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堂升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1、4319
、4320、17036、20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堂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堂升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堂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與林俊宏(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 31日下午4時許,先由林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 年購毒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後,羅堂升即於同日下午 4時許起至晚間7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林俊宏聯繫及確認上開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之某居處(下稱上開環河南路居處),將 欲販售給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付予林俊宏,並與 林俊宏約定待林俊宏出售上開毒品且取得價金後,再回帳予 己;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林俊宏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 族路81巷與自強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約0.85公克、0.83公克及0.5 0公克)而不遂。
㈡羅堂升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⒈於108年3月12日上午4時28分許起至上午10時49分許,以其所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謝沛宏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且經謝沛宏 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羅堂升指示將購毒價金4,000元 轉帳至羅堂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後,羅堂升即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 委請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遞送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約1公克)至謝沛宏指定之地點,再經謝沛宏於同日上午11 時55分許收受;羅堂升即以此方式,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謝沛宏。
⒉於108年4月1日上午7時41分許起至上午8時29分許止,以其所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謝沛宏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羅堂升即 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處(下稱上開成都路居處),販賣並交付價值12,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5公克)予謝沛宏,謝沛宏則於同 年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將購毒價金1萬2,500元(該筆匯款 金額為1萬3,000元,尚包含其他款項)轉帳至中信帳戶;羅 堂升即以此方式,以1萬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 5公克予謝沛宏。
⒊於108年5月7日凌晨1時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6分許止,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LIN E通訊軟體,與謝沛宏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羅堂 升即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上開成都路居處,販賣並 交付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35公克)予 謝沛宏,謝沛宏則於同年月10日轉帳6,000元(該筆匯款金 額為6,600元,尚包含謝沛宏向其購買其他物品之款項)至 中信帳戶;羅堂升即以此方式,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35公克)予謝沛宏。
⒋於108年5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至下午2時43分許止,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謝沛宏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且經謝沛 宏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將購毒價金3,070元轉帳至中信帳戶 後,羅堂升即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快遞人 員遞送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至謝沛宏 指定之地點,再經謝沛宏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收受;羅堂 升即以此方式,以3,07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8公 克予謝沛宏。
⒌於108年8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起至晚間7時26分許止,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謝沛宏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且經謝沛 宏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將購毒價金2,600元轉帳至羅堂升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後,羅堂升 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遞送等值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未達1公克)至謝沛宏指定之地點交付 予謝沛宏;羅堂升即以此方式,以2,6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1公克予謝沛宏。
⒍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止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沛宏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且 經謝沛宏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將購毒價金5,000元轉帳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羅堂升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委請不 知情之快遞人員遞送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至謝沛宏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謝沛宏;羅堂升即以此方式, 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予謝沛宏。 ⒎於108年1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起至下午5時18分許,以其所持 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王榮斌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羅堂升即在 其上開成都路居處附近路邊,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予王榮斌,並當場收 取王榮斌交付之1,500元價金。
⒏於108年2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起至晚間10時2分許止, 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王榮斌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羅堂升 即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在其上開成都路居處1樓,以1,10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 )予王榮斌,並當場收取王榮斌交付之1,100元價金。 ⒐於108年2月14日凌晨0時55分許起至上午7時12分許止,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王榮斌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羅堂升 即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 45公克)放置在捷運西門站置物櫃內,再由王榮斌於上午9 時55分前往取貨之方式,以1,5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5公克)予王榮斌,王榮斌則於同 日上午9時27分許將購毒價金1,500元轉帳至中信帳戶。 ⒑於108年2月25日下午12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止,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王榮斌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羅 堂升即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其上開成都路居處,以1,50 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 )予王榮斌,並當場收取王榮斌交付之1,500元價金。
