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31號
TPHM,110,上訴,323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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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東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0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九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葉東鴻被訴起訴書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東鴻於民國110年4月間參與帳號暱稱「楓林」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以「假冒貸放款項」 、「假冒網路購物」等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成員收取 人頭帳戶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二)、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四)、兆豐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帳戶五)。及另於110年5月5日前之某時許,由同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臉書社團 ,先張貼得以代辦信用借貸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使余崇瑋誤 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傳訊聯繫,並對余崇瑋訛稱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而余崇瑋陷 於錯誤後,遂於110年5月7日20時許,將個人所申辦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六) 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



示之統一超商門市,該集團成員則指派年籍不詳之成員前往 收取余崇瑋所寄送之前開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由葉 東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領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再持以提領詐騙款項,嗣則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俗 稱水錢)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付予集團成員所指定前來收水 之不詳年籍成員,嗣則由該成員將詐騙款項繳回予詐騙集團 ,而其則以此模式賺取不法報酬。並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洗錢犯行: ㈠於110年4月9日電聯廖新瑜,冒用書店及郵局人員之名義,佯 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致多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 定云云,致廖新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翌(10)日 14時14分至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 ,985元、3萬5,123元至帳戶一。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葉東 鴻持帳戶一之提款卡,於110年4月10日14時34分許至3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內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葉東鴻於提領後 即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及所持用之提款卡等,依集團成員指示 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予集團。。
㈡並於110年5月9日20時30分許,電聯鍾孟君,佯稱為商家及銀 行之客服人員而表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誤刷客戶信用 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使鍾孟君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遂於110年5月10日18時9分許及11分許分別匯款2 萬5,986元及2萬3,234元至帳戶六。詐騙集團再利用不知情 之余崇瑋於同年月10日19時2分許至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匯至帳戶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葉東鴻持帳戶二之提款卡 ,於110年5月10日19時45分許至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次數及金額詳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葉東鴻於提領後即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及所持 用之提款卡等,依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予 集團。。
㈢又於110年5月9日21時3分許,電聯李奕廷,冒用餐廳店家及銀 行人員之名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修正系統錯誤云云, 使李奕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翌(10)日18時10分 許及12分許及30分許,匯款4萬9,955元及1萬7,955元、3萬2 ,015元至帳戶六及帳戶三。匯入帳戶六部分,詐騙集團利用 不知情之余崇瑋於同年月10日19時2分許至1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匯至帳戶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葉東鴻持帳戶二之 提款卡,於110年5月10日19時45分許至4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帳戶三 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葉東鴻持持帳戶三之提款卡,於



110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至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 號1樓玉山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葉東鴻於提領後即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及所持 用之提款卡等,依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予 集團。
㈣另於110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電聯傅雪嬌,冒用誠品書店會 計人員及銀行人員之名義,佯稱:誤增加信用卡消費筆數, 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使傅雪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於同日18時16分許及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3,012元 至帳戶六。後由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余崇瑋於同年月10日 19時2分許至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帳戶二。詐騙集團 成員即指示葉東鴻持帳戶二之提款卡,葉東鴻持帳戶二之提 款卡,於110年5月10日19時45分許至4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次數及金額詳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葉東鴻於提領後即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及 所持用之提款卡等,依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 回予集團。
㈤並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電聯謝政融,冒用誠品書店及銀行 等人員之名義,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 除云云,使謝政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8時30 分許、33分許及翌(11)日凌晨0時6分許、11分許及8分許 、13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帳戶三,匯款9萬9,988元至帳 戶四,匯款9萬9,988元、4萬9,987元至帳戶二及匯款9萬9,9 87元、1萬9,989元至帳戶四。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葉東鴻持 帳戶三、四之提款卡,分別於110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至47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以帳戶三之提款卡提領,及110年5月10日18時56分許至59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商銀內自動櫃員機以 帳戶四之提款卡提領,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葉 東鴻於提領後即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及所持用之提款卡等,依 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予集團。 ㈥再於110年5月10日17時55分許,電聯羅艷燕,冒用誠品書店業 務及銀行人員之名義,佯稱:因疏失誤為刷卡,需依指示操 作解除云云,使羅艷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8 時42分許至45分許,匯款4萬9,987元及5,123元至帳戶五。 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葉東鴻持帳戶五之提款卡,於110年5月 10日19時16分許至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遠東 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葉東鴻於提領後即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及所持用之提款卡等 ,依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予集團。



