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47號
TCDV,109,勞訴,247,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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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原 告 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安卓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陳冠銘律師
被 告 高恩里(即GATTI MAX ENRICO

訴訟代理人 林妙瀅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 人 羅婉秦律師
複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 ,負責義大利自行車零組件品牌「KRU」(下稱系爭「KRU」 品牌)在全球地區之銷售、義大利高級訂製自行車品牌「PE DEMONTE」(下稱系爭「PEDEMONTE」品牌)在台灣地區之銷 售及開發原告之OEM代工客戶等業務,兩造間並簽立勞動契 約(即「Employ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惟被 告於受僱原告期間及108年11月30日自原告處離職後,有下 列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A項第b、c、d款關於忠誠義務之約 定、第8條第A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等情事,已使義大利BIT BIKES ENGINEERINGSRL公司(下稱BIT公司)不繼續與 原告合作,並使原告失去系爭「PEDEMONTE」品牌之潛在客 戶,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F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
 ⒈被告於107年10月,曾向原告之代理商表示系爭「PEDEMONTE 」品牌之代理權係被告個人所有,與原告無關,並表示有意



願找原告之代理商協助行銷系爭「PEDEMONTE」品牌,被告 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A項b、c、d款關於忠誠義 務之約定。
 ⒉被告於108年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與崇越單車臺中店店長 私下合作,以「PEDEMONTE BIKE TAIWAN」之名義成立臉書 粉絲專頁,被告並提供照片供該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協助其 與原告公司競爭,使其成為系爭「PEDEMONTE」品牌在臺灣 之代理商之一,被告亦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PEDEMONTE 」品牌單車架、系爭「KRU」品牌輪胎及其他零組件組成之 單車放置該店公開展示,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A項d款關於忠誠義務及第8條第A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
 ⒊被告自108年2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崇越單車臺 中店已售出數台裝有系爭「PEDEMONTE」品牌車架之單車, 但均非透過原告向系爭「PEDEMONTE」品牌之義大利製造商 進貨,被告領取原告每月給付之固定薪資,卻私下從事與原 告競爭之行為,損害原告公司利益甚鉅。
 ⒋被告於108年3月下旬,將系爭「KRU」品牌之所有權移轉予BI T公司後,不斷於BIT公司及系爭「KRU」品牌之客戶間散播 原告之負面謠言,使原告與BIT公司間良好之商業合作關係 生變,致原告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害。 
 ⒌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離職後不久,向訴外人宸熙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宸熙公司)開設之臺中市阿賢單車店推銷系爭「PE DEMONTE」品牌產品,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之上開行為,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A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A項、第C項約定,關於被告不從事競業行 為之合理補償,已包含在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獎金及福利 等款項中,是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且原告提 供被告高薪、租屋津貼及一年2趟義大利來回機票等福利, 係因被告係原告唯一之銷售經理,握有原告之產品、服務、 技術、銷售策略、供應商、合作廠商及客戶名單等營業資訊 ,並須代表原告往來義大利及臺灣推展業務,被告職位確屬 重要,被告抗辯其僅為弱勢受薪勞工,職務為一般銷售業務 ,並非高階主管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所約定之競業 禁止期間為6個月,相對於被告2年7個月之任職期間,並未 逾越合理程度,而競業禁止限制被告業務活動之範圍及對象 ,亦僅及於與原告有直接相關之業務及原告有營運之區域, 並非漫無限制,是系爭勞動契約就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明 確、合理且具必要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尚不 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部分



