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74號、110年度偵字第260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為「子天公」、「皇阿 瑪」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由乙○○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及收取贓款,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偽 造其上載有甲○○○身分證字號之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一所示 ),並接續於110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22日間,致電向甲○○○ 佯稱:伊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吳文正檢 察官,因其涉及詐欺案件,而有扣押現金作進一步調查之必 要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同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2日 間,接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39萬元及其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 戶之金融卡各1張(起訴書誤繕為2張金融卡)交付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車手,並取得如附表一之公文書(其中2次為 乙○○持用如附表二之手機依「子天公」、「皇阿瑪」指示將 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車手),足生損害於甲 ○○○及高雄地檢檢察官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該不詳車手即 將前開現金及金融卡分次交付此詐欺集團成員(乙○○分別向 該車手收取現金41萬元、80萬元),並由不詳成年車手陸續
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共595萬元),嗣甲○○○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在甲○○○所提供之牛皮紙袋採集到乙○○遺留 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乙○○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23-29頁、第145-148頁、第153-15 7頁、本院卷第21-22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字卷第57-59 、第61-63頁、第65-66頁、第221-223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86776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0年8月25日被告涉嫌詐欺案現場照片、被告之勘查採 證同意書及手機照片、被告與「子天公」對話紀錄、對話錄 音訊息譯文、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之元大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元大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大 安分行、臺北富邦和平分行存摺內頁存卷為憑(少連偵字卷 第75-89頁、第91-98頁、第123-127頁、第129-133頁、第13 5頁,他卷第12-14頁、第3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0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交付偽造公文 書及收水之工作,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及提款卡予車手後,即透過被告將現金轉交,復由車 手以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繳回詐 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開說明 ,自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 錢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即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及告訴人受騙後除交付現金外,亦 有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詳敘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又該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本院業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 名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頁、第82頁),故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 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⒉被告雖未參與本件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子天公」、「 皇阿瑪」及不詳車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 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上開人等此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部分:
⒈被告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 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
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雖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區分 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正的必要性,決 定是否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在本件詐欺集 團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表 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且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9-70頁) ,尚有悔悟,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應屬 可期,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上開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 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於偵審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 ,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負責交付偽 造公文書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度 交付偽造公文書,收取現金共121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共1,000萬餘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僅19歲),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 前所述;兼衡以被告為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 元(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16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 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 ,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之公文書 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僅自該詐欺集團取得16萬元報酬(本院卷第22頁),後 亦與告訴人以121萬元達成調解,現雖尚未履行完畢,惟被 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就其已達成調解 部分之犯罪所得另行沒收,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3頁),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出處 一 110年5月28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 少連偵卷第105頁 二 110年6月1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 少連偵卷第110頁 三 110年6月18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少連偵卷第107頁 四 110年6月24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少連偵卷第108頁 五 110年7月14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少連偵卷第109頁 六 110年7月16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少連偵卷第106頁 七 110年7月22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少連偵卷第111頁 附表二:
一 IPHONE7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