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94號
TPDV,110,事聲,94,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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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單益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昱德即吳玉銘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
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110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 10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110年11月2日具 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家有急難父親過世,以及 約於4年前至桃園署立醫院昏迷急救時處境堪憐,向異議人 陸續以現金借款,可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有積欠異議人款項, 雙方是基於借款而有金錢往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自109年12月 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39號進行更生程序,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本院於110年1月25日公告債權表,嗣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以異議人就其新臺幣(下同)14萬



8,500元債權並未提出相當資料證明為由(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39號卷第177頁、第178頁),向本院聲明異議,而 經原裁定剔除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14萬8,500元債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異議人固然主張對相對人有14萬8,500元之債權,並提出異議 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憑(見110年度事聲 字第94號卷第29頁至第43頁)。惟細繹前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於103年至104年間,吳昱德有多次以現金存入款項至異 議人帳戶內之事實,異議人並執此作為雙方金錢往來及吳昱 德之還款證明。然債務人縱有將款項存入異議人帳戶之事實 ,所依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 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當然可足資證明 此為債務人之還款;況異議人並未舉證異議人確有交付借貸 款項予債務人之事實,僅以異議人之存摺有債務人存入款項 為還款證明,實難以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異 議人提出帳戶存摺影本之證明,並無法作為兩造有消費借貸 意思合致之證據,異議人亦未另外證明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無法逕認異議人對債務人具有14萬8,500元借款債權。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遠東商銀、永豐商銀之異議而剔除異議 人之債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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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