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36號
TPDV,110,訴,3936,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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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6號
原 告 陶亮廷
李佳軒
陳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訴訟代理人 林以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陶亮廷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元、原告李佳軒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原告陳潔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陶亮廷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原告李佳軒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原告陳潔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陶亮廷、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李佳軒,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陳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 限公司(BITPoint APEC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幣 寶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故本件為 涉外事件。惟兩造已於幣寶網站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使用條款 (下稱系爭使用條款)之「爭議解決」條款約定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應以我 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使用條款係被告以自己名 義與原告成立之契約,此參使用條款開頭第1項「以下條款 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 、第3項「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等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5頁) ,原告在臺灣依系爭使用條款向被告申請開戶、交易,並因 該交易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是以,被告 幣寶台灣分公司就本件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 項、民法第541條、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統回復後協助將各 原告向被告申請之帳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分別稱尾碼527、尾 碼466、尾碼336號帳戶,並合稱系爭帳戶)帳戶關閉。㈡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16頁)即給付原 告陶亮廷新臺幣(下同)410萬2,480元、原告李佳軒51萬1, 078元、原告陳潔,31萬9,3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12頁)。嗣於民國 110年6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使用 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第8項、民法第179條,其餘請求 權均捨棄(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又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民 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其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分別給



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即給付原告陶亮廷274萬8,070 元、原告李佳軒34萬9,937元、原告陳潔84萬5,82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嗣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當庭撤回前開第㈠項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72頁),核原告 所為請求權之捨棄及聲明之變更、撤回均係本於同一虛擬貨 幣帳戶之爭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陶亮廷、李佳軒、陳潔分別於107年3月20日 、107年2、3月間、107年1月29日經由被告網站申請開設幣 寶綜合帳戶,即系爭帳戶,並約定陸續匯款以進行虛擬貨幣 之投資買賣,並簽訂系爭使用條款(下就兩造間之契約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以訴外人BITPoint Japan日本站於108年7 月11日發生熱錢包疑似遭第三人不法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為由,逕於同年月12日起至23日陸續關閉交易平台之相 關服務,並全面停止交易,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法定 貨幣及虛擬貨幣迄今均無法正常進行交易。依被告之系爭使 用條款「帳戶管理」之第5項之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 告間之契約,請求關閉系爭帳戶,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10年6 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21 日已合法終止;又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之約 定,被告於原告登入幣寶網站所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餘額, 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轉換成新臺幣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 陶亮廷於109年5月27日、原告李佳軒於109年4月16日、原告 陳潔於109年4月16日自幣寶網站所列印之交易報告書及交易 餘額報告書所載,原告分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加密貨幣及法 幣,幣寶網站自108年7月23日起即不得再為貨幣轉入及轉出 服務,且查看法幣餘額及加密貨幣數量功能亦已於109年8月 間關閉,則幣寶網站迄今仍未開放任何交易服務,故原告目 前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幣及加密貨幣餘額,被告自應依系 爭帳戶所餘款項依系爭使用條款第8項規定轉換成法定貨幣 即新臺幣後分別返還予原告,並以系爭契約終止日為帳戶餘 額換算基準日,故原告以BitoPro幣託交易所及MAX交易所之 當日平均收盤價為換算的標準,爰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 理」條款第5項及第8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為幣寶總公司在臺之分公司,幣寶總公司為訴外人LANDS TAR公司與株式会社ビットポイントジャパン(BITPoint Japan Co.,Ltd .,下稱日本幣寶公司)之合資公司。