⒒於108年6月12日下午7時11分許起至翌日下午4時28分許止,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王榮斌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羅 堂升即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其上開成都路居處1樓,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 公克)予王榮斌,並當場收取王榮斌交付之1,000元價金。 ⒓於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止,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王榮斌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且經 王榮斌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將購毒價金1,000元存至中信帳 戶後,羅堂升即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3至0.4公克)放置在上開成都路居處信箱上方 內,再由王榮斌於晚間9時1分許前往取貨之方式,以1,000 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至0.4公 克)予王榮斌。
⒔於108年8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起至上午7時26分許,以其所持 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LINE通訊 軟體,與王榮斌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羅堂升即於 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在其上開成都路居處,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5公克)予王 榮斌;王榮斌則於其後將購毒價金1,000元轉帳至中信帳戶 。
⒕於108年8月10日晚間6時43分許起至晚間6時47分許止,以其 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王榮斌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羅堂升 即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在其上開成都路居處,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2公克) 予王榮斌,並當場收取王榮斌交付之1,000元價金。嗣於108 年11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堂升上開成都路居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 上訴人即被告羅堂升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與共犯林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58、194、21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2至24、138至14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08年7月30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12頁) 、108年11月15日聲請拘票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09至11 7頁)、被告與共犯林俊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39至9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 1號卷《下稱偵字第2791號卷》第43至48頁)。足認被告前揭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再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 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 、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且觀 諸上開被告與共犯林俊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下稱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共犯林俊宏各於108 年3 月31日下午 4時4分、14分間,有先向被告告知有毒品買家,並詢問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我有生意要介紹給你」、「1包多 少」,待被告與共犯林俊宏通話後,共犯林俊宏即再向被告 表示:「價格他可以接受4500」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偵 字第2791號卷第47頁),此據證人即共犯林俊宏警詢、偵查 時證稱:有1個網友問伊有沒有門路買毒品,伊當下跟網友 說有,另一邊伊就LINE被告說有生意要介紹給他,問他一包
多少錢,他就用LINE的電話跟伊說3包賣4,500元,伊就問那 個網友能不能接受,對方說可以,伊就跟被告說對方可以接 受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3、138至139頁),可見被告就其 欲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斟酌毒品交易價格後報價予共犯 林俊宏,再由共犯林俊宏與購毒者就毒品價金為議價,足認 被告並非按販入價格原價轉讓,而係依個別交易情況調整賣 價,足徵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乙情,應可認定。甚 在共犯林俊宏與購毒者談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被告 更對共犯林俊宏言:「除了兩百跑路費給你,有應外(按係 『另外』之誤)準備的羅氏特選(一點點)」等語,對此證人 林俊宏係證稱:伊只知道被告姓羅,200元是伊向被告要求 的加油費,羅氏特選的意思是會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客人 等語(見他字卷第22、23頁),則苟非被告確有就事實欄一 、㈠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從中獲利,其當無無端替共犯林俊 宏支付車資之可能,甚至,被告尚有餘利空間,得於本件毒 品交易外,另額外附贈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益徵被告當有 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從中牟利乙節,甚為灼然。此外,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證,是被告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與共犯林俊宏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對 話紀錄顯示的4,500元,是伊曾幫共犯林俊宏代撰訴訟書狀 之報酬,共犯林俊宏雖有至其住處,但並無所謂拿取毒品一 事,共犯林俊宏遭查獲的毒品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另以: 觀諸共犯林俊宏於警詢之供述,係先供述為被告送毒品給買 方,次供述是為介紹買方給被告並代為交付毒品,又於偵查 中供述毒品是要自己施用,有找被告拿毒品,送毒品給網友 ,被告都知情等語,可見共犯林俊宏之供述何者為真,實屬 不明,共犯林俊宏是為自己販賣還是為他人販賣尚屬不明。 本案尚存有共犯林俊宏要單獨販賣,而被告僅為提供毒品之 可能性,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及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至多僅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共犯林俊宏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109 年1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經原審受命法官當 庭諭知被告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另如事實欄一、㈡⒈至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見原審卷第57至58 頁),且原審受命法官就上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乃一一 、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⒈至⒕共15次犯行逐次訊問被