㈦又於110年5月10日18時許,電聯張竣凱,冒用購物平臺及銀行 人員之名義,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張竣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 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3,021元至帳戶五。詐騙集團成員 即指示葉東鴻持帳戶五之提款卡,於110年5月10日19時16分 許至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遠東銀行內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葉東鴻於提 領後即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及所持用之提款卡等,依集團成員 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繳回予集團。
㈧再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電聯張翔渝,冒用電商等人員之名 義,佯稱:因疏失致銷貨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云云,使張翔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8時53分 許前往匯款3萬5,995元至帳戶五。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葉東 鴻持帳戶五之提款卡,於110年5月10日19時16分許至19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遠東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葉東鴻於提領後即將提 領所得之款項及所持用之提款卡等,依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 指定地點,以繳回予集團。
二、嗣經上開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 器畫面及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後,於110年7月23日 1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葉東鴻拘提到案,並扣得 其所有而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 犯案時所穿衣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新瑜鍾孟君李奕廷、傅雲嬌、謝政融張竣凱余崇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133



至140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原審卷第453、456、470頁、本院卷第83、140頁) ,核與告訴人廖新瑜鍾孟君李奕廷、傅雲嬌、謝政融張竣凱余崇瑋及被害人羅艷燕、張翔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帳戶一至六交易紀錄(偵字卷一第65、67、69 、71、73、129頁)、告訴人余崇瑋將告訴人鍾孟君、李奕 廷、傅雲嬌受騙款項由帳戶六匯至帳戶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翻拍影本1張(偵字卷一第138頁);被告領取款項及行經 路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偵字卷一第75至87頁)、被告 遭拘提時穿著及與作案時相符之衣物、背包照片8張(偵字 卷一第88至90頁)、110年7月23日、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字卷一第17至21、27至31頁)、被告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各1紙(偵字卷一第37、39頁)、扣案I PHONE XR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及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智慧型行動電話外觀照片截圖各1張(偵字卷一第89、97頁 )、被告行動電話為中國聯通香港門號之本機及門號資料截 圖1張(偵字卷一第103頁)、被告記錄領取款項及報酬之行 動電話備忘錄記帳截圖3張(偵字卷一第99至101頁)、上開 IPHONE XR行動電話之位置歷程截圖3張(偵字卷一第105頁 )、車主為被告之牌照號碼ADY-370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偵字卷一第415頁);編號一告訴人廖新瑜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未登摺明細表1張(偵 字卷一第115頁)、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2張(偵字卷一第117、119頁);編號二告訴人鍾孟 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電子郵件截圖及交易紀錄截圖共3張(偵字卷一第147、14



9至150頁)、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動網路銀 行轉帳對帳單通知電子郵件及臺幣存款總覽截圖各1張(偵 字卷一第148、151頁)、告訴人鍾孟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電話來電紀錄截圖2張(偵字卷 一第152至153頁);編號四告訴人傅雲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封面影本各1張(偵字卷一第177至178頁)、告訴人傅 雲嬌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2張(偵字卷一第179頁 )、告訴人傅雲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偵字卷一第180頁);編號五告 訴人謝政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張 (偵字卷一第189至190頁);編號六被害人羅艷燕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字卷 一第221頁);編號七告訴人張竣凱之恰克巧朵(Check2Che ck)購物網路訂單1張(偵字卷一第233頁)、告訴人張竣凱 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截圖1張( 偵字卷一第234頁)、告訴人張竣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1張(偵 字卷一第235頁);編號八被害人張翔渝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4張(偵字卷一第2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供 稱:「楓林」會指示我把提領的款項放在公園或巷弄,我有 時候提早過去看會看到有人放東西等語(偵字卷一第505頁 、原審訴字卷第2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是 遊戲中的聊天室聯繫上的,後來就用私人聊天室聯繫。私人 聊天室只有我跟「楓林」,但之後我有跟6 、7 人接觸,就 是來跟我收錢、拿提款卡,這6 、7 人也是受他指揮,我有 跟楓林確認過是不是他派人來跟我拿的。提款卡,也是楓林 會派人來跟我拿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楓林」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及 曾向被告收錢、交付提款卡之人,且被告之提領行為持續多



