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曹維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2日
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承租之RBV-7599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18時13分許,行經草屯鎮草 溪路與草溪路640 巷口前路段,因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為檢舉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其違 規行為,於109 年6 月23日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經舉發機關承辦警員檢核該行車紀 錄器影像,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通知單並以 掛號郵寄車主龍行天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主龍行 天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即續於11 0 年1 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103 年公告修正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危險駕駛」處罰規定,係因部分惡意以 危險駕駛動作,迫使其他車輛讓道等情況,難以適用修正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爰於同條項第3 款,明定「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逼車危險駕駛 要件,據以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故本件原告是否 有「惡意逼車」之駕駛行為,應依據檢舉人提供行車影像照 片之行車狀況,據以判斷原告主觀上是否有逼車之惡意,客 觀上是否有逼迫他車讓道之駕駛行為,始足認定原告是否該 當「惡意逼車」危險駕駛處罰規定。依警察機關提供之4 張 檢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已可證明原 告係因前方遊覽車驟然減速,才變換車道,並非「任意驟然 變換車道」;另原告變換車道時,與後方白色車輛間尚保持 約有1組車道之約6公尺之間距,可證原告並無「任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機關據此事實,認定原告 有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 ㈡經審視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BV7599 、檔案類 型:MP4 檔案大小:2606KB、日期時間:2020/06/20 18 : 13:14開始,影像於18:13:17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 方,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輛遊覽車,左 側內側車道有一部白色小客車,於18:13:19時系爭車輛向 前行駛接近遊覽車,煞車燈亮起,與白色小客車並行,白色 小客車前方有一輛黑色小客車,於18:13:20秒時系爭車輛 仍緊隨於遊覽車後面,煞車燈持續亮起,18:13:21秒時系 爭車輛開啟左方向燈欲變換至內側車道,18:13:22秒時系 爭車輛開啟左方向燈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此時左邊內 側車道之白色小客車見狀,急忙踩煞車讓系爭車輛進入內側 車道,18:13:24秒時遊覽車踩煞車減速偏向路邊,18:13 :25秒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向 前直駛,影像於18:13:28秒結束。
㈢由檢舉光碟影像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駛近同車道之遊 覽車時,尚無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見遊覽車有煞車之情形, 惟見系爭車輛因前方受阻,隨即打左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迫使原並行於左方內側車道之白色小客車,為 避免發生擦撞,不得不踩煞車減速,讓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 道,適系爭車輛行駛至遊覽車駕駛旁時,遊覽車始有有煞車 之情形,此與原告所主張理由全然不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係指凡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其他不當方式,這三種行為迫使他車讓道,只要 有其中任一項方式之行為者,即有違反上揭條款之適用。查 原告於舉發日期、時、地,因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遭其他用路人採證檢舉之行為事實已臻明確,員警據此舉 發並無違誤,本所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 法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 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JC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舉發機關109 年9 月2 日投草警交字第1090017693 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63 、77、101-105 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警察機關提供之4 張檢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已可證明原告係因前方遊覽車驟然減 速,才變換車道,並非「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0 18 :13:14時至18:13 :2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南投縣草溪路往北 方向行駛至草溪路640 巷口前時,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超 越該車,向前行駛貼近其前方之遊覽車,並於貼近遊覽車 時煞車減速,此時系爭車輛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白色自小 客車(下稱他車)併行,18:13:21時至18:13:28時,
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內側車道之他車迫近,直接向 左變換車道,插入他車前方,迫使他車緊急煞車減速讓道 ,之後系爭車輛再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駛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草溪路往北方向超越該 車後,不顧他車正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插入他車前方向左 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使他車被迫煞車讓道等情。惟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觀,其 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變換車道,將導致附近 同行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 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變換 車道,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 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 然變換車道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 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變換車道」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縱擁有路 權亦非可驟然變換車道。然原告竟無視與其併行於內側車 道之他車,直接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強行插入他車前方, 而系爭車輛前方之遊覽車亦無突然減速或有無任何突發狀 況,其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將可能導致內側車道之他車 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無法給予他車合理預期系爭車輛之 行車動態,原告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故原 告所執免罰主張,尚非可採。況系爭車輛係與他車併行時 即插入他車前方,而非原告所述等待他車禮讓後才切內側 車道,客觀上系爭車輛確實有「驟然變換車道」之事實。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 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所執上開 主張云云,即非可採。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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