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864號
TPHM,109,上訴,3864,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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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軒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軒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景揚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宸原名葉俊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迪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哲瑋原名傅潔修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啓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秉煒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陳文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9號、第480號、第594號、第712號 ,中華民國109
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591號、108年度偵字第1436號、
108年度偵字第1736號、108年度偵字第2085號、108年度偵字第2
112號、108年度偵字第2617號、108年度偵字第3361號、108年度
偵字第4795號、暨追加起訴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361號、第4795號、第7579號、第76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啓銘柯景揚謝宗軒郭承軒陳文康賴立迪、梁哲瑋、蕭秉煒部分撤銷。
陳文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與劉寶猜、侯溫瑛繡之和解條件按期給付 賠償。
柯景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賴立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與陳劉秀菊之和解條件按期給付賠償。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啓銘所犯之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蕭秉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啓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至3、7、8、10至12「偽造之印文」欄位所示之偽造



印文均沒收。
劉秉宸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啓銘柯景揚謝宗軒劉秉宸(原名葉俊誼)、郭承軒陳文康賴立迪、梁哲瑋(原名傅潔修,綽號「小豪」)與 林奕言、林之皓、熊庭翎(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另案論處 罪刑確定,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原審論處罪刑已確定)、張 育瑋、蔡汶哲顏詠彬(原審論處罪刑已確定)及林新富( 附表一編號9部分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分別自民國107年10 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均」成年 男子(下稱「阿均」)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蕭秉煒基於縱 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介紹有意願提供帳戶之林新富熊庭翎2 人予邱啓銘認識,嗣後均由邱啓銘與該2人聯繫收購帳戶及 參與集團運作事宜;又其中謝宗軒負責郭承軒蔡汶哲部分 收受其等存摺、轉達指示,並於嗣後交付其等之報酬,柯景 揚經由綽號「小表」之人介紹張育瑋加入後,並向張育瑋交 代集團工作相關事宜。除蕭秉煒外,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 員為下列犯行:
陳文康劉秉宸邱啓銘及梁哲瑋、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人,再由邱啓銘指示劉秉宸駕車搭載陳文康前往附表一編號 1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劉秉宸 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後陳文康 並自梁哲瑋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劉秉宸處 取得報酬2000元。
郭承軒劉秉宸謝宗軒邱啓銘熊庭翎及附表一編號2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 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劉秉宸熊庭翎駕車搭載郭承 軒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 款項,且由劉秉宸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結果。
郭承軒謝宗軒邱啓銘熊庭翎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郭承軒前往附表一編號 3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 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㈣劉秉宸柯景揚邱啓銘張育瑋熊庭翎及附表一編號4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 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劉秉宸熊庭翎駕車搭載張育 瑋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之 款項,且由劉秉宸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結果。
柯景揚邱啓銘張育瑋熊庭翎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張育瑋前往附表一編號 5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 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交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結果。
謝宗軒柯景揚邱啓銘蔡汶哲張育瑋熊庭翎及附表 一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蔡 汶哲(107年11月6日至8日提領部分)、張育瑋(107年11月 14日提領部分)前往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 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謝宗軒柯景揚邱啓銘蔡汶哲張育瑋熊庭翎及附表 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蔡 汶哲(107年11月15日提領部分)、張育瑋(107年11月14日 提領部分)前往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結果。
賴立迪邱啓銘顏詠彬、林之皓、林奕言及附表一編號8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 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人,再由邱啓銘指示林之皓駕車搭載顏詠彬(107年 11月7日至8日提領部分)、林之皓通知賴立迪(107年11月9 日提領部分)前往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 號8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林之皓負責(107年11月7日至8日提 領部分)、林奕言駕車搭載邱啓銘前往會合地點(107年11 月9日提領部分)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
