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0年度,80號
MLDM,110,苗金簡,80,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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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號、第3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9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晏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晏翎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7月初至中旬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356號全家便利 商店頭份上公園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官晏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程 序筆錄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僅對 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19號),與原起 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 陳在月子中心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7,000元之生活狀 況;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2號卷 第15、111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劉方菱、洪啟修黃鎂琇謝宛蓁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曾於警詢 時辯稱帳戶資料遺失),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謝宛蓁成立調解,惟自今年10月起即未依約 履行給付(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寄交與他人使用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2帳戶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劉方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26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為新學林出版社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劉方菱佯稱先前訂購書籍,因簽收單據有誤,導致每月扣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方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6日15時0分許 1萬7,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洪啟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26日14時16分許起,假冒為新學林出版社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啟修佯稱先前訂購之書籍有重複訂購,須解除扣款云云致洪啟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6日 15時2分許 1萬3,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黃鎂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起,假冒為新學林出版社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鎂琇佯稱先前訂購書籍,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20本,將連續扣款,有重複訂購,須解除扣款云云,致黃鎂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6日 16時36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7月26日16時56分許 1萬1,985元 4 謝宛蓁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26日15時19許起,假冒為新學林出版社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謝宛蓁佯稱先前訂購之書籍,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6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7時56分許 2萬2,000元 同日18時9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26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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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