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展宇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展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由他人轉帳給自己之必要,其 可預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之 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他人代為轉匯 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09年4月初某日,將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告知詐 欺集團成員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遭 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7人)以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 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7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匯 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周展宇,周展宇即依指示持上開自己提供與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於如附表二「提領/轉帳時間」欄所 示之日期,自附表二「提領/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除附表二編號11、18至20所示為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外,其餘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提領後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江建文、郭銘峻、黃信造、謝俊銘、謝明宏、楊雅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展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3、248至249頁)。又被告於109年4月初某日, 將名下之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7人)以附表一「遭詐 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7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帳戶後,被告再依照他人以通訊軟體 LINE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於如附表 二「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自附表二「提領/轉出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二「提領/轉帳 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1、18至20所示為 轉帳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外,其餘均係依指示於提領後交付與 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江建文、郭銘峻、 黃信造、謝明宏、楊雅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謝俊銘於警 詢、偵訊之指訴、被害人黃厚巽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一第21至48頁,偵卷三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江建文 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QKL虛擬貨幣 平臺APP顯示最後投資金額畫面擷圖照片影本1份、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幸運祚伴」對話內容與暱稱「幸運祚伴」個人 頁面擷圖照片17張、告訴人郭銘峻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表擷圖照片6張、 告訴人黃信造提出之QKL虛擬貨幣平台我的資產畫面、客服 指示紀錄、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祚伴」之個 人頁面擷圖照片共7張、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APP交易 明細表擷圖照片7張、告訴人謝俊銘提出之QKL虛擬貨幣平台 網站畫面、客服指示紀錄、元大銀行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 紀錄、通訊軟體暱稱「幸運祚伴」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共17張 、告訴人謝明宏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雯」個人頁面、交友軟體暱稱「 惠雯」之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共6張、告訴人黃厚巽提出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1份、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黃 厚巽轉帳之交易明細表3份、QKL虛擬貨幣平台頁面擷圖照片 15張、與QKL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員對話內容擷圖照片4張、 與通訊軟體名叫「黃宇辰」之對話內容擷圖照片16張、告訴 人楊雅芯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APP交易 明細擷圖照片共10張、告訴人楊雅芯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共3 張、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共3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 第56至63、74至76、86至89、141至148、160至161頁,偵卷 二第17、18、23至26、37至58、86至92、94、112至113、12 8、135至136頁反面,原審卷第81至82、85至9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轉帳或領取帳戶內款項轉交與 他人之被告外,尚有以詐術詐騙告訴人江建文、郭銘峻、黃 信造、謝俊銘、謝明宏、楊雅芯及被害人黃厚巽(下合稱告 訴人等)之人,且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公司請我領錢後,都
會派人來跟我拿錢,每次拿錢的人都不太一樣,印象中我拿 錢給別人約7至8次,大約一共看過6個人,有男有女,年紀 都不一定,最年輕的約20歲,最老的大約35歲左右等語(見 原審卷第52頁),堪認前來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對象,前後亦 有6人,是以本件詐欺案之共同正犯(加計被告),應已達 三人以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科刑之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 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 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 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 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 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 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 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 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 告訴人等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 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或轉 匯,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 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 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 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 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者,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 如前述,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固有未恰,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231頁),予被告
