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71號
TPDM,110,易,571,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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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歆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歆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歆慈與苗士毅另案通緝中)原為男 女朋友苗士毅於民國107年間經由案外人周胤伶介紹而認 識告訴人唐洪浩後,進而於107年8月間某日,對告訴人謊稱 其為投資專業人士,可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並取得告訴人 之信任。惟苗士毅因對外積欠鉅額賭債,明知其並無還款能 力及意願,竟與被告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0日至25日間某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苗士毅與被告共同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 租屋處,推由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謊稱需要資金週轉, 央求告訴人以本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40萬 元之貸款協助渡過難關云云,欲自告訴人處詐得上開金錢以 抵償苗士毅積欠地下賭博網站之賭博債務,惟告訴人已因前 開委請苗士毅代為投資卻失利一事,而與苗士毅有所齟齬, 遂不欲再聽從苗士毅之要求,乃在電話中委婉拒絕被告之請 求而不遂,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 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 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苗士毅於 偵查中之陳述;㈣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等資為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苗士毅之指示致電予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詞與其辯 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曾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 約3至4時間,受苗士毅之指示致電予告訴人,並於電話中向 告訴人表示「苗士毅想要跟你借30至40萬元週轉,不知道方 便嗎?」等語,惟告訴人表示沒有能力借款後即結束通話。



被告於案發時僅以苗士毅需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與事實 相符,並無詐欺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於案發時確信苗士毅有 還款能力及意願,故嗣後又向自己父母借款50萬元供苗士毅 資金週轉所用,然後續未能獲得償還,始發覺自己也遭苗士 毅所騙,被告亦係被害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等語。經 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約3至4時許間,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9樓之租屋處,受苗士毅之指示致電予告 訴人,向告訴人表示苗士毅欲向其借款30至40萬元供週轉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87頁),核與 證人苗士毅於偵查中陳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9896號卷,下稱偵9896卷,第181頁),且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部分情節一致(見本院卷 第77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08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苗士毅於10 7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要被告撥打電話請伊拿信用卡 再去借30萬現金幫忙苗士毅去還地下組頭的錢,經伊拒絕 後,被告即以「你不怕年底拿不到錢嗎?幫他這一次你年 底也許還拿的到你的錢」等語要求伊借款等語(見偵9896 卷第11頁);嗣於108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30分來電,希望伊再用自己 名義跟銀行貸款40萬給他們,作為幫忙他們資金周轉等語 (見偵9896卷第130頁);再於本院110年11月1日審理時 先證述:107年12月20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被告來電說希 望伊可以幫他們償還地下錢莊的錢;又於同日隨即改稱: 被告以苗士毅公司有資金上問題需要週轉為由向伊借款; 後改以證稱:被告致電於伊要求貸款,伊猜測是為了替苗 士毅償還地下錢莊及組頭的錢,被告實際上並未這樣跟伊 說,嗣後於110年1月10日與被告見面,方才知悉苗士毅在 外下注及借款,故伊自行猜測借款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73、78、79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固就被告來電向其表示苗士毅要借 款週轉等情均指證不移,然就被告究有無言明具體借款原 因該節,已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有關被告於上揭時 間致電借款時,尚有以「還地下組頭」、「公司資金週轉 」、「追加下注」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況 縱依告訴人所述之不同借款原因,客觀上亦未見被告有何 向告訴人虛構、保證或隱瞞關於苗士毅還款能力及意願之 積極行為。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自



身財力不足,故向被告表示無法借款與苗士毅等語(見偵 9896卷第11頁、本院卷第80頁),則告訴人彼時既經審度 評估自身資力及借款相應風險後,始決意回絕被告代苗士 毅借款之要求,客觀上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2、至於告訴人證稱被告要求伊至銀行貸款,且以「年底拿不 到錢」為由,要求伊借款與苗士毅乙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 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央求告訴人以本人名義向銀行辦理 貸款,及有以告訴人借款後年底可拿回苗士毅處投資借款 之話術,實非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基此,被告雖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約3至 4時間,受苗士毅之指示致電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說明苗 士毅想跟告訴人借款30至40萬元週轉,惟上揭行為與被告 受苗士毅指示之內容相符,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其向告訴 人陳述苗士毅需資金週轉之話語,亦不能認為詐術。基此 ,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並無為其與苗士毅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1、苗士毅固不否認確實係要求被告致電予告訴人借款該節, 業據證人苗士毅於108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107年12月間有請被告問告訴人可否幫忙資金週轉,伊沒 有主動向告訴人開口週轉等語在卷(見偵9896卷第181頁 ),惟核諸證人苗士毅前揭所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於前揭時地應苗士毅之要求致電予告訴人之事實,實難據 此逕認被告依苗士毅指示致電予告訴人借款時,就苗士毅 是否確無清償能力或還款意願該節已有所悉,復衡以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苗士毅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 意旨徒執此節為據,逕以推測被告與苗士毅間具有詐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2、另觀諸卷附告訴人為蒐證目的於110年1月10日錄製之錄音 譯文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23號 卷,下稱偵22223卷,第74至86頁),被告在不知告訴人 有錄音蒐證之情形下,逕向告訴人陳述苗士毅請其借款週 轉資金之經過,嗣因告訴人不願借款,被告另向其父母借 貸供苗士毅週轉之用,並向告訴人說明「因為我那時候一 定是相信苗士毅怎麼樣都會(還錢)」等語(見偵22223 卷第80頁),益徵被告所辯其被動依苗士毅指示致電予告 訴人借款之時,亦確信苗士毅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故意,應堪憑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 受苗士毅委託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



具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犯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 依據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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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