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07號
TPDM,110,訴,707,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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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677號、第1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李昌浚明知大麻、麥角二乙胺(以下簡稱LSD)、MDMA、裸 頭草辛(俗稱毒蘑菇)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七所 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8時左右 ,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店外,以新臺幣(下同) 5,600元的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第二級毒品MD MA膠囊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LSD粉末的郵票3張予王芯瑀(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 芯瑀並當場給付現金5,600元予李昌浚。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0年4月10日下 午6、7時左右與翌(1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的成年男子,以 6,000元、1萬1,000元的價格,分別購入第二級毒品裸頭草 辛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後,伺機對外販售牟利而 持有之。
貳、其後,因王芯瑀於110年3月8日下午8時25分左右,主動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員警乃於110年4月14



日下午2時38分左右,持搜索票、拘票在李昌浚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雲和街的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知悉上情。
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李昌浚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 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王芯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而王芯 瑀向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 提出的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下簡 稱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LSD、MDMA等成 分,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航空醫務中心11 0年3月23日出具的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110年度他字 第4463號卷〈以下簡稱4463號卷〉第33-43頁、110年度偵字第 12677號卷〈以下簡稱12677號卷〉第6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 的經過、扣案毒品確實含有毒品成分及平時有施用大麻等情 形,除經證人即被告室友陳宗璧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之外,並 有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8日出具的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4日出具的鑑定書等件在卷 可證(12677號卷185-187、197-199、203頁);此外,並有 被告與王芯瑀之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往交易 現場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12677號卷19-22、23-31、81頁)。二、販賣毒品中所謂的「販賣」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 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



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以 大麻1公克1,600元賣給王芯瑀,賣1公克可賺500元;我以1 張毒郵票900元賣給王芯瑀,每張可賺300元;我的MDMA膠囊 是夜店的外國人送的,我以每顆800元的代價賣給王芯瑀, 市價就是這個行情等語(12677號卷148頁)。是以,由前述 被告的供稱,可知他於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110年2月7日 交付大麻1公克、MDMA膠囊2顆、含有LSD粉末的郵票3張予王 芯瑀時,確實都有營利的意圖。
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的行為 ,但行為人既然尚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的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本件被告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分別於110年4月10日下 午6、7時左右與翌(1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的成年男子,以 6,000元、1萬1,000元的價格,分別購入裸頭草辛10公克、 大麻10公克後,其中11日購買的價金尚未付款,原本打算售 出後,再將錢給「阿倫」,結果在14日就被員警查獲等語( 12677號卷150頁)。是以,由前述被告的供稱,可知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壹、二是伺機對外販售牟利而持有毒品。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 犯行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為,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壹、二所為,是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2項的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大麻、MDMA、LSD前後持有的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MDMA、LSD與王芯瑀,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時間,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不同 種類的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10公克、大麻10公克,乃一行為 觸犯相同罪名,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有刑的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就所犯前述2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被告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的減輕刑罰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文的立法本意,在於鼓勵 刑事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有效 斷絕毒品的供給,從而杜絕毒品泛濫。因此,只須刑事被告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 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至於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是指刑事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偵查時, 雖然向犯罪偵查機關供出他的毒品來源,但經本院依辯護人 的聲請而函詢的結果,大安分局函覆表示:被告於警詢時雖 供出他持有毒品的來源為綽號「阿倫」的男子,但僅有單一 指證,未有相關手機聊天紀錄及監視器畫面輔證,故未因此 查獲上游等情,這有該局110年11月4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23頁)。是以,犯罪偵查機關既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參照上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被告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的要件,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主張,並不可採 。
四、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事由: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刑法第59條立法沿革來看,我 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 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 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 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 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 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 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 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與 (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 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 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 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 、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 適切判斷及裁量。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它的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雖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予以減輕至最低度之刑,仍須科處有期徒刑5年 。再者,被告交易的數量微少、交易對象特定,而且王芯瑀 於偵訊時供稱是為了緩解躁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症狀,才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情(110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第67-68頁),相 較於其他中、大盤出售毒品以供毒癮者施用,勢將助長社會 毒品氾濫的情事來看,顯然有別,應可認定該當:「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事。是以 ,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再減輕他的刑責。至於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它 的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得減輕至有期徒刑2 年6月,而且被告持有毒品的數量不少,他的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的情況 ,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再減輕他的刑責的餘地,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主張,並 不可採。
五、被告販賣毒品同時有2種刑的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依照刑法 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肆、被告應科處的刑度:
  有關於被告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 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過國外打工旅遊 、電影工作及影片製作產業,目前擔任汽車修理維護人員, 未婚,自稱家境普通,名下沒有不動產。
二、素行:被告除前述犯行之外,並沒有其他的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




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有毒品供貨管 道,遂販賣毒品與王芯瑀,並基於營利的意圖而販入毒品, 伺機出售。
四、所生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 且自身也受毒癮之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基於營利的意圖 而販賣,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已販賣對象雖僅有王 芯瑀1人,仍有使人受毒品禍害的社會潛在危害。五、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為斷絕毒品來源、重新出發,於案發後即返回花蓮老家居 住、任職,並基於贖罪、回饋之心,以自身所具有的籃球專 長,前往母校擔任籃球助理教練(這有悔過書、出勤表、在 職證明、物品捐贈收據、感謝狀、獎盃及活動照片等件在卷 可證,本院卷79-103、171-193頁),另公益捐款給機構團 體及從事公益活動(這有收據、匯款申請書及照片等件在卷 可證,本院卷155-169頁),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伍、應執行之刑: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 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 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 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 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 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本院斟酌被告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所犯2罪都與毒品交 易有關),並權衡他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 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他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的第 二級毒品,都是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的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或是被告用以分裝磅秤毒 品所用,或是被告用以拍照並與王芯瑀聯繫毒品交易時所用 之物,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1條第5款。
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一 大麻煙草 1包(淨重:7公克,驗餘淨重:6.95公克) 二 裸頭草辛 6包(總毛重:10.479公克,驗餘淨重:6.3492公克) 三 MDMA膠囊 2顆(總淨重:0.586公克,驗餘淨重:0.5846公克) 四 含有第二級毒品LSD粉末的郵票 1張(毒品量微無法磅秤) 五 電子磅秤 1台 六 分裝袋 1批 七 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 1具(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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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