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CAI ASIA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帆
相 對 人 陳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CAI ASIA LTD」之記載,應更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CAI ASIA LTD」。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更正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業依鈞院 提存所指示,聲請更正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95號假扣 押裁定關於聲請人名稱之記載,並經鈞院裁定准許更正在案 ,爰聲請更正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裁定關於聲請人名 稱之記載,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95號更正裁定 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95號裁定既已更正債權人即聲 請人名稱,則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裁定,關於聲請人 名稱之記載,亦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