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95號
TNDM,110,金訴,395,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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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菀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菀宜前於民國110年1月7、8日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揪吉」之人(下稱「揪吉」) 告知如代為收取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代為收取 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揪吉」之 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蔡菀宜遂與「 揪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經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可透過代收代付專案以利申辦貸款為由,使不 知情之江家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家 宏帳戶)之存摺照片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13時10分許起與楊珮玲聯繫, 佯稱為楊珮玲之姪子,欲向楊珮玲借款云云,使楊珮玲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270,000元至 上開江家宏帳戶內,旋由江家宏依指示於同日13時25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銀中華路分行內臨 櫃自該帳戶內提領180,000元,及於同日13時30分至32分許 ,利用上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內提領共90,000元; 復由蔡菀宜依「揪吉」之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五王門市內,向江家宏收 取上開款項共270,000元後,將該筆款項持往苗栗縣苗栗市 「貓裏山公園」之女廁內放置,俾「揪吉」其後自行或派員 前往拿取。蔡菀宜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揪吉」、該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楊珮玲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取得「揪吉」預先置於上 開女廁內之報酬3,000元。 
二、案經楊珮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菀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珮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45至46頁),且有證人即提領、交付款 項之江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佐(警卷第3至5頁 、第7至9頁,偵查卷第51至55頁),復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江 家宏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告 訴人楊珮玲提供之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及匯款使用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楊珮玲之手機通訊錄頁面翻拍 照片、證人江家宏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9頁、第54至57頁,偵 查卷第59至225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 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 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揪吉」指示向證人江家 宏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揪吉」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面,本 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渠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 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於警詢中復自承「 揪吉」係要求其將收取之款項持往苗栗縣苗栗市「貓裏山公 園」之女廁內放置,旁邊即置有內裝3,000元之薪資袋等語 (參警卷第13頁),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 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向證人江家宏所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 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 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身分不詳之「揪吉」指示 向證人江家宏收取告訴人楊珮玲遭詐騙匯出之款項而實施詐 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 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收 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 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揪吉」外 ,尚有向告訴人楊珮玲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復陳明「揪吉」 與其聯繫之「微信(WeChat)」群組中共有6人等語(參偵 查卷第243頁),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揪吉」指示參與上開收款 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揪吉」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楊珮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江家宏帳戶 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揪吉」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 收款車手,為該集團收取、轉交告訴人楊珮玲因受騙而匯入 江家宏帳戶內之款項,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 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 向證人江家宏收取款項後轉放至「揪吉」指定之地點,藉此 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 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 被告與「揪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件並非被告在「揪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組織中所為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故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重複就其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人江家宏提 供帳戶資料由「揪吉」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部分,雖經檢察 官認證人江家宏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仍屬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參偵查卷第245至249頁),然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有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另曾參與共 同詐取江家宏帳戶資料之罪嫌,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 告另涉此部分犯行,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1個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揪吉」等詐騙集團成 員吸收而擔任收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楊珮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與「揪吉」等詐騙集團共 同犯案前尚無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楊珮玲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有母親 及弟妹需其照顧(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 得3,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242頁,本院卷 第49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 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 放置於「揪吉」指定之地點俾「揪吉」自行或指派他人拿取 ,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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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