日本幣寶公司以BITPo int品牌提供加密貨幣交易所服務,並提供海外分公司之系 統營運及交易作業,被告僅負責品牌宣傳及相關客服服務, 並無處理系爭交易系統、交易清算作業之權限。依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109年9月26日臺科大教二字第1090107405號函檢附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一切投資人(包 含原告)之加密貨幣均儲存於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中,且 日本幣寶公司方可掌控一切之投資資訊,被告之權限甚為有 限,復均仰賴日本幣寶公司開放權限,被告僅係原告交易加 密貨幣之平台,並非實際交易之當事人,亦非加密貨幣之保 管機構,被告純係類似股務代理機構。
 ㈡於駭客入侵日本幣寶公司主機導致系爭事件後,即有客戶資 產異常之情事,現難查證原告究竟享有多少加密貨幣,且日 本幣寶公司已關閉被告之權限,被告亦無從為核實客戶正確 資產數額,另為保存客戶資產數據完整性與保全相關調查事 證,被告無權於與日本幣寶公司完成結算對帳前恣意為個別 客戶進行法幣提領服務。且兩造已於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 制」條款約定「……幣寶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 全沒有任何病毒、蟯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 陷阱門、定時炸彈或任何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 元件。……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 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 終止本網站服務……幣寶對於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 責任」,並於使用條款「其他事項」明定「基於不可抗力、 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 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 ,故原告於使用網站服務時,即已同意使用者條款之權利有 暫停或終止之可能,以符合當時運作之必要。因日本幣寶公 司關閉被告查詢客戶帳戶資產之權限,被告無法得知客戶之 資產正確數量,基於此被告無法控制的因素,不得已而停止 提供受理關閉帳戶及提領法幣之服務,且因服務暫停,原告 無再依使用條款主張終止並關閉帳戶及提領法幣之餘地。另 使用條款中明載於突發事件時,有暫停客戶使用網站服務之 權利,以符合當時運作之必要,此亦經原告於使用網站服務 時即已為同意,原告自有受使用條款內容約束之必要。是以



,被告暫停受理關閉帳戶服務之行為依法有據,原告請求被 告結算加密貨幣提領法幣之服務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使用條款「…本公司並得隨時凍結、取消或終止任何交 易或您的本網站帳戶暫停功能(包括但不限於法幣充值提 現 、加密貨幣之轉出轉入)……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 的 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 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 帳戶」,以及使用者手冊第12頁所載之提現(出金)手續 流程,亦足證法幣提領屬於服務之一。故被告按照系爭使用 條款本得隨時暫停提供服務,且「受理開通法幣儲值」或「 法幣返還」依照使用手冊及使用者條款,均為服務之一,被 告便有權暫停之,該等條款均已為原告等使用網站時表示同 意,其當受使用條款內容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關閉系爭 帳戶並返還餘額。
 ㈣系爭駭客事件雖出於人為所致,然不可抗力應以其發生係由 於外界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抗拒為判斷原則,而現今科技日新 月異且進步迅速,當隨時出現超過現今防護能力之駭客技術 ,可見駭客入侵並非人力絕能抗拒一事,且舉凡國際知名科 技公司如資安公司火眼、微軟,甚至美國政府等均不時出現 駭客入侵等事件,以現今極高專業且已窮盡最完善防護技術 之系統均無法避免之事件,一概以只要是人力所為即非不可 抗力事件等語之推論,未嫌過苛且有悖於現行科技發展之事 理。又系爭鑑定報告亦表明伺服器及系統均為日方所控制, 被告公司對其之維護、防毒等均無介入或干涉之餘地,被告 縱施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阻止其發生。基此,系爭事件 非被告可加以防止,顯以甚明,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當屬不 可抗力事件,本案自有使用條款之適用。縱認被告不得完全 免除責任,亦應審酌本案乃係基於第三人所致之駭客入侵事 件,非屬被告有何疏失或惡意造成,且駭客入侵屬於不可抗 力事件,為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是 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系統之交易手續費僅有極低 0.15%,於被告僅收受微薄利益下,就不可歸責己身之事故 引發之責任全然負擔,實對被告更有顯失公平之處。 ㈤縱認被告負擔應返還加密貨幣之義務,因系爭事件後,系爭 帳戶內之加密貨幣系統數額顯示有異常,尚無從僅以原告查 得之系爭帳戶內貨幣餘額為計還額度。且原告提出因加密貨 幣匯率波動大,敏感性極高,108年7月23日系爭系統遭全面 暫停服務當日之收盤幣價與原告以起訴時請求之幣價差距甚 大,其中比特幣自30萬7,167.5元大幅上漲至89萬4,172元、 乙太幣則從6,677.5元大幅上漲至53,116元、萊特幣則從2,8



