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693號
TPDM,110,審簡,1693,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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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
4、545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
偵字第168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
審訴字第7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均應補充更正為「黃雅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且 可能造成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或隱匿,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55分許 ,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不詳成 員 ,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柏皓王雅真、古馨穎、張堯智方子銘等人,使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存)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旋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陳柏皓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應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雅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黃 雅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3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陳柏皓、王 雅真、古馨穎、張堯智方子銘等5 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 錯誤,而轉帳(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詐欺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二)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5名被害人分別受害,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陳柏皓王雅真、古馨穎、張堯智4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成(和解情形詳見本院附表),犯後態度良好;因告訴人方子銘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方子銘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徒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確實為法所不許 ,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末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柏皓 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晚間7 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主任致電陳柏皓,佯稱交易設定錯誤,將被連續扣款,要依其等指示更正,致陳柏皓陷於錯誤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 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54分許 7,123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 19,985元 和解情形:以給付1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87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478 號和解筆錄、審簡字卷第15 頁公務電話紀錄)。 2 王雅真 於109 年10月13日晚間5 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行員致電王雅真,佯稱交易設定錯誤,將被扣款,要依其等指示更正,致王雅真陷於錯誤而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 109年10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和解情形:以給付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 至13頁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 3 古馨穎 於109 年10月13日晚間6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民宿工作人員及銀行行員致電古馨穎,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 ,誤下多筆訂單,要依其等指示取消,致古馨穎陷於錯誤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10月13日晚間6時24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晚間6時31分許 45,099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和解情形:以給付95,088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59頁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審簡字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 4 張堯智 (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於109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人員致電張堯智,佯稱交易設定錯誤,將被扣款,要依其等指示取消,致張堯智陷於錯誤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109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和解情形:以給付30,000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61頁桃園市○○區○○○○○000○○○○○0號調解書、 審簡字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 5 方子銘 於109年10月9日下午2 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主任致電方子銘,佯稱交易設定錯誤,將被扣款,要依其等指示取消,致方子銘陷於錯誤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 109年10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 30,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 29,456元 109年10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 30,000元 109年10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 9,985元 和解情形: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公務電話紀 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110年度偵字第5458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黃雅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吟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彰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 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寄送之方式,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馨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柏皓及王雅 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申辦上開彰銀及兆豐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伊不清楚對方身份,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會有1萬1000元收入,後來伊就提供了3個帳戶給對方,密碼改成他們指定的密碼。 ③伊先前曾從事過金融行業之事實,應熟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保密之重要性。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皓王雅真、古馨穎、張堯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4 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5 被告寄送帳戶之寄貨單及收據、被告與詐欺集團討論寄送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古馨穎提供之郵局存簿摺頁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證明附表3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堯智提供之郵局存簿摺頁交易明細、郵局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4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王雅真提供之通聯紀錄、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2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柏皓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通聯紀錄、購買面膜相關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1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黃雅吟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柏皓 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其先前於臉書上購買面膜之交易,付款時不小心將之設定成經銷商,再轉由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人,表示需配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 9985元 兆豐帳戶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54分許 7123元 109年10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 19985元 2 王雅真 於109年10月13日傍晚5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其先前於臉書之購物行為,因網站系統錯誤,有誤扣帳戶內金額之風險,再轉由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表示需配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 29985元 兆豐帳戶 3 古馨穎 於109年10月13日傍晚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其先前去過民宿之工作人員,因電腦系統異常,誤下了10筆訂房訂單,有誤扣帳戶內金額之風險,再轉由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表示需配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3日傍晚6時24分許 49989元 彰銀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97號
  被   告 黃雅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7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雅吟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 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本案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9日14時許,佯為購物網站服 務人員,撥打電話向方子銘謊稱其網購因工讀生誤繕多1筆 購買紀錄云云,致方子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嗣方子銘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雅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方子銘於 警詢時之指述、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 害人存摺影本、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 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5號案件之 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934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95號案件 (丙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附卷 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及前案之金融帳戶2個,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 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109年10月13日 3萬元 本案銀行帳戶 2 109年10月13日 2萬9,456元 本案銀行帳戶 3 109年10月13日 3萬元 本案銀行帳戶 4 109年10月13日 9,985元 本案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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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