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子銨
被 告 王孟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范家瑜 、楊琇華、苟三民、陳木棋、王孟康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其後范家瑜、楊琇華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無罪,而駁回此部分之訴),嗣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苟三民、陳木棋之起訴 ,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斯時被告苟三民 、陳木棋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徵得其等同意,另其 餘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前揭所為 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范家瑜向其父母范仲虎、楊琇華表示遭訴外人陳揚 詐騙,使用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且陳揚又透過綽號「齊齊」 之人邀約范家瑜攜帶雙證件外出辦理汽車貸款,范仲虎、楊 琇華、范家瑜之舅苟三民、苟三民之友人陳木棋及被告於10 7年11月4日晚間聚集商議如何處理此事後,楊琇華遂要求范
家瑜假意答應前往,並與「齊齊」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福瑞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準備與 陳揚或「齊齊」當面對質,「齊齊」遂委請不知情之原告駕 駛白牌計程車前往接送范家瑜,原告乃於107年11月4日晚間 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至福瑞街全家便利商店外等候,范仲虎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范家瑜、楊琇華, 苟三民則駕駛另一台不詳車號車輛搭載陳木棋及被告前往該 處,苟三民並同時攜帶鐵製榔頭1 支,以便在對方拒不下車 時用以擊破車窗。詎眾人於107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到場下 車後,苟三民、范仲虎、陳木棋及被告因誤認原告為陳揚或 「齊齊」之同夥,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苟三民自開啟之車窗出手毆打原告,並不顧原告表示 找錯人,由苟三民、陳木棋將原告強拉下車,被告則在旁把 風,苟三民、陳木棋及被告再繼續毆打原告,陳木棋繼而打 開乙車車門,由苟三民將原告強押上乙車,由范仲虎負責駕 駛乙車搭載苟三民、陳木棋及原告,被告則依苟三民之指示 駕駛甲車,並搭載無犯意聯絡之范家瑜、楊琇華一同前往苟 三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 下稱苟三民 住處)後,由苟三民將原告帶入屋內質問,苟三民等人即以 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導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頭 皮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及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慰 撫金合計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沒有毆打原告,妨害自由部分也不是伊去抓原告的,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與范仲虎、茍三民、
陳木棋,以上述方式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過程並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陳木棋及被告對於其等有無毆打原 告乙節有所爭執外,業據范仲虎、苟三民、陳木棋及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范仲 虎部分見警卷第49至53頁、偵卷第62頁、第171頁、本院刑 事卷第154頁、第374頁;苟三民部分見警卷第29至37頁、偵 卷第68至69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刑事卷第154頁、375頁 ;陳木棋部分見警卷第39至43頁、偵卷第85至86頁、第170 至171頁、本院刑事卷第154頁、第375頁;被告部分見警卷 第55至59頁、偵卷第87頁、第172至173頁、本院刑事卷第15 4頁、第375頁),核與證人范家瑜、楊琇華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9至17頁、第19至28頁、偵卷第74至7 5頁、第79至82頁、第167至169頁)、原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1至66頁、偵卷第 143至145頁、本院刑事卷第296至308頁)、證人李政昕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145至1 46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扣案鐵製榔頭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李政昕撥打110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衛星 定位尋獲告訴人地點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 「TCT狗狗」與「Chi」(即「齊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范家瑜與「愛生氣的帥哥弟弟」、「Chi」間之LINE對話紀 錄、臺中市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5至156頁、核 交卷第11至17頁),另有鐵製榔頭1支扣案為證,且本件部 分案發過程,復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刑事 庭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240至24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證人范家瑜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舅舅苟三民看到車 子過來之後,就走過去敲他窗戶,把他拉下車並打他,伊沒 有打人,動手的是其他3個,是「我爸爸」及「他的2個朋友 」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惟陳木棋及被告實係苟三民 之友人,證人范家瑜上開所稱「我爸爸」,應係「我舅舅」 即苟三民之誤。則原告與證人范家瑜之上開證言互核以觀, 案發當時出手毆打原告者,應係苟三民、陳木棋及被告3人 。再參以證人苟三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案發前只
有跟陳木棋說要去抓人,當時伊和被告已經在一起,陳木棋 及被告就跟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23至324頁), 可見陳木棋及被告知悉苟三民將向對方採取暴力行為,卻一 起到場行動,且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 傷及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傷勢不輕,且遍及全身,益徵被告確有一同 出手毆打原告。
⒊綜上,被告確有與范仲虎、苟三民、陳木棋以上述方式共同 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堪 認定。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 部分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32頁、第115至13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 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范仲虎 、苟三民、陳木棋等人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自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萬元,名下 有汽車3輛;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所得亦無財產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斟酌被告 與范仲虎、苟三民、陳木棋等人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 告所受身心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另原告雖主張請求之金額有包括醫藥費,惟並未提出相關醫 療單據為佐證,則其醫藥費之請求,即屬無憑。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 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 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 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 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 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范仲虎、苟三民、陳 木棋等4人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20萬 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渠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范仲虎、苟三民 、陳木棋等4人,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5萬元(計算 式:20萬元÷4=5萬元)。而范仲虎業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原告8萬元完畢;苟三民、陳木棋分別以5萬元與原告和 解,並各支付原告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本 院刑事判決理由欄可證(見本院卷第20、152頁)。又原告 雖與范仲虎、苟三民、陳木棋分別調解、和解成立,惟並無 拋棄對被告請求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14萬元(計算式:8萬元+3萬元+3萬元= 14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范仲虎、苟三民、陳木棋清 償而債務消滅,應予以扣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應為6萬元(計算式:20萬元-14萬元=6萬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9日(見原附民卷第21、2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