約定為合法有效。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A項第b、c、d款及第8條第A項約定之目的, 均係課予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轉職自由之限制,核其性質即 屬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然上開約定,除係完全禁止 被告從事或接觸與原告相關業務之所有產業外,其限制對象 更是含括未與原告進行合作之潛在客戶及任何公司,限制範 圍亦擴大至全世界,已嚴重限制、剝奪被告得以進入就業市 場之空間及職業選擇自由,顯非合理適當,並不當限制、剝 奪被告之工作權。且被告僅為弱勢受薪勞工,所任職務為一 般銷售業務工作,並非原告之高階主管或有特殊技能、技術 之人,應無知悉、篡奪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或妨害原告公司營 業之可能,故原告顯無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系爭契約關於 競業禁止條款應欠缺必要性,並已過度侵害被告之轉業自由 ,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C項已就合理補償為約定,惟原 告並未因被告簽立競業禁止條款而有填補被告損失之代償措 施,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乃係在勞工離職後,為兼顧勞工之 生活而需補償勞工之衡平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2項之規定,競業禁止 之合理補償應於離職後一次或按月給付,且不得包含工作期 間所受領之給付,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C項所謂之合理補償, 係指已包含於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獎金及福利中,已違反 上開規定,並有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而 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㈢再者,縱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A項b、c、d款及第8條第A項之約 定有效,被告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違 約之情事,被告僅係仰賴薪資以維生計之普通勞工,於經濟 上處於弱勢地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卻高於被告月薪50倍之 多,明顯過高。況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合理之補償措施, 僅單方課予被告如此之重大不利益,已顯失公允,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約同意書為兩造所簽立,約定被告自1 06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負責系爭 「KRU」品牌在全球地區之銷售、系爭「PEDEMONTE」品牌在 台灣地區之銷售,及開發原告之OEM代工客戶等業務,系爭



契約嗣於108年12月1日(即被告最後在職日之翌日)終止等 情,有系爭契約、解約同意書(見原證1、11)及原告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系爭契約第7條(誘引禁止)第A項第b、c、d款約定:「A.受 僱人(即指被告,下均同)於此同意於受僱於本公司(即指 原告,下均同)以及本公司確認之離職日起一年內(無論因 何種原因離職,下稱「離職日」),受僱人不會直接或間接 以任何方式或任何程度(除非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 「(b)用足以影響或可能影響本公司與客戶或潛在客戶關係 之方式,引誘、企圖引誘、遊說或影響本公司之客戶或潛在 客戶」、「(c)用足以影響或可能影響本公司與其供應商關 係之方式,引誘、企圖引誘、遊說或影響本公司之供應商」 或「(d)用足以影響或可能會影響本公司與合作夥伴或潛在 合作夥伴之方式,引誘、企圖引誘、遊說或影響本公司之合 作夥伴或潛在合作夥伴」(下稱系爭誘引禁止條款)。另系 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第A項約定:「受僱人也同意在公 司任職期間,除非經過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受僱人不應該 以任何公司、合夥或其他實體之員工、受任人、顧問、獨立 承包商、一般合夥人、股東、投資人、貸與人或保證人之身 分,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或任何程度上,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從 事設計、開發、製造、生產、行銷、買賣或提供任何產品或 任何服務,而直接與本公司業務於本公司有營運之世界任何 區域進行競爭,這種情況仍其有效期限適用於合同結束以之 後的六個月」(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又被告倘違反系 爭誘引禁止條款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F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00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違反系爭誘 引禁止條款、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負系爭契約第11條第F項 (即系爭違約金)責任之約定,是否為屬有效之約定?又依 系爭誘引禁止條款、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知該等約定可進 一步區分108年12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即被告離職日以後之行 為,及被告受僱任職原告期間(即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 11月30日止)之行為。說明如次: 
 ⒈系爭誘引禁止條款、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關於:被告離職日以 後行為之約定,為屬無效: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 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 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 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定有明文。「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 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 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 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 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 所明定。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B項、第8條第C項約定,可知原告對於 被告遵守系爭誘引禁止條款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 係以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獎金及 福利等款項之方式為之。然系爭誘引禁止條款及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規範被告行為之期間,包括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 及被告離職後二者,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獎金及福利等 款項而得作為補償之範圍,實應以被告受僱於原告之期間 為限,無從擴張至被告離職後之期間。進一步言,競業禁 止之代償措施倘允許原告以被告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 付取代,無異實質架空對被告離職後之合理補償。況且, 系爭契約第7條第B項及第8條第第C項約定,亦違反前述勞 動基準法及施行細則關於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 ,僅得約定在離職後一次或按月給付,且不得包含工作期 間所受領之給付之規定,已堪認系爭誘引禁止條款、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關於被告離職日以後行為之約定,為屬無效 。
  ⑵再者,規範勞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旨在限制勞工離 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競爭對手任 職或自行經營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對離職者而言,係屬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依系爭誘引禁止條款及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得限制被告工作之範圍除本國 境內外,尚擴及於原告公司有營運之世界任何區域進行競 爭,且原告得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轉業對象亦非具體、明確 ,益見系爭誘引禁止條款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 告離職後之轉業對象、區域已逾合理、必要之範疇,為屬 無效。
 ⒉被告受僱任職原告期間,違反系爭誘引禁止條款、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應負系爭契約第11條第F項(即系爭違約金)責任



