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高毅
陳銘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875號、108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
68號、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高毅部分、陳銘展共同詐欺林霈承、徐政行、王立煜部分均撤銷。
陳高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銘展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高毅被訴共同詐欺林霈承、徐政行部分,無罪。陳銘展被訴共同詐欺王立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高毅、陳銘展自民國107年5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劉業棠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楓傑(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微信 帳號暱稱為「錢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林楓傑負 責指示劉業棠載送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劉業棠負責收取 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及載送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及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提款卡等物,並由劉業棠將 收回之詐騙款項繳回予林楓傑及「錢錢」,陳高毅、陳銘展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劉業棠每次完成領取包裹及載送車 手提領款項後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陳高毅 、陳銘展則可從各筆領得詐騙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陳
高毅、陳銘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高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王立煜、李明義虛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再由陳高毅依劉 業棠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之詐騙所得贓 款後,將款項交予劉業棠,再由劉業棠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 團。
㈡陳銘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林霈承、徐政行虛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再由陳銘展依劉 業棠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之詐騙所得贓 款後,將款項交予劉業棠,再由劉業棠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 團。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立煜、徐政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請求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 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未到庭,惟其等於前審均否認有 何犯行,被告陳高毅辯稱:我承認有跟劉業棠去領款,但我 沒有詐欺意圖,第一次領只有幾萬元,第二次領很多錢,這 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是詐騙後,就退出云云;被告陳銘展辯稱 :因我在林楓傑租屋處,他家有客人,我剛好要出門,林楓 傑就叫劉業棠帶我去醫院領錢,領完錢交給劉業棠,我只是 基於朋友關係幫忙領款,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王立煜、李明義、徐政行及被害人林霈承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68號偵查卷 第21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 查卷一第4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 23號偵查卷第8頁及背面),並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存款存根聯、網路理財機列印明
細、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晝面 拷貝光碟暨翻拍照片、提領車手及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移送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07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700856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 一第7至9、63至109、113至115、117至119、121至122、140 頁、偵查卷二第23、27、29至35、37、39、43至4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823號偵查卷第17至2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68號偵查卷第27、29 、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23號偵查卷 第13頁),足認被告陳高毅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及 被告陳銘展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
⒈被告陳高毅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7年5月15日加入的,是劉 業棠邀我加入,當時他用臉書語音通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 工作,我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臺灣臺北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劉業棠問我 有無缺錢,需不需要工作,他當時沒跟我講工作內容,只說 叫我幫他領錢,領一次收一千元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68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劉業棠叫我去醫院幫忙領詐領保險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被告陳高毅前後就提領之原因 供述不一,且依被告陳高毅所述,其工作內容、支領薪水方 式均與一般工作內容不合,僅需從事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工作,每次提領即可獲得報酬1,000元,顯然已可預見此 份工作並非正當、合法之工作。
⒉被告陳銘展供稱:提款卡是劉業棠交付的,由劉業棠載我去 領錢,領完後將卡片及錢交給劉業棠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23頁及背面),然 倘林楓傑確須透過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其僅需委由劉業棠前 往提領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的先將卡片及密碼轉交予劉業 棠,並交代劉業棠搭載被告陳銘展前往提領款項,並於提領 完後,將卡片及款項再交付予劉業棠,此亦有悖於常情。 ⒊有關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復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遍設分行或24小時便利商店 內附設自動提款機,一般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現金甚為 便利,實無需任意將提款卡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代為領取,甚 且給予報酬的必要。則本件被告2人就其等所拿取之提款卡 係供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而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 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於主觀上均有認識。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 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 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 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 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 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 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 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 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 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 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等, 然被告2人既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 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 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自 非可採。
㈢被告2人雖上訴後,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 詐術,由其等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業如前述。 ⒉又證人劉業棠於原審中證稱:5月16日我載被告陳高毅,5月2 1、23日是載被告陳銘展,被告領完錢後,把錢交給我,然 後「錢錢」會指示我把錢拿去哪裡,又5月21日及23日這次 ,我先去林楓傑住處與被告陳銘展見面,林楓傑跟我講的, 叫我載被告陳銘展去醫院領錢,電話拿給被告陳銘展後,電 話那頭叫被告陳銘展領錢,我不知道要領多少錢,陳銘展領 到錢拿給我,此外,另一個車手即被告陳高毅領完錢是在廁 所交給我,電話中叫我將錢拿去另一地方等語(見前審卷一 第317至327頁);互核被告陳高毅於警詢自承:我在107年5 月15日加入,是劉業棠邀我加入,當時他用臉書語音通話打 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我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32頁),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民交付之財物後 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牟利性之組 織,該集團之組成具有牟利性甚明。且依其等詐欺手法及被 告2人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遭詐騙 依指示匯款後,再以電話指示車手前往提款,再層轉其他上 手,依指示上繳款項。而被告2人於本案負責提領款項、聽 命指示將財物上繳予證人劉業棠,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⒊而被告2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足見該集 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 定之持續性。從而,綜觀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以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 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2人參與該集團並 負責其中部分工作,被告陳高毅更有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等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 甚明。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 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 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使用電話詐 騙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 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被告2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 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與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戶人基本資料(參之洗錢犯罪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107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取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其 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陳高毅、陳銘展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高毅、陳銘展 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偵 字第3123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高毅詐騙告 訴人王立煜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 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被告陳高毅及陳銘展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屬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陳高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陳銘展就附表一編 號3、4所為,分別與劉業棠、林楓傑、「錢錢」等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高毅就前揭2次犯行、被告陳銘展就前揭2次犯行,渠 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銘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 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陳銘