邱啓銘林新富熊庭翎、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再由 邱啓銘親自或指示熊庭翎駕車搭載林新富前往附表一編號9 所示提領地點,或邱啓銘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提領地 點,或邱啓銘指示熊庭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9所示提領地 點,持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邱啓銘熊庭翎負 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熊庭翎、林新 富此部分另案論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㈩邱啓銘熊庭翎、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再由邱啓 銘指示熊庭翎前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 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熊庭翎此部分另案論處罪刑確定,詳如 附表一編號10所述)。
邱啓銘熊庭翎、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再由邱啓 銘指示熊庭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號11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 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 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熊庭翎此部分另案論處罪刑確定, 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述)。
邱啓銘與林之皓、熊庭翎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阿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再由邱啓銘指示林之皓或親自駕車搭載熊庭翎往返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提領地點,或邱啓銘通知熊庭翎自行前往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且由邱啓銘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熊 庭翎此部分另案論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邱啓銘姚茂國、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再由姚茂 國前往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並交付邱啓銘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就被告郭承軒邱啓銘涉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阿均」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與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 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郭承軒謝宗軒柯景揚賴立迪、梁哲 瑋、邱啓銘蕭秉煒及被告陳文康(下稱被告郭承軒等八人 )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郭承軒等八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迄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亦均未爭 執,且本院就證明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亦無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承軒謝宗軒陳文康劉秉宸、梁哲瑋、邱啓銘柯景揚蕭秉煒等人,就其等所為之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3頁),被告賴 立迪亦具狀陳明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被告郭 承軒、謝宗軒陳文康劉秉宸賴立迪、梁哲瑋、邱啓銘蕭秉煒復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卷證位置詳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美 櫻、金立格、鄭美那、鍾喜榮陳金國劉寶猜、侯溫瑛繡 、陳劉秀菊李麗峰朱寶綢林富權李榮桂、龍曾麗雲



,證人即共犯林新富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位置 詳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
二、被告郭承軒等八人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除了如附 表二各編號書證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外,亦有(同 案共犯顏詠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7 年11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同案共犯顏詠彬)新竹 市本轄107年11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0000000製)1份 、(同案共犯顏詠彬)新竹西門郵局單筆現金或付或換鈔達 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翻拍照片1紙、(同案共犯顏詠彬 )刑案現場照片8張【107年11月8日10時29分至11月9日12時 57分】、同案共犯顏詠彬之手機畫面截圖7張、同案共犯顏 詠彬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2張、(被告賴立迪、同案共犯顏 詠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 5月1日至107年11月11日】、(同案共犯顏詠彬)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7年12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同案共犯顏詠彬)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陳文康、郭 承軒與同案共犯林之皓、張育瑋蔡汶哲)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8年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同案共犯熊庭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 7年11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同案共犯張育瑋)被害 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陳金國】、(同案共 犯張育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同案共犯張育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6月1日至107年12月3 日】、(被告郭承軒)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 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郭承軒)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5月1日至107 年11月26日】、(同案共犯蔡汶哲張育瑋)被害人案件及 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劉寶猜、侯溫瑛繡】、(同案 共犯蔡汶哲張育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車手 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同案共犯蔡汶哲)合作 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7月 12日至107年11月15日】、(被告陳文康)被害人案件及車 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曾美櫻】、(被告陳文康)詐騙 帳戶(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被告陳文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107年7月4日至107年11月15日】、(被告熊庭翎邱啟銘、車手林新富)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 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同案共犯熊庭翎)詐