之約定,為屬有效: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17條第2項、第72條及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諸系爭誘引禁止條款、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系爭契約第8 條第C項約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F項(即系爭違約金)約 定,顯係原告事前擬定、預定供作被告等在原告處任職之 員工簽立之契約條款,堪認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
  ⑵被告係原告之全職員工,且被告擔任之業務經理乃為原告 提供之全職職位,此觀系爭契約之前言即明。僱傭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 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亦有明文。僱傭契約,受僱人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而 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特徵;勞動契約之勞工對於雇主 通常則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而植基於 該等從屬性,受僱人或勞工於受僱期間對於雇主自應具有 忠誠義務,而參諸系爭誘引禁止條款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關於被告受僱任職原告期間行為之約定,堪認旨在彰顯被 告受僱原告期間之忠誠義務,並佐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B項 、第8條第C項關於原告以給付被告之薪資、獎金及福利等 款項而為補償之約定,堪認課予被告負系爭違約金責任之 系爭誘引禁止條款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違反公序良 俗外,且無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而對被告顯失 公平之情事。準此,被告受僱任職原告期間,違反系爭誘 引禁止條款、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負系爭契約第11條第F 項(即系爭違約金)責任之約定,為屬有效,堪以認定。    
 ㈢系爭誘引禁止條款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關於108年12月1日 系爭契約終止即被告離職日以後之約定,係屬無效之約定, 有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系爭違約金之 責任。則原告主張108年12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即被告離職日 以後,被告有向阿賢單車店推銷系爭「PEDEMONTE」品牌產 品等該當於系爭誘引禁止條款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行為為由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3,000,0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基此,被告自108年12月1日離職日以後之 行為,究竟有無違反系爭誘引禁止條款或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之約定,自無再予審究調查之必要【諸如原告所舉其員工陳 怡霖出具之聲明書(即原證15)、證人黃世鑫之109年5月28 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8)及證人洪靖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等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任職於原告期間(即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 8年11月30日止),有違反系爭誘引禁止條款或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之情事,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於107年間10月曾向原告之代理商表示系爭「PEDEMONTE 」品牌之代理權係被告個人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證人李 健銘出具之109年4月7日聲明書為證(見原證14)。又證人 李健銘雅努斯有限公司(下稱雅努斯公司)之負責人,系 爭「KRU」品牌是賣自行車的龍頭把手及輪組(即自行車的 兩個輪子),系爭「PEDEMONTE」品牌則是賣自行車的車架 ,被告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曾多次向證人李健銘詢問雅努斯 公司有沒有興趣向被告購買系爭「PEDEMONTE」品牌自行車 ,賣方就是被告個人,因雅努斯公司是原告之系爭「KRU」 品牌零件代理商,證人李健銘因而向被告詢問欲出售之系爭 「PEDEMONTE」品牌自行車是被告自己代理的品牌或是原告 公司代理的品牌時,被告仍告知證人李健銘是被告自己代理 的品牌,而原證14之聲明書(包括證人李健銘手寫簽名及電 腦打字內容)乃為證人李健銘親自書立等情,業據證人李健 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61頁)。且 證人李健銘最初係為取得原告之系爭「KRU」品牌 代理權, 透過被告安排至原告公司處而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殷安卓 ,證人李健銘殷安卓間均係業務往來、沒有私人朋友關係 ,證人李健銘與被告間亦均為公事往來、沒有私交乙節,亦 據證人李健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7、58頁 ),堪認證人李健銘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是證人李健銘前 開證言,應堪採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係違反 對原告之忠誠義務而該當於系爭誘引禁止條款之要件,堪予 憑採。
 ⒉崇越單車臺中店之店長即證人黃世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被告並未向證人黃世鑫提及是原告公司或是被告自己要出售 系爭「PEDEMONTE」品牌自行車車架給崇越單車臺中店,因 為被告是原告之業務代表,故證人黃世鑫認定系爭「PEDEMO NTE」品牌是原告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  卷附之「PEDEMONTE BIKE TAIWAN」臉書粉絲專頁(即原證7



