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淞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15號,移送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0643號、110年度偵字第150號、110年度偵字第9
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淞富部分撤銷。
張淞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張淞富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 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 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 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前某日 ,將其申請開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透 過友人王文浩租借予他人,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張芳瑜(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 易字第24號、110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在案),由張芳瑜連 同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一併交與王文浩。嗣王文浩將 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匯存款項金額(新臺幣)」所示之金額匯入 張淞富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使偵查犯 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菽茹、陳寀慈、許家溶、陳金梅、陳惠容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張淞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淞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 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淞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第五信用合作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張芳瑜,由張芳瑜提 供予王文浩,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是王文浩透過張芳瑜跟我說他們公司要投資比特 幣需借用帳戶,每月會給我1 萬元,我是因為信王文浩才出 借的,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於原審 審理時,被告張淞富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淞富與 王文浩是多年朋友,張芳瑜則是被告張淞富之表妹,被告張 淞富僅有高中畢業,也無金融背景,不能僅以被告張淞富將 帳戶資料交出去,即認張淞富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淞富透過張芳瑜得知王文浩要租借帳戶之訊息,於上 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租借予友人王文浩,並 由張芳瑜轉交上開帳戶資料等情,為被告張淞富供承在卷。 嗣王文浩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存款項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存款項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張淞富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旋即遭
提領殆盡等情,亦為被告張淞富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文浩 、張芳瑜、證人即告訴人張菽茹、陳寀慈、許家溶、陳金梅 、陳惠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張淞富之第五信用 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告訴人張菽 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寀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之手機截圖、告訴人許家溶之網路轉帳之手機截圖、告訴 人張菽茹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陳金梅之LINE對話記 錄截圖、告訴人陳惠容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 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 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 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張淞富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我是高中畢業,畢業後曾於3 間公司工作過,從事 洗車、餐飲及園藝之工作等語,則被告張淞富受有相當程度 之教育,迄今復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況 被告張淞富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媒體宣傳不要把帳戶存 摺、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等語 ,可見被告張淞富曾聽聞 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宣傳,而預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張淞富固辯稱:因為信任王文浩,才將帳戶出借給王文 浩云云。惟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係供開戶者存、提 、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 取得,且存摺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 買其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 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犯罪 機關無法釐清犯罪所得之去向。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 前各地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 金錢,極為便利,自不須花費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縱向 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名義上亦為存款戶之金錢而 非購買帳戶者之金錢,而購買或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 面之陌生人購買或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 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 斷。經查,證人王文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張淞富 認識3 、4 年;我有傳借用帳戶的廣告給被告張淞富,廣告 有寫與USDT等虛擬貨幣有關,我也不清楚為何虛擬貨幣要用 帳戶等語;被告張淞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王文浩沒有跟我 說為何需要帳戶,是張芳瑜跟我說王文浩需要帳戶要做比特 幣投資,王文浩沒有傳過相關廣告給我,王文浩有跟我提過 租用帳戶1 個月可以拿到1 萬元等語。依被告張淞富之上開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 能換取,且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申辦費 用,然王文浩卻告以單純提供帳戶可獲得每月1 萬元之對價 ,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 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且證人王文浩自身對於收取 帳戶與虛擬貨幣之關係已不甚清楚,更未對被告張淞富說明 收取帳戶之確切用途,被告張淞富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將被作 為何用途,並無深入之瞭解,且對於透過王文浩收取其帳戶 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亦未做任何查證,於毫無信 任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張淞富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足見非單純本於熟識好友王文浩 之請託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而係欲賺取高額租金將帳戶租 給陌生人,被告張淞富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被告張淞富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被告張淞富提供 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資料於109 年5 月19日已為詐騙集 團所掌控,王文浩於109 年5 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QRcode 予張芳瑜,要張芳瑜轉傳給被告張淞富,要求被告張淞富加 微信暱稱「金屋」之人為好友,編造不實的借用帳戶過程的
