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2號
ULDM,110,金簡上,2,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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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
日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3191號、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自 稱「林恆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指示,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統 一便利商店保長門市(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將 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名 稱為「陳雍明」之不詳之人,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林恆宇」。「林恆宇」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對乙○○、甲○○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均遭提領一空 。丙○○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述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 (金訴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421頁、第422頁、金簡上卷 第72頁至第75頁、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予「陳雍明」及將密碼告知「林恆宇」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 ,當初「林恆宇」以電話行銷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 資金需求,我說貸款辦不過,他說可以把我的金流做漂亮一 點,可以幫我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6%,「林恆宇 」有傳身分證、自拍照給我,我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後來對方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點多,用通訊軟體L INE電話要我匯款10萬元,我覺得奇怪,去問銀行朋友,他 說應該是詐騙,我就打電話去掛失提款卡云云(金簡上卷第6 5頁至第71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上開不詳之人,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 1、2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有如附表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金簡上卷第6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 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提供,足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故本案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 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且僅需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 不需繁瑣程序,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 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 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該人之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且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 ,逃避追查,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 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
 ⒋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新光人壽兼職保險業務2 0幾年,及從事網路賣水餃工作4年多,國中畢業就出社會, 年輕時什麼工作都做過等語(金訴卷第440頁、第443頁、金 簡上卷第116頁、第119頁),可見其案發時顯為具備相當智 識、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他人等情,顯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



美化帳戶內金流,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 然而,被告稱其與「林恆宇」之LINE對話紀錄因手機中毒、 壞掉,重灌後就不見等語(偵第3191號卷第169頁、金簡上卷 第71頁),故自始未提出相關對話佐證,是否有此事,已有 可疑。又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 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 有還款能力而定,是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需提供 自身財力證明,諸如不動產、帳戶餘額,或提供本身有穩定 工作收入之證明,或需尋求保證人,至於金融機構帳戶內是 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 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且被告自陳先前有辦理信貸、房貸 之經驗等語(偵第3191號卷第169頁、金訴卷第100頁、第432 頁),自應知之甚詳。但被告自陳於108年12月14日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出前,已先將本案帳戶內金額提領出等語,而本 案帳戶內於當時僅餘24元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存卷可查(偵第3191號卷第19頁),此帳戶內金額完全不足做 為財力證明,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 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豈會輕易放款?復質之被告陳稱: 「林恆宇」說辦成功銀行貸款他們才會收幾成傭金等語(金 訴卷第100頁、金簡上卷第67頁),然而,代辦公司當無可能 未先收取任何款項,即將大筆金錢轉入被告仍可自由使用( 被告有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且留有存摺)之帳戶, 徒增遭被告提領或轉帳之風險,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不但不足作為擔保使用,代辦公司未收取任何費用即 願意將大筆款項轉入帳戶製作金流,更顯然悖於常情,故被 告對於其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自 應有所懷疑。
 ⒌再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申貸之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 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且被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則其他人即可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 之情形,包含以其名義辦理之貸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存在遭 他人提領之風險,對於仔細確認與其接洽者之真實身分,以 及前揭申辦貸款均有重要關聯性事項,被告自然不可能輕忽 。然而,被告與「林恆宇」素未謀面,僅曾以LINE與「林恆 宇」聯繫,「林恆宇」雖有透過LINE出示身分證及自拍照, 惟於網路世界,根本無從確認該帳號後之人真實身分。另被 告於偵訊時稱:我當時要借30萬,對方是要幫我辦銀行信貸 ,我忘了1個月利息多少,對方說本金利息分3年,每個月還 ,但我忘了金額等語(偵第3191號卷第168頁);於原審稱:



我當時借20萬,我忘記他跟我講利率多少,還款就是每個月 還多少,還6年等語(金訴卷第100頁);於上訴本院審理時稱 :可以幫我辦30萬元,利息他有照銀行利算給我聽,大概6% ,6年還清等語(金簡上卷第67頁、第117頁)。就被告欲貸款 金額、利息為何、多少年還清等貸款重要事項,被告歷次所 陳多有不一,則其是否有與「林恆宇」就前開貸款金額、利 息、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進行討論,不無疑義;且由被告所 述,其未向「林恆宇」洽談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等事宜, 亦未要求「林恆宇」提出貸款申請文書以供參考。是被告在 不知「林恆宇」之真實身分,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又未 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即貿然 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復提供密碼,實與一般貸款 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更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不合,而堪 認依被告個人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以觀,其對於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恆宇」,可能遭作為詐欺他人既遂 時之轉帳、匯款或存款工具使用,有所認識,卻容任對方使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提款卡, 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姑 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此由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我想說簿子、 印章、網銀都在我這裡,所以應該沒關係。(問:你想說反 正最多你的損失就是提款卡而已?)對等語(金簡上卷第68頁 ),亦可得知。從而,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本案帳戶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告 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 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 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係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 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起訴書之論罪雖有 未洽,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為幫助一般洗錢罪( 金訴卷第442頁)。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告訴人2人多次存款、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 各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存款、轉帳 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告訴人甲○○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10時47 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與起訴部分即於108年12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轉帳2萬9,98 7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2人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金訴卷第442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 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 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然調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甲○○所 受之損害,復未與告訴人乙○○進行調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任職新 光人壽兼職保險業務及從事網拍工作、離婚、育有1名成年 子女且有汽車貸款尚未繳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認為告訴人2人受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 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取得報酬,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 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否認犯罪,據此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上訴後,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9時52分許,佯裝為網購賣家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因系統出錯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本案帳戶中。 108年12月16日晚間11時43分、45分、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分、4分、13分許,分別現金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跨行存款2萬9,985元。 ⒈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第3191號卷第71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第3191號卷第73頁、第74頁、第79頁、第83頁) 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第3191號第89頁至第91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告訴人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金訴卷第363頁至第367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0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1份(金訴卷第37頁至第89頁) ⒍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第319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第1816號影卷第13頁至第15頁、金訴卷第95頁至第106頁、第419頁至第446頁、金簡上卷第63頁至第76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1日晚間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先冒充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個資外洩,致他人利用其個資訂貨,將會自其帳戶扣款云云;同日稍後再冒充銀行客服,訛稱:須操作台新銀行網銀APP 轉帳功能以關閉其個資狀態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108年12月16日晚間10時47分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分別轉帳匯款2萬9,985元、2萬9,987元。 ⒈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第1816號影卷第27頁至第28頁、金訴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第1816號影卷第76頁、金訴卷第410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9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甲○○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0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1份(金訴卷第37頁至第89頁) ⒌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第319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第1816號影卷第13頁至第15頁、金訴卷第95頁至第106頁、第419頁至第446頁、金簡上卷第63頁至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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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