、8、10所示: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之該專頁)係由被告自 行設立,被告並邀請證人黃世鑫擔任該專頁之管理員,證人 黃世鑫並有負責更新該專頁之內容,且該專頁顯示之營業地 址設為證人黃世鑫所經營之崇越單車臺中店,卷附欣傳媒運 動頻道媒體報導(即原證9)記載崇越單車臺中店獨家販售 系爭「PEDEMONTE」品牌自行車車架,該獨家販售是被告跟 證人黃世鑫說的,崇越單車臺中店並有展示被告自己騎的、 裝置系爭「PEDEMONTE」品牌車架的自行車一台,且原告公 司負責人殷安卓或原告公司其他人並無向證人黃世鑫談到系 爭「PEDEMONTE」品牌的事等情,業據證人黃世鑫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頁),再佐以該專頁係將 證人黃世鑫之個人電子郵件sam470000000il.com記載於聯絡 資訊欄位,隻字未提及原告公司之相關資訊(見原證7)等 情以觀,足見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確有私下從事與原告競爭 之行為。且參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殷安卓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108年4月29日之對話紀錄部分 ,無從認定與崇越單車臺中店有何關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憑據;其中108年4月9日之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與殷 安卓雖係討論證人黃世鑫之「崇越單車臺中店」,惟被告並 未向殷安卓提及將由崇越單車臺中店在臺灣「獨家販售」系 爭「PEDEMONTE」品牌之事,顯見殷安卓誤認崇越單車臺中 店僅係協助原告公司在臺灣銷售系爭「PEDEMONTE」品牌, 殷安卓不知被告擅自將系爭「PEDEMONTE」品牌交由證人黃 世鑫之「崇越單車臺中店」在臺灣「獨家販售」,殷安卓亦 不知被告擅自設立前開臉書粉絲專頁之事。此外,參諸證人 黃世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從原告公司離職,並 有跟我說講不能再賣系爭「PEDEMONTE」品牌,被告跟我說 他跟原告公司有一些問題,但沒有跟我講確切的原因是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益見被告所為並非代表原告 之利益,否則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實無權力要求證人黃世 鑫停止銷售系爭「PEDEMONTE」品牌車架之理。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係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而該當於系爭 誘引禁止條款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要件,應堪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PEDEMONTE」品牌 自行車車架、系爭「KRU」品牌輪胎及其他零組件組成之單 車放置崇越單車臺中店公開展示,崇越單車臺中店並已售出 數台裝有系爭「PEDEMONTE」品牌車架之自行車。然被告係 為推廣系爭「KRU」品牌而持原告公司之名片到崇越單車臺 中店拜訪證人黃世鑫,且被告受僱任職原告期間,證人黃世 鑫經營之崇越單車臺中店都沒有賣過系爭「PEDEMONTE」品



牌自行車車架之情事,業據證人黃世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第67、68、73頁)。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何違反系爭誘引禁止條款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下旬,將系爭「KRU」品牌之所有 權移轉予BIT公司後,不斷於BIT公司及系爭「KRU」品牌之 客戶間散播原告之負面謠言,使原告與BIT公司間良好之商 業合作關係生變,致原告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害乙節,固舉原 證4、5、14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原證16之中文譯本)為 證(下稱前開對話紀錄),原告雖陳稱前開對話紀錄係殷安 卓與BIT公司之業務經理MARCO COMPAGNONI間之對話。且證 人李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亦認識MARCO COMPAGNONI,MA RCO COMPAGNONI是BIT公司的國際業務經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惟被告否認前開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且無從 逕認與殷安卓對話之對象確係MARCO COMPAGNONI,已無從作 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況且,原告與BIT公司間商業合作 關係生變之原因可能有數端,縱認前開對話紀錄係殷安卓與 MARCO COMPAGNONI間之對話,亦無從僅依該等對話內容,即 認被告確有對原告之客戶散播原告負面謠言,進而使原告與 BIT公司間商業合作關係生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 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是否相當,應綜合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經查,被告受僱任職於原告期間,有前揭違反系爭 誘引禁止條款、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事(即前述第㈣之⒈、 ⒉部分),已如前述,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因此獲利或 原告已受有損害之情事,且參諸被告受僱任職於原告期間之 每月薪資總額為62,400元,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A項之約定 即明,系爭違約金即3,000,000元之數額較被告之每月薪資 高出約48倍之多,尚難將原告可能喪失銷售系爭「PEDEMONT E」品牌車架之潛在機會,即逕認原告財產價值減少之程度 確會高達3,000,000元之數額等情以觀,本院認系爭違約金 之數額應予酌減為3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違約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0,000元債權,既 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前揭300,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3551 號卷第163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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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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