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801號
TPDM,110,審簡,180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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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49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0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16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110年度偵字第3345號、110年度偵字
第18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審訴字59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少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四)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告訴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仍屬可以查 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 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 定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㈢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 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 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 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高光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第499號
第500號
第501號
  被   告 陳少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於109年10月中旬,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艾美酒店」附近,將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9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 heers、Eatgether、SweetRing、LINE,以暱稱「佳穎」、 「銘麗」、「涵涵」、「徐思思」與林從聖、林三益、汪子 荃、謝宗佑許晉賓交友,陸續向渠等佯稱:可匯款至投資 平台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匯款日期、金額、投資平台等如附表所示)。後林從聖、林 三益、汪子荃、謝宗佑許晉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從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林三益、汪子 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謝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許晉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少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客人詢問伊要不要賺錢,表示是線上博奕,提供帳戶可從中抽取總金流之2%做為報酬,伊即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對方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從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三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子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 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 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晉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份 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7 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均於轉入後,旋於同日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酒客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 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應成立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三、又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 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致告訴人等受騙,均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金額 投資網站 1 林從聖 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1分許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ADSS平台 2 林三益 109年11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 5萬元 alparitw 3 109年11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 5萬元 同上 4 汪子荃 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USG資金託管投資網站 5 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9,000元 同上 6 謝宗佑 109年11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09年11月5日下午7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許晉賓 109年11月5日下午7時44分許 3萬元元 FBS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63號
  被   告 陳少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5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少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於109年10月中 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美酒店」附近,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魏志忠賴振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交付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嗣魏志忠賴振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案經魏志忠、賴 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陳少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志忠賴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之存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少弘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110年度審訴字第59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揭案件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志忠 109年10月26日某時 佯稱網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魏志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54分許 1萬8,000元 2 賴振宇 109年10月30日某時 佯稱網路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振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 1萬 109年11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 4萬元 109年11月3日下午6時26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
  被   告 陳少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少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於109年10月中 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美酒店」附近,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 月24日左右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及通訊軟體Line 向林士哲佯稱:透過投資網站FXDD(網址:http://fxddtwf f.com)購買「國際黃金」之股份可獲得高額收益,惟須給 付手續費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林士哲陷於錯誤,於109年1 1月4日10時40分許、同月5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2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案經林士 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少弘於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第499號、第5 00號、第501號等案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士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參第27至32頁)、告 訴人之存摺影本(參第147至161頁)
(四)暱稱「FFDD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參第163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少弘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110年度審訴字第59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揭案件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5號
110年度偵字第18520號
  被   告 陳少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5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少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於109年10月中 旬,在臺北市中山民生東路1段附近,將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章(音譯)」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林易陞、潘 衍臣、林賜城鄭光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少弘交付之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嗣林易陞潘衍臣、林 賜城、鄭光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案經林易陞潘衍臣、 林賜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鄭光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少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易陞潘衍臣、林賜城鄭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網路轉帳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之存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少弘前曾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第50 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110年度審訴字第590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揭案件基本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易陞 109年10月3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玲」之人,對林易陞佯稱網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易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 9萬元 2 潘衍臣 109年11月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兒」之人,對潘衍臣佯稱投資線上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潘衍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 1萬元 3 林賜城 109年11月4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嫣」之人,對林賜城佯稱網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賜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 6萬元 4 鄭光華 109年10月29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之人,對鄭光華佯稱網路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光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 8萬元 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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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