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697號
TPDM,110,審簡,169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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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5
6號、第9739號、第10129號、第1423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178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群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 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 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知悉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 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以此 方式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取得該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楊舜鈞徐敬堯成懿芳洪銘竣洪志雄王邦傑施以詐術,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舜鈞徐敬堯成懿 芳、洪銘竣洪志雄王邦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舜鈞徐敬堯成懿芳洪銘竣洪志雄王邦傑警詢中之指證。
(二)告訴人楊舜鈞成懿芳洪銘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line對話文字檔。
(三)告訴人洪志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四)被告土地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序 時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
(五)被告林建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楊 舜鈞、徐敬堯成懿芳洪銘竣洪志雄王邦傑等6人(下 稱告訴人等6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7839號及110年度偵緝 字第93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 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  、業與告訴人成懿芳王邦傑楊舜鈞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 洪銘竣洪志雄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共識,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審訴卷第79-8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訴 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雖因案受徒刑宣告確定,然已於95年3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懿芳王邦傑楊舜鈞達成調解及與告訴人洪銘竣、洪志 雄有賠償共識,均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業 如前述,上開告訴人等5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本院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第93頁、第105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 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等5人權益,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六、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1 楊舜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交友之女子,佯稱「DAKA」投資網站獲利可期,致楊舜鈞陷於錯誤而使用合作金庫帳號以網路轉帳 109年12月26日20時15分許 、同月27日14時52分許、同日17時29分許於其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 新臺幣(下同)3,000元 、1萬5,000元、6萬元 2 徐敬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交友之女子,佯稱「Doopr ime」投資網站獲利可期,致徐敬堯陷於錯誤而使用網路轉帳 109年12月26日21時48分許 在臺南市住處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3 成懿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交友之人,佯稱「fxprimus s」投資網站獲利可期,致成懿芳陷於錯誤而使用網路轉帳 109年12月26日21時36分許、同月27日16時32分、同月27日17時1分在高雄市住處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6,500元、6,500元 4 洪銘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交友之女子,佯稱「ace領峰」投資網站獲利可期,致洪銘竣陷於錯誤而使用網路轉帳 109年12月28日19時58分許在彰化市住處網路銀行轉帳 2萬1,000元 5 洪志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向洪志雄佯稱:在「DAKA達凱」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洪志雄陷於錯誤而使用現金存款 109年12月26日19時23分在 澎湖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現金存款 1萬4,000元 6 王邦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交友軟體「wedate」聯繫王邦傑,佯稱可加入「FM金控」、「DA KA達凱」等投資平臺進行投資云云,因而致王邦傑陷於錯誤而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109年12月23日13時55分、17時58分、12月24日15時09分、12月25日14時22分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附表二:  
1、被告應給付成懿芳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0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 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成懿芳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 戶名成懿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被告應給付王邦傑1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 年10月 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王邦傑 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文林郵局戶名王邦傑、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被告應給付楊舜鈞3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 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楊舜鈞



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戶名楊舜鈞、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  
4、被告應給付洪銘竣1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 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洪銘竣 所指定永豐銀行營業部分行戶名洪銘竣、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
5、被告應給付洪志雄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 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洪志雄 所指定第一銀行澎湖分行戶名洪志雄、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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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文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