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7號
HLDM,110,訴,147,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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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暖婷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50號、110年度偵字第1621號、110年度偵字第2409號
、110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暖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黃暖婷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下稱光復鄉公所)民政課課員 ,自民國105年起至109年6月間止,負責承辦兵籍調查、複 檢、抽籤及徵集等兵役行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暖婷辦理前 揭兵役行政業務,對於相關法律及命令知之甚詳,明知役男 服補充兵、申請變更體位複檢及申請優先入營均無須繳納任 何申請費用及相關規費,亦無所謂申請縮短役期之情事,詎 黃暖婷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役男或 役男家屬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 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使黃暖婷因而得手 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700元, 應予更正)。
二、案經吳豐琦周威儒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暖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40頁、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琦於調詢、偵訊之 證述相符(偵字第1250號卷三第17至22頁、第31至36頁),證 人即告訴人周威儒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50號 卷二第239至244頁、第265至270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皓文 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50號卷二第203至207頁 、第221至225頁),證人即被害人曾俊龍於廉詢、偵訊之證 述相符(偵字第1250號卷二第3至10頁、第75至82頁),證人 即被害人曾天財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50號卷 二第85至90頁、第95至9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聰仁於廉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50號卷一第259至264頁、第289 至293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惠文於廉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 250號卷二第105至11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豪於廉詢、偵 訊之證述相符(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287至291頁,偵字第125 0號卷三第173至176頁),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兵役行政 科科長王美美於廉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50卷一第2 45至249頁、第253至255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調閱單、 被告105年至109年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光復鄉公所職務說明 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至15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陳金炎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告之三親等資料(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15至360頁),告 訴人吳豐琦之兵籍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63至116頁,偵字第1250 號卷三第27至28頁),告訴人周威儒之兵籍資料、郵局帳戶 存簿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17至140頁,偵 字第1250號卷二第246頁、第247至262頁),被害人楊皓文之 兵籍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與被告簡訊內容



翻拍照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41至158頁,偵字第1250 號卷二第217頁),被害人曾俊龍之兵籍資料、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曾天財之無摺存款單影本 、被害人曾俊龍之三親等資料、與被告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59至197頁、第199頁、第201頁, 偵字第1250號卷一第31至55頁),被害人陳聰仁之兵籍資料 、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與被告之簡訊內容翻 拍照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17至252頁),被害人彭皓懌 之兵籍資料、三親等資料、被害人劉惠文之無摺存款單影本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 53至284頁),被害人陳彥豪之兵籍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第285至314頁,偵字第1250號卷三第179頁)等資料各1份可 查,足認被各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 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 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 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查附表編號3告訴人周威儒、附表編號5被害人曾俊龍 、附表編號6被害人曾天財、附表編號7被害人陳聰仁、附 表編號8被害人劉惠文雖於客觀上有多次支付金額予被告 之行為,然此均係被告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間,基於同 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相同詐騙方式, 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各論以接續一罪。




(四)罪數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質上係 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罪數計算亦應同理;次按接續 犯並非漫無限制,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 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即應就 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查:
1.附表編號1、編號2之被害人雖均係告訴人吳豐琦,然觀諸 該附表編號1、編號2告訴人吳豐琦受害之時間相隔3年, 依據告訴人吳豐琦於調詢中陳稱:106年年底我跟被告詢 問服補充役的事情,他說他告訴我如果付錢可以當補充兵 ,而且以後可以申諸額外的補助,所以就答應他的請求, 我退伍後,被告以LINE跟我語音通話,表示要拿補助款要 再貼一些錢,我就付了錢等語(偵字第1250號卷三第18至1 9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係分以不同理由對告訴人吳豐琦 施以詐術,則上開部分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顯有相當間隔 ,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情形,並不具備時間、空間之 密接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2.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曾俊龍及編號6之被害人曾天財係父子 ,被告雖均係以被害人曾俊龍服役相關事項而向渠等行詐 騙,然被害人曾俊龍曾天財既分係不同被害人,被告向 渠等行詐騙時亦係分別於不同時段與渠等分別聯繫並使以 詐術,使被害人曾俊龍曾天財各自分別支付款項,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曾俊龍的部分一開始是直接針對曾俊龍, 但後來有2筆款項是對曾俊龍的父親曾天財施用詐術等語( 偵字第1250號卷三第110頁),揆諸首揭說明,罪數自亦應 分別計算。
3.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曾 俊龍及被害人曾天財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辯護意旨 認被告對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均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9所示之罪,並無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首,係指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 不以確知為必要,但需有確切根據而為合理(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依據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觀之(他卷第5至7頁、 第81至85頁),可見本案係經被害人劉惠文檢舉被告後, 法務部廉政署因此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嗣法務部廉政署清查被告帳戶而懷疑其就被害人劉惠 文、被害人曾俊龍、被害人曾天財、被害人陳聰仁部分有 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犯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進行搜索後,扣得被告持 用之手機,被告並於同日經法務部廉政署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傳喚到庭釐清案情,檢警單位於詢問過程中檢視被 告扣案手機而發覺本案尚有被害人周威儒、被害人楊皓文 、被害人陳彥豪、被害人吳豐琦被害,有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7日花 檢和孝110偵1250字第1109015485號函1份可查(偵字第125 0號卷一第87至113頁,本院卷第135頁),是以被告雖於廉 詢及偵查中經檢警詢問尚有何被害人時,供稱本案尚有告 訴人周威儒、被害人楊皓文、被害人陳彥豪、告訴人吳豐 琦被害(偵字第1250號卷一第13頁、第226頁),然揆諸前 開說明,檢警單位既已因查扣被告手機而發覺被告手機內 所記載之行事曆及LINE翻拍照片(偵字第1250號卷一第59 至85頁),已足合理懷疑本案尚有告訴人周威儒、被害人 楊皓文、被害人陳彥豪、告訴人吳豐琦被害,是以本件被 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於所 得財物追繳後應發還被害人者,自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 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將之繳交國 庫,始符合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 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