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 覽表1份、(同案共犯林之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同案共犯林之皓)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機外觀照片】 、(同案共犯熊庭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同案共 犯熊庭翎)107年11月8日及107年11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案 共犯熊庭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3張各1份、(同案共犯 熊庭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號碼:000-0000、牌 照種類:汽車、車種: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月 :2014年2月、總排氣量:1798.0CC.、車身號碼:0000 0-0 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顏色:車頂:黑、車身式 樣:轎式、車主名稱:熊庭翎)、(同案共犯熊庭翎)被害 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朱寶綢林富權、李 榮桂】、(同案共犯熊庭翎)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19日】、( 被告邱啓銘、同案共犯熊庭翎、車手林新富)被害人案件及 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李麗峰】、車手林新富之聯邦 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車手林新富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帳號:000000000000號、查詢期間:107年8月2 4日至107年11月7日】、(被告陳文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08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同案共犯林之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 1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告郭承軒)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23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同案共犯蔡 汶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承軒)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照片3張、(被告郭承軒)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郭承軒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郵 局提領贓款】、(被告郭承軒)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1份、 (被告謝宗軒)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8 年2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謝宗軒)中華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被告謝宗軒)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 單1紙、(共犯車手林新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共 犯車手林新富)新台幣50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1 紙、(同案共犯張育瑋)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 【被害人鍾喜榮陳金國】、(同案共犯林之皓)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保管字號:108年度保字第



186號)、(被告陳文康郭承軒、同案共犯林之皓、蔡汶 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詐騙一嫌疑 人陳文康提領影像2張、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7年12月6 日一頭份字第00152號函及所附客戶陳文康開戶基本資料及1 07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賴 立迪)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分隊長王昇鈞於107年1 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賴立迪)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蒐證照片1張、(被告賴立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賴立迪、同案共犯林奕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賴立迪)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邱啓銘)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白恩堅於108年5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被告邱啓銘、車手姚茂國)詐騙帳戶(000-00000000 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被告邱啓銘 )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被害人龍曾麗雲】 、(被告邱啓銘)共犯姚茂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日】、車手林 新富之107年10月18、19、23、25、29、30日台新銀行取款 憑條正反面影本6份、車手林新富之107年10月31日、11月1 、5日活期儲蓄存款憑條3紙、車手林新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 易明細表1份、車手林新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10月22日至107年11月6日ATM交易明細1份、車手林新富申 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金取款交易明細 1份、車手林新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07年10月18、19、23、25、29、30日之大額申報資料比對檢 視列印資料6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共犯車手林新 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犯嫌林新富 詐欺照片28張【107年10月23日至107年11月5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詐欺照片18張等資料在 卷可參(卷證位置詳附件之證據清單所示)。堪認被告陳文 康、郭承軒賴立迪、梁哲瑋、邱啓銘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 實,其等確分別有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 論科。