告(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是被告應當清楚知悉原審受命 法官所訊問之犯罪事實為何,而可在完整、明白且充分之資 訊下為答辯,則被告既經原審受命法官明確告知其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後,其仍為明確、具體之認罪供述(見原審 卷第5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逐一提示 證人即共犯林俊宏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08年7月30日偵查報告、108年11月15日聲請拘票偵 查報告書、被告與共犯林俊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等證 據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均答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195至197頁),復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原審審判長就犯罪事 實訊問被告時,被告猶對檢察官起訴之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為坦承犯罪之答辯(見原審卷216頁),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遭到不正訊問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 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況被告與共犯林 俊宏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 據證人即共犯林俊宏證述明確,並與被告與共犯林俊宏之上 開對話紀錄顯示內容相合一致。復有上開偵查報告、聲請拘 票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上 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辯稱:對話紀錄顯示 的4,500元,是伊幫共犯林俊宏代撰訴訟書狀之報酬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與共犯林俊宏上 開通對話紀錄,於108年3月31日晚間7時40分,共犯林俊宏 向被告表示:「我再過10分鐘後就到了」等語,被告於同日 晚間7時41分回覆:「嗯嗯」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偵字 第2791號卷第48頁),此後其等即無對話紀錄。而共犯林俊 宏係於該日晚間8時35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見他 字卷第14頁),被告見共犯林俊宏並無回音,仍於同日晚間 11時25分,再向共犯林俊宏詢問:「結果類?」等語(見他 字卷第91頁、偵字第2791號卷第48頁),由此可見,在共犯 林俊宏至被告上開環河南路居處碰面後,被告尚且關心共犯 林俊宏之下落與後續情形,在在可徵證人即共犯林俊宏之上 開證述可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共犯 林俊宏與購毒者完成毒品交易一節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共 犯林俊宏並無其住處拿取毒品,共犯林俊宏遭查獲的毒品與 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⑵另外,雖依被告與共犯林俊宏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共犯林俊 宏於108年2月22日,因涉及施用、轉讓毒品案件,其中就其 施用毒品部分,欲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以代替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故就相關訴訟問題有諮詢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撰
寫訴訟書狀等情(見他字卷第39至57頁),而在被告向共犯 林俊宏說明訴訟進行、答辯及撰寫訴訟書狀之相關問題時, 係稱「先別想太多,但是後面那個部分,我會指導你申請法 律扶助基金會的律師,是免費的。轉讓那個部分,本刑超過 3年,法律扶助基金會是免費派律師給你。但前面的吸食持 有,本刑是低於3年,幾週而已,因此就是寫答辯狀就可以 。先這樣好不好,你去把所有的文件蒐齊全,我這兩天寫一 寫,我是希望,週六交到地檢署。」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 43頁),爾後,於108年3月13日被告則向共犯林俊明索討前 開代為訴訟答辯之相關費用並表示:「建議你先付一些,合 併戒癮治療答辯狀的工本費給我+娛樂3,000。...請於3/13 17:30匯到戶頭822中信000000000000,收到匯款會立刻回 覆給您:接案,並開始準備;因文件準備需足夠時間,且此 案實屬特急件;若超過3/13 18:00無法收到新臺幣$4,500 整(或以上)之匯款,恕無法承接此案之任何撰寫,致此。 收到4,500,我會開始準備。接案。」等語(見他字卷第69 頁),另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109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7035號函及所附 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於108年3月13 日下午4時52分35秒,有1筆4,500元之款項匯入(見偵字第2 791號卷第284頁),匯款帳戶即為共犯林俊宏所稱之帳號: 0000○○○○000號帳戶(見他字卷第49頁)。此後,被告與共 犯林俊宏之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於108年3月18日,共犯林俊 宏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未果,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獲准,被告則再與之討論如何提起抗告、撰擬抗告狀等 情(見他字卷第74至86頁)。準此,對照被告與共犯林俊宏 就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與共犯林俊宏之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上開對話紀錄卻顯示,其等間並非討 論相關之訴訟問題,內容亦無提及訴訟文件(見他字卷第90 至91頁、偵字第2791號卷第47至48頁),甚且其等對話內容 明指「我有生意介紹給你」、「1包多少」等毒品交易情事 ,縱被告雖有受共犯林俊宏之委託而代為撰擬相關訴訟文書 ,亦與本件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共犯林俊宏之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屬毫不相干之二事,自不足以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本件被告與共犯林俊宏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時間為108年3 月31日,而依上開被告與共犯林俊宏之對話紀錄、被告之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共犯林俊宏早於108年3月13日即已匯 款4,500元予被告,而與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8 年3月31日犯行毫無所涉,足徵被告上開辯稱:4,500元係替
共犯林俊宏撰寫訴訟書狀之報酬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與共犯林俊宏之上開對話紀錄及 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開庭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43頁 ),亦不足採,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一開始在11月被永和分局查 獲的時候,因為跳樓傷的蠻重,在臺大醫院,住院3個星期 後出院。就直接帶伊去永和分局做筆錄,當時頭腦的記憶狀 況不好,看到這些也不知道怎麼回答,就半推半就云云。然 查,被告於警詢係否認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共犯林俊宏 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林俊 宏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伊不記得有林俊宏說這3包 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伊在伊家樓下拿林俊宏這件事,伊覺得不 太可能,因為當時覺得林俊宏信用不好,所以不可能出貨給 他。林俊宏於108年3月31日之前沒有為伊仲介過毒品交易, 伊不是與林俊宏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見偵字第2791號卷第8 至9頁),並未見其有如其所稱於警詢半推半就之情形,故 其上開辯詞,自屬無稽,並非可採。