,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業於 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偵字第125 0號卷三第93至103頁),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 號9告訴人吳豐琦、告訴人周威儒、被害人楊皓文、被害 人曾俊龍、被害人曾天財、被害人劉惠文、被害人陳彥豪 受害款項,均已返還,業據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匯款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該被 害人及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至就附表編號7被 害人陳聰仁受害款項,被告於偵查中已返還9000元予被害 人陳聰仁,業據被害人陳聰仁陳述在卷(偵字第1250號卷 一第264頁),尚餘600元未返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匯 款600元返還被害人陳聰仁等情,有被告轉帳紀錄表1紙可 查(本院卷第16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 ,均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編號9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固不可取,然其各次 所取得之金錢均在5萬元以下,金額非鉅,與其他貪污犯 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情節尚屬輕微,爰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9所示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雖為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所犯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均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刑度相較原 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其 情節,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誠難以其所執上開各情,即率予輕縱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5.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犯行,同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均依法遞 減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並應遵 守國家法令,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被害人、 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玷污公務員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 將詐領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酌以被告自述二 三專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在沒有去公所上班,從事三 份兼職工作,還欠地下錢莊八十幾萬本金,打工每月收入 為一萬八千元左右,需還地下錢莊的錢及照顧高齡86歲 、行動不便的婆婆、母親、孫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 頁、第228頁、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前述犯行 後即陸續返還詐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於本案 犯行遭發覺後亦隨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 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 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 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
  扣案被告之存摺4本、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詐 取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即役男/役男家屬 詐騙方式 支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備註 宣告刑 1 吳豐琦吳豐琦佯稱申請服補充兵役須繳納規費云云 106年年底某日 18,000元 吳豐琦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支付現金由被告當場收受 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與編號2之款項一併無摺存款匯回吳豐琦郵局帳戶(偵字第1250號卷三第113頁) 黃暖婷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2 吳豐琦吳豐琦佯稱申請退還服補充兵役規費須先繳納一定金額云云 109年4月4日 14,000元 吳豐琦於花蓮縣火車站後站支付現金由被告當場收受 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與編號1之款項一併無摺存款匯回吳豐琦郵局帳戶(偵字第1250號卷三第113頁) 黃暖婷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3 周威儒周威儒佯稱申請變更體位複檢及申請服補充兵役須繳納規費云云 107年5月31日 8,000元 周威儒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至陳金炎(即被告之公公,已歿)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3日匯款1萬元、108年11月2日匯款3千元、109年1月15日匯款6000元至周威儒郵局帳戶(偵字第1250號卷三第68至72頁) 黃暖婷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7年5月31日 6,000元 107年6月28日 5,000元 4 楊皓文楊皓文佯稱申請服補充兵役須繳納規費云云 108年8月14日 7,2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0元,應予更正) 楊皓文入戶匯款至陳金炎之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0年2月10日把7500元匯回楊皓文郵局帳戶(偵字第1250號卷三第84頁) 黃暖婷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5 曾俊龍曾俊龍佯稱申請服補充兵役及申請優先入營須繳納規費云云 108年9月30日 8,000元 曾俊龍轉帳(帳號:000000000000)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09年7月8日與編號6款項一併電匯至曾俊龍中國信託帳戶(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93頁) 黃暖婷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9年5月25日 10,000元 109年5月28日 15,000元 6 曾天財(役男曾俊龍之父親) 向曾天財佯稱曾俊龍申請服補充兵役及申請優先入營須繳納規費云云 109年6月16日 6,000元 曾天財花蓮縣光復鄉某中油加油站對面支付現金由被告當場收受 被告於109年7月8日與編號5款項一併電匯至曾俊龍中國信託帳戶(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93頁) 黃暖婷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9年6月18日 22,000元 曾天財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7 陳聰仁陳聰仁佯稱申請服役期為1至2月之役別須繳納規費云云 109年5月10日 6,000元 陳聰仁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09年7月底與陳聰仁母親陳風琴相約光復糖廠附近7-11,並償還9000元,復於110年9月16日匯款600元至陳聰仁郵局帳戶。(偵字第1250號卷一第264頁,本院卷第165頁) 黃暖婷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9年5月14日 3,600元 8 劉惠文(役男彭皓懌之母親) 向劉惠文佯稱彭皓懌申請優先入營須繳納規費云云 109年5月26日 3,600元 劉惠文無摺存款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09年7月6日跟劉惠文相約光復鄉農會停車場並償還款項(偵字第1250號卷二第113頁) 黃暖婷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9年6月8日 6,000元 109年6月10日 6,000元 9 陳彥豪陳彥豪佯稱申請變更體位複檢須繳納規費云云 109年6月24日 6,000元 陳彥豪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至陳金炎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匯還6000元至陳彥豪郵局帳戶(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10頁) 黃暖婷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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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