實質答辯之機會,對其刑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並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被告均 各有多次提款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然皆各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周展宇所為之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提供帳戶並從事提 領、轉匯款項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 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犯罪主 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兼有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匯、 領款之行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 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維修汽機車、 無須扶養他人、母親住院治療中、月收入2萬元初等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9頁),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及未曾賠償告訴人等損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展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7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罪)、1年4月(共3 罪)、1年6月(共2罪)、1年8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詳予論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㈡駁回被告周展宇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周展宇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會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業 已審酌上情,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就此部分,論 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罪)、1年4月(共3罪)、1年6月 (共2罪)、1年8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自偵審迄今,被告周 展宇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原審) 宣告刑 1 告訴人江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交友平台IPAIR,向江建文佯稱QKL虛擬貨幣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江建文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ATM轉帳匯款。 1.109年4月7日 2.109年4月9日 3.109年4月14日 4.109年4月20日 5.109年4月23日 1.15,210元 2.30,000元 3.29,733元 4.29,723元 5.29,743元 新竹縣○○鄉○區○路0號便利商店內之ATM 合庫帳戶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郭銘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起透過派愛族交友網站向郭俊銘佯稱比特幣交易網站(coin.181d4y. cn),可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郭俊銘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ATM轉帳匯款。 1.109年4月22日 2.109年4月23日 3.109年4月26日 4.109年5月3日 5.109年5月3日 6.109年5月4日 7.109年5月4日 1.10,907元 2.15,175元 3.18,186元 4.25,000元 5.5,010元 6.25,000元 7.5,090元 1至2:臺南市○市區○○路0號便利超商內之ATM 3至5:臺南市○○區○○○街00號便利超商內之ATM 6至7: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ATM 合庫帳戶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黃信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IPAIR向黃信造佯稱虛擬貨幣DECP可投資賺錢,可使用QKL虛擬貨幣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黃信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9年4月28日 2.109年4月28日 3.109年4月29日 1.50,000元 2.29,999元 3.50,000元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合庫帳戶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謝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派愛交友軟體向謝俊銘佯稱可在QK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謝俊銘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9年4月29日 2.109年5月3日 3.109年5月3日 4.109年5月5日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至3.華 南帳戶 4.台新帳 戶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告訴人謝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向謝明宏佯稱可在網站(coin.181d4y.cn)上進行投資云云,致謝明宏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9年5月1日 2.109年5月3日 3.109年5月3日 4.109年5月4日 5.109年5月5日 6.109年5月5日 7.109年5月6日 8.109年5月6日 9.109年5月12日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30,000元 5.30,000元 6.30,000元 7.30,000元 8.30,000元 9.600,000元 1、4至8: 新竹縣○ ○鎮○○ 路000號便 利商店內 之ATM 2至3: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之ATM 9: 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 匯款 合庫帳戶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被害人黃厚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IPAIR向黃厚巽佯稱可投資QK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云云,致黃厚巽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9年5月3日 2.109年5月3日 3.109年5月5日 4.109年5月7日 1.30,000元 2.30,000元 3.130,000元 4.100,000元 1至2:臺南市○區○○路00號之ATM 3至4: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台新帳戶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告訴人楊雅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雅芯佯稱可透過盛世國際虛擬平台投資云云,致楊雅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9年5月4日 2.109年5月5日 3.109年5月6日 1.5,200元 2.14,000元 3.30,000元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台新帳戶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領取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款項 提領/轉出帳戶 1 109年4月9日 合計提領97,700元 告訴人江建文 合庫帳戶 2 109年4月15日 合計提領42,000元 告訴人江建文 3 109年4月21日 合計提領75,000元 告訴人江建文 4 109年4月23日 合計提領105,000元 告訴人江建文、郭銘峻 5 109年4月28日 合計提領116,000元 告訴人郭銘峻、黃信造 6 109年4月29日 合計提領150,010元 告訴人黃信造 7 109年5月2日 合計提領30,000元 告訴人謝明宏 8 109年5月3日 合計提領150,000元 告訴人郭銘峻、謝明宏 9 109年5月4日 合計提領30,010元 告訴人郭銘峻 10 109年5月5日 合計提領150,000元 告訴人謝明宏 11 109年5月7日 合計轉帳104,630元 告訴人謝明宏 12 109年5月7日 合計提領30,000元 告訴人謝明宏 13 109年5月12日 合計提領150,000元 告訴人謝明宏 14 109年5月13日 合計提領450,000元 告訴人謝明宏 15 109年4月30日 合計提領50,000元 告訴人謝俊銘 華南帳戶 16 109年5月3日 合計提領90,000元 告訴人謝俊銘 17 109年5月4日 合計提領124,700元 被害人黃厚巽 台新帳戶 18 109年5月4日 合計轉帳3,227元 告訴人楊雅芯 19 109年5月5日 合計轉帳29,853元 告訴人楊雅芯 20 109年5月6日 合計轉帳105,696元 告訴人謝俊銘、楊雅芯、被害人黃厚巽 21 109年5月6日 合計提款150,000元 告訴人謝俊銘、楊雅芯、被害人黃厚巽 22 109年5月8日 合計提領150,000元 被害人黃厚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