對話記錄,在警詢、偵查中的說詞都是王文浩指導的,足見 被告張淞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對於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不法 使用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金屋」之人之對 話內容為證。查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9 年5 月19日 有先後以CD(現金存款)及電匯方式分別存入10元、1 元, 有上開帳戶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此與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 料後以小額存款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之常情相符,是被告張淞 富上開帳戶於109 年5月19日已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固堪認 定。惟由證人張芳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與「金屋」之 對話記錄是我把自己、被告張淞富及案外人張雅菁(被告張 淞富之姊)之帳戶資料交給王文浩的過幾天,王文浩有約我 跟張雅菁,他跟我們說如果有警察來問,就把這對話記錄給 警察看;上開與「金屋」之對話記錄是王文浩叫我們作的, 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張淞富、張雅菁也有作上開對話記錄 等語。可知被告張淞富至遲於109 年5 月21日已經知悉其提 供帳戶資料可能遭警察約談,且必須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理 由製作不實之出借紀錄,以蒙騙警方,其當知悉出借帳戶涉 及不法始有欺瞞職司犯罪訴追之警方之必要,然被告張淞富 自109 年5 月21日起迄告訴人張菽茹於同年月26日匯入3 萬 元(即本案第一筆遭詐騙之款項)至其上開帳戶中長達5 天 之期間,於知悉可能因涉不法情事而遭警方約談之情況下, 均無掛失帳戶或向警方報警以免日後不法情事發生之舉,益 徵被告張淞富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進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容 任其發生。是被告張淞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淞富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淞富 將其所有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交由張芳瑜轉交予王文 浩,再由王文浩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取得財物,並於取得財物後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淞富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張淞富應屬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無訛。
㈡核被告張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張淞富係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5 人之財物,並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淞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張淞富提供第五信用合作 社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許家溶、陳金梅、 陳惠容,而先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20643 號、110 年度偵字 第150 號、110年度偵字第9663號,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淞富提供同一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詐欺張菽茹、陳寀慈之犯 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張淞 富所為除觸犯幫助詐欺罪外,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已如前 述。原判決不查,竟認為被告張淞富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罪 ,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認事用法已有違誤。2、原判決對 於被告張淞富所犯關於告訴人陳惠容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張淞富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雖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 之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張淞富因貪圖小利,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 用,本身尚未及從中獲利,又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然其不 僅對此類詐欺犯罪提供助力,造成推波助瀾之效果,且直接 造成事後之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張淞富矢口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被告張淞富 在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2 萬7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被告張淞富固有將其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 提供予王文浩,並約定由王文浩按月給付1萬元之報酬,嗣 由王文浩將之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 被告張淞富供稱尚未及取得報酬,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張淞富就此實際上已經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存款項時間 匯存款項金額(新臺幣) 一 張菽茹 自稱「余傑」之人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5日19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任職於彩券公司,可提前知道開獎號碼云云,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09 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3 萬元 二 陳寀慈 自稱「林東」之人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 結識告訴人,於109 年5月2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永利國際交易平台可運用AI人工智慧及虛擬解碼器破解線上博奕遊戲云云,並指示告訴人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09 年5月26日某時許、109 年5 月26日某時許、109 年5月27日16時54分、109 年5 月27日16時55分許 5 萬元、4萬元、5 萬元、5 萬元 三 許家溶 暱稱「劉強」、「錢立庭」之人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告訴人,於109 年4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任職之公司有彩金分掉,但須先下注買彩云云,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09 年5月26日16時29分許 3 萬元 四 陳金梅 自稱「張薪耀」之人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告訴人,於109 年5 月13日21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任職於彩券公司,可控制開獎號碼云云,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09 年5月27日15時24分許 41萬元 五 陳惠容 自稱「羅小姐」者以電話表示請告訴人幫其友人「林先生」在博弈網站下注,告訴人共幫「林先生」下注人民幣約70萬元,嗣「林先生」致電告訴人,指責告訴人下注錯誤導致其損失人民幣約70萬元,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多筆,至其指定之帳戶。 109年5月26日13時24分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