展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詐欺之犯行並非 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 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⒈原審僅認定被告陳高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僅有提款2萬元共計5次,然其同日尚有為跨行轉帳1萬5,0 00元至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於翌(17)日前往統一超商吉鑫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 萬元共計3次之事實,原審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洽。⒉被告 陳銘展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 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後,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從而,本件被告陳高毅及陳 銘展上訴均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 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高毅對王立煜、李明義, 及被告陳銘展對於林霈承、徐政行部分予以撤銷,並自行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加入 多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以詐術騙 取無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2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陳銘展僅與告訴人王立煜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準此,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被告2人各自實際分受所 得之數額為之。經查:
⒈被告陳高毅於警詢中供稱:就107年5月16日之加重詐欺犯行 分得2,000元,私下私吞5,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31頁背面),嗣改稱:1 07年5月16至17日之加重詐欺犯行,二日共分到3,000元(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3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收到3,000元等語(見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75 號卷第53、79頁),則其犯罪所得 共計8,000元(即3,000元+5,000 元=8,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銘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就107年5月21日及同年 月23日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未分到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一第23頁背面、偵查卷二第5 5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銘展確有因本案而 取得犯罪所得,故其並未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 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 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案被告2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非長; 復觀之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除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亦別無相類罪質之其他犯 罪。是由以上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 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 屬嚴重,且亦難認非使其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 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 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 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 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陳高毅、陳銘展、劉業棠、林楓傑及微信 帳號暱稱為「錢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 於107年5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 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三)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並指示由林楓傑負責指示劉業棠載送車手陳 銘展、陳高毅等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再由劉業棠負責收取 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及載送車手前往提 領款項及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提款卡等物,並由劉業棠將 收回之詐騙款項繳回與林楓傑及微信帳號暱稱為「錢錢」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劉業棠每次完成領取包裹及載送車手提領 款項後可獲取報酬1,000元,陳銘展及陳高毅則可從各筆領 得詐騙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7 年5月4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立煜,冒用王立煜朋友 之名義,電聯王立煜而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立煜陷於 錯誤,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許及11時54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10樓,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2萬元至 帳戶一。㈡復於107年5月20日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霈承 ,佯稱為伊友人「良哥」,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使林霈承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年月22日10時59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帳戶三。 ㈢又於107年5月21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政行,佯稱為 伊友人梅鴻權,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使徐政行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0時36分及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先後
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帳戶二。嗣林楓傑及劉業棠即指示陳高 毅持上開帳戶一之提款卡,先於107年5月16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共計5 次;又指示陳銘展先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107年5月21日11 時11分至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大醫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計3次;陳銘 展並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同日11時16分許,前往合作金庫 臺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900元;陳銘展再持帳戶三 之提款卡,於107年5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前往臺大醫院郵 局提領9,900元,而陳高毅及陳銘展2人於提領後即將提領所 得之全部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予劉業棠持以繳回與詐騙集團之 成員,因認被告陳高毅就共同詐欺林霈承、徐政行部分;被 告被告陳銘展就共同詐欺王立煜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被害人王立煜、林霈承及徐政行之證述及其等檢附之相關 匯款憑據、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自動櫃員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其等沒有同時一 起擔任車手去取款之情。
肆、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王立煜、林霈承及徐政行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 並匯款之事實,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王立煜 、林霈承、徐政行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指訴,且有帳 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是渠等有無共同一起擔任車手且領款 ,且彼此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為本案之爭點。經 查:
⒈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業棠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7年5月中加 入,因為我5月10日才剛離職,我去中原街53號找林楓傑聊 天時,他看我那時沒有工作,就問我要不要去領包裹,領一 次1千元,又於107年5月16日、同年21日及23日那天是我所 駕駛重機搭載車手去那邊提款,5月16日的車手叫做陳高毅 ,5月21日、23日的車手是同一人,我只知道綽號叫「阿電 」,另於5月16日我去中原街53號日租套房找車手陳高毅, 然後大概10點多時載他到台大醫院,中午的時候收到微信訊 息通知要領錢,陳高毅就去醫院大廳的ATM領錢,我在他附 近走一走,他領完錢後,我們就一起去附近的殘障廁所,他 把領的10萬拿給我,我們又接到通知說,叫我先把那10萬元 拿到善導寺那邊的麥當勞2樓廁所等人來拿,陳高毅先讓他 留在台大醫院,所以我就先離開台大醫院,於5月21日早上7 、8點時,暱稱「錢錢」用微信傳訊息到公務機跟我聯絡, 叫我先跟林楓傑聯絡,林楓傑再跟我說要載哪一個車手去領 錢,我就先到中原街53號找林楓傑,林楓傑叫我載一個綽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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