35元漲至3,543元、瑞波幣則從9.8元漲至17元,漲幅仍各高 達3倍、8倍、1.2倍、1.7倍左右,顯見全面停止交易時和起 訴時點之幣價呈現劇烈之漲幅差密異,是若以起訴時點計算 匯率,除與使用條款免除被告之責任意旨不符外,亦使被告 單方片面概括承受市場價值波動之風險,對被告顯失公平, 亦恐生部分投資人獲取較多之法定貨幣,侵害其餘投資人之 權利,故就加密貨幣之匯率計算應以108年7月23日被告全面 停止交易時為準,數額換算後原告陶亮廷總額計應為43萬3, 648元、原告李佳軒總額應為4萬6,090元、原告陳潔總額應 為19萬0,071元等語置辯。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陶亮廷、李佳軒、陳潔分別於107年3月20日、107年2、3 月、107年1月29日經由被告網站申請開設幣寶綜合帳戶,帳 戶分別為527號帳戶、466號帳戶、336號帳戶,用以投資比 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兩造並同意由被告預先擬定用於 同類型契約之系爭使用條款為兩造契約之內容等情,經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9頁),復有系爭527號帳戶、原 告陳潔於107年1月29日收受之開戶通知郵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9、31頁)。
㈡依被告公告,日本站BIT POINT Japan於日本時間108年7月11 日下午10時12分左右發生加密貨幣熱錢包不法侵害事件,被 告於7月12日停止加密貨幣的轉入及轉出服務,並於7月23日 停止臺幣充值、提現服務,幣寶網站查看法幣餘額、虛擬貨 幣數量之功能已於109年8月間關閉,迄今仍處於關閉狀態等 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0頁),復有被 告於108年7月23日發布之停止加密貨幣交易買賣服務公告、 108年7月26日發布之聲明及現狀報告、時間為108年7月26日 BITPoint Japan日本站事件說明報告四、108年7月24日重大 訊息聲明稿、108年8月23日現狀報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33、35至36、117、119、121頁)。 ㈢被告有收取交易手續費,即各筆交易金額的0.15%等情,經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1頁)。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使用條款第5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申設系爭帳號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買 賣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系爭使用條款第5項 、第8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帳戶內 餘款換算為新臺幣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第5項、第8 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帳 戶內餘款返還,是否可採?㈡如是,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若 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章第5項、第8項及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餘款返還 ,是否可採?
 1.查系爭使用條款之「用戶管理」章之約定內容清楚記載「在 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 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於取消 、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即被告)自行選擇(以您過往 提現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 任何貨幣餘額存入」、「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 換成法定貨幣(新臺幣)後可能被移轉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 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 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 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 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再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 餘額轉至您的帳戶」等內容,有系爭使用條款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6頁),是依上開條款,原告既得於「任何時間 」與被告終止協議,其自得決定於任何時候行使對系爭契約 之終止權。又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以該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亦已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 告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足見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21日終止。 2.至被告雖以被告現對於系爭帳戶無處分權限,且依系爭使用 條款責任限制之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提供您使用,幣寶 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 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獲聲 名,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 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 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對 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本網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 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能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 全可靠、正確、完整無錯誤;且如有瑕疵會被更正;不保證 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蟯蟲、軟體鎖 、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任何其他有 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 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 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幣寶對於您