⑷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 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尤其關於指 證對方犯罪得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方 陳述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祇需以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證 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與證人 於審判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屬以陳述內容作為證據之 供述證據,惟既為雙方所為之交談,即非僅具有單方陳述之 性質,倘依其作成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尚屬隱蔽,並未受外 力影響,而屬自然之發言,堪信並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 ,即與證人於審判中之單方陳述,有所不同。惟不利陳述所 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 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係由事 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犯林俊宏就其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據其於第三次警詢(見他字卷第22至 24頁)、偵訊後半段(見他字卷第138至142頁)證述明確, 且有上開對話紀錄予以補強,而此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均 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已足袪除供述可能之虛偽性,而可採 信,已說明如上。雖證人即共犯林俊宏於第一次警詢時稱: 扣案毒品是有1名男性友人拿給伊,但伊事前不知道他拿什 麼東西給伊,伊也沒有詢問,就順手放進伊背包裡面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於第二次警詢固稱: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1名網友(暱稱:DRN Roshes《按即被告》)拿給 伊,叫伊幫他送到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給另1名網友, 伊拿了之後就直接放進包包,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他字卷第18頁);初於偵訊時復一度陳稱:扣案毒品 是以4,500元向被告購買,要與網友一同施用。被查獲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用的,伊確實有幫被告介紹過買家,但 都沒成功過,伊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為後來伊 已經沒有想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網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至140頁),而與其上揭經本院予以採認被告有事實欄一、㈠ 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第三次警詢、偵訊後半 段之證述有不一之處。然參以證人即共犯林俊宏於偵查中結 證完畢後,以被告身分應訊,乃向檢察官供承:伊現在精神 狀況很清楚,沒有因昨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影響,伊雖然 很緊張,但檢察官態度很好,有時檢察官講話比較急,伊才 會緊張,但伊今天想把事情講清楚,伊承認當時是因為經濟 壓力與欠被告錢,才想跟被告合作介紹購毒者資訊給他,開 庭之初,伊因為緊張,才講與事實不符的話,但實情如今日 後半段所述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42頁),是證人即共犯 林俊宏上開供述雖前後不一,部分或許相互間有所歧異,然 畏罪、逃避之心,乃人之常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證人 即共犯林俊宏自白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第 三次警詢、偵訊後半段之證述,核與甚為客觀之其等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相符一致,且足以排除供述虛偽之可能,洵值採 信,已說明如上,自難僅因證人即共犯林俊宏有上開證述不 一、不符或矛盾之處,即認其真實可信之證述為全部不可採
,是辯護人以證人即共犯林俊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一, 何者為真,實屬不明云云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從而,辯 護人以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及罪疑惟輕法則為被 告主張本件至多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共犯林俊宏之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與辯護人之 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事實欄一、㈡⒈至⒕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036號卷《下稱偵字第1 7036號卷》第11至18頁、第306至31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69號卷《下稱偵字第20369號卷》第13至20頁,原審 卷第59至63、216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34至139頁) ,核與證人謝沛宏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2791號卷第216 至21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下稱偵字第4 320號卷》第135至137頁)、王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 偵字第2791號卷第250至252頁、偵字第17036號卷第21至24 頁、偵字第20369號卷第23至27頁)相符一致,復有臺北地 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7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19張、被 告與林俊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3日偵查報 告、被告與證人謝沛宏、王榮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 人謝沛宏、王榮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謝沛宏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91號卷 第19至29、33至42、43至48、95、97至144、163至165頁、 第167至179、205至207、209、229至231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06850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11703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91號卷第13、19至29、33至42、43 至48、95、97至144、163至165、167至179、205至207、209 、229至231、257至275、277至33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 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二)(見偵字第4319號卷第73、77、79、81、83頁)、
證人林俊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紀錄(見 偵字第4320號卷第21、57至71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再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 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1至14所 示購毒之證人謝沛宏、王榮斌等人亦非至親,且就上開各次 交易均有約定購買之價金或收取價金,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 ,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⒈至⒕所示犯行時,主觀上當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如事實欄一、㈡⒈至⒕之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 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從修正前 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將減刑 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 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 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 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 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 併此敘明。」,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 自白,即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經綜 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如事實欄一、㈡⒈至⒕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事實欄一、㈡⒈至⒌ 、⒎至⒕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