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5號
HLDV,110,重訴,45,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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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吳姵儀
被 告 羅兆妤


顏敬倫

楊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7,27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415,75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敬倫羅兆妤楊哲旻與訴外人陳彥傑江孟修陳盈甄洪子茗楊秉程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琦琦」之成年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於民國107年6月7日8時15分許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接續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張國棟警官」、政風處「李 科長」之名義,對原告佯稱:因其身分遭詐欺集團盜用,涉 嫌擄人勒贖及詐騙等案件,故帳戶遭凍結,需將財物或帳戶 內存款交出監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 現金及財物,交付予顏敬倫羅兆妤、訴外人陳彥傑及該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入訴外人蔡雅因、石睿豐(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有罪在案)所提供 之帳戶,再由顏敬倫楊哲旻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上揭原告匯入蔡雅因、石睿豐帳戶之之款項,使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14,090,000元(即附表一、二加總後之金額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9



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羅兆妤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連帶賠償14,090,000元沒有意見 ,同意原告請求。
顏敬倫楊哲旻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 不認同原告請求,因為伊等沒有拿到那麼多錢,要賠償14,0 90,000元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129頁): ㈠被告3人有如前揭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受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受有金額為14,090,000元之現金、財物損失, 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判處羅兆妤顏敬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嗣本院另於109年12月23日,以108 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哲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罪確定。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彥傑蔡雅因、石睿豐分別於110年3月9日、 108年12月25日、109年7月2日,以500,000元、900,000元、 100,000元成立和解。 
 ㈢兩造同意以108年12月16日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四、本件爭點:
  原告與訴外人陳彥傑蔡雅因、石睿豐之和解是否影響原告 本件請求?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3人連帶賠償14,090,000元,雖經 羅兆妤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 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顏敬倫楊哲旻,依前揭規定,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羅兆妤之認諾,而為被告 3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為 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致受有14,09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並 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3日,以108年訴字 第283號刑事判決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有罪確定等情,已如上揭三、㈠所述,自 堪採信。而被告3人既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對本 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亦得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之身分 ,就本件損害對被告3人為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3人賠償其因本件詐欺行為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 據。
 ㈢被告3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彥傑蔡雅 因、石睿豐之分擔額。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 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成立調 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前揭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為被告3人與訴外人陳彥傑江孟修陳盈甄洪子茗楊秉程及綽號「琦琦」之成年人共9人,再加計 提供金融帳戶供本件詐騙使用之訴外人蔡雅因、石睿豐2 人,故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11人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因原告並無說



明是否另有法律上依據抑或契約另有訂定,故依上開說明 ,應平均分擔其義務,亦即上揭11人應就原告受損金額14 ,090,000元,各自分擔1,280,909元(計算式:14,090,000 ×1/11=1,280,90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業與訴外 人陳彥傑蔡雅因、石睿豐等3人成立和解,已如上揭三 、㈡所述,然因原告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3人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 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經扣除訴外人陳彥傑蔡雅因、石睿豐等3人免責部分之金額3,842,727元(計算 式:1,280,909×3=3,842,727)後,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0,247,237元(計算式:14,090,000-3,8 42,727=10,247,27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 10,247,273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且兩造合意以108年12月16日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已如上揭三、㈢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3人應賠償金額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原告10,247,273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一
編號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之現金或財物 (新臺幣) 收取人 1 107年6月8日 花蓮縣○○鄉○○路000號北昌國小 300,000元 顏敬倫 2 107年6月11日 花蓮縣○○鄉○○路000號北昌國小 480,000元 顏敬倫 3 107年6月12日 花蓮縣○○鄉○○路000號北昌國小 630,000元 顏敬倫 4 107年6月14日 花蓮縣○○鄉○○路000號北昌國小 黃金金飾1批( 價值約250,000元) 顏敬倫 5 107年6月19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6 107年6月19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7 107 年6 月20日 花蓮縣某處 46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8 107年6月21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9 107年6月22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10 107年6月22日 花蓮縣某處 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11 107年6月25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527巷口 80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12 107年6月25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527巷口 23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13 107年7月10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527巷口 1,44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14 107年7月10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527巷口 960,000 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15 107年7月12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527巷口 1,48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16 107月7月12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527巷口 96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17 107年7月13日 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527巷口 1,000,000元 陳彥傑 18 107年7月31日 花蓮縣○○鄉○○路000號 800,000元 羅兆妤 19 107年7月31日 花蓮縣○○鄉○○路000號 800,000元 顏敬倫 合計 12,99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7月18日 蔡雅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 2 107年7月30日 蔡雅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3 107年8月21日 石睿智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元 4 107年8月22日 石睿智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合計 1,100,000元
附表三(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由顏敬倫楊哲旻之提領情形)編號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顏敬倫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7年7月19日 蔡雅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7年7月20日 100,000元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07年7月21日 蔡雅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7年7月30日 100,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0,000元 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07年8月21日 石睿智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臺灣企銀興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07年8月22日 石睿智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臺灣企銀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7年8月23日 石睿智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 楊哲旻 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107年7月18日 蔡雅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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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