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等內容,並以系爭使用 條款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頁),然上開條款係對於原告使 用幣寶網站之服務時,對於網站使用之品質及效能不為正確 、完整無誤之擔保,顯屬對於網站系統之效能或流暢性、安 全性等服務事項為責任限制之約定,然並未限制對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原告得依前述「用戶管理」章之約定終止協議並 請求返還餘款之權利。被告雖再以:依據幣寶網站使用手冊 ,提現(出金)亦屬服務之一環,被告自有權暫時或永久停 止該服務而無庸將系爭帳戶款項返還原告,並以該使用手冊 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92頁),惟查,該網站對於「提 現(出金)」流程說明,係以用戶登入網站後,點選「財務 中心」之「法訂貨幣」至「提現」頁面,由用戶填入欲提領 之金額並按下確認,即完成您的提現申請等情,有該使用頁 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8頁),是該使用手冊所指 之提現(出金)流程,顯係由用戶自行、隨時在系爭契約未 經終止之情況下,透過幣寶網站主動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之服 務內容,與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後須由被告依「用戶管理」 章之約定,返還系爭帳戶內餘額之情節截然不同,自無從僅 因該使用手冊將提現(出金)列載為所提供服務之一環,遽 認被告亦得隨時暫停或免除於系爭終止後返還餘額予原告之 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再以系爭使用條款之「其他事項」明定「基於不可抗力 、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 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 」,並提出與網路駭客相關之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3 至304頁)。觀諸上開約款之意旨,係以倘有不可抗力、法 律或政策等類此無從由幣寶網站控制之因素,得隨時停止服 務,然原告本於系爭使用條款「用戶管理」章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約請求返還帳戶餘額,非屬被告提供之網站服 務內容之一,自非上開使用條款可停止之服務項目;且被告 曾於108年7月26日以BITPoint Japan日本站事件說明報告四 提及「本公司(BPJ)也持續並積極的進行加密貨幣轉出的 原因追查,防範被害範圍擴大之對策,以及恢復作業等相關 措施,致力於防範事件再次發生的檢討」(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及於109年7月24日重大訊息聲明稿再度提及被告也採 取積極作為,包括「BPJ將透過外部專家進行原因的追查, 並擬定防止再發生的機制極強樺經營管理的方式,被告也會 強烈要求BPJ資安管理對策的加強與提出,並積極引薦外部 專家協助」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足見系爭事件尚 有透過原因追查、後續防範等方式,提高資安管理之對策,



顯屬被告得為控制之因素,尚與不可抗力等類此事由迥異, 是被告亦無從援引上開「其他事項之約定」免除其返還帳戶 餘額予原告之義務。
 4.被告再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於109年9月26日回函就本院另案 即109年度訴字第2364號為鑑定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2 9至131頁),抗辯其僅為原告交易加密貨幣之平台,並無管 理網站權限,亦非實際交易當事人,無庸就系爭帳戶內餘額 款項負擔返還責任等節。查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二、被 告提供客戶帳戶註冊、登入客戶個人帳戶的功能,是經由其 網頁(account.bitpoint-tw.com)連結網際網路至日本幣 寶公司的伺服器進行服務。三、被告提供客戶進行虛擬加密 貨幣交易的功能,是經由其網頁(trade.bitpoint-tw.com )連結網際網路至日本幣寶公司的伺服器進行服務。四、被 告的客戶使用瀏覽器經由被告的網站首頁(http://www.bit point-tw.com/)點選使用帳戶註冊、登入、交易功能,此 網站的伺服器架設在台灣是方電訊機房,當客戶點選使用註 冊、登入、交易功能時,網站轉接至日本幣寶公司的伺服器 進行服務。五、被告的客服人員使用日本幣寶公司提供之客 戶服務工具,簡稱CCWEB,為臺灣客戶以下服務:教學管理 、電子錢包管理、通知管理、安全管理,這個客戶服務工具 也是經由其網頁(account.bitpoint-tw.com)連結網際網 路至日本幣寶公司的伺服器進行。六、被告為內部管理使用 的EUC工具,使用VPN虛擬私人網路技術,由被告內的使用者 電腦連線至日本幣寶公司的VPN伺服器,再轉連接至日本幣 寶公司的伺服器,此工具只可查詢有限的客戶交易的歷史資 料,日本幣寶公司沒有開放權限給被告查詢客戶登入IP、進 行交易時的IP、登入次數、log檔等資訊。七、被告為內部 管理使用的支援工具,此工具提供客戶帳戶管理(不涉及客 戶的帳戶密碼及其交易所需的私密金鑰)及營運管理功能, 此工具亦使用VPN技術,連線至日本幣寶公司的VPN伺服器, 再轉連接至日本幣寶公司的伺服器。八、使用CCWEB工具、E UC工具、支援工具的被告內部電腦,皆必須經由其公司內部 區域網路的NAT轉址服務,使用日本幣寶公司同意的1組6個 固定IP的其中任一個IP,才能連結至日本幣寶公司伺服器」 ,並作成以下鑑定結論;「被告在是方電訊機房架設的伺服 器上,建立給客戶的網站首頁(http://www.bitpoint-tw.c om/),當客戶要執行帳戶註冊、登入、交易功能時,網站 轉接至日本幣寶公司的伺服器進行服務,客戶所擁有的加密 貨幣數量、是否交易成功等資訊,皆儲存在日本幣寶公司的 伺服器,被告可以經由其網站首頁,CCWEB工具、EUC工具、



支援工具、連結至日本幣寶公司的伺服器,但無權開啟、關 閉或重製日本幣寶公司的伺服器,被告使用的上開工具都不 能獲取客戶帳戶的密碼及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的個人 私密金鑰」等內容,有上開回函所附鑑定文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然被告確實係可藉由其網站工具 連結至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且屬被告之網站亦屬原告可 連結至日本幣寶公司之平台管道,被告並係以自己名義與原 告成立系爭契約,並於提供服務收取易手續費,即各筆交易 金額的0.15%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自屬系爭使用條款之 權利義務主體,自應依系爭使用條款內容履行義務,是被告 上述所辯,洵無可取。
 5.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章第5項、第8 項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 餘額款項。
如是,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1.關於帳戶餘額客觀上為若干之認定:
  ⑴對於原告系爭帳戶內之餘額款項為如附表所述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交易報告書及交易餘額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㈠ 第37至57頁),是堪信原告之系爭帳戶內確有如附表所示 之餘額。至被告雖以系爭事件發生後,帳戶內餘額款項亦 存有遭駭客攻擊導致餘額顯示錯誤之情形,故無從以原告 提出之上開餘額網站資料認定原告餘額即如附表所載等節 ;並提出其他客戶經反應查詢帳戶餘額顯示有異常之相關 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7頁)。  ⑵然被告提出上開其他客戶之帳戶查詢資料,並於該資料註 記說明與該客戶之記憶餘額不一致,然並未再提供該名客 戶實際與記憶相符之帳戶餘額為若干之相關證據,尚難僅 以該帳戶查詢資料有數額歸零或歸零後又再度顯示於頁面 等狀況,遽認原告之系爭帳戶同有上述情形。況被告曾於 108年8月5日以BITPoint Japan日本站事件說明報告五, 就調查狀況記載「經由多個外部專門機構的調查結果得知 ,此惡意軟件的入侵沒有特定的路徑,推測試交易平台受 外部不正當的接觸,進而導致錢包伺服器遭入侵,以致私 鑰相關情報遭竊取。然而,並未發現交易系統中資料竄改 即使用者資料外流等情形」等內容,有上開報告文件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足見被告已對外聲明「未發現交 易系統中資料竄改」等節,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查核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餘額有何顯示異常之證據,是此部分自 應認原告於網站尚能使用時查得知交易餘額確為系爭帳戶 之餘額無誤。




 2.關於應以何時點為帳戶餘額換算新臺幣匯率之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因加密貨幣幣價於短時間內差異甚大,故應 以被告全面停止交易時計算,而非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 終止之日計算等節;然查,系爭使用條款之「用戶管理」 章之約定內容清楚記載「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 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 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於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 司(即被告)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行為優先選擇)一 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 、「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 臺幣)後可能被移轉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有系爭使 用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是系爭契約終止 時,被告即關閉並處理原告未完成之交易,並將加密貨幣 結算為新臺幣,是依上開條款,顯係以系爭契約終止之時 作為結算帳戶內餘款之基準時點,否則自無庸約明將於該 時點關閉帳戶並處理未完成交易之意旨,是原告主張以系 爭契約終止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0年6月21日作 為基準時點,自屬有據。
  ⑵又前開約定雖亦有「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 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 為準)」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6頁),然該合理期間應 屬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按照上開約款關閉帳戶、處理原 告未完成交易、選擇有效銀行帳戶轉存餘額之合理期間, 作為被告選擇之合理時程,並非以系爭契約終止「前」, 即被告抗辯之全面停止交易之108年7月23日為合理期間, 是被告亦無從以該約款抗辯應以108年7月23日為選擇之合 理期間。
  ⑶至被告再以加密貨幣之幣價於短時間內差異甚大,自全面 停止交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幣價波動最高可達8 倍,故不應以原告選擇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換算幣值等節 ,然姑不論系爭使用條款之「帳戶管理」章已清楚記載終 止協議之效果,兩造本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且本件加密 貨幣之投資交易本即存有幣值之波動,此情顯屬提供加密 貨幣交易平台之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自無從以事後發現幣 值波動情形為漲幅而非跌幅,即任意片面更改兩造就系爭 使用條款之內容。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⑷綜上,本件自應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之匯率,計算系爭帳戶內餘額款項,由被告返還 原告。
 3.又帳戶餘額款項之匯率計算,經被告確認對於原告計得如附



表所示之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頁),並經原告提出1 10年6月21日比特幣乙太幣萊特幣、瑞波幣之交易匯率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7至324頁),自應以該款項作為系爭 帳戶餘款兌換新臺幣後,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之數額。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使用條 款「帳戶管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各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幣別 單位 陶亮廷 李佳軒 陳潔 比特幣(BTC) 顆 0.0000000 0.00000000 0 新臺幣 179,574元 不請求 0 乙太幣(ETH) 顆 46.9950 6.00000000 13.00000000 新臺幣 249萬6,186元 34萬7,538元 71萬4,317元 萊特幣(LTC) 顆 19.9990 0 30.00000000 新臺幣 7萬0,856元 0 10萬9,284元 瑞波幣(XRP) 顆 0 0 1304.992155 新臺幣 0 0 2萬2,185元 法幣 新臺幣 1,454元 2,399元 35元 共計(新臺幣) 274萬8,070元 34萬9,937元 84萬5,821元 註: 1、按MAX交易所,Bitoro交易所收盤均價計算,比特幣:89 4,172TWD,乙太幣:53,116TWD,萊特幣:3,543TWD,瑞 波幣:17TWD. 2、折算新臺幣時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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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