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488號
TPHM,110,上訴,2488,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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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36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84號、109年度偵字第103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晉維明知其並無出售電腦配備等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58分許前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臉書網站上之拍賣平台,以臉書帳號「Chen Jin Wei」 在該處刊登販售處理器、顯示卡、主機板、記憶體之假銷售 訊息,經王信翔於108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58分許,瀏覽該 銷售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陳晉維聯繫,雙方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成交,致王信翔陷於錯誤,因而 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統一便利商店航園門市,以ibone 線上付款之方式,操作輸 入由陳晉維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里公司)交易單號「000000000000」後,繳款18,000元 至台灣里公司帳戶,再由台灣里公司轉匯至陳晉維註冊之龍 翔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會員編號000000之帳戶內 。嗣因王信翔遲未收到商品,其後並無法與陳晉維取得聯繫 ,王信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信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 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584號卷第 73頁、原審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第57頁、本院卷第 50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信翔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統一便 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1 紙(見偵卷第13頁 )、被告刊登銷售訊息之網頁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 ger 對話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台灣里國 際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 日台灣里字第0000000 號回覆公文 函1 紙(見偵卷第25頁)、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 日檔號00000000-00 回函所檢附被告會員交易資料(見偵卷 第29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偵卷第11頁、第43頁、第 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本案被告是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網頁刊登 其有意販售處理器、顯示卡、主機板、記憶體之不實訊息, 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本案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其並無販售



商品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 施詐以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 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且審酌被告前有同樣手法之詐 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詳後㈡所述)之說明,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詐得之1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卻無法與告訴人聯繫 ,且被告家中父母雙亡,僅剩九旬的奶奶,請求從輕量刑, 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年長的奶奶。⑵被告另案(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 年簡字2230號詐欺案件)跟本件之手法相同 ,但兩案卻適用不同的法條,係有違誤等語。
 ㈣經查: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並以本案  被告正值青壯,守法觀念薄弱,對交易秩序安全之危害,前 案素行非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 用權限情形,於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尚無不合,尚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之處。
 ⑵至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簡字2230號詐欺案件) 犯行跟本件之情節各別,尚難逕為比附援引。且按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於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 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 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行為人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惟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 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 290號、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係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上之拍賣平台,並以臉書帳號「 Chen Jin Wei」在該處刊登販售處理器、顯示卡、主機板及 記憶體之假銷售訊息,向不特定之人散布瀏覽乙節,有被害 人提供「Chen Jin Wei」於Facebook拍賣平台販售電腦零件 商品頁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而上揭 拍賣平台張貼之內容,為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王信翔證述如前,可以認定,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應論以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罪無誤。被告所指其另案判決之結論,顯不足為憑 ,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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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翔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