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689號
TPDM,110,審訴,1689,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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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7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10年度
審訴字第418號)認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貿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加入「 陳品劭」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麥拉倫」、「法拉利」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 下午5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劉育伶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 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劉育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7分許、7時14分許、7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7元、28,985元、3,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提款卡 交付林聖貿後,由林聖貿於隔日凌晨12時許、12時1分許、1 2時2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000元得手後,依「 陳品劭」之指示,於該日將詐騙贓款交付他人。林聖貿並可 取得提領金額之0.5%做為報酬。嗣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 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就被告上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劉 育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3 5號、第1936號追加起訴,復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157號繫屬於本院丙股(下稱前案),該案追加起訴書 所載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時間、地點、詐欺手段 、被害人身分、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等節,均與本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益徵本件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與前 案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56號提 起公訴,嗣於110年4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經士林地院認管轄錯誤,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 18號判決移送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 亦有上開前案追加起訴書、本件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0年4 月26日士檢家勇110偵756字第1109019209號函上所蓋印之士 林地院收狀戳印、士林地院110年10月21日士院擎刑洪110審 訴418字第1100218944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士林 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卷第5、7至9 、11至12、33頁)。可知本件顯有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自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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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