在其上開住家大樓旁之某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另乙○依「徐祥慶」之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微信」,通知「企鵝」召募之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陳羿綸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收取詐欺贓款70 萬元,再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2B室之收 水房(即收水點鈔工作之地點)交付該款項予乙○;又陳羿 綸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95巷4 弄口前,欲取走上開紙袋之際,為埋伏在該處之永和分局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後,即偕同員警前往上開收水房;俟乙○ 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收水房1樓與陳羿綸會合時,為 警當場逮捕,員警經乙○之同意後,前往上開收水房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點鈔機1臺、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之行 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10萬6,30 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共同被告陳羿綸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 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37、137至138頁;原審卷第176 、178、230、240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復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羿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 至22、133至13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陳羿綸之微信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共 同被告陳羿綸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永和分局 中正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3、65至69、73至85、87至105、10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該集團成員以虛 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 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 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 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 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而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 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各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 又被告明知本案尚有車手即共同被告陳羿綸、「徐祥慶」、 「企鵝」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 員,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 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 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 ,本案被告係自109年6月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 之工作,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 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一員,且詐騙集團為 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 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行騙,以獲取金 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 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詐騙集團 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 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雖已施用詐術,惟遭告訴人察覺,且為讓警方 循線查獲,是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羿綸、「徐祥慶」、「企鵝」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 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 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 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該集團內部原預定之分工方式 ,係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復 由共同被告陳羿綸向告訴人收受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 交被告,被告則將該詐欺款項交付予「徐祥慶」,被告共同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並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 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 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 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及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均詳 實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 謀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自陳仍就學中,與母親、未 成年之弟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說明:⒈被告因貪圖小利甘受詐騙集團利用而為本件 犯行,再現今詐騙集團誘以小利吸收他人共同參與詐騙之犯 行,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違成極嚴重之危害,更有多人之 財產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無法追討,依犯罪之性質,不宜逕 予諭知緩刑;又被告現涉與本件同性質之詐欺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故本件不適宜諭知緩刑;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固屬不該,然所為非屬集團居中、核心角色



,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甚短,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又依 被告自陳目前仍在學,難認被告有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 且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之處,其經由本次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可記取教訓,並達矯治之目的,而未達 另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而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⒊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 E 6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點鈔機1臺為詐 欺集團成員「徐祥慶」交付被告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對點鈔機1臺具有完全之處分權 能,是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之行動電話1具(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點鈔機1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羿綸同屬「企鵝」 及「徐慶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被告係該集團 之「收水」,同集團另有「電話手」、「車手」之分工層。 準此,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顯係經「車手」自人 頭帳戶提款或向被害人親自收取詐欺款項後,由擔任「收水 」之被告向「車手」收取犯罪所得並轉交與更上層之詐欺集 團成員。故本案被告所為顯具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效果,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 以同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遭員警查 獲時,當場扣得10萬6,300元,此部分金錢雖無積極證據證 明係詐欺集團於106年6月16日因詐欺本案告訴人而獲銀行存 摺、金融卡、現金37萬元之一部分,然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法加以 沒收云云。惟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 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 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 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 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 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 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 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 可言。查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羿綸於告訴人尚未交付本案 犯行款項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已如 上述,本案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 「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被告並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既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就109年6月17日查獲時現場扣案之現 金10萬6,300元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上開現金10萬6,300元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身單親家庭並具原住民身分,在 臺屬弱勢族群,因受朋友勸誘下一時誤入歧途,現已努力向 學,照顧弟妹、分擔家計,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請審酌本 案為詐欺未遂,告訴人未受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 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又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成調 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先行給付2萬元等情,有調解程 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將上 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暨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情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 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之行為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 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惟本院考量被告自109年6月某日起迄至同年月 1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 作,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共同實行詐欺告訴



人財物之犯行,且自「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其指示車手即 共同被告陳羿綸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依其參與程度 觀之,犯罪情節非輕,又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分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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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