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83號
TPDV,109,訴,8383,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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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黃昱撰
劉承穎
吳昌遠
徐碩彬
被 告 謝新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3814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6182元,及自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復於110年2月25日追加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追加假執行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娟於94年10月間向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453萬元,借款期限20年,共240 期,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至第240期依17 年期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240期(即 最後一期)清償本期餘額。貸款利率依原告本行定儲利率第 1期至24期加0.52%,第25期至240期加0.9%計算。詎林美娟 及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47萬6182元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6182元,及自106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本件請求所計算數額並無意見,但連帶 保證之標的物已法拍,主債務人林美娟為被告之配偶,原告 這15年都沒有對被告為債權主張,因主債務人有進行更生程 序,於102年9月3日聲請更生程式裁定開始,於103年6月20 日更生程式開始執行,執行期間從103年6月10日至109年5月 10日。於103年時,被告名下有一台汽車,原告也沒有向被 告主張,後來因被告父親年邁,欲將土地交與被告繼續耕作 ,原告始向被告主張本件債權,此時主債務人之更生程序也 已經結束。且原本債務有共同承擔,但之後全部都由被告承 擔,違反比例原則,消債條例應亦適用於被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萬6 182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畫面資料、陳報債權計算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債務人林美 娟,下稱更字第63號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9月5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200005428號函、本票、 桃園地院民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桃園地院 公告、桃園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 頁、第57至59頁、第85至117頁、第135至143頁、第149至17 1頁),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承認無須 明示權利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如債務人一部清償,可視為承認全部債務。次按保證債務具 有從屬性,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 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與債 權人間就保證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主債務 。故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 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乃規範主債務與 保證債務間之關係。是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債 權人向主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而時效中斷 者,債權人就保證債務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亦因之 而中斷。又連帶保證債務人僅對其保證債務無民法第745 條 之先訴抗辯權,核其性質,仍屬民法保證債務,從而民法第 747 規定,於連帶保證自亦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77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參照)。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5年間均未向其請求而為時效抗辯等語。 原告則主張:原告於99年間即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後, 執行款項於99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並於99年11月18日入帳 至原告帳戶,已中斷時效;且主債務人林美娟於102年間聲 請更生程序,為更字第63號裁定認可,林美娟並已向原告清 償26萬1216元,最後一期清償日為109年6月2日,該期結束 更生程序亦已結束,亦已中斷時效,上開中斷時效之效力亦 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 提出前開更字第63號裁定等為證,被告對於林美娟於94年10 月間偕同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購屋貸款,嗣因未履 約繳款,原告向桃園地院申請拍賣抵押物,嗣於99年11月18 日實行分配,分配款項353萬0238元於99年12月7日入款沖帳 (見本院卷第271頁)。林美娟另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經 裁定自102年9月3日更生程序開始,原告陳報債權為151萬28 44元(計算式:本金147萬6182元+利息3萬2768元+違約金38 94元=151萬2844元)。更生期間,林美娟清償26萬1216元, 抵充後,尚有本金147萬6182元及利息自106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3.3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 準此,借款時效應自109年6月2日重行起算,距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109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15年, 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㈣、復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 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更生方案 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 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 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 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 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 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 受影響,爰設本條。」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 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已明確揭示債 權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之影響, 且債權人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經查,主債務人林 美娟固經桃園地院裁定開始更生並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得行使之權利,既不因主債務人經裁定更生而受影 響,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美娟尚積欠之本金147萬618 2元本息,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亦受消債條例之適用,顯 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7萬6182元,及自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3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6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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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