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26號
TNDV,110,金,26,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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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陳銘哲
被 告 謝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與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 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云 云。訴外人王寶琴及被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被 告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被告實仍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 之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起,其以前揭高 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 而無力再交付新光三越禮券與購買人,竟猶對外誆稱:可集 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之人可選 擇延後交付或退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於附表一「詐欺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王寶 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再由其轉交被告,致原 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0元,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中20,000元(下稱附表一事實)。 ㈡被告因前揭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累 積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 金,為填補資金缺口並從中牟利,竟自105年間某日起,對 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與「雅詩 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 等之紅利(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 5%不等之紅利,下簡稱「櫃位券」投資),以此方式向王寶



琴等人邀約參與「櫃位券」投資。且被告為取信於王寶琴等 人,並向其夫即訴外人張嘉哲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以該門號綁定LINE通訊軟體後,虛偽創設「新光三越董 事鄭詩議」、「雅詩蘭黛李經理」、「SK2蘇美女」、「台 中新光三越副理」、「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副理」、「台中新 光三越財務」等名稱之不實LINE帳號,再以自有行動電話與 前揭虛擬帳號相互加入好友或建立群組,自導自演捏造彼此 間互相討論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對話內容,營造其與新光三 越董事、副理及各專櫃經理等人確有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禮券 且業績良好之假象,再將前開不實之對話紀錄以截圖方式分 別傳送與王寶琴等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繼又以鄭詩議 「鄭叔」、「詩議」 之名義建立「新光公告欄」、「新光 秘密基地」、「新光三人組」、「新光業績組」等LINE群組 ,分別邀請王寶琴等人加入上開群組對話。被告即藉由上開 方式,使王寶琴等人均陷於錯誤,王寶琴除自己參與上開「 櫃位券」投資外,並於附表二「投資時間」欄所示時間,招 攬原告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致原告亦陷於錯誤,誤信 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豐富,因而將附表二「投資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 帳戶或王寶琴指定之薛妃君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再由王寶琴 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之方式,參與前揭「櫃位券」投資,損 失金額共計689,750元(下稱附表二事實)。 ㈢被告就附表一事實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事實之行為,則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09, 750元【計算式:20,000元(原告就附表一事實求償金額)+ 689,750元(原告就附表二事實求償金額)=709,75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⒈被告自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能透 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 券,王寶琴及被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被告購買 新光三越禮券,惟被告實仍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之價格 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起,被告已無力再交付



新光三越禮券,竟猶對外誆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 三越禮券,訂購禮券之人可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云云,致原 告誤信為真,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詐得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王寶琴前述帳戶內,再由其轉交被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90,000元。⒉被告為填補資金缺口並從 中牟利,自105年間某日起,復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 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與「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 ,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前述不等之紅利,以此方式 向王寶琴等人邀約參與「櫃位券」投資,並以前述自導自演 捏造討論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截圖、邀請王 寶琴等人加入上開LINE群組對話等方式,使王寶琴陷於錯誤 ,除自己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外,並於附表二「投資時 間」欄所示時間,招攬原告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致原 告亦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豐富, 因而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王寶琴名下 或其指定之薛妃君帳戶內後,再由王寶琴將款項全數交付被 告之方式,參與前揭「櫃位券」投資,損失金額共計689,75 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 金訴字第14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提出 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刑創字第1072160786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第538頁 ),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16日以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一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事實,則是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電子卷證)足參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 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同法 第125條論其刑責)。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 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 ,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就附表一事實部分,被告 明知其已無力再交付新光三越禮券,仍故意對外誆稱可集資 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將90 ,000元匯至王寶琴帳戶內,再由王寶琴轉交被告,致原告受 有90,000元損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又就附表二事實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櫃位券」 投資,卻故意對外宣稱有前述「櫃位券」投資計畫,可集資 轉售禮券並賺取價差後,給與出資者高額紅利,使王寶琴陷 於錯誤,向招攬原告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致原告亦陷 於錯誤,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豐富,因而透 過王寶琴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689,750元之損 害,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一事 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中之20,000元,並請求被告就附表二事 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89,750元,共計709,750元【計算式: 20,000元+689,750元=709,7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2日寄存送



達被告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 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9,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 750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得金額/ 交款方式 本件請求金額 原告 107年2月12日 9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再由其轉交被告 20,000元 附表二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 損失金額 原告 王寶琴 105年12月間起 1,200,000元/匯至王寶琴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或王寶琴指定之薛妃君中信銀行帳戶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2-4%紅利 510,250元/ 68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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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