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60號
MLDM,110,金訴,60,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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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及追
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607、第4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 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8月11日前一周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使用,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指示,於109年8 月11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
二、嗣「石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 對己○○、庚○○(原名:辛○○)、丁○○、○○○、戊○○、○○○、甲 ○○施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詐術,致己○○、庚○○(原名:辛○ ○)、丁○○、○○○、戊○○、○○○、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石頭」另於 109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聯繫丙○○,稱丙○○將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交付,即可取得報酬。丙○○竟升高其犯意,與「石 頭」(無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於109年8月12日下午2點43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12 0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點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以ATM提款機自系爭帳戶提領2萬元,後於同日 某時許,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石頭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中附表編號6○○○匯入之 35萬元及附表編號7甲○○匯入之10萬元,幸因即時圈存未遭 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丙○○因而獲得6,000元 之報酬。嗣因己○○、庚○○(原名:辛○○)、丁○○、○○○、戊○ ○、○○○、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己○○、 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60號卷第72至77頁、第83至96頁),核與證人己○○ 、庚○○(原名:辛○○)、乙○○、○○○、戊○○、○○○、甲○○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且有附表編 號1 至7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等在卷可 參(卷內位置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而證人證人己○○ 、庚○○(原名:辛○○)、乙○○、○○○、戊○○、○○○、甲○○與被 告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證人己○○、庚 ○○(原名:辛○○)、乙○○、○○○、戊○○、○○○、甲○○應無設詞 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證人己○○、庚○○ (原名:辛○○)、乙○○、○○○、戊○○、○○○、甲○○等上開所證 述內容並核與上開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證人己○○、庚 ○○(原名:辛○○)、乙○○、○○○、戊○○、○○○、甲○○上開於警 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7犯行所為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自均堪信實;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 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 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 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 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 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 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 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 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 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 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 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先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俟附表編號 1至7所示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接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通知時,再依其指示 出面提領現金,並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石頭」之人,透過此種迂迴層轉,多層化包裝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 後交付他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非單純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謀議及事中施詐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 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於正犯欲遂行 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難認其當時已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於交付帳號資料之時,應論以幫 助犯。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供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等 匯款使用,侵害其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惟被告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指示 ,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之行為,實已屬 取款車手之工作,自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而其先前所為提供帳號資料之幫助低度行為, 應為嗣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 年金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款項後,集團其他成員即 得以存摺、印鑑臨櫃提款、匯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 款等方式,管領、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仍具有實質管 領力,則犯罪行為人既係在被害人匯款後,才被查獲,犯罪 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第50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犯罪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 之犯行是否既遂,係以被害人匯款之際,犯罪行為人與所屬 詐欺集團是否對詐得之款項具有實質管領力而定,如被害人 匯款當時,犯罪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對詐欺款項無實際上 管領能力,即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次按一般而言,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 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 6、7所為,因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



未被提領,則被告與其共犯就該等款項業已無實際上管領能 力,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應分別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論處。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在主觀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 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 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 帳戶,且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交付對方,被告雖不負責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 術,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為之,但被 告就所參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  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至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 犯之罪,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7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已著手實行 洗錢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提供其所有 之系爭帳戶後再提領詐騙款項,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 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 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 工程度,及審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等對刑度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第59至61頁、110年度金訴 字第62號卷第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約1,100元、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可參。故本案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八、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6,000元,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第74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 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 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 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 經查,本案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 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 項實已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石頭」之人取走,縱 被告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亦已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石頭」之人,已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被告僅分得如上述之犯罪所得,是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欄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APP」以暱稱「Q」與己○○聯繫,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歐浩秋」與己○○加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其為香港房屋署公務人員,可購買司法拍賣房賺取價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入右揭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後經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25分24秒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43分0秒許 12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 ⑴證人己○○警詢證述(第35至38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截圖1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9月10日儲字第109023144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第49至60頁、第67至85頁、第117至129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原名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ust dating」以暱稱「陳鴻偉」與○○○聯繫,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加為好友,並向○○○佯稱其為聯交所監察,可投資香港未上市公司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入右揭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後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8月12日下午1時15分17秒許 44萬1,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 ⑴證人庚○○(原名辛○○)警詢證述(第39至4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儲字第109023144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7至113頁、第117至129頁、第135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虞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佯稱為其友人Alen,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匯右揭款項至指定帳戶,嗣因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14分44秒許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 ⑴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第14至15頁) ⑵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截圖4張、報案自述書、刑事委託書(第16至28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18分5秒許 3萬元 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以暱稱「王耀東」與○○○聯繫,後向○○○佯稱:可給其內定彩券中獎號碼,後並稱已中獎,但須繳納稅金才能領中獎款項,致○○○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指定帳戶,後因○○○遲未收到款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42分28秒許 1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 ⑴證人○○○警詢證述(第29至35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10月7日桃營字第1091800852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社群照片1張、申請書、委託書影本各1份、公益彩票照片1張(第37至49頁、第55頁、第65頁、第69至77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APP」與戊○○聯繫,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文科」與戊○○加為好友,並向戊○○佯稱其得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入右揭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後經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 2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544號卷] ⑴證人戊○○警詢證述(第40至4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儲字第109023069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截圖28張(第31至35頁、第44至45頁、第50頁、第57頁、第62頁、第67頁、第68至78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暗裡著迷」與○○○聯繫,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萬里晴空」與○○○加為好友,並向○○○佯稱其本名為「馬康週」,佯稱其為工程師,可駭入線上賭博網站控制賭博賠率,在申請帳號進入該賭博網站賺錢,但須持續匯款以消除網站的贏錢紀錄云云,致○○○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臨櫃匯入右揭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後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45秒許 35萬元 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 ⑴證人○○○警詢證述(第117至122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儲字第109094567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截圖照片7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第65至71頁、第107至109頁、第127頁、第135至156頁、第164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全民趴踢」與甲○○聯繫,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銘安」與甲○○加為好友,並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匯入右揭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後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40分25秒許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 ⑴證人甲○○警詢證述 (第14至15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轉帳資料2張(第18至23頁、第25頁、第32至33頁、第36至40頁、第43頁、第46頁背面)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41分5秒許 5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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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