達27次,並從中獲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報酬」欄所示之報 酬,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 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 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 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 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 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 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 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 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 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 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分別持帳 戶一至五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廖新瑜鍾孟君李奕廷、傅 雲嬌、謝政融張竣凱及被害人羅艷燕、張翔渝受騙匯入之 款項,再置於指定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使款 項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下,依上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 物交由共犯予以隱匿,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以此交付贓款方式移 轉犯罪所得,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領得之款項去向、所



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㈧所為,雖均漏未記載亦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 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 提領詐欺款項,並指示被告將詐騙款項放置指定位置待集團 成員前來拿取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是起訴書已記載被 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補充此罪名(原 審卷第45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原審卷第452頁、本院卷第80頁),自不妨害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楓林」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之各次提領犯行,係分次將告訴人廖新瑜、鍾 孟君李奕廷、傅雲嬌、謝政融張竣凱及被害人羅艷燕、 張翔渝匯入帳號一至帳號六之受騙款項領出,對於同一編號 內之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10年5月11日0 時21分、22分、24分、26分、27分,分別提領告訴人謝政融 受騙匯入之2萬、2萬、2萬、3萬、3萬元部分,然此部分與 被告就提領告訴人謝政融匯入之其餘款項為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補充(原審 卷第451至45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尚有持帳號一之提款卡於110年4月10日14時34 分許起至14時36分許止提領7,000元之行為,然帳號一內並 未見此筆交易,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一第65頁) 故此部分記載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案於110年8月10日繫屬,又被告雖前另因涉犯詐欺案件於1



09年9月21日繫屬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 2號判決確定,惟該案件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無關,業經被 告供承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8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 該案件亦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足認本案係被告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甚明 ;而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110年4月9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新瑜施 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匯款,被告提領其匯入帳戶一款項之 行為;又此提領行為除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同為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為均各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 ,且各罪於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編號告訴人 及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是堪認被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迥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已 承認有持續性地受到「楓林」指示領取款項、穿搭遮蔽面部 之口罩、鴨舌帽,並拿取報酬牟利,且親眼見過本案犯罪組 織之其他人員放置卡片或拿走款項等語(偵字卷一第492、4 93頁),足認被告對其有參與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乙節亦不否認,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爰就其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 前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 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 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 ,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 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 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所從一重處 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 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 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 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得」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應」科罰金之 規定,本於前述重罪科刑(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 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罰金部分,方能充足評價,故本案應就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併科罰金部分予以適用,附此敘



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 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 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 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 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稱「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行為人」為中心,得就行為人過去及未來之行為狀 況綜合判斷;就「行為之嚴重性」而言,依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自應以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說明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係首次參與詐 欺集團組織,且審酌其參與之分工內容、地位及其參與之程 度,被告非向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犯罪組織核心人士,僅 單純依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並領款,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 命令,其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對上層人員之真實身分一 蓋不知,雖為圖獲利而參與,但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 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足認被告行為表現之嚴 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因本件犯行 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 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 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另卷內未有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故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是以 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 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



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 其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 XR) ,為其所有供本案各次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提領犯行時使 用之物(原審卷第465頁),自應予上開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扣得之被告之帽子、上衣及短褲,雖可作為其 犯罪之佐證,但上述物品只是被告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 認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得之ASUS手機1支,則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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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