三、被告柯景揚蕭秉煒部分
  被告柯景揚蕭秉煒及其等辯護人雖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 柯景揚辯稱只是單純介紹人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並不認識本 案共同正犯云云;被告蕭秉煒則辯稱其只是介紹人去工作並 不知道是從事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景揚部分




加重詐欺部分 
 ⒈證人張育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柯景揚說提領一天會給我1萬 元報酬,我總共領了3天,但我至今都沒有拿到報酬,他介 紹工作給我時說是合法的錢,但我開始領錢就覺得這是詐騙 的錢,我之前跟柯景揚聯繫都是用臉書,但是工作完之後我 就無法跟他聯絡等語 見偵字第591號卷第232頁反面至233頁 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沒有拿到酬勞,一開始柯景 揚說一天1萬元,我做完之後就找不到柯景揚等語(見偵字 第591號卷第268頁反面);於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證稱略以 :是柯景揚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我因為欠錢,跟別人簽 票,我簽票的人介紹柯景揚給我認識,領第一筆錢我就知道 這是詐欺集團,但因為我想趕快還錢給別人,才繼續做,另 一個原因是柯景揚一直打電話說被人罵,我不想跟他聯絡, 但是我的卡跟簿子都在他那,第一天談工作,我就把帳戶提 款卡等物品交給柯景揚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5號卷第24至2 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11月間我跟柯景揚見 過1、2次面,我去做帳戶提款工作,是因為一個叫做「小表 」的朋友介紹柯景揚給我認識,「小表」說有一份工作,一 天1萬元,問我要不要做,當時在龍鳳漁港那邊,我看到柯 景揚跟「小表」在那邊,就在那邊認識,「小表」說柯景揚 是工作的朋友,並說之後柯景揚會跟我聯絡,當時柯景揚只 有說會有錢匯到我帳戶,沒有說那是什麼錢,柯景揚只有要 我把郵局存摺、卡片、身分證交給他,他那時說早上的時候 我去新竹笑傲江湖旁邊的7-11還是全家等,有車會來載我, 他說早上會有電話打來,就是要我接到電話通知後,就要去 笑傲江湖旁邊的便利商店等車子來載我,當時在龍鳳漁港那 邊,柯景揚跟我講話時,「小表」只是在旁邊聽,沒有加入 解釋,當時我做完後大概4天,我有密柯景揚要問他報酬的 事情,因為我覺得柯景揚才是有決定權之人,柯景揚的臉書 ID跟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我的人不一樣,因為我記得有一天 是柯景揚有說打給我的可能是「這個人」,柯景揚有傳那個 人的ID給我,我現在忘記ID名稱,就是除了在龍鳳漁港跟柯 景揚見過面之外,我還在某日收到柯景揚用臉書傳訊息給我 ,把一個人的臉書名字傳給我,說做的時候那個人會聯繫我 ,我答應做這份工作之後,沒有其他人再跟我說明過工作的 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9號卷四第106至110頁、第112至 114頁、第115至117頁)。  
 ⒉被告柯景揚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張育瑋所述我以介紹工作為 由要求他將帳戶提款卡交給我,並跟他說要去提領,事後會 再給他報酬這件事情屬實,我是當面跟他說的,對於張育瑋



所說他從事詐欺工作後,都無法與我聯繫,是因為他問的問 題我都不清楚,我請他去找謝明遠張育瑋說的他是在107 年11月間某日晚上,在龍鳳漁港將他的帳戶提款卡當面交給 我這件事情是真的等語(見偵字第2671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 頁)。於另案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是陳介宇 介紹楊靜雯進來,我再把楊靜雯介紹給謝明遠謝明遠說他 會直接把報酬給楊靜雯,但是有時候謝明遠找不到楊靜雯, 會要我聯絡,我就會打給楊靜雯,這個案件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都是介紹給謝明遠,我沒有 參加別的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9號卷三第166至167、286 頁),並就該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為認罪之表示(見原 審訴字第249號卷三第284頁),該案件就有關柯景揚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以被告柯景揚所為第一起詐欺 犯行係本案,而就該案遭起訴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249號卷三第297至382頁)。 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瑋上開所述,係綽號「小表」之人將 其介紹給被告柯景揚,就有關工作細節、報酬計算,均是由 被告柯景揚告知,帳戶資料也是交給被告柯景揚,被告柯景 揚嗣後並亦有以臉書與張育瑋聯繫,倘若被告柯景揚對於該 詐欺集團之運作完全不瞭解亦無涉,何以係由被告柯景揚張育瑋說明工作細節以及報酬之計算,且嗣後張育瑋要詢問 領取報酬一事時,亦是聯繫被告柯景揚,顯然該名綽號「小 表」之人就是介紹被告張育瑋給詐欺集團內部人認識,該內 部人即為被告柯景揚甚明。  
 ⒋再者附表二編號4至7之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邱啓銘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詐取款項,並由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提領等情,有 上揭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⒌有關共同正犯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復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 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依上所述,共同正犯間, 即使僅係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僅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抑或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然因相互間係利用他方之 行為,相互合作,以遂行共同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 施之行為,及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行為人 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出其原來 認知之犯行範圍,或為其所無法預見者,固不應令行為人就 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惟若集團他人之犯行並 未超出其加入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且非其所難以預見者, 縱其未實際參與該部分犯行,亦應就該部分犯行同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⑵近十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而觀諸現今常見之詐騙集團,多 是組織嚴謹、分工縝密,或有人負責出資擔任金主、負責機 房架設,或有人職司電話通聯詐騙,並有擔任車手之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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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